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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请求权并存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1-05-22    作者:徐涛律师
先说一个案例:甲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肇事方全责,因此赔偿甲的亲属共计30万元。甲受雇于个体户乙,乙没有为甲购买工伤保险,而是购买了意外人身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因此赔付甲10万元,乙另行补偿甲的亲属5万元,连同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一起,同乙的亲属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了结此事。  
  甲的亲属在此次事件中到底应该获得多少赔偿?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内容的请求权同时出现时,是属于请求权竞合而选择适用还是请求权并存的同时适用?面对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以意外伤害保险代替工伤保险的作法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本文试进行一次粗浅解析。
 
  首先,应对出现在本案中的几个请求权予以清理:
 
  一、甲的近亲属具有对肇事方基于民事侵权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甲于车祸中死亡,其生命权被剥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中,甲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肇事者的赔偿请求权。
 
  二、甲应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本案中,甲是受雇于个体户乙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基于甲乙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乙应该为甲购买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种社会保险,当车祸事故发生后,甲的亲属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
 
  三、甲的受益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乙作为投保人,以甲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甲的受益人可以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按合同内容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以上三个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在法律实践中常常引起很多混淆和争议,为此,有必要对这三个请求权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对比。
 
      一、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冲突与适用。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由2007年11月9日社会与劳动保障部废止的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办法》针对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曾作出规定“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由于两部法规同时适用的时间较长,实务中对基于交通事故的工伤赔偿在长时间内都采取了以人身损害赔偿为主的赔付,即对于工伤在经过第三人的赔付后,不能再要求工伤保险赔付或者工伤保险只是人身损害赔偿不足之下的补充,从当时立法意图来看,似乎是倾向对平衡社会资源。在四川省人民政府2003年12月22日颁布、至今仍然有效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中,仍然规定“……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同时,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2007年11月9日才被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很大的混乱,从后法优于前法的一般适用原则来说,实务中越来越多的采取了二元赔付方式,以保证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究其根本,人身伤害赔偿和工伤赔偿所产生的法律基础并不一样,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与私权救济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区别,权利的清晰界定恰好是法律规范的重要作用之一,如果将二者混为一谈,势必出现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因此,如果工伤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可以兼得两种赔偿。
 
      二、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适用问题。
 
  生活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用人单位,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取代”工伤保险,他们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成本低并且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以此规避法定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间确实存在保险范围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比如都会对残疾或死亡进行赔付,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
 
  1、从其性质上来说,工伤保险属于法定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将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其法律调整规范属于商法部门,一般行业不具有强制性,保险的赔付金额也可以根据投保金额大小而变化。
 
  2、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建立工伤保险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风险,调动社会力量以保证用人单位的损失减少,因此,用人单位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之后,最后向权利人支付赔偿的是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保险基金,具有明显的行政特征。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保险公司,属于一般的市场主体。
 
  3、二者得以存在的法律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法律基础是国家管理职能的实现,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基础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
 
       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不能取代工伤保险而存在,即使权利人得到了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当然,对有些特殊行业,比如建筑行业,国家有更为严格的规定,不仅要求用人单位购买工伤保险同时也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建立对权利人的双重赔付保障。
 
  综上可见,在本案中,甲可以同时主张三种请求权:即向肇事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以及对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对于用人单位乙与甲的近亲属所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四款“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意味着,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不受“私了”协议的影响,在得到的赔付低于工伤赔偿时,仍然可以继续主张权利。
 
  目前,我国刚刚结束了面向全社会的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五年后首次修改意见的征求过程,其中,对“上下班途中被车撞不再认定为工伤”争议仍然很大,笔者认为,生命健康权是人权最基本的部分,从立法上予以充分保护,实现多途径救济才是对受害者基本人权最切实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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