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和保障罪犯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由于罪犯正在接受刑罚,其受教育权的行使在条件、方式和限度上必然会与普通公民有所差别,应该实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平原则。
除受教育权之外,作为人和公民,罪犯依据宪法、法律和国际人权法还享有广泛的权利、自由和各种人道待遇。
39岁的易兴权原是重庆某建筑公司经理、总工程师、国家二级项目经理。因先后贪污作案101次,侵吞人民币320万元,另有95万多元来源不明,人称为“万州第一贪”,被判无期徒刑。在服刑期间他萌生了读书的念头,先后六次向重庆大学贸易及行政学院申读MBA进修班,学校破格招收了他,并作出对其减免学费,派教授专门到狱中授课的决定。易兴权的学习得到监狱领导的极大支持,鼓励他将刑期变为学期。
此事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为此,我们专门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云生教授及其学生就罪犯的权利问题谈了他们的观点,并就服刑人员能否申读MBA一事咨询了有关专家,希望专家们的看法能对读者认识此案有所帮助。
这一案例涉及到一个严肃的,但却时常被忽视的法治和宪政问题,即作为特殊群体的罪犯是否可以继续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公民权。
教育的目的在于使个人能够拥有在社会生活和社会合作中充分施展个人潜能的手段,维持个人生活和人格尊严,最终充分发展人的个性。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将受教育权立宪加以保障,并为随后的世界各国宪法所仿效以来,受教育权就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通过《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等国际人权文件,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各项基本人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人类普遍权利。对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固有的人格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已经成为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就受教育权而言,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的贪污犯易兴权,虽然被判处了无期徒刑,但是其人格和作为中国公民的资格并没有被取消,因此,易兴权仍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为了保障罪犯的受教育权的实现,监狱管理机关和国立教育机构有义务提供各种可能的便利条件和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满足罪犯受教育的要求。“万州第一贪”易兴权狱中攻读MBA,无论其个人动机如何,从宪法上说,这是公民正当地行使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表现,同时也是公民履行宪法规定的受教育义务的表现。自由的公民可以享有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否定和歧视犯罪公民受教育权的根据和理由。这是符合我国宪法(第33条)和《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所规定和倡导的平等原则和精神的。当然,由于罪犯正在接受刑罚,其受教育权的行使在条件、方式和限度上必然会与普通公民有所差别,应该实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平原则。重庆市监狱和重庆大学善意地采取适当措施为易兴权攻读MBA提供便利条件的做法是值得肯定和赞赏的。它在我国传统的完全以劳役和思想教育来改造和感化罪犯的基础上,为改造罪犯、保护社会提供了一种具有时代精神的和更有效的新思路和新途径。即使从更好地维持社会治安、预防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现实角度来讲,让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受教育掌握一定的赖以谋生的知识和专业技能也是非常必要的。它将有助于国家降低维持正常法律秩序的社会成本,最终提高刑罚的社会效益。从社会现实来看,我国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几率相对较高。究其原因,罪犯在服刑期间未能较好地掌握一定的适应社会需要的知识和专业技能,导致出狱之后回归社会的困难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重庆市监狱和重庆大学支持易兴权攻读MBA的做法与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要求也是相吻合的。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就包括罪犯在内的所有人的受教育权而言的。针对罪犯的受教育权的保障和行使,1955年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为了确保囚犯返回社会时能够做到守法和自食其力,监所应当在可能范围内利用适当可用的改造、教育等力量及各种协助来培养和帮助囚犯。第77条规定,监所应该设法对可以从中受益的一切囚犯继续进行教育;囚犯教育在可行范围内还应同本国教育制度相结合,以便出狱后得以继续接受教育而无困难。类似重庆市监狱和重庆大学这种支持罪犯行使公民受教育权的做法,一方面较好地实施了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罪犯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一种人道主义关怀;另一方面也将有助于改善和提高中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国际形象和地位,进一步扭转中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的被动地位,这是一种值得赞赏和提倡的做法。
除受教育权之外,作为人和公民,罪犯依据宪法、法律和国际人权法还享有广泛的权利、自由和各种人道待遇。例如,未被处以死刑的罪犯还享有生命权、财产权和名誉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联合国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人权法还规定了罪犯在住宿、个人卫生、衣服和被褥、饮食、运动、医疗、私人财产保管、免受酷刑等方面所应享有的人道待遇。这些权利、自由和人道待遇体现了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对罪犯权利及其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障。
从易兴权案引起的诸多质疑中可以看出,我国在宪法实施、法治建设、人权保护等方面还存在着法律观念上的认识误区和制度变革中的深层障碍。社会公众还没有普遍地认识到,刑罚应以确保罪犯顺利回归社会而不是贯彻报复主义以单纯的惩罚为目的以及罪犯也应该享有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权利和维持其人格尊严所需的基本的人道待遇。这一事例同时也说明了,在中国实现法治和宪政仍然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目标。
综上所述,我们的结论是:从顺应时代潮流实行宪政和人权保护的高度出发,有必要尽快转变我们长期所奉行的但却已经过时的偏重于惩罚与报复的刑法观念,努力改进我国现行的罪犯改造制度,将我国的罪犯待遇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准,认真地对待和保障罪犯的权利。
陈云生 刘静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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