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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保证保险的性质和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上)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3月,某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住房消费贷款保险,不能一次性向指定住房开发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住房消费贷款,并督促购房人向保险公司办理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购房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住房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02年7月,银行与与柳海燕签订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柳海燕发放住房消费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15日起至2003年7月14日止,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若柳海燕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每日190计收逾期利息。之后,银行与保险公司、柳海燕签订了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亏该合同约定:柳海燕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银行为被保险人,银行向柳海燕发放10万元住房消费贷款,柳海燕向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柳海燕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银行赔付柳海燕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费2080元,保险费由柳海燕一次足额缴纳,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 1月15日零时止。合同还约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柳海燕于同日向银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此后,柳海燕分三次偿还了银行的贷款本金57317元,利息4289元。从2002年6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03年7月15日,柳海燕尚欠银行本金42683元及利息3583元未付。银行要求柳海燕还清本息,但柳海燕因资金紧张,无法还款,便一直推脫不还,而保险公司认为柳海燕有偿还欠款的经济能力,因此拒绝承担连带责任。银行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柳海燕和保险公司偿还本金42683元和利息3583元,并支付违约金。

[争鸣]

原告银行提出,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银行发放贷款后,柳海燕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柳海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当柳海燕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时,保险公司负责向银行赔付柳海燕所欠的所有末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所以,该保险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柳海燕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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