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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日本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日本学刊》2011年第1期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日本の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改革について

アメリカのサブプライムローン危机は、金融领域の消费者被害を防止することが改革の核心的内容になるべきと表明した。これにつき、1990年代の银行业危机の试练を受けた日本はすでに一歩前に进んだ。1996年より行われた日本版金融ビッグバンは<护送船団方式>の保护システムを终结させたが、しかしそれに伴う大规模な消费者被害事件は金融改革を困难な局面に陥れさせた。2004年に、日本は<金融改革プログラム>を策定し、第二段阶の金融改革を始めた。其の要点の一つは、金融立法において消费者保护规则を全面的に强化しかつ徐々に其の统一を図った。それにより改革は初歩的な成果を挙げた。当面、わが国は金融规制を缓和し、市场型导入の改革の最中で、わが国と类似する金融法制伝统と改革道程がある日本の経験と教训を重视し、金融消费者の法的保护に注目することが求められる。

一、引言

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引发了人们对金融体系现状的全面反思。考察美国次贷危机可知,不受法律约束下的金融机构过度信用创造行为是危机爆发的直接诱因。被认为是危机始作俑者的次级抵押贷款业务,其本意在于为那些贫困或信用有欠缺的美国居民和新移民提供贷款购房的便利。但是由于对该业务欠缺应有的法律规范,特别是缺少消费者可以直接援引的保护性规范,从而助长了金融机构的掠夺性贷款行为,致使美国金融系统积聚了大量信用风险,最终酝酿成次贷危机。[①] 2010年7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全称为《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的金融制度改革法案。自此,保护金融市场中的弱势群体,避免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正式成为美国金融制度改革的两大核心内容之一。

而日本在吸取20世纪90年代银行业危机教训,彻底改革旧的金融法制框架,特别是加强对金融领域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保护方面,早已走在了前面。银行业危机促使日本加快金融制度改革,以1996年金融“大爆炸”为标志的第一阶段日本金融制度改革在大量削减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法律限制的同时,由于未能真正贯彻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立法宗旨,从而引发了大量的消费者被害事件。此轮金融制度改革使日本政府意识到落后的金融法制不仅阻碍金融创新,还会使消费者遭受损害并反过来抑制金融业的发展。为了吸引消费者将个人资产“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第二阶段的金融制度改革致力于“金融服务法”的统一化进程,以从功能性角度着眼对现行的纵向分割的行业立法进行横向化和柔软化改造,从而鼓励金融创新和市场竞争;与此同时重点贯彻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念,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则。以《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出台为主要标志的第二阶段改革目标已基本达成。日本金融厅自2006年以来进行的《利用者满足度》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日本社会对于银行等存款机构、证券公司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选择“有了相当提高”“满意”的比例正逐年上升。特别是,有关“网络、手机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提供”选择“有了相当的提高”的比例高40%,对于金融机构“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金融营业场所环境设备完善”的满意度也出现了明显上升。 [②]

如果比照20世纪90年代日本银行业危机可知,两次危机的发生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日本也表示可以向美国等提供化解金融危机的经验和方法。[③] 而日本可以提供的借鉴不仅限于危机处置措施,更在于吸取危机的教训而先行一步的金融法制改革经验。有研究表明,日本之所以能够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受较小的冲击和负面影响,除了由于“日本金融机构仍处在挤泡沫的最后阶段,尚未来得及参与全球资本的狂欢”以外,上世纪90年代的国内银行业危机以及亚洲金融危机等的教训使得日本在放松管制与金融创新的关系上有着更清醒的认识,并促使日本在近年来加快金融法制改革进程和金融法制完善和监管机制重构。[④]

至此,日本金融制度改革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逐步重视和统一化立法保护趋势,尤为值得我们关注和借鉴。

二、日本金融“大爆炸”遭遇消费者受害危机

(一)金融“大爆炸”改革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战后的日本形成了按不同行业分别立法、垂直监管的规制立法传统,即由行业的行政监管部门,通过事前的行政许可对该类行业的市场准入、企业经营活动、企业退出等一系列环节实施垂直控制。[⑤]具体到金融领域,则表现为则表现为在日本大藏省“保驾护航”(Convoy System)式的金融行政规制与产业保护政策下,日本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分离、银行业与信托业的分离、长期融资与短期融资业务的分离。[⑥]但是,20世纪80年代日本泡沫经济的破裂结束了商业银行“大而不倒”神话,那些陷入不良贷款危机的银行们接二连三地走向破产倒闭。1998年10月,日本长期信用银行的临时国有化标志着大藏省领导下“护送舰队”模式的崩溃。[⑦] 这场银行业危机令日本政府开始着手对金融制度进行彻底改革。1996年11月,桥本内阁发出名为《我国金融体系改革:2001年东京市场再生》的总理指示,正式启动了日本版金融“大爆炸”改革计划。[⑧]

1996年开始的第一次金融“大爆炸”改革把过去渐进式金融改革下的利率自由化、开发金融新商品、打破分业经营界限等改革措施一次性集中推行,日本金融市场因而迅速繁荣起来。以投资基金为例,从低风险国债基金到高风险的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从日元本币基金到外币货币市场基金、外币保本型基金等外汇类基金,成为日本“大爆炸”改革后的焦点商品。这使得那些原来只习惯于储蓄存款之类金融服务的消费者开始涉入全新的金融投资领域。但是,就在“大爆炸”开始的短短几年内,日本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受害问题大量涌现出来,相关的纠纷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内容类别上都呈现出急速增长趋势:证券市场上有外汇保证金纠纷、证券投资基金纠纷,保险市场上有 “变额保险”损失纠纷,信贷市场上有“工薪高利贷”“过剩贷款”纠纷等等。特别是与变额保险、证券投资信托等新兴的投资类金融商品相关的投诉案件大量出现。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例,1988年的投诉案件为56件,经济泡沫破裂后的几年迅速膨胀为500多件,成为金融消费者被害问题的元凶。[⑨]

日本金融体制改革进程中频繁出现的消费者受害事件对日本传统的金融分业立法模式提出了诘问:放松管制的“大爆炸”改革虽然倡导“自由、公平、全球化”的基本原则,但是没有对“公平”原则给予应有的重视,从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应有保护!反思第一次“大爆炸”改革的经验和教训,有日本学者精辟地指出,终结“护送舰队”和放松管制的第一次“大爆炸”虽然部分地改变了日本传统金融分业立法模式,解放了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和促进市场活力,但是也令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陷入了一定的法律保护真空。[⑩]

(二)金融分业立法模式下的消费者保护缺陷

从消费者角度来看,由于金融分业立法模式过于强调政府部门对某类行业及相关企业的纵向垂直监管,这使得金融活动中发生的法律关系被人为分割开来分别适用互不相关的行业立法。当“大爆炸”改革取消金融分业经营限制之后,这种行业间互不关联、各自为政的“蛸壶”[?]式立法体制日益暴露出其弊端:放松管制措施虽然允许各类金融机构参与资本市场业务,但是不同机构提供的性质相同的金融商品或服务却仍要适用不同甚至冲突的行业规制法律;金融改革鼓励金融机构开发跨越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金融行业的交叉型金融商品和服务,但是这些新型商品和服务由于行业归属模糊又面临立法调整的空白。当消费者遭受金融机构侵害之时,又因为金融立法缺乏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而求偿无门,与这些问题相关的案例在日本金融市场上不胜枚举,以下具体加以论述之。

1、金融分业立法的保护空白

就金融规制立法的保护空白而言,曾在日本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的一系列外汇保证金交易被害事件可为代表。1998年日本开始实施新《外汇及外国贸易法》,新法为外汇保证金交易的萌生和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但是,这项新兴业务很长一段时间处在法律规范约束之外,大量从事此类业务的新型金融机构没有相应的行业立法加以规范,从而纵容了其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行为。[?] 该时期涌现出了大量消费者投诉和诉讼案件,司法实践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立法完善的进程。例如,在“COSMOS期权案”(コスモフュ-チャズ)中,法院实际上准用了《金融商品销售法》的相关规则,认定COSMO公司违反了适合性规则和说明义务,将高风险的金融衍生品错误地推销给一般消费者,需对消费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COSMOS期权案”、“澳大利亚银行保证金交易案”(札幌地方裁判所平成15年6月27日判决)等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终推动了相关立法的修订进程——2004年2月,日本金融厅修订了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的施行令,将那些处在行业立法调整对象之外的金融商品销售行为均纳入该法的适用范围之中。

2、金融分业立法的保护冲突

就金融分业立法存在的规范冲突而言,可以消费信用立法的“灰色区”问题为代表。长期以来,日本的消费者信用立法采取按销售信用、贷款信用的行业不同分别通过《分期付款销售法》和《贷金业规制等的法律》《利息制限法》等加以调整的纵向行业立法模式。但是这种区别信用种类分别立法的模式对于防范消费信用类机构的不当侵害行为而言仍然十分不够。

所谓“灰色区”, 指的是根据日本《利息制限法》本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是违反日本《出资法》禁止性规定、但又受到日本《贷金业规制等的法律》第43条“视为正当利息”认可的高利贷。[?]根据《利息制限法》的规定,贷款不足10万日元的,年利息不得超过20%;贷款10万日元以上、100万日元以下的,年利息不得超过18%;贷款100万日元以上的,年利息不得超过15%,超过上述利率限制的贷款合同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又根据《出资法》的规定,年利率在109.5%以上的超高利率贷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并且贷款者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贷金业者的信贷业务,该法明确规定其年利率不得超过29.2%,否则贷金业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贷金业规制等的法律》第43条规定,对于超过《利息限制法》规定利率的消费信贷合同,如果满足书面交付、允许随意偿还等要件,那么此类年利率仍“视为正当利息”,消费者因此仍然应当向高利贷业者支付该笔利息。这样三部法律在消费信贷利率标准上的不一致,使得那些贷款利率介于《利息制限法》15%-20%的上限与《出资法》规定的29.2%上限之间的贷款业务处在法律网开一面的“灰色区域”之中。

3、金融分业立法缺乏民事制裁措施

金融分业立法模式另一个比较突出的弊端是,由于证券业法、银行业法等行业法律是以行政规范为中心的部门法规范,重在对于经营者的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这些公法性质的规则虽然能够间接地有利于消费者,但是消费者却无法直接援引这些规则而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并且,随着政府逐渐深化行政“规制缓和”的改革进程,行政监管手段必然会越来越少,“业法”没有调整到的“脱法”行为必将越来越多,从而导致消费者面对经营者的侵害无法可依。以保险业为例,“明治安田拒付保险金”事件促使日本保险业法增加保险人民事行为规范的规定。2005年2月,“明治安田生命”保险销售人员事先诱导投保人不实告知健康状况,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拒绝给付保险金,被金融厅处于两周内不得营业的严厉处分。以此为契机,其他保险公司类似问题迅速暴露出来,日本保险业信誉一落千丈。[?] 日本金融厅在事后检讨认为,“保险业法不仅应当规定行政处分,而且要考虑导入包括合同无效、合同取消、冷静期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有民事效力的条款。”[?]

对于上述法律弊病,日本学界、律师协会、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团体普遍认为,已有的日本金融法律体制“存在诸多漏洞,所以在这些立法的漏洞处消费者被害事件陆续发生。……立法者应当从省厅分割、业态分割的纵向立法思路中脱离出来,制定统一规范所有金融商品、所有金融交易行为、所有金融交易争端的横断式金融服务法。”[?]

三、日本金融二次改革加强金融消费者立法统一保护

金融“大爆炸”改革因忽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而受阻,改革者进而认识到,一面放松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的管制,另一面则加强对易于受害的消费者的法律保护,这当是推动金融“大爆炸”改革的两个车轮,二者缺一不可。[?]2004年12月,日本金融厅发布了《金融改革计划——金融服务立国的挑战》(金融改革プログラム)的施政纲要。以此为标志,日本从恢复“金融体系安定”进入到增强“金融体系活力”这个第二阶段金融制度改革时期。日本的第二阶段金融改革明确把“提供多样化的优质金融商品和服务”作为具体的改革政策之一,并形象地将改革成功后的金融市场描述成“无论是谁,无论在何时何地,都能够以适当的价格,从多样化的优质金融商品中便利地选择自己所需”。[?]

(一)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迈出统一化保护第一步

自2001年《金融商品销售法》的施行开始,日本金融体制改革一改传统的行业立法模式,从消费者角度进行横断立法,全面突破了金融市场经营主体和经营业务的界限。该法作为“金融服务法”的一部分先行实施,对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金融机构劝诱行为的适当性,以及金融机构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等重要事项作了统一规定,从而确立了金融商品销售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三大支柱性规范。

《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一次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的界限,以金融消费者为保护对象进行立法,是适用于所有金融消费者的法律规范。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的说明义务,金融商品销售者应当对以下重要事项做出事前说明:本金减损的风险及相关事由、合同解除期限;利息、货币价格、以及有价证券市场相关指标的变动,金融商品销售者自身的业务及资产状态等。(2)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劝诱方针的适合性义务。也即金融商品销售者应根据劝诱对象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劝诱方法等,并且应将这些内容公之于众,否则有可能遭受高达50万日元的行政处罚。(3)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在金融商品销售者违反说明义务而使消费者产生损失的额度认定问题上,该法将其推定为消费者的本金损失额,以减轻后者的举证责任。但是,该法由于内容较简单,仅有10个条文,其局限和不足之处也比较明显。比如,该法对于金融商品的广告宣传资料应当遵循的规则缺乏规定;并且,诸如期货交易、邮政类金融商品等商品游离在该法的调整对象之外;再如,该法缺乏有关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等等。[?]

(二)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统一投资类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

早在1996年日本第一次金融“大爆炸”时期,桥本内阁即提出了借鉴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构建日本“金融服务法”的制度改革建议。[21] 但是这个主张直到第二阶段金融改革,特别是随着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制定和实施才真正开始得到落实。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分别在“构建公正、透明的资本市场”和“完善投资者保护规则”两个方面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范。就第一个主题而言,该法通过对“有价证券”的定义急速扩大,从而将调整范围扩大到所有投资类金融商品,这使得分业立法模式下那些“漏网”的新兴金融商品有了法律依据(参见该法第2条1项)。就第二个主题而言,该法较之2001年的《金融商品销售法》一方面大大加强金融商品的消费者的保护规范,包括加强金融机构“销售和劝诱”的行为规范、对金融机构说明义务等保护规则的扩充,以及增加民间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等内容。以金融机构的销售和劝诱行为规范为例,该法规定金融广告内容中有涉及投资的利润前景的,禁止包含违背事实的陈述;并且金融机构必须在合同中做出“可能招致损失”“存在损失超出顾客交付的本金的可能性”之类的声明;禁止就不确定的情况进行虚假承述,以进行投资劝诱或提供重大投资决策;禁止未经顾客同意即进行的劝诱;禁止对损失或收益作出保底承诺以及贯彻适当性要求。另一方面,《金融商品交易法》统一了有关投资类消费者的保护规则:一是劝诱行为规则,即禁止金融机构不招请劝诱[22]、再劝诱等不当行为,规定金融机构必须考虑投资者的有关情况来进行劝诱的适合性原则;二是缔约行为规则,包括交易形式的事先说明义务、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收取保证金的书面文件交付义务、冷静期规则等等;三是在投资顾问合同中,禁止金融机构接受相对人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预托;四是在投资运用业务中,禁止金融机构接受资者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预托。

(三)日本消费信用法的统一化呼声

1996年桥本内阁推行金融“大爆炸”改革时,制定统一的消费者信用法就已经列入了改革计划设想之中。1997年5月,当时的日本大藏省在“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恳谈会”上的报告文件中首次强调“消费者信用法”的必要性。[23]

随着金融二次改革的推进,日本通过对《贷金业规制等的法律》等立法加以修订,正致力于逐渐消除消费信用立法之间的冲突与不一致。2006年10月31日,日本国会通过决议将《贷金业规制等的法律》更名为《贷金业法》,该修订除了对金融机构的过剩贷款问题进行调整以外,重点旨在解决因《贷金业规制等的法律》与《利息制限法》《出资法》等在贷款利息限制性规范上的冲突而导致的灰色利息区域问题。2006年的修订同时废止了第43条对于超过《利息限制法》规定上限一定额度的利息有效的规定,并对于超过《利息制限法》利率上限的贷款行为课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与此同时国会又将《出资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利率上限从29.2%下调至20%,从而与《利息制限法》相衔接,这一系列的修订使原有的灰色利息区域走向终结。(参见图表1)此外,2006年立法者针对过剩贷款问题修订了《贷金业法》,强化了贷金业者的民事行为规范。修改后的《贷金业法》明确禁止整日整夜向贷款人追讨贷款、禁止贷金业者与贷款人签订以自杀补偿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增加贷金业者的事前说明义务,即交付有关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书面文件。[24]

图表1:日本《出资法》等消费者信用立法的修订与利率“灰色区域”的消除:[25]

从2001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到《金融商品交易法》,日本对金融业立法的统一化进程并未到此停止。毕竟,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只是实现了投资类金融商品业务活动的统一立法,充其量只能称作一部“投资服务法”。日本金融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是要形成一部横向化、统括性的日本版“金融服务法”。[26]

日本版“金融服务法”将是一部网罗金融市场所有基本要素和辅助要素的框架性金融基本法,即包括金融市场的客体、主体和场所三大部分。此外,还需要辅之以监督金融机构市场行为的金融监管机关、针对金融机构与消费者的争端处理机制,以及金融机构出现破产倒闭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安全网”等辅助要素。(图表2)

图表2:金融市场构成要素与日本版“金融服务法”关系: [27]

总之,这样一部日本版“金融服务法”,是基于对消费者利益诉求的充分关照,从便利消费者的角度设计的横向化和柔构造化的“金融服务法”。所谓金融立法的横向化改造,要求彻底改变传统的纵向金融法律体系,建立一个以金融商品为调整对象,促进金融创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横断式金融法律体系。从2001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到2006年《金融商法交易法》,完全贯彻了金融立法的横断化改造宗旨。所谓柔构造化其含义十分丰富,不仅指该体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具有柔软性,而且该体系自身应当具有可调节性,摒弃大量任意性过强的行政监管措施。[28]并且,柔构造化的金融法律,能够根据金融交易类型、金融商品特性,以及投资者的知识经验等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规则。例如,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通过区分特定投资者与一般投资者,仅对后者给予倾斜性保护,以实现金融公正与金融效率之间的平衡。

四、日本金融二次改革之借鉴

(一)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补充保护性规则

日本的金融改革经验表明,由于金融分业立法主要站在行政监管者角度设定金融业者的行为规则,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往往给予忽视,因此金融立法中消费者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往往十分有限。而金融放松管制和“大爆炸”改革必然会削减大量金融行政监管规范和措施,此时就需要补充大量有关消费者等交易弱势群体的保护规则,使得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

在我国,当前放松金融监管、促进金融机构综合经营、“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市场导向型改革取向已经基本成形。更有观点认为,中国的金融体系已经处于一个“金融大爆炸”的早期。[29]但是,如同日本金融行业立法长期以来偏重于对金融活动的行政规制,我国金融法制也保留着纵向分业立法传统,金融法律制度的落脚点仍然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立法者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而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尚未得到应有重视。随着放松监管、允许金融综合经营、鼓励金融创新的市场导向型金融体系成为我国金融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随着近年来金融业领域公众参与度日益加强,有关银行存贷业务、信用卡业务,以及证券业务的消费者纠纷陆续出现,分业立法模式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日益显得力不从心。因此,重视并制定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则体系,包括引入金融机构说明规则、劝诱适合性规则、冷静期规则、禁止市场滥用行为规则、民事赔偿规则等等保护机制,应是金融法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突破分业立法模式局限,制定原则性和统一化保护规则

日本的金融制度改革教训表明,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界限日益被打破、金融创新活动频繁的当代,金融分业立法必然出现大量立法空白和立法冲突。并且,在重行政管理轻于保护消费者的规则导向下,金融行业性立法往往忽略了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要求金融立法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能够全面覆盖所有可能的金融活动,即构建统一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以对于已有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有所规范;或是提供原则性的基本规范,以涵盖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防止金融消费者在遭受侵害后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与金融“大爆炸”时期的日本相似的是,我国的金融法律条文在性质上也是以行政监管规范为主,即从监管执行的角度出发规范金融机构及其业务行为,同时对于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至于金融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义务以及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等的规定则十分有限。并且,目前我国金融法制也是采取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行业的分业立法模式,《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则十分有限,“一行三会”数量可观的监管规章等法律文件虽然弥补了金融法律的滞后与不足,但是相互之间的规则冲突与调整空白也是大量存在。

应当承认的是,金融活动的复杂性加之金融制度改革的渐进性使得消费者保护性规则的全面统一化不可能一步到位。特别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金融法律体系尚处在建设之中,诸如消费信贷等领域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整个金融领域无论是在立法经验和实践经验都比较欠缺,这也使得当前不可能立即制定一部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以日本金融第二次改革有关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实践经验为借鉴,一方面可以从消费者的金融需求角度出发,考虑就消费者的投资活动、消费信贷活动、保险消费活动等先行制定各自的保护性规则体系,例如日本在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统一了投资类金融商品的消费者保护规则,通过修改《贷金业法》等逐步统一消费信用领域的消费者保护等。另一方面则可以就金融机构的销售行为、劝诱行为、对消费者的赔偿等共同行为制定原则的统一规则,例如日本于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随着人们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逐渐接受和认同,在条件合适的时候,再可以进一步考虑制定统一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规范。
 
【作者简介】
何颖,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本文系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编号:10YJC820041)以及“上海市第三期重点学科—经济法学(S30902)”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我的同事于剑华博士对论文的日语资料运用及核对提供了无私帮助,在此致以衷心的感谢。
[①] 参见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法学》2010年第2期,53页至54页。
[②] 日本金融庁『「利用者満足度アンケート」取りまとめ結果』(2006、2007)。
[③] 美国发端的金融危机与日本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危机至少有四点相似之处:第一,以不动产价格持续上升为融资的假设前提;第二,金融市场的动摇从不动产价格的回落开始;第三,金融市场危机最终影响并波及实体经济;第四,属于金融市场的系统性危机,需要政府和中央银行给予支援。参见日本金融庁長官佐藤隆文「グローバル金融危機と1990年代日本の経験」2009年1月28日。
[④]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课题组:《两大因素导致日本免受金融危机重创》,《中国证券报》2009年10月13日。
[⑤] 参见[日] 栗田诚:“日本的规制改革与反垄断法、竞争政策”,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张军建译,149页-150页。
[⑥] “保驾护航”或称“护送舰队”语出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的日本海军,舰队的行进速度往往以最慢者为准,以保证整个舰队的一共同行进。因此大藏省对金融机构的“保驾护航”就是指按照效率最差的银行为标准,制定各种管制措施,以保证整个银行体系获得利润以及政府金融调控目标的实现。
[⑦] 长银曾经是世界第九大银行,其破产使日本GDP下降了1%,失业人员增加70万人。
[⑧] 1996年日本金融“大爆炸”改革措施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展开:(1)扩大投资渠道和投资选择,(2)促进金融业务渗透和竞争,(3)提高消费者利用金融市场的便利度,(4)加快日元国际化进程,(5)完善公正透明的交易规则。
[⑨]日本国民生活センター『金融ビッグバンと消費者——あなたの資産は守れるか』、大蔵省印刷局、1998年、60頁。
[⑩] [日]石戸谷豊、上柳敏郎、桜井健夫『ビッグバン時代の消費者問題と対策―金システム改革法と金融サービス法』、東洋経済新報社、1998年、35頁。
[⑪] 日语的“蛸壺”是指日本传统的捕捉章鱼的工具。人们将许多个大陶罐纵向排成数排,用粗绳捆绑组成一整串,放入海里捕捞章鱼。后来人们用蛸壶比喻各个部分之间互不关联、各自为政,存在诸多漏洞的一个系统。
[⑫] 日本金融庁:『いわゆる「外国為替証拠金取引」に関する金融庁の取組み~金融商品販売法施行令の改正~』,『アクセスFSA』第15号、2004年。
[⑬] 日本札幌地方裁判所平成15年5月9日判決,『金融・商事判例』、1174号33頁。
[⑭] [日]伊藤進ほか『テキストブック消費者法』、日本評論社、2006年、123-124頁。
[⑮] 参见《日本人寿保险信息》(第3期)2005年10月出版,以及《日本人寿保险信息》(第12期), 2007年3月出版。
[⑯] 日本金融庁「保険法改正への対応について——主な論点の検討②」、2007年12月4日。
[⑰] [日]桜井健夫「消費者保護の観点からみた金融商品取引の現状と課題」,『日本版金融サービス市場法制のグランドデ』、総合研究開発機構編、2005年、249-250頁。
[⑱]日本国民生活センター『金融ビッグバンと消費者——あなたの資産は守れるか』、大蔵省印刷局、1998年、59頁。
[⑲] 尽管日本政府自1996年金融“大爆炸”以来采取诸多措施以激发金融市场活力,但是长达10年的经济停滞状态使得实现“大爆炸”的金融改革目标面临重重困难。 直到2005年,日本的不良贷款问题全面解决、国内经济开始复苏之后, 1996年的金融“大爆炸”旨在“激发日本金融业的活力,恢复东京的国际金融市场地位”的最终目标才开始提上改革日程。参见日本金融庁「金融改革プログラム- 金融サービス立国への挑戦-」,2004年12月。参见日本総合研究開発機構編(2005)『日本版金融サービス市場法制のグランドデザイン』、日本総合研究開発機構,3頁。
[⑳] [日]楠本くに代『日本版金融サービス・市場法 : 英国に学ぶ消費者保護のあり方』、東洋経済新報社、2006、10頁。
[21] [日]神田秀樹「わが国金融資本市場法制の展望」、『日本版金融サービス市場法制のグランドデザイン』、総合研究開発機構編、2005年、140頁。
[22] 不招请劝诱,指的是消费者从未表示过交易意愿,突然接到经营者的电话劝诱甚至上门劝诱等,原来正常生活与工作也因此受到扰乱。
[23]日本弁護士連合会「統一消費者信用法の制定に向けて」、『日本版ビッグバン(金融制度改革)に伴う消費者保護方策についての提言』、1997年。
[24] 日本大和総研制度調査部「貸金業法等改正案の概要」、2006 年11 月9 日。
[25] 日本金融庁「貸金業法等の改正について——多重債務問題の解決と安心して利用できる貸金市場を目指して」。
[26][日]神田秀樹「わが国金融資本市場法制の展望」,『日本版金融サービス市場法制のグランドデザイン』、総合研究開発機構編、2005年、177頁。
[27] [日]河村賢治「日本版金融サービス市場法とは何か」、総合研究開発機構『日本版金融サービス市場法制のグランドデザイン』、2005年、85頁。
[28] 参见日本総合研究開発機構編『日本版金融サービス市場法制のグランドデザイン』、2005年、3頁。
[29]参见钟伟:《中国的流动性过剩与金融大爆炸》,《第一财经日报》20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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