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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分类论(上)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所研究的对象进行分类,是一种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就教唆犯而言,研究其分类,有助于我们加深对其本质的认识,为我们正确分析和处理教唆犯奠定基础。本文根据科学分类法的一般原理,结合传统的教唆犯分类方法和社会发展所导致的教唆犯的发展变化,对教唆犯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类,希望有益于教唆犯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

  教唆犯的分类比较混乱,各有各的分法。归纳起来,目前理论界对教唆犯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法:

  一是旧中国刑法学者耿文田主张对教唆犯分为以下四类,即单纯教唆犯、复杂教唆犯、共同教唆犯与同时教唆犯。

  二是我国台湾学者张灏主张将教唆犯分为以下七类,即直接教唆与间接教唆、单独教唆与共同教唆、一次教唆与连续教唆、帮助教唆与教唆帮助、有效教唆与无效教唆、既遂教唆与未遂教唆(陷害教唆)、教唆既遂与教唆未遂。

  三是我国台湾学者褚剑鸿主张将教唆犯分为九种,即共同教唆与单独教唆、直接教唆与单独教唆、连续教唆与教唆连续、教唆之未遂与未遂之教唆、陷害教唆。

  四是我国台湾学者黄村力主张分为十二种,即教唆未遂、未遂教唆、陷害教唆、教唆错误、连续教唆、教唆连续、竞合教唆、接续教唆、帮助教唆、教唆帮助、帮助帮助犯、教唆教唆犯。

  五是我国大陆部分学者主张分为三对六种,即单独教唆犯与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与间接教唆犯、一般教唆犯与特殊教唆犯。

  六是我国另有学者主张分为两对四种,即单独教唆犯与共同教唆犯、直接教唆犯与间接教唆犯。他认为,将教唆犯分为一般教唆犯与特殊教唆犯的分法不妥当,因为,所谓特殊教唆犯实际上是指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未遂的情形,它属于教唆犯的未遂形态之一种,应该在教唆犯与犯罪未遂中加以研究,根本没有必要作为教唆犯的特殊种类予以特别对待,所以不应承认有一般教唆犯与特殊教唆犯的各类划分。

  此外,在日本刑法教唆犯理论中,还有独立教唆犯种类的划分;在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国家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尚有故意教唆与过失教唆的划分。

  我认为,教唆犯的分类应坚持标准同一、外延周全、多角度进行划分的原则,目的是从不同视角、不同层面深刻认识教唆犯这一社会法律现象。当然,在进行教唆犯的分类时,必须考虑我们对教唆犯的性质、概念、成立要件等方面的基本态度,脱离了这些因素,我们就无法理解和甄别某些分类法的优劣。例如,关于故意教唆犯与过失教唆犯的划分,这是我们不能接受的,原因就在于我们对教唆犯的性质、概念和成立要件的基本态度,我们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与“过失教唆”的存在空间;但在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场合(暂且不论其是否科学),则具有其“相对合理性”。再比如,日本独立教唆犯的划分,从其共犯从属性理论的立场出发,结合其立法上对特别重大法益的特殊保护与特别规定来看,显然也具有其“相对合理性”。而我们是不承认独立教唆犯的划分的。但另一方面,正如我国对犯罪的划分可以从多角度进行分类一样,例如,对犯罪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作为犯与不作为犯,故意犯与过失犯,既遂犯与未遂犯、中止犯与预备犯,重罪与轻罪,形式犯与实质犯,自然犯与法定犯,隔隙犯(包括隔时犯和隔地犯)与非隔隙犯,国事罪与普通罪,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亲告非亲告罪,基本犯与加重犯、减轻犯,等等,我们对教唆犯的分类也应从多个角度进行观察和分类。基于这些考虑,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教唆犯而言,从教唆犯的二重性说立场出发,我认为可对教唆犯进行如下七种分类:

  (一)以教唆方式为标准,可将教唆犯分为直接教唆犯与间接教唆犯。

  (二)以教唆犯的人数和犯罪形式为标准,可将教唆犯分为单独教唆犯与共同教唆犯。

  (三)以教唆犯与被教唆人之间是否实际成立共同犯罪关系为标准,可将教唆犯分为共犯教唆犯与非共犯教唆犯。

  (四)以教唆犯的行为特点为标准,可将教唆犯分为普通教唆犯与悬赏教唆犯、雇佣教唆犯、网络教唆犯。

  (五)以教唆犯的教唆内容的明确性程度为标准,可将教唆犯分为精确性教唆犯、慨然性教唆犯与选择性教唆犯。

  (六)以教唆犯的主观目的为标准,可将教唆犯分为纯粹教唆犯与陷害教唆犯。

  (七)以教唆犯的停止形态为标准,可将教唆犯分为教唆犯的既遂犯与未遂犯、预备犯、中止犯。但这种分类,实质上是教唆犯的停止形态问题,因此,对此我将在另文中予以专题讨论,在此不作论述。

  一、直接教唆犯与间接教唆犯

  (一)直接教唆犯。

  所谓直接教唆犯,是指行为人直接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形下所构成的教唆犯。直接教唆犯又可以分为纯正的直接教唆犯与相当的直接教唆犯两种。

  纯正的直接教唆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过程中,没有借助任何第三人的行为作为传递教唆内容的中介,而是完全由行为人独立完成教唆行为的情况。例如,甲、乙、丙三人共同对丁直接进行教唆,没有借助其他第三人(即除甲乙丙三人以外其他任何人)的行为作为传递教唆行为的中介,则甲乙丙共同构成纯正的直接教唆犯。

  相当的直接教唆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过程中,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教唆故意的第三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后,才完成教唆行为的情况。例如,甲利用未成年人乙,将载有教唆丙犯罪的书信转交给丙,则甲构成相当的直接教唆犯。

  (二)间接教唆犯

  所谓间接教唆犯,又称教唆教唆犯或者教唆犯之教唆犯,是指教唆犯经过其他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有教唆犯罪故意的第三人的中介,将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内容间接传递给他人的情况。间接教唆犯可以再分为中介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与中介非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两种。

  中介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是指教唆犯与作为传递教唆内容中介的第三人构成共同教唆的情况。例如,甲对乙交代,让其将“把丙杀死报仇”的教唆内容传递给丁,乙同意,并教唆丁“把丙杀死报仇”。可见,这种教唆具有以下特点:(1)甲并没有直接教唆丁,而是通过乙才将教唆内容传递给丁,图示即为:甲—乙—丁。可见,甲对丁的教唆具有间接性。(2)甲与乙构成共同教唆,因为他们有共同的教唆故意,也有前后连贯的教唆行为。因此,间接教唆犯甲与作为甲的教唆中介的乙构成共同教唆,亦即中介者乙相对于间接教唆犯甲来说具有共犯性。我国有学者提出“转托性的间接教唆犯”的概念,认为转托第二教唆者教唆他人犯罪的,即为转托性的间接教唆犯。实际上,这种转托性的间接教唆犯属于中介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

  中介非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是指教唆犯与作为传递教唆内容中介的第三人不构成共同教唆的情况。这大致相当于我国学者提出的“失败式的教唆犯。例如,甲教唆乙去杀死丁,乙思来想去都觉得不妥,于是乙私下里(即并没有同甲商量或者告诉甲)又教唆丙去杀死丁,则甲相对于丙来说是间接教唆犯;但由于甲与中介乙并没有对丙进行教唆的共同故意,因而甲与乙不构成共同教唆,即属于中介非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

  多层次的间接教唆犯,在学理上又称辗转教唆、连锁教唆犯,在西方大陆刑法理论中又称为再间接教唆犯,是指在第一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还有两个以上作为传递教唆内容中介的教唆人的情形。实际上,再间接教唆犯要么是中介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要么是中介非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要么就是中介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与中介非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的一种复杂组合。例如,甲教唆乙,乙又去教唆丙,丙又去教唆丁,丁最后又去教唆戊,戊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其中,甲乙即属于再间接教唆犯。

  一般认为间接教唆犯具有可罚性,如日本刑法第61条规定:“(一)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按照正犯论处。(二)教唆教唆犯的,亦同。”但多层次的间接教唆犯是否具有可罚性?对此问题,在西方资产阶级学者中有争论:有的认为,再间接教唆犯与间接教唆犯同是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原因,因此具有可罚性;另有学者反对前述主张,认为这样无限地追究下去,有害于法的确实性。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如何对待这个问题,决定于我们所坚持的教唆犯性质的立场。即共犯从属性说者通常以因果关系中断说为依据,否定再间接教唆犯的可罚性;而共犯独立性说者则以共同犯罪的恶性之共同表现观点为据,肯定再间接教唆犯的可罚性,并且认为间接教唆犯的范围永无止境,毫无限定之需要。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多层次的间接教唆犯仍然具有可罚性;但处罚时不能采取简单划一的方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其各自的间接程度,在量刑的轻重上加以区别对待。我认为,多层次的间接教唆犯当然具有可罚性。在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问题时,应该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多层次的间接教唆犯的类型,到底是中介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还是中介非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或者是两者的复杂组合;二是具体的教唆犯的间接程度;三是具体的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单独教唆犯与共同教唆犯

  (一)单独教唆犯。

  所谓单独教唆犯,是指一个行为人以单独犯罪的形式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形。其显著特点是:教唆犯的人数只有单独一人;教唆犯罪的形式是单独犯罪。如果一个行为人利用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教唆故意的第三人作为工具对他人进行犯罪教唆,由于只有一个人构成教唆犯,仍然属于采取单独犯罪的形式,因此仍然不失为单独教唆犯。在间接教唆犯的场合,由于教唆犯都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那么间接教唆犯是否可以是单独教唆犯?答案是肯定的。例如,在中介非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的场合,第一教唆犯与第二教唆犯不构成共同教唆犯罪,他们应当分别属于单独教唆犯。甲教唆乙盗窃,乙因各种原因没有实施盗窃,转而私下教唆丙盗窃,则甲乙不构成共同教唆,而是分别构成单独教唆。但在中介共犯性的间接教唆犯的场合,由于教唆犯在犯罪形式上都是采取的共同犯罪(共同教唆)的形式,因此没有单独教唆犯的存在空间。

  (二)共同教唆犯。

  所谓共同教唆犯,是指数人在主观上具有教唆的犯意联系而采取共同犯罪的形式对共同的被教唆人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形。其显著特点是:实施教唆行为的人是数人而不是一人;实施教唆行为的数人之间必须具有教唆的犯意联系即共同的教唆故意;实施教唆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犯罪的形式,在客观上有共同的教唆犯罪行为。共同教唆犯可以是直接教峻犯,也可以是间接教唆犯。例如,甲、乙经过商量后,一起直接对丙进行诈骗犯罪的教唆,则甲、乙属于直接教唆犯、共同教唆犯;甲教唆乙并经乙同意,由乙再教唆丙,因而甲相对于丙而言就是间接教唆犯,但同时甲、乙是教唆丙犯罪的共同教唆犯。共同教唆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其刑事责任。

  要注意正确区分同时教唆犯与共同教唆犯。同时教唆犯是指数人在同一时间对同一被教唆人进行犯罪教唆的情形。同时教唆犯仅仅是在时间上的同时与巧合,但实施教唆行为的数人之间并没有教唆的犯意联系,即没有共同的教唆故意;而且在教唆行为上也没有形成共同教唆的整体,因此它与共同教唆犯具有本质的区别。

  三、共犯教唆犯与非共犯教唆犯

  这是以教唆犯与被教唆人之间是否实际成立共同犯罪关系为依据而对教唆犯进行的分类。它与我国有的学者提出的“一般教唆犯与特殊教唆犯”的分类相类似。

  (一)共犯教唆犯。

  所谓共犯教唆犯,是指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并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活动,从而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已经实际地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下的教唆犯。其特点是:必须是被教唆人已经接受了教唆;必须是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活动,包括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着手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等;必须是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已经实际地构成共同犯罪。

  共犯教唆犯可能存在以下几种犯罪形态:教唆犯的既遂犯,教唆犯的未遂犯,教唆犯的中止犯。在被教唆人接受教唆犯的教唆的前提下,(1)如果被教唆人在进行犯罪的预备行为或者犯罪的实行行为过程中,因被教唆人本人意志上的原因或者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这时成立共犯教唆犯,是教唆犯的未遂犯;(2)如果被教唆人在进行犯罪的预备行为或者犯罪的实行行为过程中并在完成犯罪之前,教唆犯自动有效地中止了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活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时成立共犯教唆犯,是教唆犯的中止犯;(3)如果被教唆人已经完成了所教唆的犯罪,这时当然成立共犯教唆犯,是教唆犯的既遂犯。

  (二)非共犯教唆犯。

  所谓非共犯教唆犯,是指教唆犯由于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或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与被教唆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其特点是: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或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犯与被教唆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可见,非共犯教唆犯只能包括以下几种情形:教唆犯的预备犯,教唆犯的未遂犯,教唆犯的中止犯。例如,教唆犯正在为教唆他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因教唆犯本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停止下来的情形,即属于教唆犯的预备犯;由于教唆犯还没有来得及物色好教唆对象,还没有对他人进行教唆,因此不存在教唆犯与他人构成同犯罪的问题,此时的教唆犯即为非共犯教唆犯。同理,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或者接受教唆但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教唆犯因此而构成教唆犯的未遂或者中止的,此时的教唆犯与被教唆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则教唆犯属于非共犯教唆犯。

  四、悬赏教唆、雇佣教唆与网络教唆

  以教唆犯的教唆行为的具体手段的特点为依据对教唆犯进行分类,可以将教唆犯分为普通手段的教唆、悬赏教唆、雇佣教唆、网络教唆等四种。由于悬赏教唆、雇佣教唆、网络教唆相对于采用其他普通手段的教唆而言具有特殊性,因此提出来进行专门论述。

  (一)悬赏教唆。

  所谓悬赏教唆,是指教唆犯采取公开设悬奖赏的手段,利用口头或者大字报、传单以及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多媒体等方式,教唆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犯罪。其特点是:

  一是教唆犯采取公开设悬奖赏的手段。这是悬赏教唆的首要的、最突出的特点。设悬奖赏对被教唆人往往具有很大的诱惑力,加上教唆犯以公开的方式,如利用传单、报纸、多媒体等方式进行悬赏,影响面很大,因此,悬赏教唆比较容易成功,社会危害性较普通方式的教唆更大。

  二是教唆对象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悬赏教唆本身的特性就决定了这种形式的教唆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而是悬赏教唆信息所能达到的范围内的不特定多数人。

  (二)雇佣教唆。

  雇佣教唆,实际上是借用经济学上“雇佣”概念以表征的一种特定情形下的教唆犯罪现象。雇佣教唆属于雇佣犯罪中的一种。所谓雇佣,是指用货币购买劳动力,出钱的人称雇主,出力的人叫受雇人。从法律上考察,雇主与受雇人通过自由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后,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即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具有要求受雇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提供一定劳务的权利与按约定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受雇人则相应地具有为一定行为或者提供一定劳务的义务与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利。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雇主一方提供一定报酬,受雇人一方接受报酬并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犯罪形式。在雇佣犯罪中,雇主一般情况下是主犯;同时雇主还可能是教唆犯。例如,在雇佣他人犯罪之际故意挑起他人的犯罪意图的即可构成教唆犯。因此,所谓雇佣教唆,是指教唆犯以雇主的身份、以雇佣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

  雇佣教唆的特点主要有两点:

  一是教唆犯以雇主的身份出现,采用了雇佣的方式。即教唆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并且以雇主的身份雇佣被教唆人,约定向被教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促使被教唆犯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

  二是被教唆人以受雇人的身份出现,按约定可获得一定的报酬。被教唆人同时又是受雇人,为雇主提供约定的“劳务”,并获得一定的酬金,因此,从表面上看貌似具有合法性。但实际上,教唆犯与被教唆人约定的“劳务”在本质上是犯罪行为,这种雇佣合同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且违法的,实际上就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教唆—雇佣教唆,雇主是教唆犯,受雇人是被教唆人、实行犯。

  在确定雇佣教唆时,要特别审查受雇人在受雇之前是否有特定的犯罪意图。只有在受雇人在受雇之前没有特定的犯罪意图,因为受到雇主的教唆才产生特定的犯罪意图时,才能成立雇佣教唆。否则,如果受雇人在受雇之前已经具有了特定的犯罪意图,而不是因受到雇主的教唆才实施犯罪的,不能成立雇佣教唆。

  (三)、网络教唆。

  所谓网络教唆,是指教唆犯利用计算机网络教唆他人犯罪。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的大量运用和计算机网络的迅速发展,计算机犯罪特别是网络犯罪日益突出,已经引起了法学界、司法实践部门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我国有学者已开始研究网络犯罪,提出了网络教唆和与网络教唆联系极其紧密的网络传授犯罪方法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利用计算机传授犯罪方法尤其是传授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方法在世界各国都大量存在,我国也不例外;在计算机网络上传播非法信息,可能触犯传播犯罪方法罪、诽谤罪等罪名。还有学者深入研究和归纳了利用计算机网络传播犯罪方法的诸种手段,如派人送载有犯罪方法信息的计算机磁盘、光盘,或者犯罪人使用计算机直接向他人演示作案过程从而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

  另有学者还给出了网络教唆或传授犯罪方法的定义,并对之进行了简要分析。他认为,网上教唆或传授犯罪方法系指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过电子通信等方法,教唆特定的对象实施特定的犯罪,或向特定或非特定的对象传授各种犯罪方法的行为。网上教唆他人犯罪的重要特征是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并不直接见面,教唆的结果并不一定取决于被教唆人的行为。这一犯罪行为除方式不同于一般的教唆犯罪之外,还可能产生大量非直接被教唆对象同时接受相同教唆内容等严重后果。因此,网上教唆并非一般教唆犯罪在教唆手段的简单扩展,而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在网上传授犯罪方法的重要特征是隐蔽性和弥漫性非常强,因为互联网具有开放性等特征,其造成的危害也远远大于面对面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

  我认为,研究网络教唆,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网络教唆的最大特点是教唆犯利用具有迅捷、开放等性质的计算机网络进行教唆。这一点,可以从网络教唆的具体方法和手段上看出来。网络教唆的具体教唆手段主要有以下三种:(1)在互联网络中的电子公告栏上,发布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犯罪教唆;(2)利用网络发布悬赏教唆、雇佣教唆;(3)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发送电子邮件,传递教唆内容。

  (二)研究网络教唆,不能囿于传统教唆犯理论的框架来讨论问题。有部分学者认为,教唆犯罪应当是教唆犯与被教唆人面对面地进行教唆,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等等,这些看法都是不尽合理的。网络教唆就正好表明了:(1)教唆犯的教唆手段可以多样化,可以利用网络技术而不必面对面进行教唆;(2)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3)教唆犯在进行网络教唆的场合,其主观上应当能够认识到网络教唆的影响面,但仍然进行网络教唆,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此,教唆犯的主观方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三)研究网络教唆,应当意识到教唆犯理论面临着难题。由于网络覆盖面遍及全国甚至全球,而网络教唆的对象又可以是不确定的,因此,到底有没有、有多少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并实施所教唆的罪?如果有被教唆人接受教唆并实施所教唆的罪,那么应该如何确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网络教唆的教唆犯如何进行准确量刑?这些问题还有待于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

  五、慨然性教唆与选择性教唆

  以教唆犯的教唆内容的明确性程度为依据而对教唆犯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精确性教唆、慨然性教唆、选择性教唆三种。所谓精确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具体、明确。可见,精确性教唆一般不至于产生疑问。

  (一)慨然性教唆。

  所谓慨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概括而不具体。我国刑法学者一般将慨然性教唆区分为半慨然性教唆与全慨然性教唆。所谓半慨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在被教唆人实行何种犯罪方面是泛指的、非特定的。所谓全慨然性教唆,是指教唆人的教唆内容毫不明确,不但让被教唆人犯什么罪不明确,而且犯罪对象也不明确。一般认为,半慨然性教唆的教唆人可以成立教唆犯,具有可罚性;而全慨然性教唆的教唆人不宜被看成是教唆犯,不宜予以处罚。但西方一些资产阶级学者认为,教唆者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是特定的,否则,比如在慨然性教唆的场合,教唆者不构成教唆犯。我认为,慨然性教唆确实有一个慨然性程度问题,如果全然不清,当然不成立教唆犯;如果教唆内容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如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犯罪行为对象范围等相对确定,则应当成立教唆犯,具有可罚性。因此,我同意半慨然性教唆与全慨然性教唆的划分。但在半慨然性教唆之下,还可以进一步分类。大致上,半慨然性教唆可分为三种情况:(1)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相对确定,但犯罪行为对象范围不确定。例如,某甲教唆某乙“搞钱”,可以认为其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是相对确定的,即是侵财刑的一些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行为对象范围上则不确定。(2)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对象范围相对确定但犯罪行为性质范围不确定。例如,某甲教唆某乙报复某丙家庭,可以认为其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对象范围是相对确定的,即“某丙家庭”,但在犯罪行为性质上不确定,到底是绑架、杀伤、侵财还是毁誉等,并不确定。(3)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和犯罪行为对象范围都相对确定。例如,某甲教唆某乙到某宿舍区去偷或者抢劫几部电视来卖,可以认为教唆犯某甲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是相对确定的,即盗窃或抢劫,其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对象范围也是相对确定的,即某宿舍内的所有住户。

  (二)选择性教唆。

  所谓选择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内容具有让被教唆人进行选择的性质和要求(选择性要求)。选择性教唆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具有选择性要求。如,某甲教唆某乙对某丙实施盗窃或者诈骗或者抢劫。(2)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对象具有选择性要求。如,某甲教唆某乙去盗窃,强调要么偷某丙,要么偷某戊。(3)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与犯罪行为对象范围都具有选择性要求。如,某甲教唆某乙去某宿舍区“找钱”,可以偷、抢、骗。
  

 (魏 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 
   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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