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关于无效婚姻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事由、确认的程序、请求权行使的期限、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着一些缺陷,本文在此就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缺陷以及如何完善进行进一步的思考。
一、无效婚姻的成因

婚姻是被一定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两性结合才是合法而有效的。反之,凡是不符合或不具备结婚的法定要件和程序的婚姻,都是违法与无效的,我们把它称之为无效婚姻或者婚姻无效。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就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构成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主要有以下四种:

1、重婚的。在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中,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构成重婚;又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重婚不仅公然挑战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败坏了社会主义道德风气,还使重婚人之一方或双方原有的合法婚姻家庭关系遭到严重破坏,侵犯了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将重婚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并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追究重婚者的法律责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也就是说,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的亲属结婚,该婚姻无效。所谓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在我国的主要表现是表兄弟姐妹结婚。直系血亲则包括法律拟制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而没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和旁系婚亲关系则不在禁婚之列。我国的婚姻法之所以把近亲结婚也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是因为近亲结婚不仅不利于我国人口质量的提高,还很容易造成下一代病残、畸形、智能退化等严重后果,同时,近亲结婚也违反了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因此,为了人种的优化,在古今中外的立法中,都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通婚,只不过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禁止结婚的范围不同而已,而对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则是古今中外立法通例。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防止疾病的传播和提高人口素质。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并承担着抚育子女的义务,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禁止患有一些疾病的人结婚是完全必要的。但那些虽然在医学被认为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经过医治后,其疾病已经痊愈的人所缔结的婚姻则应该是合法而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有违立法者的初衷。至于那些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综观我国司法实践及世界各国的有关立法,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严重的精神方面的疾病,以致其不能识别其行为或虽能识别其行为,但却严重影响夫妻间正常生活的;第二类是重大不治而且有传染性的疾病①。

4、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的。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结婚的最低年龄,我国婚姻法第5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对最低结婚年龄进行法律限定,古今中外皆有之。而之所以要对结婚的最低年龄进行限定,主要取决于婚姻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根据自然规律,女性在18—19岁,男性在20—21岁,身体发育基本成熟。而过早地结婚和开始性生活会带来许多不良的后果:一方面会使年轻的机体过早地衰竭,妨碍它充分发育成强健的生物系统;另一方面年龄太轻,不具有进行夫妻生活所必须的生理、心理能力和对家庭、社会承担责任的能力②。所以,早婚不仅会给男女双方带来不利影响,更重要的是也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一系列不良的后果,不利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及人口素质的提高。

另外,根据我国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可见,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是男女双方产生婚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否则,男女双方即使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但也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其所谓的婚姻也是无效的婚姻。

二、无效婚姻的立法缺陷

新修订的婚姻法虽然对结婚、离婚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对夫妻间的财产范围及约定夫妻财产制度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新增加了对无效婚姻的规定。相对于旧的婚姻法,新法典更是增添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条款,但笔者认为新法典对无效婚姻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

自始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因欠缺实质要件,从成立时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即有效的婚姻关系从来就不存在。凡是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属自始无效婚姻。我国列入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况中,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都属于严重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重婚严重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原则,近亲婚则严重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婚。而将“疾病婚”和“早婚”也列入自始无效婚姻则有失妥当。因为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而言,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程度较轻,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欠缺的要件日后有可能得到满足。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不仅未能体现出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人文关怀精神,更不利于法律对善意“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救济。

(二)对疾病婚的规定不合理、不明确

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似欠妥当。因为对这种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夫妻关系,如一方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正在治疗期内且有治愈可能的,况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若将之认定为无效婚姻,则不仅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也暴露出对病人的歧视,更不能体现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人文关怀精神。一般来说,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可能通过性接触传染给对方;另一种是可能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优生优育。对于前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将患有此类疾病的人的婚姻一概认定为无效婚姻,于无形中剥夺此类疾病患者的结婚自由。从实际生活角度出发,夫妻间生活的内容的多方面的,性生活仅仅是其中的一方面。如果对方明知他方有生理上的缺陷而仍自愿地与其结为伴侣,而且只要他们可以在生活上相互帮助,互相慰藉、照料,相亲相爱,行使夫妻间的其它权利义务,于社会、于双方皆无害处,法律又何必强加干涉、强行禁止呢?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将其也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实质上也是剥夺了此类患者的结婚自由权和生育权两种权利。此类患者自身有缺陷本应得到更多的同情,但法律如此规定不仅使他们得不到应有的同情,还剥夺了他们的权利,实在是不明智的做法。另外,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能留给法官或者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这个规定极有可能成为法官或者医学鉴定人员手中的橡皮球,可大,可小,可方,也可圆,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的范围理解得过小,则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确定得过大,则极有可能限制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在私法领域内,法不明文规定则不为罪,所以法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则使法律的严肃性遭到极大的破坏。另外,应该由什么级别的医院出示的证明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法律上也无明确的规定,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问题,这不能不说是修改后的婚姻法中的一个缺憾。

(三)有权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太多

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我国无效婚姻的确认,既可以有婚姻登记管理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法程序处理。但是,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它的职位仅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登记予以形式上宣布,所以由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婚姻是不适当的。因为一个婚姻在实质上是否违法,是否被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事关当事人切身的民事基本权益——人身权利和财产权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而且这其中可能还会涉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一系列问题,不宜运用行政权力干预公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法院作为宣告机关,这是各国的通例,而且各国一般都以法院作为唯一的宣告机关。

(四)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及对当事人违法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

所谓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即指可以请求有关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人。对如何界定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7条又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包括四类:即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基层组织及检察机关。但这里将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仅限定于对重婚犯罪提起刑事公诉,即检察机关仅享有对重婚犯罪的刑事诉权,也就是说,实际上检察机关不享有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对于婚姻立法中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诉权是否恰当暂且不论,但将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排除在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以外,就显得享有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不够全面,也不能体现出国家对无效婚姻的主动干预。从修订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我国将违反有关社会公益的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因此,无效婚姻侵害的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个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国家、民族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其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应当相对放宽,就向传统民法所认为的“法律行为之无效为绝对的,即不独对于当事人,对一切之人及为一切之人,皆为无效,故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笔者认为,我们虽不能宽泛到“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但《若干解释》第7条将请求权主体范围仅限定为当事人、其亲属及社会组织也是不够的,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责任规定方面,新的婚姻法虽较旧的婚姻法规定得更为明确,但还不够全面,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违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检察院应该提起公诉。可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检察院极少因此而提出诉讼。而对民事责任形式及适应范围规定得也不完善,还应该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加以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

(五)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不够明确

国外立法上一般都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的诉讼期限的规定。因为这不仅有利于督促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及时解决违法婚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及时地追究相关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但我国新婚姻法仅在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对于当事人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则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又一憾事。

(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界限不明

《婚姻法》第12条、《若干解释》第13条、第15条都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十分相似,效力上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且均需经有权机关宣告后,方能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并不妥当。首先,逻辑上存在缺陷。既然立法最终采取双轨制模式,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表明立法的态度是承认区分两者的必要性的。但依据法律的具体内容,两者在法律后果上几乎没有区别,这又似乎表明区分两者的意义不大。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矛盾。其次,将两者规定相似的法律后果,使《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可撤销婚姻的违法程度小于无效婚姻。各国一般将违反公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将违反私益性结婚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由于可撤销婚姻一般对社会公共利益不构成影响,违法程度较轻,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期间等问题上都有区别。根据我国《婚姻法》,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仅限于受胁迫方,而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请求,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对无效婚姻法律则未作时效限制。除此之外,两者的主要区别本应体现在法律后果上,但《婚姻法》对此却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即婚姻关系均为自始无效。两种轻重程度差别很大的违法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却基本相同,这就使得《婚姻法》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显得轻重不分。再次,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也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权益的保护。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方是弱势方和无过错方,法律本应提供特别的救济,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这就意味着受胁迫方无权分割同居期间另一方所得的财产,无权继承,无权得到经济帮助。这些对于受胁迫方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因此,将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权益保护,使得婚姻法救济色彩显得不足,缺少婚姻法所应有的人文关怀精神。

(七)对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呈空白

关于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如何,新修订的婚姻法并未给予规定,仅在第8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那么,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其结婚的效力如何?按我国1994年2月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即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当然无效。对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的效力,可以按照新《婚姻法》第10、11条的规定,确定其属于无效婚姻,但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的效力,法律无论是不予规定、或者规定为当然无效、或者按解除同居关系予以处理都是不够妥当的。因为,如果仅因其欠缺结婚形式就将之宣布为当然无效,则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和子女等弱者的利益,也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就此笔者认为应当借鉴他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如下完善:

(一)缩小自始无效婚姻、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对于自始无效婚姻可规定为以下两类原因:(1)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法律普遍都将一定亲属之间的结婚列为无效婚姻。在我国,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一定亲属之间的结婚有百害而无一利,将之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本就无可厚非。(2)重婚的。重婚是一种严重地违反婚姻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违法行为,在大多数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都将其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不仅把由此产生的所谓“婚姻”宣告其无效,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则应作如下的规定:(1)早婚的,即结婚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的;(2)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3)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因欺骗、胁迫、乘人之危而产生的婚姻,包办婚,以及误解婚(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的意思)和虚假婚(假借结婚而达到与婚姻有关的其他目的,如分房子)等都可将之归入可撤销婚姻之列。婚姻关系作为一类基本的民事生活关系,是私人关系,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仅仅一般性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因其并未严重地危害社会和危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可将之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不仅可体现出人文关怀精神,也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明确宣告无效婚姻机关的权限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应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其的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相关情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不仅明确了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的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另外,还应规定,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婚姻无效,而且还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

(三)加强对善意当事人保护的力度

对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对善意当事人保护力度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增补如下规定: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对善意当事人仍然发生效力;即使双方当事人均无善意,婚姻也对其子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为有效婚姻的子女,其权利和义务也应和有效婚姻的子女一样。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错方对于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应当予以一定的经济帮助,并对其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不仅利于惩治犯罪,也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救济的效力。

(四)完善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人

对于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不明确,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完善:因违背当事人意愿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属于当事人;因重婚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属于当事人、当事人的配偶或前配偶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检察机关;因未达到法定婚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疾病而无效的,请求权应属于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五)明确宣告婚姻无效的期限

如前所述,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规定仍不完善,只是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期限,规定得过于简单,容易引起操作上的混乱。法国民法典第180条、185条规定,由于错认人、未达法定婚龄而导致的无效婚姻,在六个月以内可主张婚姻无效,日本民法典也在747条规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发现欺诈或胁迫解除后三个月内可请求撤销。我国婚姻法对请求确认无效婚姻的期限,也应当根据婚姻无效的原因不同而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形都应规定相应的请求权期限。对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实质性要件,都应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期限,逾期则无请求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超过规定期限的,只能以离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解除婚姻;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则不应该有请求权的期限限制,无论何时都可以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而对因重婚请求婚姻无效之诉的,则不应受时效限制。

(六)完善对于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的规定

对于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则应作如下明文的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自同居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撤销该事实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如发现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对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在双方都自愿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效力自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时起算。鉴于仅欠缺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的违法情节较轻,笔者认为宜将其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内,使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承担婚姻可能被撤销的后果,以促其尽早办理结婚登记。同时为促使此类事实婚姻早日转化为合法婚姻,在撤销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期间内,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发现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促使双方自愿申请补办结婚登记,使其效力尽早得到补正而转化为合法婚姻,这可以体现婚姻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总之,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结婚的法律制度,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较之旧的婚姻法,它不仅填补了法律的这项空白完善了结婚的法律制度,而且根据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确认和保护,这是维护婚姻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同时,无效婚姻的设立也有利于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如早婚、买卖婚姻、重婚等违法行为及其所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因此,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不仅有助于广大人民群众分清是非,依法登记结婚,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社会问题,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提高婚姻质量;同时也有利于约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政,便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划分合法与违法婚姻界限,从而更好的贯彻执行婚姻法。所以,纵然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还存在着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作者:韦青枚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