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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方法基本理论纲要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基本理论中,犯罪方法属于不可或缺的犯罪构成具体要件之一。然而,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刑法理论对它的研究既不充分也不深入。本文尝试对犯罪方法的基本理论进行纲要性的探索,以求教于诸位法学先进。

一、称谓和范围

开篇第一件事,就是需要正名,对犯罪方法类型用语的称谓及其范围进行探讨。
称谓,是指某人或者某事物用以区别其他人或者事物的名称。本文所说的称谓,是指特定的法律词语。称谓,既可以是法律上的称谓,也可以是理论上的称谓。法律上的称谓,可以分为立法上的称谓和司法上的称谓。立法上的称谓是理论上的称谓的前提和基础,因而本文以立法上的称谓为立足点。
(一)统计
在我国1979年刑法典以及单行刑法 中,属于犯罪方法类型并且具有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地位和作用的称谓主要有两种:“方法”和“手段”。它们先后出现过36处。其中,采用“方法”的有26处,占72%;采用“手段”的有10处,占28%。
在97年刑法典以及刑法 中,属于犯罪方法类型并且具有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地位和作用的称谓也主要有两种:“方法”和“手段”。它们先后出现过52处。其中,采用“方法”的有36处,占73%;采用“手段”的有14处,占27%。
在刑法理论上,刑法教科书、专著、论文等论著,基本上采用“犯罪方法”这样的称谓,在个别情况下使用“方法或者手段”与“方法(或手段)”的称谓。
由上可以得出三点共识:首先,无论旧刑法典存续期间还是新刑法典存续期间,在立法上,属于犯罪方法类型并且具有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地位和作用的称谓始终主要是两种:“方法”和“手段”。其次,无论旧刑法典及其特别刑法还是新刑法典及其特别刑法,相对于“手段”而言,“方法”在数量上始终占据大多数。最后,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方法”的称谓在刑法理论中都是通用的和常用的。
(二)比较
1.方法与手段比较
从词语学的角度来看, “方法”和“手段”是相似而不同、小同而大异的两个词语;但是,只就它们交叉重叠的那一部分内容而言,则是互为说明、互为定义,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在现代汉语中,“方法”是一个中性词汇,而“手段”似乎多少有点贬义。
从法律规定来看,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现象:一方面,立法者似乎有将方法和手段区别开来的意图。在新旧刑法典中,方法和手段这两个词汇同时出现在同一部刑事法律,分立并列,有时使用“方法”,有时使用“手段”,似乎二者有所区分。特别是旧刑法典第138条首句这样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干部、群众”。在此,“方法”和“手段”在同条文中以顿号联结并立,同时使用,更意味着方法和手段应该有所区别。但是,仔细研究新中国刑事法律中的“方法”和“手段”,二者从来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以新刑法典规定为例,规定强奸罪的条文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规定抢劫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中的条文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内容都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但强奸罪中的“方法”和后四种罪的“手段”之间到底有些什么区别?实难区分,无法明察,谁也说不出个道道来。另一方面,立法者又似乎有将方法和手段融为一体的意图。新刑法典第204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同条第二款又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请留意,第一款规定的是“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采用了“手段”的称谓,第二款规定的是“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采用了“方法”的称谓。在此,立法者很轻巧地就将“手段”转换为“方法”,出现了“方法”和“手段”互相转换、彼此通用的首个立法例。这种现象恐怕主要是反映了立法用语不够严谨的问题。但是,立法界、司法界和理论界对此一致地保持不以为杵、不太在意的态度,这至少说明“方法”和“手段”之间确实没有什么太大的差别。
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践界大体上都认同这样一些观点:除了外观上的词语形式差别之外,刑法上的“方法”和“手段”在其内容上并没有实质差别;它们只是意义完全相同的两个法律用语。实际上,“方法”和“手段”这两个词语在刑法及其理论中通用,同义而互代;同时,在我国刑法及刑法学界,“方法”使用的数量较大,而且往往以“方法”作为统称。
2.方法(或手段)与方式比较
旧刑法典没有出现“方式”这样的词语,但是在其存续期间,有一个单行刑法明文规定有“方式”这样的法律词语:这就是1990年6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其中,规定了“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的内容。
新刑法典有3个条文、单行刑法有1个条文规定有“方式”这一词语。第105条第二款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第187条第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第299条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方式”这一词语,由旧刑法典中的“无”到新刑法典的“有”,从旧刑法典存续期间的1个到新刑法典存续期间的4个。这种从无到有、由少到多的变化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关注。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方面,未见什么论著使用过“犯罪方式”这一词语,也未见有什么论著认为“方式”与“方法(或手段)”意同而名异,更没有人主张犯罪方式是犯罪构成中独立的具体要件。另一方面,少数论著使用过“方式”这样的词语,特别是“行为方式”这一词语更是自80年代以来就延续使用。但是,什么是“方式”?什么是“行为方式”?犯罪行为、犯罪方法和行为方式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在这些论著中,语焉不详,专论者似无,甚至个别论著干脆混合使用。
什么是“方式”?方式,是指“言行所采取的方法和形式”或者“说话做事所采取的方法和形式”。尽管词语解释永远不能替代刑法科学研究,但词语解释毕竟有助于刑法科学研究。从这个解释中,我们可以领悟到三点:首先,方法和方式不能等同,方法只是方式在内容上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次,方式与形式也不能等同,形式也只是方式在内容上的一个组成部分。最后,方式是一种复合型或者综合型的词语。具体的说,它包含方法和形式两种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意义。由此,可以得到启示:“犯罪方式”或者“行为方式”,也应当是一种复合型或者综合型的词语。具体地说,它们应当是犯罪行为和犯罪方法相结合的有机体,并且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方法共同点的一种高度概括和抽象。因而,“方式”、“犯罪方式”、“行为方式”等词语和“情节”、“当场”等词汇一样,它们不是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而是集一些犯罪构成具体要件于一身的属于非具体构成要件型的集成名词。“方式”、“犯罪方式”、“行为方式”等词语应当属于上位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应当大于并且高于“方法”或者“手段”这类下位概念。
“行为方式”一词只出现在刑法理论上,“方式”一词则出现在立法上。对这两个含糊不清的词语,理论界尚无统一认识。法律法规、有权解释也没有说明立法者为什么要规定“方式”一词?如果说,立法者规定“方式”的意图是出于立法技巧或者词汇多样化,与“方法(或者手段)”并列的话,这是不妥当的。首先,有违法律词语统一化和单一化原则,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其次,硬性将“方式”有上位概念降低为下位概念,变成与“方法(或手段)”的同义词,显然有违通用的词语涵义。如果说,立法者的意图是将“方式”与“方法(手段)”区别开来的话,那就更加令人疑惑不解。因为我们既看不到“方式”与“方法(或手段)”之间具体有什么区别,更看不出区别“方式”与“方法(或手段)”之间具体有什么区别,更看不出区别“方式”与“方法(或手段)”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三)小结
通过以上统计和对方法与手段,方法与方式分别进行的比较,是不是可以作出这样的小结:
1.在立法上应当坚持严谨统一、趋于单一的原则。由于“犯罪方法”作为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称谓,在理论界得到普遍认同,在立法上使用量最大,因而建议取消“手段”词语。
2.即使保留“手段”一词,可以作两种选择:其一,“手段”一词不宜存在法律文件中,至多只能保留在刑法理论中。其二,将“手段”与“方法”区别分工:“方法”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而“手段”则只用于司法实践酌定的范围,使法定与酌定之别使成为区别“方法”与“手段”的基本界限。
3.应当坚持长期以来在理论上形成的默契:既不要将“方式”变成与“方法(或手段)”并列的同义词,使之成为与“方法(或手段)”同义的另一称谓,更不存在犯罪方式之类的犯罪构成具体要件。此外,应当进而达成这样的共识:“方式”是行为和方法的集成,需要从理论上对之深入研究。为了避免在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着那个产生混乱,建议在刑事法律上取消与“方法(或手段)”同义的“方式”一词。

二、概念和特征

犯罪的方法,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旨在创造条件以有利于实施犯罪行为并且最终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一种行为形式。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犯罪方法的基本法律特征有如下三点:
(一)在内容上,犯罪方法以行为为其内涵
1.方法与工具比较
在内容上,犯罪方法的内涵是行为。这是犯罪方法与犯罪工具得以区别的基本之处。
所谓犯罪的工具,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旨在创造条件以有利于实施犯罪行为并且最终实现预期的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物。犯罪工具内涵是物。.
犯罪方法与犯罪工具的相同之处:(1)它们的本质都是借助于自身所具有的能够创造有利条件的基本功能,辅助犯罪行为以求在主观上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在客观上实现既定的犯罪结果。(2)它们都是犯罪构成中的具体要件,而且都是犯罪客观方面中的选择要件。至于在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所规定没收的犯罪工具,则属于另一范畴。因为,没收犯罪工具在其法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其称谓是“没收”,它不具有刑事法律性质,更谈不上是犯罪构成中的具体要件。(3)二者都产生于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具有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并且明确以“工具”为其法律标记的,目前只有两处:这就是刑法典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341条非法狩猎罪中的“禁用的工具”。除此,第287条规定的“计算机”等,也应当归属于工具的范畴。
犯罪方法与犯罪工具的不同之处是相当明显的,即在于二者的内涵不同:犯罪方法的内涵是行为,而犯罪工具的内涵是物。其内涵是行为,还是物?这是犯罪方法和犯罪工具得以区分的基本之点。但是,犯罪方法与犯罪工具也具有一定的联系性。例如,犯罪工具只能指物本身,而犯罪方法可以包括对犯罪工具这种物的使用或操作。
犯罪工具与犯罪行为也有着严格的区别。犯罪工具的内涵是物,如同犯罪方法与犯罪工具的关系一样,犯罪行为与犯罪工具之间泾渭分明,截然不同,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替代,不能相互转化例如,“禁用的工具” 或者“计算机”属于犯罪工具范畴,因为它是指物的本身;与之相对应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使用计算机”属于犯罪行为范畴,因为它是对犯罪工具这种物的使用或者操作。
2.方法与行为比较
所谓犯罪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的支配下所发出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且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身体的举动或者活动。本文的犯罪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地位和作用的犯罪行为。
(1)犯罪方法与犯罪行为的相同之处
首先,由于犯罪方法的内涵是行为。因而犯罪方法与犯罪行为之间是相通的。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特殊情况下,它们可以互相替代。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有极少数条文显示出这样的特点:在同一种犯罪中,犯罪行为就是犯罪方法,犯罪方法就是犯罪行为,二者合而为一。刑法典第114条和第115条就是适例。这两个条文都规定有“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其他危险方法”。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的是“方法”,但是其实也是犯罪行为,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没有疑义的。例如,“放火”既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方法要件,又是这种犯罪的行为要件
二是在一定条件下,它们可以转化,并且是由此罪的犯罪行为转化为彼罪的犯罪方法。例如,盗窃作为一种行为形式,既可以成为盗窃罪中的犯罪行为,也可以成为贪污罪中的犯罪方法。换句话说,如果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而且在主体方面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条件和在客观方面具备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以及其他条件时,就由盗窃罪的盗窃行为转化成为贪污罪中的窃取方法。此外,贪污罪中的侵吞方法与侵占类型犯罪行为、贪污罪中骗取方法与诈骗类型犯罪行为等,都是适例。
由此罪的犯罪行为转化为那种罪的犯罪方法,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没有一定的条件,就不可能由此罪的犯罪行为转化为彼罪的犯罪方法。所谓一定的条件,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从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必须先于犯罪方法而存在,或者说犯罪方法是从一定的犯罪行为中演变分立出来的。例如,从内容上看,前面所说的盗窃罪的盗窃行为,就可以理解为它是先于贪污罪中的窃取方法而早就存在的;从形式上看,往往是先有盗窃罪的盗窃行为的规定,之后才异化为贪污罪的窃取方法。二是指这种转化必须经由法律明文规定才能确立。
其次,二者在表现形式上都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征。犯罪行为和犯罪方法都必须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这与其他某些犯罪构成具体要件还有所不同。
最后,二者都是犯罪构成中的具体要件,而且都属于犯罪客观方面。
(2)犯罪方法与犯罪行为的不同之处
首先,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犯罪行为是必要要件,而犯罪方法则是选择要件;犯罪行为是主导性的主行为,犯罪方法是辅助性的次行为。没有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犯罪;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行为这一必要要件。犯罪方法只是一小部分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具体要件;没有犯罪方法这种具体要件,绝大多数犯罪依然成立。从一定的意义上看,犯罪方法是从犯罪行为中派生出来的。可以这样说,没有犯罪行为,也就没有犯罪方法。
其次,我们也必须看到,犯罪方法一旦从犯罪行为中分离出来,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不但独立成为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并且具有不同于犯罪行为的独特作用,有时甚至对犯罪行为还具有重大的反作用。对一些犯罪来讲,没有犯罪方法,犯罪行为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例如,如果没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只有公然当场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则只能构成抢夺罪,而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没有“暴力”方法,也就不能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如果没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就根本无法想象强奸行为的具体情状。
在此,我们顺便研究一个相关的问题。既然犯罪行为和犯罪方法的内涵都是行为,为什么还要将犯罪方法独立出来?
犯罪方法得以存在的真实意义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其一,犯罪方法是对犯罪行为基本特征的强化、集中和浓缩。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进行分析综合,从中提练出某些行为特征并将之规定为犯罪方法,这具有强调和提醒的意味。其二,立法者将某些行为特征规定为犯罪方法,还具有在定罪上对某种犯罪的构成加以限制。其三,由于犯罪方法具有辅助功能,使犯罪行为容易得逞,容易逃脱制裁,因而在量刑上具有从重处罚的作用。
当然,从另一意义上说,正因为犯罪方法的内涵是行为,使之与犯罪行为这一要件靠得太近,彼此容易混淆,因而大大降低了犯罪方法得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这样,就带来了两个方面得思考:一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方法有没有存在的价值?这关系到犯罪方法的有无问题。二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方法有没有必要规定那么多?应当本着“宁缺勿乱”精神,在立法上对目前过多的犯罪方法认真筛选清理,严格把握犯罪方法的界定标准,取消可有可无的“方法(或手段)”。
再次,尽管二者都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特点,然而它们在法律上的识别标记却明显不同。犯罪方法的识别标记一目了然,清清楚楚,即以“方法”、“手段”、甚至“以”为标志。犯罪行为则没有明显的识别标记。从词类来看,犯罪行为通常是主动词,犯罪方法往往属于动名词;从句子成分来看,犯罪行为一般是谓语,犯罪方法则为状语。
最后,尽管二者都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特点,然而它们在数量上却相差悬殊。凡具有罪状内容的刑法分则性的条文,都明文规定了具体的犯罪行为乃至它的具体情状,无论旧刑法典期间还是新刑法期间,其覆盖面均为100%。但是,明文规定有犯罪方法的分则性条文则是少数,在新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其覆盖面仅为13%左右。
需要指出的是,新刑法典第191条的规定是特殊的。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列举了四项之后,下文是:“(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本条文一开始使用“行为”一词,并且冠之以“其他”,这样就把前四项也定性为“方法”。光从词义上看,该条文确实将“行为”与“方法”变成内容完全相同而称谓有异的词语。这样的规定与刑法理论不相吻合。目前,没有什么论著主张“行为”应当等同“方法”。对这种在内容、形式上都不合乎规范要求的规定,应当及时修正。
(二)在形式上,犯罪方法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其外延
作为犯罪构成具体要件之一的犯罪方法,对其确认的标准是唯一的,即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法”、“手段”、“方式”、“以”等法律用语,作为识别标志。
法律上的硬性规定,强烈地表现出法律制定者的主观意志性。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单凭司法上的约定俗成和理论上的逻辑推理,任意扩大其范围,是不合适的。例如,新刑法典第264条就明确规定了盗窃是盗窃罪中的犯罪行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第38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窃取即盗窃是贪污罪中的犯罪方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以法律明文规定的识别标记为标准,来确定犯罪方法在形式上的外延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把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型犯罪方法和非犯罪构成具体要件型犯罪方法区别开来,也才能将犯罪行为和犯罪方法区别开来。
1.以法律明文规定的识别标记是否具有“方法”、“手段”和“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显型识别标记和隐型识别标记两种类型。
规定“方法”、“手段”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显型识别标记。这三种词语共出现在52处,规定在45个条文中,涉及罪名50种。上述显型识别标记,是法律明文规定犯罪方法要件的基本成分。
规定“以”的,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隐型识别标记。这主要是出于立法技巧,省略了“方法”、“手段”、甚至“方式”这些词汇,而仅仅保留“以”这样的词汇。隐型识别标记的条文不多,主要有新刑法典第257条和第347条第四项的“以暴力”,第269条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
从立法的规范要求来看,应当取消这种隐型识别标记的规定。隐型识别标记的犯罪方法应当严格控制,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因而,第123条、第238条第二款的“使用暴力”,第278条的“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第288条的“利用计算机”,第300条的“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等规定,不宜归入犯罪方法的范畴;从其实质和内容来看,它们应当纳入犯罪行为之中。
2.以规定内容和形式的确定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是绝对确定性的规定。它们的基本特点是,内容相对具体而确定,并且没有“其他”之类的不确定性词汇。在倡导和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背景下,这样的规定方式代表了刑事立法的方向。 例如,第157条、第202条、第226条、第242条、第277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33条、第368条、第426条共10个条文的“以暴力、威胁方法”;第192条的“使用诈骗方法”;第201条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第203条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第210条的“使用欺骗手段”;第240条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第244条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第256条的“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第259条的“以胁迫手段”;第282条和第431条的“以窃取、剌探、收买方法”;第299条的“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第307条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第343条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此外,第257条和第347条第四项的“以暴力”,第269条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三个隐型规定的条文,也可以归入本类型。。
第二种是相对确定性的规定。其基本特点是,内容相对具体相对确定,并且包含“其他”之类的不确定性词汇。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其一是“或者其他”类型的。例如,第105条的“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第114条和第115条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其他危险方法”;第121条、第122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63条、第294条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或者手段)”;第158条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第204条的“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第219条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第238条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第246条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第276条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第298条的“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第382条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其二是“以其他方法”或者“以其他方式”类型的。例如,第182条、第191条、第193条、第195条、第224条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共6个条文的“有下列情形(或者行为)之一的,……(X)以其他方法……。”
第三种是绝对不确定性的规定。其基本特点是,只冠之以“方法”一词,内容则笼统而随机。例如,第341条和第342条的“使用禁用的……方法”。
  在此,应当注意法律上的抽象规定与司法上的具体推定、理论上的具体推理之间的关系。抽象与具体是相对的。任何法律的规定再具体,相对于司法实践也仍然是一种抽象和概括。因而,任何法律上的规定都离不开司法中的推定和理论上的推理。例如,尽管我国的法律条文规定有“暴力”这样明确的词语,也仍然需要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和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其精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上的推定和理论上的推理,进一步明确各个条文中的“暴力”内涵、外延等具体内容。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一些条款属于隐型规定。所谓隐型规定,是指有些法律的规定具有某种倾向性含义,却又不甚明确,必须通过司法上的约定俗成或者理论上的逻辑推理,来确定其地位、作用和具体内容。例如,刑法典第236条中的“其他手段”,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如何理解“其他”?从理论上看,应当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的而又与“暴力、胁迫”在性质、程度、作用等方面大体上相当的方法。即使可以将有权解释看作是刑事法律的补充渊源,但是,对第236条中的“其他手段”,有关司法解释主要地还是从外延上作出列举式的规定,没有也不可能在外延上作穷尽式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就会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实践中的约定俗成和理论上的逻辑推理,以弥补司法解释中的不足之处。至于对那些没有任何相应的司法解释的隐型规定,例如劫持航空器罪中的“其他方法”等,就更加需要强化司法上的推定和理论上的推理。因此,尽管犯罪方法的法律标记清晰明确,对犯罪方法这一具体要件的识别一般也不存在歧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方法不存在理论或者实践上的理论问题,相反,对犯罪方法的具体内容及其地位、作用还需要深入研究。
(三)从作用上看,犯罪方法以辅助功能为其本质
犯罪方法的本质是辅助功能。具体来说,犯罪方法可以借助于自身所具有的能够创造有利条件的基本功能,辅助犯罪行为在主观上达到其预期的犯罪目的,在客观上实现其既定的犯罪结果。如前所述,由于犯罪方法的辅助,犯罪更容易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犯罪结果,更容易出现最大化现象,更容易逃避法律制裁,更具有危害性,这也是犯罪方法从犯罪行为中分立出来单独成为一个要件的原因之一。
就一般的意义来说,犯罪方法确实有利于达到犯罪目的或者实现犯罪结果,犯罪方法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正是由此而集中表现出来的。当然,有时候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之间有时候会发生矛盾。例如,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方法有时没有起到预想的作用,有时甚至还起了反作用。在这种主观愿望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的时候,应当以犯罪人的主观认识的内容为标准,即以其主观目的性的内容来分析和判断是否属于犯罪方法。

三、地位和作用

关于犯罪方法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可以这样表述:犯罪方法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具体要件,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范畴;犯罪方法是选择要件,而不是必要要件。
对于犯罪方法的作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
1.在定罪上,可以作为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
对有些犯罪而言,其成立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方法为必备条件的。例如,有没有采用暴力的方法,这是确定是否构成刑法典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依据之一。在其他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使用了暴力方法的,就可以成立该罪;没有使用暴力方法的,一般不构成犯罪。第277条规定了构成妨害公务罪的4种情况: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这一种情况,可以不具备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要件外,其余任何情况都必须具备“以暴力、威胁方法”的条件,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一般来说,以确定性的形式规定犯罪方法的犯罪,通常都以是否具备这些特定的犯罪方法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2.在定罪上,可以作为区别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
对有些犯罪而言,是否具备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方法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例如,有没有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界限的标准之一。在其他条件具备的前提下,使用了上述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抢劫罪;没有使用上述方法的,则只能构成抢夺罪。
3.在量刑上,是正确地适用刑罚的依据之一
犯罪方法在存在上的有无,在恶劣程度上的强弱,在种类上的多少,都直接影响到刑罚的给予或者免除,刑罚的轻重以及执行。换言之,犯罪方法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作为量刑的情节,犯罪方法可以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例如,新刑法典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就将犯罪方法作为一个从重量刑的情节:如果具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此推理,在构成本罪的前提下,如果不具有“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情节的,则只能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说,上述法例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的范畴的话,那么,凡是将犯罪方法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法例,在量刑过程中则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在其他条件大致相同的情况下,如果对用暴力方法的抢劫与用胁迫方法的抢劫分别量刑,通常对前者的处罚要重些。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特别是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尽管它不是我国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但它仍然占据重要地位和起着很大作用;在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对于犯罪方法的规定基本上呈现“无”的状态,及时有也呈现“少”的状态,而我国刑法不但规定了犯罪方法,而且数量较多,很有特色;在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中,我国犯罪方法理论体系同样是独一无二的。因此,无论立法、司法,还是理论,都不能对犯罪方法采取忽视、漠视或者轻视的态度。

四、基本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犯罪方法划分为六种不同的基本类型。
(一)犯罪构成要件型的犯罪方法和非犯罪构成要件型的犯罪方法
以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方法划分为两种:犯罪构成要件型的犯罪方法和非犯罪构成要件型的犯罪方法。
犯罪构成要件型的犯罪方法,可以称为法定的犯罪方法,是指那些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地位和作用的犯罪方法,也就是本文所论述的犯罪方法。
非犯罪构成要件型的犯罪方法,可以称为酌定的犯罪方法,是指那些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地位和作用的犯罪方法。由于犯罪行为和犯罪方法具有相通性,有时还可以相互替代或者向一定方向转化,因而任何行为总是伴随着一定的方法。但是,这些方法不一定由法律特别规定而成为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而且任何故意杀人行为总要借助于一定的方法,但是,刑法典第232条等有关条款并没有作出任何强调性或者限制性的特别规定。尽管非犯罪构成要件型的犯罪方法不是本文的重点,然而对它们的研究,对于全面、深入、准确理解犯罪构成要件型的犯罪方法是有益的。
(二)显型识别标记的犯罪方法和隐型识别标记的犯罪方法
以法律明文规定的词语标记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方法划分为两种:显型识别标记的犯罪方法和隐型识别标记的犯罪方法。
显型识别标记的犯罪方法,在现行刑法典中是以“方法”、“手段”和“方式”为其识别标记的。
隐型识别标记的犯罪方法,在现行刑法典中是以“以”为其识别标记的。
(三)宣言式的犯罪方法和罪状式的犯罪方法
以罪状式规范和非罪状式规范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方法划分为两种:宣言式的犯罪方法和罪状式的犯罪方法。
宣言式的犯罪方法,是指立法者用作表明其基本立场和态度的非罪状性的犯罪方法。例如,旧刑法典第138条的“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旧刑法典第143条的“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旧刑法典第158条的“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新刑法典已经取消了这种类型的犯罪方法,对此应当看作是刑事立法的进步。
罪状式的犯罪方法,是指具有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地位和作用,属于罪状范畴的犯罪方法。绝大多数的犯罪方法都属于罪状式的犯罪方法。
(四)抽象的犯罪方法和具体的犯罪方法
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抽象与具体的程度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方法划分为两种:抽象的犯罪方法和具体的犯罪方法。
抽象的犯罪方法,是指法律条文对其情状只有抽象的、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犯罪方法。例如,第341条和第342条的“禁用的……方法”;许多条文中的“其他方法”等。
具体的犯罪方法,是指法律条文对其情状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的犯罪方法。例如,“暴力”、“胁迫”等。
(五)定罪的犯罪方法和量刑的犯罪方法
以其在定罪和量刑中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将犯罪方法划分为两种:定罪的犯罪方法和量刑的犯罪方法。
定罪的犯罪方法,是指其基本作用是定罪的犯罪方法。例如,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方法等。这类的条文占据绝大多数。
量刑的犯罪方法,是指其基本作用是量刑的犯罪方法。例如,第318条第五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就属于此类。这类条文较少。
(六)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方法,侵犯公民权利类型的犯罪方法,占有财产类型的犯罪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和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方法,危害国家或者社会类型的犯罪方法
以犯罪方法直接指向的对象所属的范畴为标准,大体上可以将犯罪方法分为五个种类: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方法,侵犯公民权利类型的犯罪方法,占有财产类型的犯罪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和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方法,危害国家或者社会类型的犯罪方法。这种划分方法,在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中是最有意义的。这五种类型的犯罪方法,具有各自的特点。
1.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方法,以自身具有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为主要特征,具体表现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其他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方法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四点:
(1)犯罪方法本身就伴有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的特征。
所谓公共安全,通常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的基本特征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行为的一次性,环境的公共性, 结果的严重性、不易预料性和难以控制性。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与上述四种方法危害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其本身就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使火燃烧并且蔓延成火灾,使河堤崩溃并且发展成为水灾,使爆炸物爆炸、使有毒物毒性发作以及使其他具有杀伤力、破坏力的物品危害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上述这些借助于火、水、爆炸物、有毒物以及放射性物品等其他自然现象或者物品的危险方法,必须同时伴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否则不属于本类型的犯罪方法。例如, 在荒山秃岭上将一个人捆绑起来浇上汽油用火点着烧死, 就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方法, 不能定为放火罪, 只能定为故意杀人罪。
  (2)在同一种犯罪中,犯罪行为就是犯罪方法,犯罪方法就是犯罪行为。例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其他危险方法,分别既是同一种犯罪的犯罪行为,又是同一种犯罪的犯罪方法。
(3)这些犯罪的罪状的基本内容,都是以其各自的犯罪方法为自己的唯一的标志,而且都是对罪名的提示。犯罪方法不仅是这些犯罪之间相互得以区别的唯一标志,而且也是这些犯罪与其他犯罪得以区别的唯一标志,同时还是构成罪名的唯一内容。
这里涉及到10种罪名,都是以其犯罪方法为唯一内容而命名的。例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4)犯罪方法依罪过形式的不同而分为故意和过失彼此对应的两个种类。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又有过失,彼此对应,互相对称,分为五组。这一突出的特点,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是少有的。
2.侵犯公民权利类型的犯罪方法
侵犯公民权利类型的犯罪方法,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或者其他权利的犯罪方法。
侵犯公民权利类型的犯罪方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指向公民政治权利(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的犯罪方法,具体表现为暴力、威胁、欺骗、贿赂及贿买、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其他方法或手段;另一类是直接指向公民人身权利(诸如生命权、健康权、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幼女的身心健康、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等)的犯罪方法,具体表现为暴力、胁迫及威胁、麻醉方法、非法拘禁方法、限制人身自由、刑讯逼供、其他方法或手段等。
3.占有财产类型的犯罪方法
占有财产类型的犯罪方法,以财产权利被侵犯和财产被占有为其特征,具体表现为侵吞、窃取及盗窃、骗取及诈骗、利诱、暴力、胁迫、其他手段。需要指出的是,这类犯罪方法很多,主要集中在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二章。需要说明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绝大多数犯罪方法属于非法占有型的犯罪,特别其中不少具体方法属于骗取范畴,因而将之纳入占有财产类型的犯罪方法,是必要的、适当的。
4.破坏生产经营和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方法
破坏生产经营和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方法,是指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破坏生产经营和破坏环境资源的方法。
与占有财产类型的犯罪方法相比,破坏生产经营和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方法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破坏生产经营和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方法的内涵是破坏型的行为。这与占有型的行为有着显著的差别。其二,破坏生产经营和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方法的对象是生产经营和环境资源。这与对象是财物的占有型的犯罪方法有着显著的区别。
破坏生产经营和环境资源类型的犯罪方法,在法律上的表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刑法典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 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341条非法狩猎罪的“使用……禁用的方法”;第243条破坏性采矿罪的“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
5.危害国家或者社会类型的犯罪方法
危害国家或者社会类型的犯罪方法,是以国家或者社会为其侵犯对象的犯罪方法。诸如“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以窃取、剌探、收买方法”,“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等。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危害国家或者社会类型的犯罪方法,其本身有时不一定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只不过由于这些具体犯罪在整体上具有危害国家或者社会的性质,也就使其中的犯罪方法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成为区别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方法且与之并立的一种类型。如果没有整体上危害国家或者社会的问题,仅就这类犯罪方法的本身而言,它们恐怕很不容易组合成为一种独立的类别的。例如,“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可以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方法范围;“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可以归入破坏类型等。

五、主要的种类

具体的犯罪方法有很多种。本文只评述其中6种主要的具体的犯罪方法。
(一)暴力
所谓暴力,是指由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外部举动加之以他人身体的强制性外力。
所谓暴力,一般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对他人肉体具有摧残性的身体打击行为,其常见的形式有杀害、伤害或者具有摧残性的殴打等;第二种是对他人肉体具有痛苦性的身体折磨行为,其常见的形式有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打耳光、拧、掐等;第三种是对他人肉体具有控制性的身体强制行为,其常见的形式有捆绑、拘禁、抓、抢等。
在新刑法典中,“暴力”一词出现了27处,涉及具体罪名18种,其中主要是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63条和第269条抢劫罪、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等。
实施暴力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直接接触他人身体的形式,使他丧失抗拒能力或者附加丧失抗拒意志,处于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的状态,并且借以顺利实现最终目的。不能抗拒是暴力的基本功能,即通过实施暴力强加于他人身体,使之丧失抗拒能力。不敢抗拒是在实施暴力前提下的伴生功能。有时,尽管被害人受到暴力侵害,但他只是部分丧失抗拒能力,甚至基本没有丧失抗拒能力,却出现同时也丧失抗拒意志的情形。
作为必备要件①的暴力方法,无论在哪种具体犯罪之中,其内涵都是相同的,即其基本内容和基本功能是相同的;但是,在不同的具体犯罪种类中,暴力方法的外延却有所不同。所谓外延,是指以暴力的轻重程度为标准的具体范围和种类。我国法律法规及有权解释对有关犯罪的暴力,只作定性式的规定,却无定量式的规定。对于不同犯罪的暴力的外延大小,通常只能以法律规定的罪状为根据,以法定刑法作用力为参考,在理论上或者实践中予以确定。
目前,在以暴力方法作为必备要件的具体犯罪之中,以抢劫罪、强奸罪的暴力方法的外延最宽:最严重的包括杀害在内。所谓杀害,一般直指手段行为,不包括结果行为。具体而言,这是指以实施意图剥夺他人生命的杀害行为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奸淫他人的目的情况,不包括抢劫或者强奸之后杀人灭口等数罪并罚的情况;最轻微的则包括打耳光等身体打击或者限制自由等的身体强制。也就是说,抢劫罪、强奸罪等的暴力方法涵盖了法定或者推理的所有形式。但是,作为必备要件的暴力方法,在大多数具体犯罪中,对其外延都有着严格的限制,即不仅限定了上限,而且也限定了下限。例如,妨害公务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上限只到伤害中的轻伤,而不包括伤害中的重伤和意图剥夺他人生命的杀害在内,否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下限也只以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暴力和经常性、一惯性的暴力为起点,否则则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二)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以语言、文字、行为等非身体接触式的形式,对他人的精神进行强制。胁迫的直接目的,是使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处于不敢抗拒的状态,并且借此顺利实现最终目的。
暴力和胁迫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强制性方法。暴力与胁迫的区别在于:首先,前者是直接加之以肉体的身体强制,是物质性的;后者是不加之以肉体的精神强制,是精神的。其次,前者主要是使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但不排斥这样的情形:即使只实施暴力而没有实施胁迫,被害人的抗拒能力没有完全丧失甚至完全没有丧失,却伴生丧失抗拒意志而不敢抗拒的胁迫效应;后者只能是使被害人丧失抗拒意志,不仅不会与暴力并存,而且也不会出现丧失抗拒能力的暴力效应。最后,一般来说,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后者相对小些。
所谓胁迫,一般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威胁”。所谓威胁,是指对他人身体或者肉体将要实施暴力为内容为后盾的精神强制。第269条规定的“以暴力相威胁”,就非常明白、非常准确地表达了“威胁”的内涵。例如,以剥夺他人生命、损害他人健康、打击他人身体为内容的胁迫行为。“威胁”一词,在刑法典中有明文规定。第二种是要挟。所谓要挟,是指对他人将要实施以非暴力为内容为后盾的精神强制。例如,以贬低、抵毁人格、名誉,毁坏财物,揭发隐私为内容的胁迫行为。刑法典没有“要挟”一词,它纯属刑法理论范畴。
在新刑法典中,“胁迫”一词出现在8处,“威胁”一词出现在16处,涉及的罪名总共有19种,其中主要有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63条和第269条抢劫罪、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等。
在以胁迫方法作为必备要件的具体犯罪之中,以强奸妇女罪的胁迫方法的外延最宽:它既包括威胁即以人身暴力为内容的胁迫行为,也包括要挟即以非人身暴力为内容的要挟行为。也就是说,强奸妇女罪等的胁迫方法涵盖了法定的或者推理的所有形式。但是,作为必备要件的胁迫方法,在一部分具体犯罪之中,其外延只限于胁迫方法中的某一种类型。例如,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只限于以人身暴力为内容的威胁形式,不包括以非人身暴力为内容的要挟行为。
刑法典对胁迫类型的规定不太规范,存在许多问题。首先,规定了母系统的“胁迫”一词,也规定了子系统中的“威胁”一词,却没有子系统中另一个词汇——“要挟”。这反映了系统失调。其次,存在立法与司法、理论不相吻合的地方。例如,如前所述,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只限于以人身暴力为内容的威胁形式,不包括以非人身暴力为内容的要挟行为。可见,抢劫罪的“胁迫”应当正名为“威胁”。这也反映了现行立法上的缺陷。最后,即使不采用笔者对胁迫类型犯罪方法的划分意见,那么至少应当将该类型方法分为两种:以暴力为内容为后盾的“威胁”和以非暴力为内容为后盾的“胁迫”。但是,仍然存在两个没有解决的问题:一是规定“胁迫”类型条文时应当名符其实,即其内容只能是非暴力,否则缺少法律根据。二是在这种新的分类情况下,虽然有了“胁迫”和“要挟”这样平行并立的一对概念,却没有对这两个词语可以总括的词语。
(三)侵吞
所谓侵吞,是指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财物加以扣留,应上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入帐,或者非法转卖,擅自赠送他人等的行为。
在新刑法典中只有第382条贪污罪有两处规定了“侵吞”手段。与“侵吞”内容相同而称谓有所不同的是“侵占”。但是,“侵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方法,并且只能依附于特定的犯罪而存在。具体来说,在新刑法典中,“侵吞”作为一种犯罪方法要件,已经成为贪污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只能依存于贪污罪而存在,不可能游离于贪污罪之外。“侵占”,是新刑法典增设的的一种犯罪行为要件,而不是犯罪方法要件。“侵占”可以成为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因为主体和对象不同分别构成第270条侵占罪、第271条职务侵占罪。
(四)窃取
所谓窃取,又称盗窃,是指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或者认可,采取自认为不会被他人发觉的方法,秘密地暗中取走或者占有他人所有、保管、使用的财物的行为。
窃取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财物与其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未分离时或者财物在其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的实际控制下而秘密窃取,例如通常所说的扒窃、绺窃等情况;另一种是当财物与其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分离时或者财物不在其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实际控制之下而秘密窃取,例如乘财物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不在场或者熟睡、醉洒、昏迷时,扭门撬锁,窜入他人屋内窃取财物。
在新刑法典中,这类犯罪方法在称谓和含义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犯罪方法称为“窃取”。 第382条贪污罪有两处规定了“窃取”手段;此外,第431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也规定了“窃取”方法。首先,应当注意“窃取”与“盗窃”的关系。它们既可以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要件,也可以成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方法要件。它们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内容完全相同,只不过在称谓上有所不同。其次,也应当注意犯罪方法的“窃取”和犯罪行为要件的“窃取”的区别。尽管这两种“窃取”在称谓和内容上完全相同,但是它们所属的范畴及地位、作用不同。“窃取”作为犯罪方法,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方法要件,并且只能依附于特定犯罪而存在。具体来说,在新刑法典中,“窃取” 作为一种犯罪方法要件,已经成为贪污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只能依存于贪污罪而存在,不可能游离于贪污罪之外。作为犯罪行为要件的“窃取”,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要件,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窃取行为。
第二种犯罪方法称为“盗窃”。 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盗窃”手段就是犯罪方法要件。应当注意犯罪方法的“盗窃”和犯罪行为要件的“盗窃”的区别。尽管这两个“盗窃”在称谓和内容上完全相同,但是它们所属的范畴及地位.作用不同。犯罪方法的“盗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方法要件,并且只能依附于特定犯罪而存在。但是,“盗窃”则是早已被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要件,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例如,第264条和第265条的盗窃罪,第127条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80 条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立法用语不严谨是显而易见的。为避免称谓的交叉重叠,可以采取这样的办法:凡是属于犯罪行为要件的,一律称为“盗窃”;凡是属于犯罪方法要件的,一律称为“窃取”。
(五)骗取
骗取类型的犯罪方法在法律规定的词语上呈现多样化特点,具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相同而称谓有所不同的词语。例如,骗取(第195条、第224条、第382条),诈骗(第192条、第193条、第195条、第287条、第300条),欺骗(第204条、第210条),欺诈(第158条),蒙骗(第300条)等。另一类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可以根据其内容归属于诈骗类型的犯罪方法。例如,有的可以从相关词语大体上理解其含义指向,如虚假、虚构、伪造、变造、编造、隐匿、假报等;有的则需要从全文内容理解其含义指向,如第182条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中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由上可见,骗取类型犯罪方法的立法用语最为杂乱,亟须筛选统一,切实改进。最为简单的办法是:属于犯罪行为要件的,一律使用“诈骗”;属于犯罪方法要件的,统一使用“骗取”。与此同时,对于骗取类型的犯罪方法而言,凡使用诈骗、骗取、欺骗、欺诈、诱骗,蒙骗等许许多多质同而形异的词语的,一概取消;对于没有使用标记性相关词语的,应当标明是“骗取”。
所谓骗取,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信以为真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骗取的本质特征是自愿性。从本质上看,所谓“自愿”,并非是出自财物所有人、使用人、保管人真正的意愿。这是因为,在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前提下,被害人对客观存在的事实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而表现出非真实的意愿。从后果来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当然有违受害人的本意。因而,在自愿这个字上应当打上引号。但是,从过程来看,从形式来看,被害人在事前或者事中的当时,又确实表现为发自内心的自愿行为,有时还非常积极主动。没有自愿性,不可能成立骗取方法,也无法与其他方法相区别。
骗取的内容是弄虚作假。弄虚作假的基本要素有两种:一种是虚构事实,即无中生有,通常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这种对事实的虚构,可以是全部的捏造,也可以是部分的捏造。另一种是隐瞒真相,即化有为无,通常是指行为人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被害人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而受蒙骗。这种对事实的隐瞒,可以是全部的隐瞒,也可以是部分的隐瞒,但必须是对基本的或者关键的事实的隐瞒。骗取方法,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择一或者组合,可以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有时只虚构事实,有时只隐瞒真相。
(六)其他方法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侵吞、窃取、骗取方法之外的,并与上述方法平行并列的其他方法。
依照不同的标准,其他方法可以划分许多类型。
1.以所属范畴为标准,可以将其他方法分为侵犯人身类型的其他方法和占有财产类型的其他方法两种类型。
侵犯人身类型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和胁迫之外并且与之平行并立的,对他人人身施加某种力量和影响,或者利用某种现成状态侵犯人身的方法。其功能是造成或者利用他人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状态并且借以达到预期的犯罪目的。例如,用酒灌至他人大醉,乘他人醉酒之机等。
占有财产类型的其他方法,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之外并且与之平行并立的,占有或者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例如,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等。
2.以规定的内容是否具体为标准,可以将其他方法分为抽象规定的其他方法和具体规定的其他方法两种。
抽象的其他方法,是指只规定“其他方法”字样而没有规定具体内容的其他方法。这样的条文主要有: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46条侮辱罪和诽谤罪,第382条贪污罪等。这就需要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者学理解释。例如,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贪污罪的其他手段具体包括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以发奖金名义非法一旦分发公款;冒名借出公款,存入银行取息归己等。
具体的其他方法,是指规定具体内容的其他方法。这样的条文主要有: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五项的“麻醉”,第256条破坏选举罪的“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第191条洗钱罪的“(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第201条偷税罪的“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第203条“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利诱、胁迫”等。
3.以其他方法的主动状态和被动状态为标准,可以将其他方法分为主动制造的其他方法和被动利用的其他方法。
这种分类方法,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类型的其他方法。
主动制造的其他方法,是指某种状态本来是不存在的,而是行为人自己主动地制造出来的方法。例如,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五项的“麻醉”,第256条破坏选举罪的“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此外,在抽象的其他方法中,司法实践还有用酒灌醉、用药物刺激、用药物催眠等方法。
被动利用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只是被动利用了某种现成的状态,而这种状态不是由行为人主动制造出来的。例如,利用他人患重病、熟睡、醉酒、昏迷等现成的状态来进行犯罪活动。
主动制造的其他方法和被动利用的其他方法的划分,有助于定罪量刑。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在以侵犯人身的其他方法作为必须具备要件的具体犯罪之中,有些犯罪的容纳范围很广、程度很深。相对而言,强奸罪的其他方法的外延最宽:既包括由行为人自己主动造成的某种状态的情况,也包括由行为人自己被动利用某种现成的状态的情况。这是因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的意志,这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其方法特征自然要受到本质特征的制约。否则,构成其他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与此同时,有些犯罪的容纳范围要窄些、程度要低些,只限于其他方法中的某一种类型。例如,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只限于行为人自己造成的某种状态,而不包括行为人利用某种现成状态的情况。否则,构成其他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王仲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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