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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刑法理论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立足于本国实际制定和完善刑法
实事求是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哲学的核心,是辩证唯物主义的精髓。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的:“马克思主义叫我们看问题不要从抽象的定义出发,而要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从分析这些事实中找出方针、政策、方法来。” “按照实际情况决定工作方针,这是一切共产党员所必须牢牢记住的最基本的工作方法。” 制定方针、政策是这样,制定刑法也必须这样。所以,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实事求是原则,仍是我国刑事立法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在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毛泽东、邓小平、彭真等的亲切关怀乃至直接主持下制定的。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同志就法律工作明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 这是针对当时社会上有人否定法律,轻视法制,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有了政策可以不要法律等实际情况而作出的指示,它对刑法起草工作起了很大的鼓舞和推动作用。从这个指示之后,刑法起草工作加紧进行,到了1963年10月9日,就草拟出第33稿。后来因开展“四清”运动,特别是进行“文化大革命”,刑法起草工作被迫中断。粉碎“四人帮”之后,1978年2月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逐步制定和修改各种法律的任务。邓小平同志一直关心和重视刑事立法工作。他在1978年12月13日的一次讲话中强调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 制定刑法,是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迫切需要,也是改变我国刑事司法长期处于基本上无法可依状况的一项有力措施。我国刑法的制定工作,是在彭真同志主持下进行的。彭真同志站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和观点上,特别强调刑事立法要从我国实际出发,立足于本国国情。彭真同志指出:“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调查研究现实的实际和历史的实际。”銆€“首先,要从中国现实的实际情况出发,这是立法的根据。” 其次,“研究问题、立法,不能割断历史。”“除研究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外,还要研究我国历史的实际。” “立法时要吸收古今中外对我们有用的好经验,要解放思想,百家争鸣,但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根据我国的实践经验。社会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就是唯物论。” 他还指出:“刑法搞了三十多稿,先有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单行条例,然后才搞刑法典。” 这些论述,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最基本经验的总结。
我国立法工作机关在整个刑法起草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第一,收集了近万件刑事案例和实际资料,进行了系统的分析研究;同时,还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进行了总结。第二,对建国以来中央国家机关和前各大行政区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刑事问题的规定,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并收集了建国前各解放区的以及旧中国的、外国的有关资料,作为研究问题的参考。第三,先后到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了调查,召开各种座谈会、调查会,对许多重要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第四,刑法草案拟出后,反复征求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院校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并提交全国政法会议和司法会议进行讨论。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先后共编印了十几册、一百多万字的资料,根据这些意见对刑法草案进行了反复修订。通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使我们越来越明确地认识到制定刑法一定要立足于本国的实际。这个“实际”指的是什么?根据我们的体会,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取得基本胜利以后,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犯罪现象也将长期存在,而且很可能是时起时伏的,有时猖獗一些,有时隐蔽一些。
第二,我们过去在长期革命斗争中,主要靠政策办事,这在当时是完全正确的。建国以后,需要将党和国家的政策逐步制定为法律。特别是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我们不仅要依靠政策,更主要的是依靠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因此我们要强调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但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有一个过程,有一个从法制不完备到逐渐完备的过程。制定任何一项法律,都需要有总结经验的时间,立法工作也有一个统筹安排的问题,因此,我们不能企求在一个早晨就把法制统统完备起来。
第三,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很不平衡,风俗习惯也有很大差异。同时,我国有五十五个少数民族,约六千七百多万人口,他们那里的情况,一般说同汉族地区差别较大。
第四,我国人民在长期同犯罪作斗争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比如,严肃与谨慎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等等,都是我们的宝贵经验。这些经验在刑法当中当然是要加以反映和体现的。但是,由于形势发展很快,对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们还缺乏经验。因此,我国的刑法还不可能十分完备和具体。它只能是将有成熟经验的东西规定下来,经验不成熟的问题,不能忙于规定或只作原则性的规定。
当然,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并不是不吸取历史上和外国的对我们有用的经验。封建主义的、资产阶级的刑法,同我们社会主义的刑法有阶级本质的不同,但它们的某些立法技术和同犯罪作斗争的某些方法,还是可以借鉴的。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刑事立法,经验可以借鉴的就更多一些。因此,在刑法的制订中我们也吸取了一些古今中外对我们有用的东西。比如故意、过失的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的规定,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刑法分则主要按犯罪客体对犯罪所作的分类规定等等,我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古今中外对我们有益的经验。
总之,只有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实事求是原则,才能使制定的法律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过先后38稿的研拟工作,终于在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获得通过,7月6日颁布,自1980年1月1 日起施行。我国建国近30年,总算有了自己第一部刑法典。这是非常值得庆幸的大事。邓小平同志在刑法典施行当月的一次重要讲话中满怀欣喜之情指出:“在建国以来的二十九年中,我们连一个刑法都没有,过去反反复复搞了多少次,三十几稿,但是毕竟没有拿出来。现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通过和公布了,开始实行了。全国人民都看到了严格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希望。这不是一件小事情啊!”
我国《刑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实践证明,《刑法》的基本体系、结构是比较科学的,它所确定的—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是正确的,它所总结的我国已往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形势的发展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的犯罪现象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刑法》中所规定的某些犯罪,在立法时并不突出,后来变得突出了、严重了,如走私,贪污,受贿,拐卖妇女、儿童,制造、贩卖毒品,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等;出现了一些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刑法》对此没有规定,实践中不好处理,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持有毒品,传播淫秽物品,妨害追缴欠税款,侵犯著作权,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现了单位实施某些犯罪的情况,而对单位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未作规定;我国先后加入一些国际公约,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等,对于公约中规定的一些犯罪及其刑事管辖权,在我国《刑法》中尚未加以必要的反映;如此等等。加之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刑法》本身的某些规范内容和立法技术,也还存在一些缺陷。所有这些问题,都要认真对待和解决。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的:“法制要在执行中间逐步完备起来,不能等。” “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 1981年以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先后通过了25个单行刑事法律,并在100多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刑法典作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补充修改的内容,既有总则问题,也有分则问题。涉及总则内容的有:其一,在空间效力上,增加了普遍管辖权原则;其二,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有个别单行刑事法律采取了与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同的原则;其三,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某些罪的单位犯罪规定;其四,在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原则上,某些条文显示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时,按身份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经济性、财产性犯罪中,对犯罪的总数额负责的不仅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且还有其他情节严重的主犯;其五,在刑罚种类上,对危害重大的犯罪军人,增加了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作为附加刑;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军官,还附加剥夺军衔;其六,在量刑制度上,对个别情节增加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同时增加了不少从重处罚的情节,也增加了个别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七,在一罪和数罪问题上,明确规定了某些情况要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从而排除了按牵连犯、吸收犯处理的可能;但对有的牵连犯罪情况,仍不规定数罪并罚,而坚持按其中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同时规定适用轻罪的附加刑——罚金;其八,在缓刑制度上,增设了战时缓刑制度。涉及分则内容的有:其一,在罪名设立上,陆续增加了大约150个新罪名(选择式罪名以一罪计);其二,在罪状(即犯罪构成)上,对某些罪补充规定了概念、特征,使构成要件更加明确、具体;有的还分别情节、数额档次,使法定刑更加相适应,便于司法操作;其三,在法定刑上,提高了不少罪的法定刑,其中有的罪增设了死刑;其四,在罚金刑适用上,对某些罪,开始规定罚金的数额,如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下,偷税数额五倍以下,抗缴税款五倍以下,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等;其五,在法条适用上,通过“比照”的立法方式,扩大了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所规定的犯罪的适用范围。
从上述补充修改的情况来看,我国刑法确实如邓小平同志所指示的那样,是“在执行中间逐步完备起来”的。 这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工作一直是抓得很紧的,成绩是显著的,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是有力的。
但是,由于在刑法典之外,还有这么多单行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缺乏一个体系上的归纳,显得有些零乱,不便于掌握;同时,由于单行刑事法律一个一个地补充,往往彼此缺乏照应,在法条之间常有交叉现象,在法定刑上也显得有些失衡。特别是最近几年还发生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尚未予以反映,如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犯罪,以及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等等。这就需要作通盘的考虑,对我国刑法进行全面的修订和完善。
修订刑法问题早在1982年就有过设想。1988年12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下,提出了初步修改方案。1996年8月开始拟出修订稿,经过多次座谈修改,于1996年10月10日印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至各地区、各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征求意见。之后又历经修改,于1996年12月20日印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审议。该次会议决定将刑法的修订列为1997年3月1日起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的议程之一。会后,对修订草案又进行了一些修改。1997年2月19日至25日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刑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审议。该草案于1997年3月14日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规定自同年10月1 日起施行。这次修订的刑法是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条文由原来的192条增加到452条。修订的主要作法是:第一,认真总结《刑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同时研究国外有关刑事法律的规定和现代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废除类推制度,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第二,对最近十几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20多个单行刑事法律经分析研究修改后将其内容编入刑法有关部分;第三,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即附属刑法规范,改写为刑法的具体条文;第四,将原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的内容,规定到刑法中作为一章,并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审议过一次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草案)》改为刑法分则的一章“军人违反职责罪”;还新增一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五,对于近年来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有把握的,尽量予以规定;第六,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凡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幅度,只要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第七,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界限不太清楚、容易造成执行上的随意性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分析研究清楚,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所有这些,都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所作的考虑。通过修订,制定一部统一的、科学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大进展,也是继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步骤。我国刑法的制定和完善,对于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服务四化
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服务四化,这是从马克思主义观点出发对我国刑法任务所作的高度概括。列宁很早就说过:“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治。” “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有什么样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样性质的刑法。刑法从来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它是通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来为统治阶级服务的。这一点,剥削阶级国家刑法是如此,无产阶级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剥削阶级国家刑法是剥削阶级专政的工具,而社会主义国家刑法则是人民民主专政或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
毛泽东同志指出:“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是保障人民革命的胜利成果和反对内外敌人的复辟阴谋的有力的武器,我们必须牢牢地掌握这个武器。” “法律是上层建筑。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 遵循毛泽东同志的这些指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第2条的规定包括了我国刑法任务的两大方面:一是惩罚犯罪方面,二是保护人民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通过适用刑罚同—切犯罪作斗争,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必须正确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
《刑法》第2条的规定表明,刑法惩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行为。这是刑法任务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任务的特殊性之一。1979年6月26日彭真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的任务限于处理刑事犯罪问题。不能把应按党纪、政纪和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处理的并不触犯刑法的问题,列入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仅刑法惩罚的对象是特殊的,而且刑法惩罚的手段也是特殊的,即它使用的是刑罚手段。因为犯罪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任何违反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要严重。所以,仅仅用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民事赔偿等手段惩罚犯罪是不够的,对犯罪必须用最严厉的国家制裁方法即刑罚进行惩罚。没有刑罚,就不可能同犯罪作有效的斗争。
我国刑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这就决定了我国刑法的打击锋芒必然主要指向那些危害社会主义国家安全和敌视、破坏社会主义建设的一切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贪污、受贿、走私、伪造货币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刑法规定处以较重的刑罚,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甚至可处以死刑。这就使我们能够有效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
《刑法》第2条规定的保护人民方面的任务,概括说就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体说,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浴血奋战和艰苦卓绝斗争而取得的革命胜利成果,是我国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并在将来逐步向共产主义过渡的基本保证。没有巩固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就没有中华的振兴,就没有人民的一切。正因为如此,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总是把攻击的矛头指向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他们散布种种谎言,打出各种旗号,目的都是要颠覆我们的政权和根本制度。应当清醒地看到:阶级斗争虽然已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它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在国际上,帝国主义敌对势力亡我之心不死。他们在武装侵略的一手失败以后,就把战略重点转向“和平演变”,要打一场所谓“没有硝烟的战争”,企图达到“不战而胜” 的目的。因此,和平演变与反和平演变、渗透与反渗透、颠覆与反颠覆的斗争将是长期的。他们派遣间谍,刺探我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情报,以及进行策反、破坏等活动也将是长期的。在国内,顽固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的人,里通外国、同国际敌对势力相勾结的人,以及其他仇视社会主义的人,随时都在窥测方向,捕捉时机,妄图制造新的政治动乱,以求达到其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他们虽然人数很少,但能量不小,对他们的危险性要有足够的估计。为了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我国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列为各类犯罪的首位,列于分则第一章,对之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刑法总则还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从严惩办的精神。
第二,保护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必然要担负起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任务。经济基础是与一定社会的历史阶段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其主要内容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以及与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相联系的生产、分配、流通的形式。我国现阶段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在此基础上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我国刑法对经济基础的保护也就是对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护。我国《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2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11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13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第15条)。我国刑法坚决维护宪法的这些原则精神,专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从而使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获得了有力的保障。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包括混合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它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物质基础,是提高广大人民生活水平走向共同富裕的物质保证。因此,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是关系到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保卫社会主义成果的重大问题。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公民生产、工作、生活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刑法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既符合宪法的原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所迫切要求的,对于保护外商在华投资的积极性也有很大的意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发展,是通过一系列管理制度来保证的,如工商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税收征管制度、货币金融管理制度等等。由法律、法规、规章所确立的这些管理制度,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受犯罪的侵犯,与保护公私财产不受犯罪的侵犯一样,都是我国刑法作为上层建筑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切实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由我们国家的人民民主性质所决定的。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同志就指出:“全国人民都要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参与政治的权利和保护财产的权利。全国人民都要有说话的机会。都要有衣穿,有饭吃,有事做,有书读,总之是要各得其所。” 毛泽东同志的这个预言,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已逐步变成生动的现实。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我国公民“所享受的人权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 我国刑法坚决保护公民所享有的人权。在刑法分则专章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用以制裁各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人身权利,是指与人身有关的各项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身自由权等。只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才能行使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是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对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拐卖妇女儿童等,都规定了严厉的刑罚,直至适用死刑。民主权利,是指依法参加国家管理和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第40条)。我国刑法坚决维护宪法的这些规定,在分则第四章中明确规定了破坏选举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等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体现了对公民民主权利的切实保护。其他权利,是指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外的权利,如婚姻自主权,年老、年幼、患病的家庭成员有受扶养的权利等。对严重侵犯公民其他权利的行为,刑法也要予以追究。
第四,维护社会秩序。彭真同志指出:“刑法既要充分保护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又要切实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 当前,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完成这项伟大的任务,需要有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正如邓小平同志所强调指出的,“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 “我们搞四化,搞改革开放,关键是稳定。” 只有社会长期稳定,全国人民才能集中力量,同心同德搞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环境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等各类犯罪,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环境,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应当指出,经过我国人民特别是政法战线广大干警多年的努力,我国社会治安总趋势是好转的,社会秩序进一步安定。但是,由于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引发犯罪的各种社会矛盾不可能短期消除,社会还有许多潜在的不安定因素,这些都对社会秩序构成威胁,因此,我们必须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对打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一刻也不能放松。在坚持“严打”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大力加强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真正做到“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加强教育和管理,落实责任制,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
将上述内容概括起来说,我国刑法的任务也就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服务四化。我们要充分发挥刑法的威力,努力实现刑法的任务,使刑法在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更好地起到服务作用。
三、严格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犯罪
严格区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是我们处理包括犯罪问题在内的一切社会问题的基本原则。毛泽东同志在一系列著作中阐述的“一定要分清敌我”, “敌我之间和人民内部这两类矛盾的性质不同,解决的方法也不同”, 对敌要狠、对内要和等光辉思想,是对马列主义理论宝库的卓越贡献,同时也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指明了根本方向。
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与犯罪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一般地说,犯罪现象是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因而社会上的两类矛盾必然会反映到犯罪现象中来,使得不同的犯罪体现着不同性质的矛盾。总体而言,我国社会上的犯罪,包括敌对分子的破坏和人民内部的犯罪两大类。从当前情况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少数,普通刑事犯罪是多数;而普通刑事犯罪中,属于敌我矛盾性质的是少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是多数。但是,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刑法,必然把专政的锋芒集中指向敌对分子的破坏。毛泽东同志早就指出:“逮捕某些反革命分子并且将他们判罪”,是属于专政的范围。 他还指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广大人民的利益,对于那些盗窃犯、诈骗犯、杀人放火犯、流氓集团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坏分子,也必须实行专政。”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阶级斗争的重要表现。邓小平同志指出:“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并且这种现象在长时期内不可能完全消灭。同他们的斗争不同于过去历史上的阶级对阶级的斗争(他们不可能形成一个公开的完整的阶级),但仍然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级斗争,或者说是历史上的阶级斗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特殊形式的遗留。对于这一切反社会主义的分子仍然必须实行专政。不对他们专政,就不可能有社会主义民主。……没有无产阶级专政,我们就不可能保卫从而也不可能建设社会主义。”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妄图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是所有犯罪中最危险的一类犯罪。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刑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重大的贪污、受贿、走私、诈骗等严重经济犯罪,挖社会主义的墙角,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的并严重危害国家廉政建设。对于这些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都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甚至可处以死刑。只有运用强大的刑法武器给予这些严重犯罪以坚决的打击,充分发挥刑法对敌专政的职能作用,才能保证社会主义建设有一个安全良好的环境,才能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才能促进和加强廉政建设,也才能使公民安心生产、安心工作,发扬他们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当然,需要指出,刑法的功能不仅表现在对敌对阶级、敌对势力、敌对分子的专政作用上;而且也表现在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上。任何一个统治阶级都懂得,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才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社会秩序混乱,公共安全得不到保障,不仅统治阶级本身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它的政治统治也难以维持下去。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 可见,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最终还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本身的利益。从这个观点出发,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作为剥削阶级专政工具的剥削阶级国家刑法,除了主要用来镇压和惩罚劳动人民以外,对统治阶级内部的人犯罪有时也不得不予以治罪。同样,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的我国刑法,其功能也不只是表现在对敌专政上,而且对人民内部的一般违法犯罪也要予以惩罚。在人民内部,确有少数人由于藐视法纪或不顾整体利益实施了违法犯罪,比如,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一般性的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以及某些渎职犯罪行为等等。这些犯罪或者是阶级斗争在人民内部不同程度的反映和影响,或者如过失犯罪,与阶级斗争没有什么关系;但是,对于人民内部的这些犯罪,也要严肃对待,依法予以制裁,但这只是作为说服教育的辅助手段。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的:“人民自己不能向自己专政,不能由一部分人民去压迫另一部分人民。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这和压迫人民的敌人的专政是有原则区别的。” 董必武同志也曾指出:“人民内部犯罪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人民内部是非问题,它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必须依法惩罚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人民内部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正确审判,不应当因为犯罪者是劳动人民而不予严肃处理。案件如不正确处理,就不但不能产生调整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反而会产生促使矛盾复杂化、尖蜕化的作用。” 刑法对于人民内部构成犯罪的,由于这类犯罪分子还不是从根本上敌视、反对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他们不是属于敌对分子,所以规定的刑罚相对比较宽和。比如,对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破坏军人婚姻、虐待、遗弃等犯罪,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一般不过是2年、3年或5年有期徒刑,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最高也只是处7年有期徒刑。对于过失犯罪规定的最高刑,大体上也是如此。对于人民内部犯罪,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法还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上述这些规定,充分说明我国刑法是坚决贯彻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精神的。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必须坚决划清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界限,对于绝大多数破坏社会秩序的人应该采取教育的办法,凡能教育的都要教育,但是不能教育或教育无效的时候,应该对各种罪犯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不能手软。” 这说明,对人民内部的犯罪分子,要多做教育工作,在教育的基础上实行必要的惩罚,惩罚是教育的辅助手段,惩罚也还是为了教育。这样做是为了挽救犯罪分子本人并使其他的人受到遵纪守法的教育,从而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总之,我国刑法在内容上体现了两类矛盾的思想和对敌狠对内和的原则。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要求对每个具体案件认定犯罪性质时专门去区分两类矛盾,在判决书上特别写明矛盾性质;但是,我们应把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矛盾作为刑法的精神和重要的刑事政策与策略加以贯彻,以便做到心中有数,更好地发挥具有鲜明特色的我国刑法在同形形色色犯罪作斗争中的应有的作用。
四、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和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
在剥削阶级国家刑法史中,对什么是犯罪从未作出过科学的定义。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在法律上都没有关于犯罪概念的一般规定,它们对犯罪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具体行为的描述的水平上。当然这不是说它们在法律上规定种种犯罪是无缘无故的,从奴隶主阶级、封建主阶级作为统治阶级的本能出发,它们总是把危害奴隶主阶级、封建主阶级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的行为宣布为犯罪而予以严刑处罚。
一向标榜罪刑法定主义的资产阶级国家刑法,尽管对各种罪名及其刑罚规定得十分具体,但是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中仍没有关于犯罪一般概念的规定。的确,也有少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概念。例如,1937年《瑞士刑法典》第1条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1953年修订的《印銆€銆€度刑法典》第40条规定:“‘犯罪’一词,指本法典使其应受惩罚的事项。”但是,这些都是形式的概念,也即只是从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上而不是从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上来给犯罪下定义。这种犯罪的形式概念,掩盖了资产阶级刑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阶级实质。
资产阶级刑法学者中有的也作出了犯罪的实质概念。例如,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说:“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同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 刑事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说:“犯罪一直是一种有害行为,但它同时又是一种伤害某种被某个聚居体共同承认的道德情感的行为。” “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 此外,也还有其他一些说法,如“凡是从行为的有害倾向性观点,被认为是反对整个社会的违法行为都是犯罪行为”。“犯罪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侵犯行为,是对权利的普遍性的否定,换言之,也是对法律秩序的否定。” “犯罪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为了实现个人的自由而实施侵害他人自由的行为。因此,犯罪是出于不道德的动机而实施的不道德行为”。 如此等等。上述所引证的这些犯罪概念,“表面上看似乎揭露了一点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但是,由于他们根本上是抹煞资本主义社会剥削阶级同被剥削阶级利益的对立,把资产阶级的利益说成是全社会的利益,把法律秩序说成是超阶级的普遍性权利,这样也就像形式主义的犯罪概念一样,完全掩盖了犯罪的阶级实质。”
真正科学地阐明犯罪的实质概念的是马克思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精辟地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这是关于犯罪的经典论述。这段论述既深刻又简明地指出了犯罪的阶级实质及其产生的条件,阐明了犯罪与现行统治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属性。
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犯罪作为一种“文明中的野蛮”现象,它不是人类社会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伴随着国家和法的出现而出现的。国家和法是为了适应对反抗现行统治关系的行为进行镇压的需要而出现的;反抗现行统治关系的行为因国家以法律加以惩罚而被赋予犯罪的性质。因此,犯罪与国家和法一样,是阶级社会所特有的社会现象。在人类分裂为阶级以前的原始社会,既没有国家和法,也没有犯罪。将来阶级消灭以后,也即到了共产主义社会,它们也将不再存在。
犯罪的阶级本质在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包含两层意思:
首先,犯罪是一种反抗“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统治关系”,是指一种阶级压迫关系,就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而建立或认可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维护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一种法律秩序。犯罪,就是反抗这种统治关系和法律秩序的行为。当然,说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并不等于说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统治关系的方面很多,包括銆€ 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思想文化关系、道德关系等;反抗的程度也有所不同。比如,民事违法、行政违法、违反道德等等,就不是犯罪问题。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联系恩格斯另外一个著名的论断:“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社会秩序乃是统治阶级赖以维护其统治的最基本的条件。没有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统治阶级就无法正常地行使它的权力和职能。从这个意义銆€銆€上说,蔑视社会秩序,也就是蔑视统治关系,二者是一致的。但是,蔑视社会秩序的表现并不一定都是犯罪,而是要达到“最明显、最极端”的程度,也即社会危害性严重,已经超出了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所能调整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其次,犯罪是“孤立的个人”进行的反抗行为。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某一社会统治秩序下单个的社会成员,既有敌对阶级的成员,也有本阶级内部的成员。“孤立的个人”之所以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可能是政治性的,如意图推翻现行统治,建立新的统治;有的则可能是非政治性的,如为了满足一时的欲望、要求和利益而实施犯罪。这种“孤立的个人”的反抗行为,不同于一个阶级反抗另一个阶级、一个民族反抗另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反抗另一个国家的行为。后者属于阶级斗争、民族斗争、国家之间的斗争及战争问题,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问题。假如战争中胜利的一方对战败的一方以“战犯”、“国事犯”等罪名实施刑事惩罚,那也只是对战败一方的某些个人适用刑事惩罚,而不可能对战败一方的整个阶级、整个民族、整个国家实施刑事惩罚。“孤立的个人”是相对于整个阶级、整个民族、整个国家而言的。即使犯罪人以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形式出现,同样只不过是单个的犯罪人的组合或放大而已,并不影响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具有普遍意义的科学论断。
依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的一般概念,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定义是对我国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是我国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基本依据。这个定义不仅指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且通过列举犯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各个方面的表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它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而且表明行为危害的程度。不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也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是不能构成犯罪的。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阶级危害性,在剥削阶级社会有时是不统一的。剥削阶级国家法律上所规定的犯罪,首先危害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但是,统治阶级宣布为“政治犯罪”的,未必是真正的犯罪,很可能是有利于社会发展、社会进步的革命行为或正义行为。这种所谓“犯罪”,只能说有阶级危害性(危害统治阶级),而不能说有社会危害性(危害整个社会)。只有所谓普通刑事犯罪,如凶杀、抢劫、强奸、拐卖儿童等,才是既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也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然而,在我们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阶级危害性则是完全统一的。任何犯罪,都是危害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危害人民,危害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的。正如董必武同志所指出的:“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侵害我们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都是侵犯我国正在发展中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它不单纯是犯罪者同被害者个人间的矛盾问题,而且是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相矛盾的,是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盾的。” 所以,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才能充分揭示犯罪真正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实质内容。它的表现形式是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行为具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即指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也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任何犯罪的成立,客观上必须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这是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和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所绝对要求的。
马克思深刻阐明,一个人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才有可能受法律的支配。行为是犯罪的基础条件。他说:“我(泛指行为人——引者注)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 由此出发,马克思坚决反对所谓思想犯罪。他严肃地指出:“反对倾向的法律,即没有规定客观标准的法律,乃是恐怖主义的法律;……凡是不以行为本身而以当事人的思想方式作为主要标准的法律,无非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銆€“这种法律是对公民名誉的一种侮辱,是威胁着我的生存的一种阴险的陷阱。” 我国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董必武同志在长期领导政法工作实践中,始终坚持和发扬马克思主义的这一基本观点。他指出:“我们对只有反动思想而没有反革命活动的分子,同对待反革命分子是有严格区别的。” 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是一般的行为,而是达到一定严重危害程度的行为。马克思、恩格斯十分注意把犯罪行为与“过错”行为(即一般违法行为)区分开来,认为“必须承认它们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对于“一种单纯违反警章规定的行为,无论如何不能当作犯罪来惩罚”,“如果把这些过错当作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来惩罚,那就是最大的不公平”, 是“最严重、最有害而又最危险的事情”。
构成犯罪,不仅客观上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即有故意或者过失。罪过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社会中的每个常人“在法律上绝没有被看成是机械地照命令办事的没有意志的机器。相反地,法律认为他们是‘free agent’(‘自由行动者’),是有自由意志的人,他随时都应当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并对自己的一举一动负责。” 责任能力也就是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他就构成了犯罪。“如果一个人故意犯法,那末应惩罚他这种明知故犯”。銆€“如果杀人者事先知道这种伤害会送人的命”,而他又积极地去实施了伤害行为,“那末我们就把他的行动叫做谋杀。” 如果不是有预谋、有准备的杀人,而是由于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就不能叫做谋杀,只能叫做过失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由此可见,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认定犯罪来说是极其重要的。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说明我国刑法贯彻的是马克思主义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毛泽东同志在1955年讲到镇反工作时曾指出:“这个工作要注意讲规格,没有规格那是很危险的。要合乎标准才叫反革命,就是要搞真反革命,不要搞出假反革命来。……要完全合乎规格,货真价实,硬是真反革命,不要冤枉好人。” 毛泽东同志在这里所讲的认定反革命要讲“规格”、“标准”的精神,实际上适用于认定一切犯罪。一个人的行为只有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才可以认定为犯罪。
五、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决定论为刑事责任的哲理根据
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既是犯罪的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罪—责—刑的逻辑结构,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完整地反映了刑事司法的步骤和过程。
但是,一个人犯了罪,为什么要他负刑事责任?这就有必要论及刑事责任的哲理根据问题,也即刑事责任观的问题。对此,马克思主义与一切剥削阶级的观点是截然不同的。
剥削阶级的刑事责任观,历经变迁,大体上是按照如下顺序,留下历史的遗迹。
㈠神意责任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没有明确的刑事责任概念。对于犯了罪为什么要负刑事责任这个问题,是在对刑罚权根据的解释中说明的。古代西方认为,犯罪是对上帝的“罪过”,世俗法律正是按上帝的旨意对犯罪人予以处刑。神委托世俗代表——国家或君主,给侵犯秩序者以处罚,以便使神所确定的绝对正义在世俗社会中得到体现。我国古代社会也经常以“天命”“天意”来倡导“天罚”思想。如夏启在讨伐扈氏时宣称:“今予唯恭行天之命罚”。 成汤攻打夏桀时说:“有夏多罪,天命殛之。……夏氏有罪,余畏上帝,不敢不正。……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之罚”。汉代大儒董仲舒鼓吹的“天人感应说”, 更把“天罚”思想推向极端。他说:“王者承天意从事”。 “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 根据这种理论,王者的意志就是“天意”,即上帝的意志。对违背王者的意志者加以惩罚,就是“替天行道”。这种用神的意志来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理由的“神意责任论”,无非是罪刑擅断、司法专横、刑罚残酷的托词和掩饰而已。
㈡道义责任论。这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该理论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基础,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凡是达到一定年龄的人,除精神不健全者外,都具有根据理性而行动的自由,对于人世间的一切是非善恶,他都有充分选择的自由。绝对理性要求他从善避恶。如果他基于自由意志的决定,作出违反道德义务的犯罪行为,就应该受到道义的非难而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设置刑罚,正是为了维护道义的需要。道义责任,将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还“神”于“人”,而且重视人的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司法专横和刑罚的滥用,具有相对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这种理论鼓吹绝对的自由意志,用超然的所谓道义解释刑事责任和刑罚存在的必要性,掩盖刑事责任和刑罚的阶级本质,则显然是不科学的。
㈢社会责任论。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的刑事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的责任理论。它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哲学基础,着眼于社会防卫。该理论认为,人的意志和行为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环境的内外因素决定的。所以,人的意志并不自由。犯罪是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即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社会为了防卫自己,就要使具有反社会性格即人身危险性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适用作为社会防卫方法的刑罚或保安处分,以达到保全社会、促使罪犯适应社会生活的目的。社会责任论以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来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使刑事责任从超然的道义领域回到了现实的社会生活领域,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事责任存在的意义。但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社会是划分为阶级的,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之间从根本上说并没有共同一致的所谓“社会利益”。社会责任论者所鼓吹的社会防卫,本质上只能是对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利益的防卫。同时,该理论否认人的自由意志,片面强调人的主观危险性,以人的所谓反社会性格即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这就为资产阶级新的司法专横打开了方便之门。
㈣综合主义和折衷主义的刑事责任理论。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对立,在理论上表现了无定论与决定论;伦理价值判断与社会价值判断;道义责难与社会防卫观念的对立。由于这些方面的对立,致使资产阶级新旧两派刑法理论长期争论不休。但是,在两派争论深入以后,各派学者也各自发现本身的缺点,而注意吸收对方的优点,所以现代资产阶级刑事责任理论,逐步形成了综合主义和折衷主义的特点。主要有以下理论表现:
1.新道义责任论。在刑事古典学派道义责任论所主张的绝对自由意志的观点遭到碰壁以后,有的学者转而主张相对自由意志的观点,自称新道义责任论。这种理论认为,“人的现实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有根据本人自由选择与活动的一面,同时也有在很大程度上受其素质和环境要素制约的一面。” 遗憾的是,这两方面究竟是什么关系?哪个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他们并未阐明。
2.人格责任论。道义责任论以犯罪行为的实害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忽视行为人的意义;社会责任论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忽视客观行为的意义。人格责任论试图弥补上述缺陷,一方面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置于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上,另一方面又主张刑事责任乃是通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对行为人的人格加以非难和谴责。然而何谓人格?人格与犯罪行为是什么关系?人格的形成与客观环境有无关系?诸如此类的一些问题,此种理论并未能予以圆满的解答。
3.规范责任论。这种理论不是以“自由意志”、也不是以“人身危险性”来说明刑事责任的本质,而是认为法律规范本身体现了社会的公意和价值观念,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规则,是评价人们行为的准绳。既然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因而刑事责任就是在法律规范上对犯罪行为所进行的责难性评价。规范责任论回避已往的理论争论,仅仅就法律本身来谈人为什么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表面看好像是找到了新的理论基点,实际上是把一个十分深刻的刑事责任理论根据问题浅薄化、庸俗化了。
总之,一切剥削阶级的刑事责任观,由于他们都否认刑事责任的阶级性质,都以不正确的哲学思想为指导,因而不可能科学地论证一个人犯了罪为什么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他们的研究也并非毫无意义,他们为我们提供了历史的借鉴,也为刑事责任制度的合理化提供了某些研究资料和方法。我们要善于总结历史经验,继往开来,沿着有我们自己特色的道路胜利前进。
与一切剥削阶级刑事责任观相对立,马克思主义刑事责任观的最大特点就在于揭示刑事责任的阶级本质。一个人犯了罪,为什么要负刑事责任?这决不是由于什么神的意志,或者由于什么抽象的道义和社会利益,而首先是、也只能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统治阶级不仅可以根据其利益和意志规定什么是犯罪,而且可以强令犯罪人负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诚然,一个人是否实施某种危害行为,不以统治者的意志为转移,但是判定什么样的危害行为是犯罪以及对犯罪要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则肯定要取决于统治者的意志。正如马克思所说:“判定某些违犯由官方制定的法律的行为是犯罪还是过失,在一定程度上则取决于官方。”銆€刑法是统治阶级手中最锐利的法律武器。它不仅规定什么是犯罪,引导人们采取顺应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而且还规定刑事责任和刑罚,来阻止危害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的发生。如果有人违反刑法规定,实施犯罪行为,刑法(当然是通过司法机关)就要作出反应,强制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从而维护统治秩序,保障统治阶级的利益不受侵犯。可见,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同整个刑法一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阶级的动机、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乃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
研究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不仅要注意刑事责任的阶级性,尤其要注意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可责性。一个人只有在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会有合理性。
资产阶级的各种各样刑事责任理论,其哲学观点或者是唯心主义的,或者是庸俗唯物主义的。唯心主义的无定论认为,人的意志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既不决定于教育和文化水平,也不决定于周围的自然和社会环境,而是决定于自身。意志不受任何事物、任何条件的制约,可以任意选择行为。一个人之所以犯罪,完全是由自己决定的,是由于他怀有“邪恶的意念”,因而责任全在他自己身上。这种理论不承认存在决定意识,看不到意识、意志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不适当地夸大主观意志的作用,因而是反科学的。庸俗唯物主义的决定论认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完全受客观世界支配的,毫无自由可言。人的犯罪是客观必然性注定的,与主观意志无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是因为有自由意志,而是为了防卫社会。这种理论完全抹煞人的意识、意志的能动性和对客观世界的反作用,把人导向宿命论,使刑事责任成了一种与意志自由毫无关系的单纯的社会处置,这显然也是极不科学的。
与上述两种理论相反,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认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受因果性支配的。作为客观世界组成部分的人类也同样受因果性的制约。人的意识和意志作为心理现象,是由客观现实决定的,是对客观现实的反映。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外部世界对人的影响表现在人的头脑中,反映在人的头脑中,成为感觉、思想、动机、意志……” 而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是意识和意志的客观化即外部表现。也如恩格斯所说的:“使人们行动起来的一切,都必然要经过他们的头脑”。 “就个别人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 人不仅能够接受周围世界的影响,而且还能认识它、改造它,提出改造銆€銆€世界的任务,并选择达到自己目的的方法。这说明人有选择行为的自由。一个人实施犯罪行为,是由他的相对意志自由作出的选择。所以他应当对自己所选择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既与唯心主义的无定论划清界限,强调客观现实对人的意识、意志的决定作用;又与庸俗唯物主义的决定论划清界限,承认人能够反作用于客观现实。人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恩格斯明确地指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因此,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 人的犯罪意识、意志的形成,是社会上犯罪现象、犯罪要素所决定的,然而是不是实际走上犯罪的道路,他的意识和意志有选择的余地,有选择的自由。在同样的社会生活条件下,有的人形成有益于社会的意识和意志,选择符合社会要求的行为方式;有的人则形成反社会的意识和意志,选择违反社会要求的行为方式。可见,人的意识、意志不是消极的、被动的,而是有自觉能动性的。相对的意志自由是人的行为的直接决定者、支配者。人的行为是个人意识、意志自由选择的外在表现和结果。因此,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一个人置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于不顾,形成犯罪的意识和意志,选择犯罪的道路,实施犯罪的行为,他就要在国家和法律面前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国家和人民强烈的谴责和否定的评价。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除了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之外,也取决于行为人的个人意志。它实际上表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行为人个人的相对自由意志的冲突,从本质上说,也就是表现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个人的利益的冲突。一个人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违反统治阶级的道义、秩序和法律,归根结底是违反统治阶级利益的。所以,从根本上说,刑事责任也就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司法机关对基于个人自由意志实施违反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的人所作的一种否定评价。如果取一个名称的话,这种理论不妨称之为“利益责任论”。与上述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人格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等相比,“利益责任论”反映了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接触到了问题的实质。
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只有很好地掌握这样的理论,才能深刻地认识刑事责任问题。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上述有关论述,将引导我们深入地研究刑事责任的理论,极大地丰富我国的刑法科学。
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预防犯罪
同犯罪作斗争离不开刑罚。犯罪是刑罚的适用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从历史观点看来,有犯罪就有刑罚,犯罪存在多久,刑罚也要持续多久,它们是一对谁也离不开谁的“天敌”。从法律观点来讲,任何犯罪都是“侵犯法”的行为,是对法的否定,国家采用刑罚手段惩治犯罪,就是对否定法的行为的否定,也就是对遭侵犯的法的肯定。因此,马克思认为,国家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是“法对侵犯法的胜利”,是“法的恢复”。 从阶级本质上分析,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和蔑视社会秩序的行为,威胁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社会条件,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必然采用刑罚这种暴力手段来镇压和制裁犯罪。所以,马克思又说:“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刑罚是对犯罪人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所以,刑罚具有惩罚和教育的内在属性。惩罚犯罪人、教育犯罪人、震慑(恫吓、威吓)未归案的或有犯罪危险的人以及教育其他人,都包括在刑罚的内在属性之中。不过在不同性质的社会,惩罚和教育在刑罚中所占的比重是有所不同的。在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刑罚中,惩罚性居于核心地位,刑罚方法残酷,强调报复和威吓,教育性是微乎其微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刑罚中,惩罚性仍占主导地位,但教育性因素有所提高。特别是近现代教育刑主义的兴起,力图将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特征。但是,由于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和人剥削人基础上的资本主义制度是产生犯罪的总根源,尽管在教育刑主义影响下进行一些监狱改良和采取某些教育措施,那也是收效甚微,根本抑制不了资本主义国家犯罪增长的总趋势。正如马克思很早以前就指出的:“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但是,“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从该隐(基督教《圣经》中亚当的长子,曾杀死他的弟弟阿倍尔——引者注)以来,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 这说明,资本主义国家的刑罚,既起不到“感化”(即教育)的作用,也起不到“恫吓”(即震慑)的作用,其作用主要是对劳动者的镇压和惩罚。
只有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社会里,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属性才得以有机的统一。董必武同志有一段很生动的话,来说明我们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作用:“我想在这里讲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对犯法的人判罪是教育还是惩罚呢?在我们那里曾争论不休,一般地说,我们的法律当然是教育的作用大,譬如拿刑法来说,那就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受什么刑罚的法律,对犯了法的人依法判了他的罪,给他以应得的惩处,这对于他是不是教育呢?是教育,这就是教育他下次再不要犯,你现在犯了法要负这个责任;对其他的人也是教育他们不要犯法。在这个意义上讲,教育意义是很大的,但对犯罪人本身来讲,也就是惩罚,如果对他应该惩罚而没有惩罚,那么这种教育作用也就体现不出来。” 邓小平同志也说过:“要讲法制,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现在我们严肃处理这样一批人,不但对绝大多数犯罪分子是一种教育,对全党、全国人民也是一种教育。” 可见,我国的刑罚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我们社会主义刑法中的刑罚。但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刑罚的教育性是以惩罚性为前提的,没有惩罚内容的单纯的教育也不成其为刑罚。总之,作为我国刑罚内在属性的惩罚与教育,是互为条件、紧密结合,而不能互相分离而孤立存在的。
刑罚的惩罚性,是通过对犯罪人某种权利和利益的剥夺而实现的。根据对不同权利和利益的剥夺,刑罚可以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不论是哪种刑罚,对犯罪分子都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痛苦,带来某种权利和利益的丧失。这正是惩罚的特性。没有这种特性,也就不成其为刑罚。
但是,我国的刑罚不仅是对犯罪人一定权利和利益的剥夺,而且还表明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即道义、政治上的谴责,通过谴责,分清是非善恶,指明方向道路,这样也就寓教于惩,不仅教育犯罪人本人,也教育其他人,从而体现出刑罚的教育性。
刑罚的惩罚性和教育性,不仅本身是结合的,而且其目的也是统一的,这就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具体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又称个别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永久或者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罪能力。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在预防的对象上是不同的;但在功能和效果上则是互相补充、互为因果的。无论是量刑阶段还是行刑阶段,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目的,也要考虑一般预防目的。比如,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时,既要考虑所选择的刑罚轻重对该犯罪分子是否恰当,也要考虑到这样的判决对社会上那些不稳定分子的警戒作用如何,对人民群众会有怎样的影响。刑罚的最佳效果就是两方面的预防目的都能达到。虽然根据不同的形势、不同的对象可以有所侧重,但是两者不可偏废。
为了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要求刑罚适用本身要有力度、讲适度、合法度。所谓力度,就是要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行动坚决,不动摇、不含糊、不手软。要做到有罪必罚(当然符合法定免刑条件的除外),嫉恶如仇,决不放纵任何一个罪犯。邓小平同志说:“对违法犯罪分子手软,只能危害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危害现代化建设的大局。” 特别是涉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的那些犯罪,他多次指出,要加强打击力度,“是一就是一,是二就是二,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一定要取信于民。……要雷厉风行地抓,要公布于众,要按照法律办事。该受惩罚的,不管是谁,一律受惩罚。” 惩罚犯罪既要有力度,又要讲适度。所谓适度,就是要打得准、打得稳,要求做到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力度和适度是一个辩证的关系。一般说,没有力度,也就没有适度。比如,该杀的不杀,该判长刑的不判长刑,该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剥夺政治权利,该并处财产刑的不并处财产刑,或者滥用缓刑、滥用免刑,等等,由于这种做法是重罪轻判,甚至是有罪不罚,当然也谈不上是什么适度。但是,如果单纯强调力度,而不讲适度,有时也会走到另一面,这就是轻罪重判,量刑畸重,甚至滥用死刑,把不是罪大恶极的也当作罪大恶极的杀了,把介于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不是从挽救改造着眼,刀下留人,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而是也一律杀了。这从形式上看好像有力度,但实际上是没有按正确的量刑原则办事,不讲究刑罚的适度,所以也不是真正的力度。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刑罚的适度,就要很好地掌握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时主要看罪行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同时也要看罪犯本身的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也就是说,要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起来考虑。因为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基础,而犯罪分子是适用刑罚的对象,适用刑罚不是单纯搞报复主义,不是把罪犯看成铁板一块,所以不能不把已经犯下的罪行和尚待处理的活生生的罪犯这个人的罪前表现和罪后态度加以结合,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正确量刑。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示的:“对于罪大恶极的不能手软。当然还是要分别是非轻重,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要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手段还要是多种的,以体现我们的政策。” 这正说明,适用刑罚既要有力度,又要讲适度,以便完整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区别对待的政策,刑罚的适用除了要求力度、适度,还要符合法度,也就是力度和适度都要在法律范围内实施,要做到严格依法办事。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判多重的刑,要依据刑法来裁量,不能搞法外制裁。邓小平同志多次指示:“我们要学会使用和用好法律武器。” “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 他语重心长地说:“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 “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 所以,惩罚犯罪,必须贯彻法治原则,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等一切人为的干扰。量刑时要求做到:第一,要准确适用刑法有关刑种、刑度的规定;第二,要严格遵守刑法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规定;第三,在运用刑法分则规范时要以总则规范为指导,做到总则和分则相统一;第四,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不仅实体法上合法,程序法上也合法。只有切实做到在刑罚适用上有力度、讲适度、合法度,才能有效地发挥刑罚惩罚和教育的作用,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当然,在整个预防犯罪的工作体系中,适用刑罚仅仅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因为犯罪是社会矛盾和消极因素的综合反映。要减少、消除犯罪,只适用刑罚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有各方面工作的配合,进行综合治理。比如,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消除贫困现象,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办事效率,防止以权谋私;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针对商品经济消极因素所产生的负效应,大力提倡不损人利己、不损公肥私、艰苦奋斗、清正廉洁等高尚道德情操;增强广大公民的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提高窗口行业的服务水平,健全群众组织,加强基层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好违法犯罪分子的管理和教育改造工作,如此等等。这些都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有效途径。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经济搞好了,教育搞好了,同时法制完备起来,司法工作完善起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整个社会有秩序地前进。” 这段寓意深刻的至理名言,对于做好犯罪的预防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七、反对酷刑,限制死刑
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刑罚,一般都以残酷著称。中国从夏、商、周时代以来,逐步形成了以肉体刑为主的墨(额头刺青之刑)、劓(割鼻之刑)、剕(断足或去膝盖骨之刑)、宫(破坏生殖功能之刑)、大辟(剥夺生命之刑)等“五刑”的刑罚体系,除大辟是死刑即生命刑外,其余都是残害身体的肉刑。而且死刑使用的方法也很残忍,如车裂、剖腹、枭首、腰斩、抽筋、体解、镬、烹等。一直到了隋唐,才最后确定了笞、杖、徒、流、死等“新五刑”的刑罚体系。“新五刑”仍未摆脱肉体刑,只是程度上有所减缓;死刑分为绞、斩。但从宋朝开始,又增加凌迟(碎而割之)作为重罪的处死方法;从明朝开始,又恢复了枭首示众之刑。在西方,罗马法规定,对奴隶的刑罚有:十字刑、皮鞭刑、火印刑、禁刑、宫刑、刀击刑等。在中世纪的俄国,1649年会典中规定执行死刑的方式就达35种,其中有:斩首、绞刑、溺刑、焚刑、活埋、以熔化的金属液注入咽喉、肢解和车裂等。在中世纪的德国,1532年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刑罚极为残酷。恩格斯1850年在《德国农民战争》一书中揭露说:《加洛林纳法典》中的各章论到‘割耳’,‘割鼻’,‘挖眼’,‘断指断手’,‘斩首’,‘车裂’,‘火焚’,‘夹火钳’,‘四马分尸’等等,其中没有一项没有被这些尊贵的老爷和保护人随一时之兴就用在农民身上。” 英国在17世纪完成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封建刑法却以英国法所特有的方式被继承下来。针对英国刑罚的残酷性,恩格斯指出:“谁都知道,英国的刑法典在欧洲是最森严的。就野蛮来说,早在1810年它就已经毫不亚于加洛林纳法典了:焚烧,轮辗,砍四块,从活人身上挖出内脏等等曾是惯用的几种刑罚。……
可是除了死刑以外,英国的刑法还有两种野蛮得无以复加的刑罚:苦役流刑和单独监禁。前者通过群居把人变成禽兽,后者通过孤寂的生活把人变成禽兽,这两种刑罚经年累月连续不断地从肉体上、精神上、道德上来摧残法律的牺牲者,一直把他们弄得像牲畜一样,很难想出比这更残酷和更卑劣的刑罚了。”銆€
当然,从总体上说,由于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针对封建刑法的罪刑擅断、公开不平等和刑罚残酷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的主张,因而在革命胜利以后制定的刑法典中确有不少进步,比如废除肉刑,减少死刑,禁止绝对不确定期刑等。这些情况直到今天仍然是刑法的支柱。即使如恩格斯所批评的英国刑法,也在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在19世纪进行了改革,与其他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基本趋于同步了。
在当代,“酷刑”一词的概念已经起了变化,它主要不是指法定刑罚的的残酷性(因为这种情况在发达和半发达国家已基本不存在了),而是指法外用刑、非法用刑。例如,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情报或口供;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等等。由于这种行为在世界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并且严重侵犯了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因而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不容施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人格之待遇或处罚(第5条)。1966年12月9日在纽约开放签字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处遇或惩罚(第7条)。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再次重申了禁止酷刑的规定。为了更有效地加大斗争力度,联合国大会又于1984年12月10日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明确地将酷刑宣布为国际犯罪,要求缔约各国对之施行普遍管辖。依照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所谓酷刑,就是指公职人员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故意非法实施或唆使、同意、默许他人实施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该公约还规定:“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它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第2条)“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凡一切酷刑行为均应定为触犯刑法罪。”“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性质严重程度,对上述罪行加以适当惩处。”(第4条)
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反对酷刑。早在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中就指出:“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 此后,1948年4月1日《在晋绥干部会议上的讲话》中又指出:“在人民法庭和民主政府进行对于犯罪分子的审讯工作时,必须禁止使用肉刑。” 建国以后,人民司法机关一直坚持“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实事求是,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口供都必须经过查对,反对逼、供、信,禁止肉刑”的工作路线。 然而这条工作路线在十年“文化大革命”期间遭到了林彪、“四人帮”一伙的肆意践踏。他们为了镇压和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大搞以肉刑和变相肉刑为特征的法西斯审查方式。1972年12月,毛泽东主席严厉指出:这种法西斯的审查方式,是谁人规定的?应一律废除。周恩来总理立即向公安部和其他有关部门传达了毛主席的这一指示,强调凡属毛主席指出的“这种法西斯的审查方式”和虐待殴打,都需列举出来,再一次宣布废除,并明确规定,要当着受审人员公布,如有犯者,当依法惩治,更容许受审人员控诉。 周恩来同志对司法工作十分关怀,多次指出:“审判案件不能单凭口供,要有证据,有物证、人证、旁证,不能用逼供信的办法,也不能指供诱供,这样都会犯错误,冤枉人。” 叶剑英同志也说过:“审理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严禁逼供信。”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有刑讯逼供罪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除继续规定刑讯逼供罪外,将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修改补充为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司法实践中对被揭露犯有这类罪的,都依法严肃地予以惩办。这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不仅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指导,而且与国际刑法禁止酷刑的要求也是完全吻合的。
在我国,不仅反对酷刑,而且对死刑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对革命的敌人在必要时毫不留情地适用死刑,是列宁的一贯主张。列宁指出:“一个革命者,如果不愿意作个伪善者,就不能放弃死刑。” “任何一个革命政府不用死刑是不行的,全部问题仅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级。” 毛泽东同志继承和发展了列宁的上述思想。早在1927年3月《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毛泽东同志就指出:“这样的大劣绅、大土豪,枪毙一个,全县震动,于肃清封建余孽,极有效力。这样的大土豪劣绅,各县多的有几十个,少的也有几个,每县至少要把几个罪大恶极的处决了,才是镇压反动派的有效方法。” 毛泽东同志在论述对敌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性的同时,强调指出要坚持少杀,严禁乱杀,防止错杀。1940年12月在《论政策》一文中他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夺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 1948年1月在《关于目前掌握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他写道:“极少数真正罪大恶极分子经人民法庭认真审讯判决,并经一定政府机关……批准枪决予以公布,这是完全必要的革命秩序。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 1948年2月他在《新解放区土地改革要点》中重申:“反动分子必须镇压,但是必须严禁乱杀,杀人愈少愈好。”銆€1948年4月《在晋绥干部会议上的讲话》中他也指出:“经过人民法庭和民主政府,对于那些积极地并严重地反对人民民主革命和破坏土地改革工作的重要的犯罪分子,即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判处死刑,是完全必要和正当的。不如此,就不能建立民主秩序。但是,对于一切站在国民党方面的普通人员,一般的地主富农分子,或犯罪较轻的分子,则必须禁止乱杀。” 建国以后,毛泽东同志又多次谈到死刑适用的问题。他说,镇压反革命要注意打得稳,打得准,打得狠。“所谓打得稳,就是要注意策略。打得准,就是不要杀错。打得狠,就是要坚决地杀掉一切应杀的反动分子(不应杀者,当然不杀)。” 又说:“反革命早几天杀,迟几天杀,关系并不甚大。惟独草率从事,错捕错杀了人,则影响很坏。……我们一定要镇压一切反革命,但是一定不可捕错杀错。” 毛泽东同志为了实行“少杀”政策,创造性地提出建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他在修改1951年5月15日通过的《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时,曾对此项制度的内容予以论述:“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的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 同时,他还明确地指示:“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 此后,在1956年4月《论十大关系》中,他还指示:“今后社会上的镇反,要少捉少杀。……但是,我们还不能宣布一个不杀,不能废除死刑。”“机关、学校、部队里面清查反革命,要坚持在延安开始的一条,就是一个不杀,大部不捉。”
“不杀头,就要给饭吃。对一切反革命分子,都应当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有自新的机会。这样做,对人民事业,对国际影响,都有好处。” 1957年7月,他在一篇文章中再次强调:“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
毛泽东同志有关死刑问题的精辟论述,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我国刑法一方面对少数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在分则相应的法定刑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另一方面在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第一,从法定情节上限制,“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第二,从犯罪主体上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三,从核准程序上限制,“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四,从执行制度上限制,“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彭真同志在有关刑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我国现在还不能也不应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使用。早在1951年,中共中央和毛泽东同志就再三提出要尽量减少死刑。”“为了贯彻少杀的方针和力求避免发生不可挽救的冤案、假案、错案,这次恢复了死刑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规定。同时,还保留了我国特有的死刑也可以缓刑的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是坚决贯彻党和毛泽东同志制定的“少杀”、“慎杀”政策的。80年代以来,由于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领域某些严重犯罪的活动有所抬头,大案要案不断出现,为了加大打击力度,遏制严重犯罪的增长势头,国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作了一系列补充和修改,其中包括对某些严重犯罪增设了死刑。邓小平同志曾就犯罪的严峻形势和应采取的方针对策作过某些指示,其中指出对某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应坚决判处死刑,不能手软。他说:“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几年了,这股风不但没有压下去,反而发展了。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对经济犯罪活动是这样,对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也是这样。”銆€“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包括杀人犯、抢劫犯、流氓犯罪团伙分子、教唆犯、在劳改劳教中继续传授犯罪技术的惯犯,以及人贩子、老鸨儿等,必须坚决逮捕、判刑,组织劳动改造,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必须依法杀一批,有些要长期关起来。” 他还说:“死刑不能废除,有些罪犯就是要判死刑。我最近看了一些材料,屡教屡犯的多得很,劳改几年放出来以后继续犯罪,而且更熟练、更会对付公安司法机关了。对这样的累犯为什么不依法杀一些?还有贩卖妇女、儿童,搞反动会道门活动,屡教不改的,为什么不依法从重判处? 当然,杀人要慎重,但总得要杀一些。涉及政治领域、思想领域的问题,只要不触犯刑律,就不受刑事惩处,不涉及死刑问题。但是对严重的经济罪犯、刑事罪犯,总要依法杀一些。现在总的表现是手软。判死刑也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陈云同志:杀一儆百。杀一些可以挽救一大批干部) 。现在一般只是杀那些犯杀人罪的人,其他的严重犯罪活动呢?广东卖淫犯罪那么猖獗,为什么不严惩几个最恶劣的?老鸨,抓了几次不改,一律依法从重判处。经济犯罪特别严重的,使国家损失几百万、上千万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什么不可以按刑法规定判死刑?1952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的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的作用了,要多杀几个,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 根据邓小平同志的指示,十几年来,在中央统一领导和部署下,我国各级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严地判处了一大批严重刑事罪犯和严重经济罪犯,对其中少数罪大恶极的依法判处了死刑,从而有力地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1997年修订的刑法,总结了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经验,包括整理汇集1981至1995年期间对《刑法》所作的补充和修改,经过慎重筛选,在分则部分对某些非规定死刑不可的严重的犯罪,继续保留了死刑,以供审判机关选择适用。与此同时,在总则部分坚定不移地继续坚持对死刑适用所作的种种限制规定,如“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48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第49条)这样就可以从法律上保证在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毛泽东同志亲手制定的“少杀”和“慎杀”政策,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事业。

(高铭暄 北师大刑科院名誉院长、特聘顾问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中国人民大学荣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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