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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在非营业时间进入休闲水疗会所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

张某系A县一休闲水疗会所员工,李某是该会所负责人,会所的营业时间为下午13时至次日凌晨4时,所有员工均在该会所内部休息室住宿。该会所3楼贵宾室系套间,内外共两间房,内间住宿,外间办公。张某知道李某平时有携带大量现金的习惯,并将此告诉了好友陈某、谢某,三人遂产生对李某进行抢劫的念头。2010年7月30日,张某出资邀集陈某、谢某到A县会合。三人共同商量好分工,因张某与李某熟悉遂负责接应逃离现场,由陈某、谢某对李某具体实施抢劫;同时共同准备好线绳、刀具、胶带、鸭帽等作案工具。当晚,张某趁李某在该会所贵宾室内,带陈某、谢某事先前去踩点并指认李某。

2010年8月3日上午9时许,按照事先分工,张某乘坐出租车在该会所楼下接应,陈某、谢某窜至会所内3楼贵宾室,以送快递为名让李某打开贵宾室内卧室门,将刀架在李某脖子上,并将其推倒在卧室内床上,采取对其持刀威胁、反捆手脚、胶带封嘴等手段抢得李某现金2.8万元。尔后,三被告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

【分歧】

在非营业时间进入休闲水疗会所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陈某、谢某虽然在非营业时间进入该休闲会所抢劫,但由于该会所不具有传统意义上的“户”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陈某、谢某在非营业时间进入该休闲会所抢劫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

【分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张某、陈某、谢某在非营业时间进入休闲水疗会所抢劫的行为具备入户抢劫的特征为由,认为构成入户抢劫。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户”的概念

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目前理论上有几种观点:一是“户”仅指公民私人住宅。二是“户”指以此为家的场所,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三是“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四是“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意图

在中国老百姓的心里,“户”即是家。这个“户”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心目中的那个庇护所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会让人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必将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乃至丧失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另外,“户”具有封闭性,在这种封闭的场所,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不敢反抗或是反抗不够力度,使犯罪人的目的更易达到,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比户外抢劫更严重。据此,将“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加大惩处力度的立法意图可见一斑。

三、应慎重认定“户”的范围

构成入户抢劫,其关键点是对“户”的界定。对“户”的含义及范围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入户”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一般抢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者在刑罚上的区别是比较大的。虽然立法的意图是加大对入户抢劫的惩处,但并不等于可以任意扩大“户”的范围,对犯罪分子处于重刑。且这并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也偏离了刑罚的目的。因此,对“户”的范围应做最严格的限定,且仅限于司法解释的两种,则一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二是必需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同时满足“户”的功能特征及场所特征。做这样的限定难免有硬性之嫌,但是却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的错误。

本案中,泰和县新蓝波湾水疗会所的营业时间为下午13时至次日凌晨4时,其余时间包括本案的作案时间处于非营业状态,暂时与外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但是并不完全符合“户”的场所特征。因为在非营业时间该场所的用途从营业场所转化为员工的住宿生活场所,对于这种休闲场所的集体宿舍,没有人会将其认定为私人住宅,视为“家”,视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这也就失去了作为“户”的意义,并且本案中的被告人能够轻而易举地进入该会所3楼贵宾休息室,恰恰证明了该会所的开放性。据此,该会所不管营业与否,都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虽然被害人李某所住的3楼贵宾休息室具有生活居所的功能,但是同时也是办公场所,即是集生活与办公为一体的场所,并非司法解释上所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户”。据此,被抢劫的场所不符合“户”的功能特征。

综上所述,被抢劫的新蓝波湾水疗会所不具有刑法上“户”的特征,故被告人张某、谢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陈荣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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