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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医疗事故不仅是一个医学命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命题。在这样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从法律角度尤其是从刑法层面对医疗事故予以讨论,对于我国公共医疗卫生制度的维护和公众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具有深层次的意义。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医疗过失;医疗鉴定

1997年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5条明文规定了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的确立对于保障就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然而自医疗事故罪在立法上诞生以来,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罪的争论颇多。本文正是基于对部分问题的一些认识,希望通过论文谈一下自己的拙见,以便为今后更好地研究医疗事故罪提供一种思路。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不科学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就不能恰如其分地给医疗事故罪划出一个范围半径,进而也就无法对医疗事故罪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正确的探讨。

(一)刑法学上的医疗事故。

刑法学意义上的医疗事故不完全同于医学上的医疗事故,因为刑法上医疗事故罪中的医疗事故要求具有“严重损害后果”这一要件。根据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后果”是指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医疗事故罪属于业务过失犯罪,是否达到这一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对医疗事故定罪量刑的首要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标准。但是,由于对医疗事故造成损害的特殊性缺乏科学统一认识,又没有明确司法标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严重损害后果”的理解分歧较大。

1、对“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是成立医疗事故罪的一个限制性条件。“造成就诊人死亡”较容易理解,现在一般是指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及其对光反射消失。[1]

2、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

学者争论的焦点集中于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由于《刑法》第335条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刑法理论上就存在多种观点。如有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般是指按人身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以上结果的;[2]亦有认为“一般是指造成病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某些病情未被及时发现而导致无法治愈的”;[3]或“主要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动能力等后果”;[4]还有人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员健康”仅包括原《办法》中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包括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即至少应造成就诊人员严重残废或严重身体功能障碍。《条例》总则第4条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我们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首先符合《刑法》第95条对重伤的规定,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或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并应参照《条例》来衡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所以总起来看,“严重损害后果”应理解为包括《条例》规定的一、二级医疗事故比较合适,即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或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这也就是刑法学意义上医疗事故的概念外延。

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一)主体类型

修订《刑法》新增的医疗事故罪,虽然指明了犯罪主体为“医务人员”,但由于这一概念内涵极其丰富,人们对其认识仍不免产生分歧。总结众多不同观点可以发现医务人员的范围不外乎三类人:一是在医疗机构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二是个体行医者;三是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的人员。

1、在医疗机构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笔者以为,上述卫生技术人员一般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但对于生物制品技术人员,例如血库工作人员来说,当其违背工作职责,不按规定检测和采集、制作血液,造成输血人员身体健康严重受到危害的,应依法第334条第二款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定罪处罚。

2、个体行医者。根据国务院、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是指达到一定条件,符合医疗个体开业标准,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人员。其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1)个体开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医疗技术。

(2)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3)具有从事某种医疗活动的医疗条件

(4)必须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批准

3、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的人员

对于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的人员,从上述观点中就可以看出刑法学界的争议:有人认为其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有人则认为不是。除此之外还有一种观点,即不可一概否定其是医务人员,应区别对待,部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笔者以为医疗事故罪属于一种业务过失犯罪,认识其犯罪主体,必须以刑法理论为基础,同时参照有关的医疗行政法规。具体来说,凡是与刑法不相冲突的医疗行政法规,均可作为认定医疗事故罪犯罪主体的依据;与刑法发生冲突的,则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的解释,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师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从卫生部的这一规定来看,医疗事故所指的“医务人员”的范围实际上只包括卫生技术人员。卫生部的这一规定,对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了修正,与我国现行刑法相衔接,可以作为我们认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疗机构(包括国有、集体和个体医疗机构)中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二)主体特征

医疗机构中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从他们所实际从事的具体业务来看,能够比较容易地加以识别。此外,这些人员还有一些较为显著的特点。从有关卫生方面的行政法规来看,卫生技术人员具有如下特点:1.卫生技术人员是具备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医疗机构中的卫生技术人员作为防病治病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胜任工作。2.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业务活动都有卫生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卫生技术人员须经过有关机关审查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以后,才能合法行医。在我国,执行医疗业务的有国家和集体的医疗机构,以及个体开业者。国家和集体的医疗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就已获得行医许可证,因此,其卫生技术人员执行医疗业务,当属合法的行医。个体开业医生须经过当地卫生行政机关审批,始取得行医资格,才能合法地执行医疗业务。因此,具备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以及从事业务活动经过了有关机关的审查批准,是卫生技术人员的二个重要特征。

(三)主体要件

医疗事故罪主体的类型和特征,为我们认识医疗事故罪主体的要件提供了根据。从上述情况看,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应当具备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形式要件,一是实质要件。

1、形式要件,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和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以及个体开业行医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具有医师身份的人,如果不是在正常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而是发生在其他场合如为他人偷取节育环、私自为他人堕胎等,也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与情节,成立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医疗事故罪是一种身份犯罪,不具备该种身份,以及虽有医务人员身份但不是进行正当医疗行为,而是私下违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认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倘若是无身份的人与有身份的医师共同实施诊疗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及规定,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2、实质要件

医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除了应具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社会服务、为病患者服务的良好职业道德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从事本职工作所必要的医学知识、技能与经验。这对于认定医疗事故罪,尤其是民间医生无照行医造成医疗事故是否认定为医疗事故罪是十分重要的。民间医生无照行医造成医疗事故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医者确实具备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只是偶尔不慎造成医疗事故,事后经考核证实其具有行医能力的,对所造成的医疗事故可按医疗事故罪处理。当然,这是一个极为特殊的例外情况,不能成为处理医疗事故罪普遍适用的原则,随着法制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健全,对无照行医要坚决予以取缔,对其行为造成医疗事故的,亦不能以医疗事故罪处理。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人本不具备行医的专业知识,但是采取行贿、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了行医执照,以行医为名骗取他人钱财,在进行所谓行医时造成病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尽管其有行医执照,亦不能按医疗事故罪处理。

四、医疗事故罪的刑罚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及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仔细分析这一规定,可以发现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对医疗事故罪适用的刑罚的种类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显得过于单一。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刑罚方法是比较丰富的,计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但适用于过失犯罪的却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类(唯一例外是刑法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定刑中有“并处罚金”的规定)。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责任归责方式的这种单薄的状况,十分不利于打击过失犯罪和对犯罪人的改造。医疗事故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因而它也难逃过失犯罪的刑罚种类单一这一共同命运。

2、法定刑幅度偏低。关于本罪的法定刑幅度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区别于其他过失犯罪,保持现有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医疗行为对病人所造成的伤害不同于其他类过失行为所致伤害,主要是因为医务工作充满风险,稍有不慎即会对病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甚至会危及病人生命。(2)医务过失犯罪虽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但它同其他过失犯罪有其不同的特点,比如,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等犯罪,均与行为人从事的职务或业务有关系,但它们往往发生在生产、操作、指挥、管理和交通运输过程中,常涉及到许多人的利益和安全,其危害后果非本罪过失所能及,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从我国医疗水平实际情况出发,由于医技水平较低,医务人员严重缺乏,医疗设备落后等,应尽量减轻刑罚度,保护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应当加重其刑事责任。根据是:(1)从事一定业务的人在执行业务中,对一定的情况蕴含着什么危险及其发生可能性,根据其业务经验,专业智能和熟练技术,应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避免危害发生的预防能力,这就要求从事该业务之人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他违背该项义务,以致造成严重后果,这就表明业务过失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严重,他应承担与其注意义务相适应的刑事责任。(2)业务上的行为具有反复性、连续性的特点。这一特点决定了从事一定业务者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都要比一般普通人大。为对业务人员起到警戒作用,预防和减少这类人犯罪的发生,有必要适当从重处罚之。(3)业务行为具有重大危害性,这不仅表现在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而主要在于某些业务行为的特殊性上,如医疗行为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直接有关,因而具有较大危险性。[5]

笔者以为法定刑幅度太低,不符合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按照通行的理论,过失犯罪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杀人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如医疗事故罪)。“自从近代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例产生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及理论界莫不一致坚持或主张,业务过失犯罪较之普通过失犯罪,对之在刑事责任上应当贯彻从重的原则”’即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在原则上应当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坚持业务过失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是必要的,主要原因有:第一,从事业务活动的人,负有比普通人更高的业务上的特殊注意义务,而行为人却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和谨慎,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他理应承担与这种较高的注意义务相适应的较重的刑事责任。第二,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具有专业经验、专业技能和特种技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超过一般人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行为人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故应科以与其罪责和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刑罚;第三,业务过失常常发生在生产作业等过程中,其危害结果往往较普通过失犯罪严重;普通过失犯罪的后果为单纯的少量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而业务过失犯罪的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它包括人员的伤亡,也包括物质财产的巨大损失和公共安全的破坏,涉及面广,影响恶劣。第四,在现实生活中,业务过失犯罪的发案率比普通过失犯罪高得多。据统计,某市人民法院自1980年至199 0年9月,受理普通过失犯罪案件只有百余起,而同时期受理的业务犯罪案件却达880 起工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在业务过失犯罪处罚上并未坚持从重原则,与普通过失犯罪相比,其法定刑幅度反而要低。如刑法第115条的失火罪、第119条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基本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与之后果基本相同的三种业务过失犯罪(第133条的交道肇事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335条的医疗事故罪),基本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有在具有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时,才将某些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上升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对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进行完善

1、增加“罚金刑”。罚金是我国附加刑的一种,它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6]它具有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监狱内交叉感染、犯罪人在狱中时间过长而产生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性, 以及发现误判易于纠正等优点,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运用,特别是对过失犯罪来说是一种极为普遍的刑罚方法。各国刑法典基本上对每一种过失犯罪都规定了单处或并科罚金。我国刑法分则中也有规定对过失犯罪处以罚金刑的(如1 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刑罚观念有所更新,刑法社会效果的整体实现受到重视,尤其是刑罚的功利性被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地位。修订后的刑法注意通过刑罚的适用,尤其是罚金等财产刑的适用,在经济上补偿社会与被害人,并使犯罪人受到经济上的惩治。但是新刑法中的罚金刑主要分布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中,而在过失犯罪中的比率很小。在医疗事故罪中规定罚金刑也是由其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在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罪是由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而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对医疗事故罪责任人则缺少了一种经济上的制裁。特别是在现实医疗服务中,由于受拜金主义和钱权交易等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有些医生的纪律观念和医德观念日渐淡薄,“不给红包不动手术,红包越大手术越好”的怪现象屡见不鲜;急危病人因情况紧急而少带钱或未带钱便被冷漠地拒之门外的事情更是司空见惯,甚至有些医疗事故的发生与某些医生金钱思想作祟不无关系,因为现实生活中有些医生由于没有得到患者的好处费因而消极怠工,敷衍了事以致酿成悲剧的情形确有发生。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有些医疗事故罪已经带有了贪利性犯罪的性质,对责任人员处以罚金刑是十分必要的。至于罚金的适用方式,可以考虑适用单处或并处罚金。

2、增加“资格刑”。“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7]它具有剥夺或限制犯罪人再犯能力的独特功能。“特别是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师、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其继续其职业之资格,可以避免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是我国刑罚体系科学化的要求,因为“只有更多地适用社会化程度较高的刑罚,注重资格刑、财产刑等刑种的适用,由仅仅注重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到同时关注行为主体的再犯罪可能,刑罚制度才能对控制和惩罚犯罪起到更为显著的作用”。其次,也是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只有剥夺犯罪人的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才能在遏制犯罪人再犯同类罪方面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就医疗事故而言,剥夺医师从业资格除了具备以上的必要性外,还有其特殊性的要求。首先,有些医生认为自己有一技之长,即使因判刑而失去工作,也还可以到其他医院就职或个体行医,因而使刑罚的威慑力大大下降;其次,医生的工作直接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相联系,极少数医生屡教不改,事故频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威胁就更大。

3、提高法定刑幅度。如前所述,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高于普通过失犯罪是国际上较为公认的原则,医疗事故罪作为典刑的业务过失犯罪,其处罚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明显低于过失杀人罪等的3年以上7年以下的处罚规定,是不妥当的,应适当提高其法定刑幅度。有的学者认为,医学本是高风险的事业,提高法定刑幅度会让医生有不安全感,不能大胆地探索医学规律和治病救人,从长远看会影响医学事业的发展。这种看法是不妥的,诚然,医学事业是有风险的,但是刑罚处罚的是“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业务上的过失犯罪,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医学行业的高风险、需要不断创新探索的特点,从而将医疗事故罪与并发症、医疗意外、医疗技术事故、抢救行为等区分开来,而仅仅追究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事故的刑事责任。而且主张提高法定性幅度,也是在一个合理的可行的范围内,而不是无限制的提高。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甚至给予较重的刑罚处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也是为了促进医务人员认真负责,格尽职守,从而有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刑法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严重失职的医务人员的打击,也是符合医务人员的执业宗旨和医疗事业发展的最终目的的。如果一味地强调医疗行业的风险性和特殊性,反对提高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难免有行业保护和存心开脱之嫌。从一另个方面说,对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医务人员进行严惩,既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医务人员的责任感和促进医疗事业发展,更是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和爱护。现实生活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配置还不足于起到警戒和威慑作用,特别是对一些构成犯罪的医疗事故用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虽然定罪判刑却又执行缓刑,这种不痛不痒的处罚使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幅度是合情合理的。
 
作者:叶祖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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