亲子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离婚赔偿依据?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刘某与方某于2004年相识相恋,婚后两人感情融洽。后来为贴补家用,方某在村里开了一家南杂店,来往结识的人多了起来。2007年方某怀孕,生下儿子小福。可随着儿子日渐长大,刘某发现儿子的相貌并不似自己,加上听闻村里关于妻子的一些风言风语,为了打消自己的疑虑,刘某瞒着妻子带着儿子去省城某医学鉴定中心作了亲子鉴定,然而结果使刘某备受打击,检验结论为“可以认定小福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刘某愤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方某抚养小福并返还抚养费4万余元,另要求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分歧]
对于刘某单方进行亲子鉴定所得的报告书能否作为离婚时要求方某进行赔偿的依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提交的亲子鉴定报告虽是其单方带孩子去进行的,但该鉴定活动是在由司法部门核准的具备亲子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报告上有鉴定中心的公章,及鉴定人的亲笔签名。该鉴定报告应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与小孩之间不存在亲缘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的规定,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单方携孩子前往鉴定,被告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否定亲子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应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告刘某未征得被告方某的同意,单方携小孩前往有关机关进行亲子鉴定,不符合最高院批复的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方某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要确定刘某与小孩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刘某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形下,重新进行鉴定是查明事实的唯一证明方式。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进行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被告方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小孩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李永恒 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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