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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医院能否充当保证人?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3月18日,塑胶公司向某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5.8%0,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18日到2004年3月17日,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据了解该医院为私立医院)作为担保人对塑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白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5日内,信用合作社向塑胶公司支付贷款90万元,但还款期限届满,信用合作社多次向塑胶公司催要贷款,但塑胶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表示无法还款,信用合作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塑胶公司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医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鸣]

原告信用合作社提出,本社与被告塑胶公司、医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的各项条件,但是塑胶公司违反约定,不按时还款,我社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医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塑胶公司提出,本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信用合作社借款,请求信用合作社同意延期还款。

被告医院提出,本院属于公益法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与信用社、塑胶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属无效。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医院等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益法人是否能够充当保证人。

事业单位法入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不得充当保证人,公益法人为社会化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公益法冬技担任保证人与其设立宗旨不相符,其财产主要体现为固定资产,如学校交教学大楼、学生宿舍等,医院医务大楼、各种医疗设施等,如允许其担任保证人,有可能变卖这些固定资产以及教育设施、医疗设施等来承担保证责任,这样势必影响教育工作、医疗工作等公益事业曲进龟行。有人认为,随着教育、医疗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私立学校、私立医‘ 院、私立幼儿园等将会不断增多,其设立的动机和直接目的,绝大多数是为了营利,应当允许这些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作保证人。但是,虽然这些私立单位旨在营利,但其客观效果上也起到了教书育人碱救死扶伤或教育和照顾幼儿的作用,同样具有公益性,.不应应有充当保证人的资格。《担保法》第9条规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担保法的该条规定来看,共并未区分“公立”和“私立”的凼茶,囚此只要是公益法人,应当一律禁止其充当担保人。

本案中,信用合作社、塑胶公司和医院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部分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但是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由医院充当保证人的条款因担保人医院系法律禁止的担保对象,故担保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保证条款无效,但保证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塑胶公司未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医院虽有营利的一面,:但是其客观上仍然具有公益性质,是对病人进行救死扶伤的地方,而且《担保法》第9条的规定中并未区分“私立”和“公立”,因此医院虽然属于私立医院,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仍然属于公益法人,不能成为保证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条款因此无效。对于保证人条款的无效,各方均有过错,因此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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