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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一个重要问题。但目前我国对该理论的研究较少。即使有一些研究成果也只是从某一个方面进行论述,缺乏系统成熟的理论支持。甚至对于到底什么是证明标准,法律有无必要规定证明标准这些基本问题,法学界的意见也不甚一致。在这种背景下,本文试图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出探讨,首先从概念上理清证明标准的含义,进而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参照国外的相关制度,分析我国现存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所存在的缺陷,最后试图重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关键词】:行政诉讼 证明标准 证据制度

引言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否认证明标准存在的意义。在这些审判人员看来,证明标准是一个法官对证据的判断问题,不需要有也不可能有一个标准。否则即有法定证据之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在于混淆了证明标准和证据的证明力这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证据的证明力属于证据的可靠性、可信性和可采性问题。证明力可以说是对单独的一个证据而言的,法官在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时,强调的是应当遵循人们对事物的认识规律。因此,目前的证据规则中一般不规定证据力的大小。但是,证明标准是一种程度,而且,一般而言,证明标准是法定的。在这种背景下,本文试图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作出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和特征

不同法系的证据法学者对证明标准的含义是存在不同观点的。

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学者一般认为,证明标准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这些学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紧密联系。由于实行自由心证,虽然也存在证明标准问题,但是,证明标准的意义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显得那么重要。在大陆法系,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为“心证",当这种“心证”达至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形成确信。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认定案件事实方式,法律概不作详尽的规定,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

在我国,对于证明标准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或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者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或证明任务)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证明主体认定案情、评定证据所要达到的标准或程度。” 在这些定义中,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是将证明任务、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视为同一概念。其实证明任务、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是三个不同的概念,存在一些区别。诉讼任务决定证明任务,证明任务决定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决定证明要求。

综上,笔者试图给证明标准下个定义,即证明标准是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是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包含了对证据所应当达到的质和量的要求。

(二)证明标准的特征

1、证明标准是主客观的统一。法院判案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法律真实,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一种法律上构成的真实,是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

2、证明标准是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件的事实来解决民事、行政纠纷或者惩治刑事犯罪,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必须根据这个标准。

3、证明标准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标准。在具体的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必须有一个衡量的标准,达到这个标准,举证负担即卸除,证明标准就是证明负担卸除的限度或程度。

4、“证明标准包含了对证据质和量两个方面的要求” 。法律真实的获得是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是否合法)和量(是否充分)的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及弊端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

通说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和第61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分析,“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诉讼法(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法)上“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证明标准为客观真实标准。即,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虽然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不同的 ,但是“一元制” 证明标准仍是主流观点。 “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具体要求是:

第一,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协调一致,不有矛盾;存在矛盾的,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针对性和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案件真相;

第二,定案证据形成完整体系,环环相扣;

第三、在诉讼中,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准确无误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据合法、真实,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第四,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均应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第五,根据证据体系,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弊端

1、我国现行的“一元制”证明标准深受我国“重刑轻民”的法传统以及前苏联的法学观念影响,已经不适应现代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1)由于深受意识形态领域内政治思潮的影响和制约,我们对证据法中内在的一些特殊规律的认识不足,将证据法这门学科导入了具有浓烈政治色彩的观念,以至于混淆了各专门学科之间的科学划分。(2)在诉讼证据范围上,采用一概而论的机械主义态度,不分案件事实的性质,对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缺乏严谨、科学的界定方略,以致混淆了它们在客观上存在的实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3)认识问题过于片面和绝对化,把对客观真理的认识甚至推向极端,抹杀了真理的绝对性和相对性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偏激地认识和理解事物的客观性,排斥甚至根本否定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事物客观性所具有的重要潜力和作用。

2、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仍沿用“确实充分”标准,导致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1)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单一,影响了我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在我国的行政审判中,法官为了解决不同类型的行政纠纷,实际上已经开始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但是,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证明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并不统一,导致司法裁判在全国范围内,甚至在一个行政区划内,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距。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对一些问题做了规定,但面对审判中纷繁复杂的情况仍显得捉襟见肘。有些法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规范了证明标准。但是,这些规则或规范有许多不尽一致的地方,而更大的问题是有些法院并没有制定这方面的规范。这必然出现实际操作中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证据规范的状况,从而造成裁判结果上的差异。(2)合理的证明标准的缺失,影响了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度。由于的确存在个别司法不公的现象,司法裁判的社会公信度受到损害。为此,我们在具体诉讼规则的操作上更应当注意公开与公正。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证明标准没有做到公开、公知,操作过程若明若暗,那么,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肯定会受到质疑。(3)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缺乏规则约束。虽然最高法院已经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由于我们证据规范内容粗糙,缺乏科学的证明标准,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规则约束,往往出现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因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不同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现象。(4)容易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确实充分标准是客观真实标准,这个标准极为严格,其严格程度还要超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如果不能全面、充分体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极为易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

三、国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考察

考察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对于促进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等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依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设立二元乃至多元的证明要求和标准,即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差别对待。

英美法系中,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出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有罪事实才能成立。

对于民事案件,英美法系依其性质不同区分为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

以美国为例,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就行政行为事实认定的审查,基本上采用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实质性证据标准和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标准。实质性证据标准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要求的较为宽松,而且最为常用。除非宪法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议会的法律明确要求行政机关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行政机关的行为不受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调整,否则,都可以适用实质性证据标准。具体说,实质性证据标准是指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关于事实裁定的审查,适用合理标准。只要行政机关的证据判断是合理的,即构成实质性证据。这个标准被认为是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具有一定的、可靠的和有证明力的证据,而不是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的证据,实质性证据是“一个合理的人可能接受作为一个结论的正当的支持” 。在作用上,实质性证据标准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证明标准,对于法院来说则是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标准较为严格。在美国,通过伍德巴艾诉移民和归化局一案,最高法院创立了“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这个标准与刑事诉讼中“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证明标准相似,它不适用普通行政案件,但像吊销执照案件,纪律处分案件,因其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决对当事人将会产生灾难性后果,所以也适用此标准 。该标准的具体内容是:(1)行政机关用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2)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要点是明确的、清楚的,证据与认定结论之间的证明关系是清楚的;(3)认定的结论是可信的,虽然从相同的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可能不是唯一的,但是从相同的证据中能够令人信服地得出行政机关得出的结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规定这个证明标准的适用范围,法院认为案件性质比较严重,适用实质性证明标准缺乏严肃性时,才会适用该证明标准。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即案件事实是否证明的衡量标准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

以法国为例,法国的行政诉讼一般分为四种:第一是完全管辖权之诉。第二是越权之诉。第三是解释和审查行政决定的意义和合法性之诉;第四是处罚之诉。对于不同的诉,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分为三种程度。一是最低程度的审查,法官只审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权限,程序,权力是否正当行使,法律依据。对于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除明显判断错误的,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二是一般程度审查,法院除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外,关于事实问题,法院要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的性质的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严格程度审查,法院不仅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也审查其妥当性。

(三)考察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给我们的启示

考察国外司法审查或者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我们会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都与行政案件的具体性质和案件的严重程度成比例关系。一般说,案件越重大复杂,证明标准应当越高。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关系越重大,往往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上越要慎重,即使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机关也会较一般案件更慎重地进行审理。这对建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有一定启示。

四、重新建构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如上所述,证明标准是根据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对于如何建构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还是大陆法系行政诉讼的自由心证的规则,都不可能直接照搬。应结合中国的国情来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树立法律真实的理念

我国传统证据法学认为,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事实清楚程度的观点(即只要求法律真实)是不可知论的反映。在一些人看来,根据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客观世界总是可以认识的。但是,每一个法官都知道,几乎所有的案件事实都是无法完全还原的。在这里,笔者主要是说,法官就争端和纠纷所作出的判决,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可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完全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干或者是建立在对证据主观判断的基础上的,从而体现出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法律价值的选择。”

(二)明确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如下特点:

1、标准具有中间性。通过学习和研究国外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我们会发现: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最为严格;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则较低;就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言,英美法系的实质性证明标准虽然也可以认为是与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当,但“在行政案件中比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标准要高,需要达到80%的可能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居于两个极端的中间地带,这就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

2、标准具有综合性。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包括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行政行为程序性事实以及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事实。不同的证明对象,决定了法官在审理同一个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也会运用不同行政诉讼案件证明标准。

3、存在多个不同程度的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通常是灵活多样的,存在多个不同程度的标准,一般应当根据具体案件,选择具体的证明标准。例如,行政机关对某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行政行为涉及到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法院审查就会适用比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是一个行政裁决行为,这时行政机关的地位相当于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而审理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与审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比,明显要低,因此,法院审理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证明标准就会较审理行政处罚案件所适用的标准低。

4、标准具有复审性。我国行政诉讼对于行政案件事实的审查,是对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合法性的审查,相当于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建立在对于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充分尊重的基础上。除非是重要的逻辑错误或者程序错误,司法机关一般不应当否定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因此,行政诉讼本身的司法复审性决定了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审查中,对被告说是证明标准,对法院来说是审查的标准。

(三)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创立应考虑的因素

1、行政诉讼的诉讼目的。在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这个大前提下,确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时,应对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要侧重保护,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可适当低一些,不能将其视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与行政机关等量齐观;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从司法审查的角度,则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特别在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最重要的价值取向。

2、行政诉讼事实审查的特点。行政诉讼对案件事实审查的程序其实是一种复审程序,即该行政争议在此前已经历了完整的执法程序,行政审判实质上是一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则直接认定为是向法院上诉)。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是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的这种复审属性,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建立在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充分尊重的基础上的,除非产生重要的逻辑或程序错误,人民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故适用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并不会影响司法审查的公正与效果。

3、行政程序的不对等程度。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具有对行政相对方限制某种权利和设定某种义务的职权,从而形成行政机关占优势、相对方占弱势的不对等关系,为了达到两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衡平,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就对行政执法的程序进行了相对严格的要求。这种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对等程度越大,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就越严格的对应关系,则是法官采取相对灵活的证明标准的动因。

4、行政案件类型的多样化。目前行政诉讼案件的类型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政管理领域,并且呈现继续扩张的趋势。针对行政诉讼案件的争议标的的不同,应有不同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存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因为不同的案件与个人权益的关联程度存在着差异,涉及的权利越重要,围绕这些权利的程序保障也就越重要,对证明标准的要求也就相对越高。

(四) 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设想

相对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笔者以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其特殊性。在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活动主要是围绕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进行的,而行政行为的性质是多样的。由于原告和被告在诉前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程度的不同,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差别适用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案件事实上我国应建立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以优势证明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为补充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在对案件程序事实上一般适用稀明(疏明)标准。

1、借鉴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或者是司法审查中的实质性证明标准,建立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名称是优势证明标准。

(1)该标准的主要涵义:第一,“行政机关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使法官相信案件事实的存在比不存在更具有可能性,要使法官相信其所提供的证据比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反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第二,该标准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具有一定的可靠的和有证明力的证据,而不是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的证据;第三,只要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与其采纳的定案证据之间具有合理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的紧密程度大于其他可能性,即使案件事实具有其他合理的可能性,或者从同一个或同一组定案证据中可以得出两个以上的合理的认定结论,法院仍然应当维持行政行为。

(2)该标准的适用范围:第一,特别突出行政效率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和行政机关临时保全措施案件” 。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案件往往情节简单、争议不大或者违法行为轻微。同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的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这些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复杂,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因此,如果要求过高,临时性限制措施将失去意义。唯一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在要取保全措施之前,必须调查收集一定的证据证明有这种必要性,即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第二,行政行为的谋划性、宏观性较强的行政案件。既然行政行为谋划性、宏观性较强,因此,行政机关无法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唯一能够做到的是认定的可能性比其他的可能性大。而且司法也没有必要来否认谋划或者有关大局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是否有充分的证据。第三,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的客体是民事纠纷,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行政机关相当于民事法官的角色。而审理民事案件所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与笔者这里构想的该证明标准相当。因此,审理行政裁决行政案件,应当也使用该标准;第四,涉及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与管理技能的行政案件。如果行政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在技术性较高、专业性较强方面作出的事实判断,例如,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有三性问题的判断,基于法官是诉讼专家,而不是技术专家的理由,法官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此时应当采用该证明标准;第五,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行政案件。目前,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明确,笔者在此也不想过多涉及。但是,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笔者主张在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采用该标准为宜。

2、借鉴英美法系的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标准,建立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名称是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1)该标准的主要涵义:第一,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是有清楚、明确的证据的。“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不仅要占有优势,而且优势要明显,应当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不是盖然性占优势,否则法官将否认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 ;第二,这种证明标准不排除存在合理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一般程度的证明标准允许个别的合理怀疑的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清楚的、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明标准的严格程度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程度;第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要合乎逻辑。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之间应当具有清楚的逻辑性;第四,“这种证明标准不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在事实问题绝对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只要求行政机关的证据充分而且具有较高程度的说服力” 。

3、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或者大陆法系审理形式案件所要求达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建立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名称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1)该标准的主要涵义:第一,“存在合理的怀疑就意味着法官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可能性,因此存在合理怀疑的时候,法官不会对某一事实是否存在作出肯定的判断” ;第二,在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事实不存在,甚至可以说,存在的可能性大大高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使如此,法官还是不会做出肯定的判断;第三,合理的怀疑是有根据的怀疑,而不是无根据的怀疑,法官能清楚地说明怀疑的根据是什么,法官对事实的存在缺乏道德上的确信;第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要求排除所有的可能性,而是排除那些合理的怀疑。

(2)该标准的适用范围:第一,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第二,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第三,驱逐出境等关系到行政相对人重要人身权以及重大财产权的行政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中的规定有所接近,但并不相同,总的来说行政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

4、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稀明(疏明)标准,建立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名称是稀明(疏明)标准,即“就程序问题一般适用稀明(疏明)标准,即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事实就可以” 。

【结语】

证明标准是审判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但是,多年来,对证明标准的理沦研究和实践经验的总结与其他问题相比,显得匾乏。证明标准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我国目前法律所确定的确实充分标准,也与实际工作相脱节,造成了法官在行政审判中不考虑行政管理的特点,对所有的案件均要求被告行政机关举证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虽然也有的法官认识到对于不同的案件,证明标准应该有所不同,但是法官却采取回避问题的做法,判决中反映不出法官对这一问题的态度。这样,行政审判给公正性受到质疑。同时法官在审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注意太多的司法对行政的控制,而忽略司法对行政的尊让。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文在这两个方面进行一些探讨,希望能对立法和司法有所触动。

作者:杨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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