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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据刘绍锋、蒙志远同志于2010年8月19日发表于广西法院网的《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的法律效力》一文,认为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法院应按照有效婚姻的方式处理,直接判决原、被告离婚从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并不符合法院的立案条件,法院立案后,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基本案情]

《冒》文介绍:2004年1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了几天,被告便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都没有找到被告。 2010年3月25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离婚,宾阳县人民法院黎塘人民法庭受理该案后,主办法官按照原告写的地址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时,发现此叶某非彼叶某,尽管身份证、姓名完全一致但照片上的人不符,很明显叶某的身份证和姓名被他人冒用了。

[争议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应直接认定违反婚姻登记程序,确认该婚姻无效或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对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按无效婚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用他人身份证骗取登记的婚姻行为有效。应按照有效婚姻的方式处理,直接判决原、被告离婚从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评析]

以上两种观点直接从实体上对案件进行处理,而忽略了程序上的问题,明显存在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第规定:“起诉讼必需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必需前提之一。任何一起民事案件,都有与原告相对的一方,有矛盾的对立面。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自己的权益,只有提出明确的被告,人民法院才能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才能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执。所以,有明确的被告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必备条件之一。在本案当中,“叶某”冒用他人的身份与张某结婚,同居生活几天后便逃之夭夭。人民法院在受理张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后,主办法官按照张某写的地址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时,发现此“叶某”并非真正的叶某。因此,原告张某起诉欲与之离婚的被告“叶某”的真实身份是谁,家住何方是得不到确认的。也就是说,与张某存在婚姻关系的“叶某”在真实生活中是存在的,但张某无从得知她的个人信息。张某与“叶某”这个人存在婚姻关系,但和真叶某并无婚姻关系。所以,作为被告的“叶某”的身份并不明确。法院无从继续诉讼。

《冒文》认为“叶某”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婚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之一,是不能适用于该案的。适用本条的前提是,能查清“叶某”的真实身份或“叶某”本人能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如果这样,该案的被告就不是“叶某”了。

实践中的处理方式:该案应向原告释明法理,动员其撤回起诉。如张某不同意撤诉的,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无论冒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结婚属于有效婚姻还是无效婚姻,在本案的情况下不宜作出实体处理。

实践中,原告撤回起诉后,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与“叶某”的无效婚姻,如民政部门不作为的,可以以民政部门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指出的是,在高科技犯罪下,民政部门在审查张某与“叶某”的结婚申请时,不一定存在过错。只是事实上,民政部门受不法分子的欺骗作出的准许结婚的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当然,还可以探讨另一种处理方式,即张某以真正的叶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销无效婚姻诉讼。

作者:邓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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