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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欺诈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件越来越多,欺诈的标的越来越大,这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我国在严厉打击欺诈行为,积极维护社会经济安全的立法上作出了非常大的努力,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公共秩序罪部分对诈骗罪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单靠目前立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认真分析合同欺诈产生的个人、社会、经济等多方面原因,进行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合同欺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本文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目前社会存在的合同欺诈问题,从而提出一些解决方法。
一、合同欺诈概述

(一)合同欺诈的概念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这是对欺诈所作出的准确定义。合同欺诈则是指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认为,合同欺诈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根据其性质不同,合同欺诈包括民事和刑事意义上的两种欺诈。认识上,人们对合同欺诈行为易产生混淆,如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犯罪相等同。其中,合同民事欺诈,又称为狭义上的合同欺诈。合同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或误导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签订合同达到欺诈目的的行为。本文从狭义上的合同欺诈加以论述。

(二)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构成合同欺诈须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的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见,欺诈方实际上是有恶意的。欺诈方告知虚假情况,不论是否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均不妨碍恶意的构成。但如果欺诈方意识到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自己或第三人牟利、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恶意为之,则可认为欺诈者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在实践中,大多表现为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所谓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指虚伪陈述;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的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重要情况,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3)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在欺诈的情况下,被欺诈人因欺诈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这里应注意两点:第一,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与合同内容有密切关系;如果与合同内容并无联系,不能认为欺诈行为与认识错误之间有因果联系。第二,受害人基于虚假的情况而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如因误信对方的假药宣传而将假药当成了真药。此种错误并不是因为被欺诈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而是因受欺诈的结果。如果欺诈人实施欺诈行为以后,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或者发生错误的内容并不是欺诈造成的则不构成欺诈。(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了意思表示。被欺诈人在因欺诈发生了错误认识以后,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了意思表示并订立了合同。这就表明欺诈行为与受害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如果被欺诈人虽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但并未作出意思表示则不能认为构成欺诈。[1]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构成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如果缺少其中一个条件,都不能构成合同欺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同时,《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作为无效合同;另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只是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对此类合同应按可撤消合同处理。

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欺诈、胁迫的法律后果一直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主张应当采纳撤消主义,另一种观点主张采纳无效主义。比较这两种观点,我们认为撤消主义更为合理。撤消主义能够充分尊重被欺诈人、被胁迫人的意愿,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有利于对被欺诈人、被胁迫人的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我国《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是说,对此类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更为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欺诈、胁迫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消该合同,在合同被撤消以后,将发生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同样的后果。总之,合同法将此类合同作为可撤消合同给予了受害人更多的选择机会,这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极为有利的。[2]

二、合同欺诈的新形式及认定

(一)合同欺诈的新形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形式种类逐渐增多,诸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伪造产品产地或质量证明,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等等。根据合同欺诈的概念和所具备的条件,当前社会比较突出的合同欺诈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1、连锁加盟,承诺空兑

利用连锁加盟来骗取加盟保证金和推销部分伪劣产品,是当前特许经营风靡过程中的一种合同欺诈行为。此类行为主要是以加盟连锁的名义通过媒体大力鼓吹所推销产品的市场需求量和夸大利润空间,承诺提供优质产品和市场推广支持,加盟后便收取连锁加盟对象的加盟保证金2--3万元,并预先收取产品货款或机器设备价款几万元,同时承诺加盟结束后退回加盟的保证金。所特许经营的产品往往是些医药、服饰,化妆品,甚至是相关连锁店等。当加盟对象加盟后并开始经营时,发现实际的经营情况往往跟当时广告所鼓吹的情形是完全不一样的,而加盟总部所提供的市场推广支持完全无法兑现,所承诺的退货换货服务也一拖再拖,最后,加盟者只能在惨淡经营中关闭档口,并将所销售的货物折价退回给加盟总部,而加盟保证金因为未够加盟期限就给加盟总部没收了。所以很多加盟者都还以为确实是自己的原因导致了加盟失败,实际上加盟总部是完全以取得加盟保证金为主要赢利来源的,其所销售的产品可能没有一点利润空间的。

2、邮购信息,设置陷阱

邮购欺诈,是合同欺诈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种欺诈方式,违法企业通过发布广告产生了合同相互间的要约,并通过诱人汇款产生了履行合同的承诺,从而建立了合同双方的合作关系。此类欺诈企业手法主要是通过刊登广告低价销售货不对版的产品、发布免费赠送信息获取他人联系方式后邮寄兑奖券或抽奖后以中奖的名义需要包装费、税费和手续费等骗取他人的汇款等方式欺诈他人钱财,邮购广告往往是夸大功效、言过其实、承诺的售后服务无法兑现。当受骗群众汇款过来后,欺诈企业就邮寄一些货值与广告上所称相差甚远的物品给受骗群众,例如受骗群众邮购广告中刊登的是双屏彩色手机,欺诈企业就会寄一部儿童玩具手机给受骗群众或以中奖名义称受骗群众抽中家用电脑,最后邮寄给群众的往往是一台只具有简单计算功能的计算器等等。例如今年5月份深圳市福田工商分局查处的深圳市恒丰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欺诈案,就是利用邮购欺诈消费者,至案发时先后有4万多名消费者上当受骗,涉案金额达400多万元。

3、虚构主体,合伙欺诈

此类欺诈手法是欺诈企业由几个人扮演厂家、买家和观众,表演双簧戏,利用推销比较少见的产品,比如面粉“高效”发酵粉、养鱼网等产品,请欺诈对象帮助试销。之后会不断有人到欺诈对象处打听,要求购买所试销的产品,并有人自称是大食堂、大养鱼场的采购员,需购买大量的此类产品,购买价格远远高于欺诈企业销售出来的价格,签署简单的购买协议并交付少量的定金。此时,欺诈对象如果与欺诈企业联系,欺诈企业就称有现货在欺诈对象所在城市附近,要求欺诈对象立即带钱去提货,当欺诈对象把货提回来后,再联系交了定金的买家时,往往就是手机关机或是查无此人的答复。例如今年3月份浙江省湖州市工商局查处的李向明等合同欺诈案,就是利用推销所谓的“高效”发酵粉,几个人合伙虚构主体欺诈他人钱财,涉案金额达50多万元。

4、网络欺诈

目前网络诈骗五花八门,并就现在网络比较普遍的两种诈骗手段进行了介绍,希望引起广大消费者注意。

   (1)钓鱼网站:是一种网络欺诈行为,指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手段,仿冒真实网站的URL地址以及页面内容,或者利用真实网站服务器程序上的漏洞在站点的某些网页中插入危险的HTML代码,以此来骗取用户银行或信用卡账号、密码等私人资料。一旦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就利用此信息在网络上进行消费。问题多发生在各大银行、腾讯、淘宝、支付宝等几十家金融机构和电子商务网站。

   (2)挂马网站:挂马网站就是一个挂载有木马的网页或网站。一旦你打开这些网页或网站,挂载的木马就会入侵你的电脑,实际上你的点击就相当于运行所挂载的木马程序。有的挂马网页是被黑客黑掉之后挂载上去的,有的网页纯属黑客自己建的,诱导“顾客”输入信息或“顾客”计算机一旦中木马,在运行计算机时,一旦打开网络交易平台,输入的用户名和密码会被自动记录下来发送到嫌疑人的指定邮箱,供嫌疑人使用。

(二)合同欺诈的认定

各种欺诈行为都可能给被欺诈方造成损失。从实践来看,欺诈和胁迫行为可能直接损害国家利益,也可能会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将追究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然而我们该如何认定合同欺诈呢?

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是合同欺诈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其主要方式包括:虚假的质量欺诈行为、虚假的商品标识欺诈行为、虚假的合同主体欺诈行为、虚假的宣传欺诈行为、虚假的价格欺诈行为等等。合同民事欺诈有四大特点:(1)欺诈人发出欺骗性或虚假性的邀请,诱导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采取欺诈手段实现签约目的。(2) 欺诈人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及有关关键性事实作虚假介绍,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向对方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承诺,以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3)所签合同生效后欺诈人通过双方履行该合同,达到其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4)目前合同欺诈的突出特点是欺诈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或具有一定的实际履约能力,同时可能还积极履行所签合同的部分条款,即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从被欺诈方获得不法利益。[3]

通过上述四点我们可以清楚的给合同欺诈一个确切的定位,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的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欺诈与类似问题的对比及法律责任

(一) 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民法上的欺诈与刑法上的诈骗罪常常发生规范竞合,也就是说凡是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同时都构成了民事上的欺诈,而构成民事欺诈却不一定构成犯罪,因为许多民事欺诈只是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民事行为,而并没有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但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我们必须注意合同民事欺诈向合同刑事诈骗罪的转化。

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两者有许多共同之处,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都实施了欺诈行为;这种欺诈行为都是行为人故意作出的,往往会对受欺诈方造成损失;在法律后果上,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归于消灭。但两者也有区别,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在故意的内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是不同的。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的范围不同。合同诈骗罪不仅适用于合同订立阶段,也适用于合同履行阶段。而合同欺诈仅适用于订立合同阶段。(2)主观故意有所不同。诈骗罪在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合同、无履行合同能力等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诱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或者履行合同,以达到骗取、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把订立合同只是作为一种诈骗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钱财的手法。而在一般的合同欺诈中,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法许多情况下并不是以骗取、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例如,一方当事人采取欺骗手法与对方签订合同,将质量次的同种产品充当质量高的产品出售给对方,或者将某种型号的产品充当另一种型号的产品交付给对方等,这种行为是一般合同欺诈行为,而不属于合同诈骗,因为一方当事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履行了“合同”,即按“合同”要求交付了全部货物。再如,行为人自己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打算履行合同,但为了取得对方信任,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信誉好的他人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行为人这种欺诈只是为了达到签订合同、出售自己的货物以换取对方的货款的目的,而不是为了骗取对方的货款,因此,不宜定为合同诈骗。因此,与一般合同欺诈相比,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大。(3)客观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必须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一般合同欺诈并不以此为要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但骗取的财物未到达数额较大的程度,则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以一般合同欺诈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两者在产生的法律后果上也有区别:诈骗罪中的合同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而一般欺诈中的合同,除了损害国家利益的外,一般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

(二)合同欺诈的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犯罪刑事责任。

1、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合同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即使已履行,也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但是,因为合同缺乏生效的条件,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合同效力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效力过错责任。“合同成立后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4] 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来确立责任”。[5]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6]关于效力过错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局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对本质的考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是违背承诺,背信弃义。如要约后擅自更改要约的内容,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合同责任及附随义务也是违背承诺或约定,或法律补缺性规定,它们不具有违法性以及合同欺诈行为的其它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行为观点,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作为我国《合同法》新纳入的规范,强调的是要约、承诺 的法律拘束力。在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做出的承诺都是诺言,不得随意而变更之,当事人擅自违背自己发出的要约和做出的承诺,致使信赖相对人因此无法达成合意、成立合同而受到的损害,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的本质是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具有违法性。实际上,以欺诈行为订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从成立时就无效。因此,不应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具备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看:(1)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行为给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2)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3)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因为欺诈行为才致使受害人钱财上和精神上遭受损害。从主观要件看:(1)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来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的目标。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2、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 ,破坏了社会信用。当事人之间的“法锁”锁住了相对人的自由,而放纵了行为人的权力滥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被奉为神圣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变成了一种精神恐怖。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契约自由法则由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滥泛无法实现。如果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许多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受到政府的惩罚和打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尤如“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约自由的滥用可能危及到社会稳定、竞争秩序等社会利益时,国家的干预就在所难免了”。[7]实际上,“定约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则──诚信、反欺诈、反胁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对稳定。这种限制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竞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也正是为了保护契约自由而不是限制契约自由。因为如此,《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运营而生。当前,我国经济处于跨越式的发展过程中,经营观念、经营模式、经营体制也处于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逐渐市场化、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合同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模式。势必要求我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在吸取世界一切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跨越式发展。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从法律规范上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将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按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

3、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理应受到刑法的制裁。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因欺诈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应当对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24条和231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分别情形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诈骗的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其他处理。对于数额很小、情节轻微的,可以按照合同欺诈引起的合同纠纷处理。另外,合同欺诈往往给受害人造成很大损失,之所以得逞,许多情况下与受害人失职有关。不仅要依法处理欺诈的违法犯罪分子,也应依法处理受害单位的失职人员,直到追究有关失职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67条和40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构成犯罪的,对于失职人员可作其他处理,如行政纪律处分等。当然,如果有关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失职,则不追究其责任。

综上所述,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经常会发生规范竞合;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竞合。立法上要注重配套性、关联性、体系性。司法执法中要注重整体配合性以预防、制止、惩治合同欺诈行为,维护契约自由的神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最大限度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欺诈的对策

为了严厉打击合同欺诈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

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224条单独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第167条规定了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等等,可见国家治理合同欺诈的决心,这种规定对于遏制合同诈骗行为无疑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严刑重罚能够比较彻底的根治合同诈骗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导致该违法犯罪行为出现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正是这种因素的综合,才创造了适合犯罪存在的空间,换句话说,只要这种适合滋生犯罪的空间存在,仅依靠增加打击力度是无法从根本上消灭合同诈骗行为。因此受骗者的过错、政府的打击不力、职能部门的监管松懈、社会环境的宽松等都是影响合同欺诈的重要因素。

(一)、内在的因素

1、提高市场主体的缔约能力、防诈骗能力,加强自我防范

合同的当事人对缔约对手资信状况的了解和保持谨慎态度,是防止合同诈骗的关键。在大量的合同欺诈案中,单位受骗多于个人受骗,国有资产受骗多于私人资产受骗,其原因就在于合同主体责任心不强,对缔约对手的基本情况缺乏应有的了解。对此,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项目责任制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在企业内部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会计制度,对于签订合同的预付款、定金,实行会计监督,经济往来坚持钱货两清原则,使财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预付款、定金进行诈骗犯罪。

2、提高商业道德,重建市场信用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构成条件,是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前提和基础。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都是将对方认作诚实守信的主体,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谈判才能进行下去,交易才能最终完成。如果交易主体不守信用,坑蒙拐骗,不仅骗取了对方的信用,还可能破坏整个交易规则,导致市场上的交易主体人人自危,不信任对方。合同欺诈不仅是信用危机,也是道德危机,它破坏了整个市场交易的良好氛围。新型的社会主义商业道德,其基本目标是促使市场主体追求自身利益,其核心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寻求义与利的平衡,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协调,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协调。符合全社会每个人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确立和深入人心,既需要法制的保护,也需要漫长的市场碰撞、磨擦、冲突、选择和积淀。坚持不懈地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进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正确引导社会文化变革,实现社会价值的重整,对于预防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外在的因素

1、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淡化人们的暴富心理

一分汗水一分收获,市场经济拒绝“免费的午餐”,更不承认“天上会掉馅饼”,“一夜暴富”只不过是别有用心者诱人上钩的鱼饵,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对于财富的执著追求都是可以理解的,但必须有一份平常的心态,坚信这个世界上没有救世主,要创造人类的幸福必须依靠自己勤劳的双手。过分地追求暴富,往往适得其反,给利用合同欺诈者可乘之机。

2、作好市场主体有关信息的公开

现代企业信用的核心是资本信用,为保证交易安全,我国具有较系统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公司法规定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了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的特定会计准则,其目的在于尽量公开与市场主体资信状况相关的信息,并通过广告法规定了广告应当具有的真实性,防止通过广告发布虚假信息。然而,现实中企业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发布虚假信息、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有发生。对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制度、企业认证制度、资金验证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广告审查制度等等,特别是要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尽快建立企业认证制度,即将经过认真审查过的企业的有关资料以及信用程度系数放置于互联网上,签订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在网上进行查询,以了解对方的情况,增加信息的透明度。

3、通过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加大法律制裁的威慑力

我国新刑法将合同诈骗从作为侵犯财产罪之一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单列罪名,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同时还增加了与其相关的罪名,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提高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的关键在于司法队伍提高素质,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法。否则受害人将由于追究犯罪旷日持久,费用高昂,而丧失对公力救济的信赖,不愿配合,而使追究打击犯罪更加困难。因此,公安、检察机关不断提高侦察破案的效率,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力,审判机关及时作出判决,各地司法部门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配合协作,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使罪犯尽可能快地受到刑罚的制裁。

4、推动社会改革,为合法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腐败和吃拿卡要及低工作效率,官僚主义作风等问题,不但使合法经营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使其负担加重,合法经营的预期收益率大大下降,从而激发了一些人铤而走险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这是经济犯罪较为深刻的社会根源之一,是靠刑罚所无法根本克服的社会问题。

总之,合同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单靠加大打击力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认真分析合同欺诈产生的个人、社会、经济原因,进行综合治理,才能从根本上遏制合同欺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00页。

(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16页。

(3)肖健,《如何认定合同欺诈?》,深圳商报,//paper.sznews.com/szsb/20031208/ca666514.htm

(4) 黄洪俊,《我国合同责任体系之我见》,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lgyd/details.asp

(5)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第314页。

(6) 伍声富,《试论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北大法律信网,//211.100.18.62/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846. 

(7) 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www.civillaw.com.co/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4id=61.

作者:梁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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