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下落不明的,保证人能够行使先诉抗辩权?(下)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以上是先诉抗辩权的一般行使规则,但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也有例外。
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为公民时,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要有下落不明、移居境外或者住所变更等事实发生;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由于以上原因导致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不满足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则不得排除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为法人的,当其进入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程序时,保证人先诉抗辩权丧失,此处的破产程序一般认为是只要债务人进入程序性破产即只要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保证人即丧失了先诉抗辩权。
本案中,贷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啤酒公司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效,为一般保证人。合同到期后,钟知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虽然钟知行下落不明,但是其有一处价值28万元的房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借款保证合同未经审判并经强制执行钟知行的财产前,啤酒公司有拒绝营业部请求其承担保证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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