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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村官”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该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黄某是望山村委会出纳。2009年2月,望山村所有,该村村民刘某、王某承包经营的一块土地被该村所在的县政府征用,作为公共设施建设用地,获得补偿款31.9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9万元、安置补助费20.7万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2万元)。同年5月4日,县政府将上述补偿款31.9万元划至望山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提取上述补偿款31.9万元用于个人炒股。2009年12月17日,因村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黄某筹措资金31.7万元存回村委会账户。

【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挪用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利用协助政府做好征地补偿的职务之便,挪用征地补偿款用于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征地补偿款已划拨至村委会账户,在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民之前,属于村委会的财产,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出纳的便利挪用此款炒股,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征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三种补偿款性质不同,应按被挪用的款项性质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有的属于村民委员会,有的属于村民小组,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一般会将征用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挪用的土地补偿费9万元,是国家补偿给被征用土地所有者,即望山村委会的。在该9万元土地补偿费进入望山村委会账户之前,还属于国家财产,但在进入该村银行账户之后,土地补偿费已补偿给了土地的所有者,这一款项的补偿过程已经完毕,该款已属于望山村委会的集体财产。此时,被告人黄某挪用这9万所利用的是其担任村委会出纳的便利,而并非协助政府开展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的便利,挪用的财产也是村集体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依照现行刑法规定,村委会干部挪用村集体财产应定为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黄某挪用的安置补助费20.7万元、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2万元,合计22.9万元,是用于补助失地农民生活和农作物损失的,由村委会代为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该款在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之前,仍属于国家财产,村委会履行的是代为保管的职责。被告人黄某利用协助政府做好征地补偿工作,代为保管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便利,挪用上述款项用作营利活动,应定为挪用公款罪。

  综上,原文作者认为,对本案被告人黄某应以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该案中黄某不应以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处罚数罪并罚,只能以挪用挪用资金罪处罚,理由如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首先,村委会和村级党组织成员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村委会和村级党组织成员的身份是农民,不享受国家财政支付的工资,所履行的职能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范畴,对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不能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看,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国家公务,将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工作也视为“公务”与立法精神不符。

  其次,村委会不是国家机构,村干部不是公务员(国家干部),他虽然隶属于乡镇政府管理,但他又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所谓村民自治,村长只是一个村委会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书记和主任是等级的,一个管理党组,一个管理财政。 首先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那么作为群众基层组织的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显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所述,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黄某作为一名“村官”,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和编制中,所以黄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黄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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