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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无偿保管巨款丢失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是否涉嫌犯罪

许某在自己经营生猪的本钱被盗后,十分焦急,多次到公安部门了解破案的进展情况。2003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向许某出具了一份证明: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抽屉没有撬压痕迹,排除用钥匙开抽屉,目前此案经多方工作,仍无线索,暂时未破案,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之中。

看着这份"证明",许某不知道案子何时能破,巨款还能不能追回。无奈这下,许某于2003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返还保管的现金60000元。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该案有犯罪嫌疑,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于2003年12月2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此后,许某从法院将领取了退回的案件受理费。2004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回函,许某与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件涉嫌犯罪立案依据不足,并将该案卷宗退回。

公堂诉辩是非

在公安机关退回卷宗后,许某于2004年6月2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海安法院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许某诉称,2003年7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我将用来收购生猪的现金65000元交给被告徐某保管,十多分钟后我派人取款时,徐某自称大部分现金被偷,仅剩下5000元在抽屉内,后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徐某将这5000元现金返还给我,余款以被窃为由拒绝返还,而其在保管过程中对保管物灭失有重大过失,要求徐某返还60000元。被告徐某辩称,许某将装钱的黑色塑料方便袋交给我,未当场点验现金的具体数额,我接过方便袋后就将这些钱放入办公桌的中间抽屉内锁上后回到原处继续补网,十几分钟后许某派人取款,我发现放在抽屉内现金仅剩下5000元,其余均被窃,后我立即报警,并将剩下的5000元给了许某,并未收取许某任何保管费,没有为许某保管现金的法定义务,而且许某未申明保管物系现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按普通物品论处,如今保管物已被犯罪嫌疑人所窃,公安机关没有能破案,更未找到犯罪嫌疑人,而保管过程中我已将现金锁入抽屉内,已尽到了保管职责,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提供了邵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保管责任,但邵某系徐某丈夫的姐姐,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管过程中对保管物灭失没有重大过失。

法院依法裁判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某将现金交给徐某保管,双方未约定保管费用,自保管物交付时无偿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徐某作为保管人收到现金后应当妥善保管,但其在收到被保管的大量现金后,将现金放入位于门市部内自己的办公桌抽屉内后离开,又未关上门市部的卷帘门,从而导致大量现金被盗。徐某虽然提供了邵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履行了保管职责,但因邵某与徐某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徐某未能认真履行保管义务,对保管物灭失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承认保管物为现金65000元,其辩称不知道保管的现金具体数额,不能认定。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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