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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加重犯之加重因素

发布日期:2011-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加重因素在加重犯中的地位

  加重犯是指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基础的前提下,由于出现了某种非独立犯罪构成的条件,而法律对该种非独立犯罪构成之要素规定更重的法定刑来责难的犯罪形态。加重犯是大陆法系立法的产物。在大陆法系早期客观主义理论指导下,行为是犯罪的基底,结果是游离于犯罪基本构成之外的选择要素[1]89。当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要素需要被刑法责难时,结果加重犯作为历史的产物就应运而生了[2]1-18。结果加重犯的出现标志着加重犯理论的诞生。随后出现的加重犯都是以结果加重犯为范例创制出来的[3]128。通过这些加重犯类型中可以看出加重犯的基本构成。

  加重犯的构成是指加重犯的成立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各条件的内部要素如何构成,各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等内容组成的一个系统。加重犯的构成条件是从事物内部结构要求来考察的。因此分析某一事物的本质属性及其相互关联的要素,考察它的构成条件比单纯地考察概念来得重要。加重犯的构成就是从其内部结构来分析其特征的,并在概念观察的基础上进一步认识加重犯。

  加重犯由加重基础与加重因素两部分组成。分析加重犯的构成特征必须从其组成部分的特征入手,既要分析加重基础的特征,又要分析加重因素的特征。由于加重因素是决定加重犯成立的根本要素,在很大程度上还决定加重犯的性质,因此,在加重犯构成中考察加重因素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加重因素的基本理论

  (一)加重因素的概念

  加重因素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及其关联要素引起超越基本犯罪构成①既遂的法定条件,而刑法对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情形。简言之,加重因素是指可以加重基本犯罪构成法定刑的要素。它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具备后产生的规律性的加重条件。从根本上说,只要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要素没有形成(结合成)为独立犯罪构成的要件,那么,这些要素就有可能成为加重因素。其特点是:(1)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法定构成条件。(2)依附于基本犯罪而没有自己的独立犯罪形态②。(3)该要素是基本犯罪各要件及其要素自然发展和延伸的结果。(4)刑法分则给它规定了超过基本构成的更重的法定刑。

  (二)加重因素的类型

  对加重因素的分析、考察可以有纵向和横向两种方法,理论观点也由此产生。不同的方法和视角会产生对被分析对象不同的价值评判和逻辑结论。由于刑法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等具体加重犯的研究还处在一个浅显的阶段,因此,对更宏观的加重犯一般理论的研究就显得更加幼稚。当然,对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的研究也处在同样的境地。从某种意义上讲,加重犯一般理论研究的薄弱,主要原因是对加重因素研究的不足。在学说史上,甚至对加重犯如何取名,也未见有统一的观点。如对结果加重犯,有人称为“加重结果犯”,有人称为“结果加重构成”。[4]

  刑法学上研究加重因素,主要涉及加重因素是如何构成的,它包括哪些种类,对其应当如何命名。由于学者们对此很少论及,鲜见可以借鉴的资料。故笔者在此也只谈些粗略的观点。

  加重因素的类型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并列来分,可以分为主体因素、主观因素、行为因素、结果因素、对象因素等;以犯罪既遂条件为依据,可以分为举动因素、行为因素、(危险)状态因素、结果因素;以某一因素的纵向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情状、情节、要素内容等,如量刑情节下分结果要素,再下分数额内容。

  在我国刑法中,加重犯的理论分类主要是三种:一种是结果加重犯;第二种是情节加重犯,第三种是数额加重犯。[5]32这样的理论存在着视角和划分标准的逻辑混乱。结果和情节在犯罪构成中并不是用同一层次的标准划定的。结果的划定可以有两个角度,在既遂标准形态中是与行为犯(含举动犯③)、危险犯相对应的犯罪形态;在定罪与量刑的运用中,犯罪结果(包括危险状态的潜在结果和现实状态的实害结果)是与犯罪行为(包括手段)相对应的形态。从同一律的要求考察,结果加重犯应当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形式,它只不过是以结果情节为因素加重基本罪法定刑的一种形式。由于在刑法中,立法规范所规定的罪状对犯罪既遂的标准,不仅仅是结果,还有举动、行为、危险等因素。因此,从理论上说,举动加重犯、行为加重犯、危险加重犯的形式也应当存在。

  (三)加重因素的要求

  加重因素是超过基本犯罪构成罪状所要求的犯罪条件,而被刑法直接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因素。它要具备以下要求:

  1。该因素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在我国是以国家的意志决定的,由统治阶级的利益为主要标准来评判的。这种危害性是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它包括事实因素(在非用作定罪的情况下,是量刑的因素)和情节因素,如危害结果。具体的类别将在下一部分讨论。

  2。它是刑法上可以被责难的因素。在某种犯罪的发生和发展过程中,犯罪的因素总是被责难的,非犯罪的因素也可以被作为责难的对象。非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很多的,它们对于独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会有一些影响。但并不能把对独立犯罪构成有影响的因素都作为加重对行为人处罚的依据。因此,对这些因素必须有所选择,把那些对基本犯罪构成有较大影响的因素,作为责难的对象。如果从刑法理论上说,那就是因为该因素被刑法选择为需要加以责难的对象。不然刑法就没有理由将行为人的非独立犯罪行为予以加重处罚④。

  3。在事实因素的情况下⑤,它必须超过加重基础的构成所要求的法定条件。这种超越就是表明它已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任何要素及其内容。加重犯的实质就是在一个犯罪构成以外产生了另外的情形。

  4。它不能在基本罪之外形成为独立的犯罪构成。加重因素是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的,不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意义。所谓独立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能够与其他要素一起构成完整的犯罪,并且刑法对这些要素综合规定一个法定刑的情形。加重因素可以是一个单一的要素,也可以是多个要素的复合。但这些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要素无论怎样组合,都不能形成独立的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如果能够形成独立的犯罪,那就不是一罪的加重,而是数罪形态。

  5。与加重基础有关联。加重因素是在基本犯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它与加重基础有法律上或者逻辑上的关系。如果没有加重基础(犯罪行为)的存在,就不会有加重因素的出现。加重因素与加重基础的这种关联性,既可以是对加重基础的整体而言,是对整罪的加重⑥;也可以是对符合犯罪形式要件的加重基础的某个要素的加重⑦。

  6。加重因素是法定的。加重因素的类别和内容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同时,对加重因素的处罚内容也应当是法定的。这是加重因素区别于量刑情节的主要特征。

  (四)加重因素的罪过

  加重因素的罪过形式比较复杂。刑法分则条文在叙述基本罪状及其处罚时,往往是直接用加重因素的术语将其与法定刑相联系,如用“造成……(结果)的,处……”等用语,来让人们感觉犯罪主观方面的形态。它没有明确加重因素的罪过形式。但刑法分则中具体加重因素的罪过形式却是五花八门的,加上各国立法没有在刑法总则中设一般加重犯的规定,基本上是由司法人员依据立法精神和自身理念来确定。由于立法的简略性和多样性,加上司法人员解释方法的不同,导致人们对加重因素主观罪过的认识以及由此产生的理论显得十分复杂。

  针对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主观心理状态“至少过失”的趋势性结论⑧,有学者提出在刑法总则中可以作加重犯加重基础和加重因素心理状态的一般规定。目前也有不少国家对结果加重犯有了这样的规定。⑨

  我国刑法总则未设加重犯的一般规定,只有分则规定了具体的加重犯,对加重犯的加重因素的罪过形式,都是由学理来解释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人会肯定行为人对加重因素出于偶然的情况,即否定偶然的加重犯。如对伤害致死等结果加重犯,其加重因素的罪过形式,只认为是过失,不可能是故意,没有任何异议。但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规定,行为人对加重因素的罪过形式是什么是有争议的。

  鉴于结果是犯罪的最后形态,为了便于分析,笔者在此以结果加重犯为例来考察加重犯的主观罪过。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存在“过失说”,“过失或间接故意”说[6]224-226,“兼含直接故意说”[8]44。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不符合有关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际现状,“兼含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在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应为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事实上,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有故意的,又有过失的⑩。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心理状态要求是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

  由于结果是行为实施完毕后,按照其内在规律发展的状态,在行为结束后,行为人已经不能控制其内部的规律性变化。因此,它是不需要也不能有推动结果向原来的方向发展的外在因素的。而对于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另外的行为或者出现了其他的因素,这些因素从理论上说,它并不是原来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中所能包含的,它只能够形成为独立的或者至少是不依附于基本犯罪的犯罪形态。

  因此,在理论上,既然作为犯罪构成的最后形态的结果形式的加重犯在主观方面可以有过失或者故意两种心理状态,那么作为在此前的举动、行为、危险状态以及本来就不是一般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作为加重因素时,它的心理状态当然更可以是故意和过失的。

  三、对加重犯加重因素的实证分析

  分析加重因素,其实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它更是一个实践的问题。在刑法中,哪些因素可以作为加重因素不是立法者凭当然想象的,而是要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的。但存在往往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在一定程度上说,已经存在的加重犯立法,无论是否完善,对于理论的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因此,在现有各国的立法中去寻找加重犯的加重因素比起纯粹的理论分析要重要得多。为了更详细和贴切地考察加重因素,并为我国所用,现主要以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犯罪为例,适当结合相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并以基本犯罪构成的既遂条件为归类基础,作实证分析。

  (一)行为犯的加重因素

  行为犯是犯罪既遂三种(或者说四种)形态中最基础的形态。因此,从理论上说,在基本犯罪构成行为以外的行为、危险状态或实在结果等因素都能够作为行为犯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其刑。

  行为犯的加重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在我国立法中,规定了以下几种对行为犯可以加重的因素。

  1。以危险为加重因素。在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发现单纯以危险为加重因素对行为犯加重的危险加重犯,而是在复合加重犯(下面将详细分析)中涉及危险加重因素。如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因素有:数量(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危险条件(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以结果为加重因素。在我国刑法中,单纯以后果为加重因素的有13个条款。其中又有几种小的类别:(1)以后果为加重因素的分别是: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11;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第257条的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第278条的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实施罪;第412条的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33条的战时造谣惑众罪。(2)以数量为加重因素的有刑法第208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347条第3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50条第1款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3)以数额和情节为加重因素的有刑法第171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12,处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加重处刑。(4)以数额和后果为加重因素的有刑法第339条第1款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加重处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再加重处刑。

  3。以情节为加重因素。在我国刑法中,以情节为加重因素的法条有48个条文60个罪名○13。

  此外,还有两类复合加重因素。一类是情节加后果为加重因素的规定,如刑法第390条规定,犯行贿罪,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加重处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再加重处刑。另一类是情节加情节为加重因素的规定,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刑法第426条)。

  4。以行为为加重因素。以行为为加重因素○14是一个新概念,这样的立法例不是很多,主要有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以对象为加重因素。以对象为加重因素也是最近提出的加重犯形式[5]35。在我国立法中的典型例子是刑法第369条。该条规定,“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以各种可选的情形为加重因素。这类加重因素是指法条列举了多个因素,在具备基本罪条件的情况下,出现法条列明的任何一种加重因素都可以加重处刑○15。

  (二)危险犯的加重因素

  在我国大陆的刑法中,没有以行为或者危险为要素对危险状态来进行加重的。但据学者考证,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以危险为加重因素的情形。如其刑法规定:未得主管机关许可,私开或私塞水道者(危险结果)……因而损害他人权益者(实害结果)……处……刑,致生公共危险者(危险结果),处……刑或……罚金。[2]12

  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只有以实际结果为加重因素对危险犯进行加重的情形。涉及的法条有以下几个: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16;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4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三)结果犯的加重因素

  1。以危险为加重因素。以危险为加重因素,在我国大陆刑法中也没有规定。据笔者考证,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在防汛期间有前项行为(以强暴、胁迫使管理人启闭水门、闸门,因而妨碍他人权益者),致生公共危险者,加重刑。[2]12

  2。以行为为加重因素。在挪用资金罪○17中,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等数额较大不退还加重处刑的规定。(第272条)

  3。以手段为加重因素。在刑法第430条的军人叛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以外有这样的规定,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加重处刑。

  4。以更重的结果为加重因素○18。此外还有结果为加重因素,以情节为再高一档的加重因素的立法规定。有人将其称为交叉加重因素。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规定就是很好的例证。

  5。以情节为加重因素。以结果为基本罪要求,以情节为加重因素的条文有刑法第430条的军人叛逃罪○19。

  (四)复合加重因素

  复合加重因素的基本犯罪构成可以是多样的。在我国刑法中,主要规定的是行为犯的复合加重。它是指在行为犯为基本罪的基础上,以各种要素为加重因素的情形。它与可选的加重因素不同。可选的加重因素是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加重的内容即可,而复合加重因素是一个统一体,必须以刑法条文所列明的多个内容同时具备才能作为加重条件。这些复合因素包括:(1)以数额与行为为复合加重因素的,如“犯挪用公款罪,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加重处刑”(见刑法第384条)。(2)以行为与结果为复合加重因素的,如“犯故意伤害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见刑法第238条)。(3)以数额、情节和后果为加重因素的,如“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见刑法第206条)。

  综上,在我国刑法的立法例中,加重因素的具体要素包括以下八个方面:(1)主体身份加重因素,如首要分子,国家工作人员。(2)行为加重因素,如逃逸。(3)对象加重因素,如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而规定了比基本犯罪构成更重的法定刑。(4)手段和方法加重因素。(5)结果加重因素。在结果加重因素中,根据结果的表现形式的不同,还有危险加重犯、实害加重犯、状态加重犯。(6)数额加重因素。(7)情节加重因素,其表述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8)综合因素。它既包括各种可选的情形为加重因素,也包括必须统一使用的复合加重因素。

  四、加重基础视野中的加重因素

  加重基础视野中的加重因素就是以加重基础为基础来考察加重犯加重要素的关联关系,确定加重因素的相对地位。加重犯中的关联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只对与其实施的加重基础所要求的基本犯罪行为具有某种联系的加重因素才能负刑事责任,对于与行为人实施的加重基础不具有某种联系的所谓“因素”,就不应负刑事责任。

  但是,在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中,有不少是只要有行为(含举动)就可以构成犯罪了,立法上并没有要求以一定的结果(包括危险和实害)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在理论上对这些举动或行为就不可能有“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了○20。

  基于这样的原因,刑法中加重犯的关系不是基本罪内部行为与结果等要素的关系,而是加重因素的各个要素与加重基础整体之间的关系。加重因素是可分的,具体的,这种具体性是指加重因素的组合是具有统一性和内部的关联性的,在刑法中也称其为复合加重因素。复合加重因素不是两个加重因素,它仍然是一个加重因素。不管是单一的加重因素还是复合的加重因素,当与加重基础建立因果关系时,它总是具体的。相反,加重基础在与加重因素建立联系时,它是不能分的,它只能是一个整体,加重犯是在此基础上加重的。这就是加重犯的关联关系与基本罪的因果关系的根本区别。

  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加重因素与加重基础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加重基础的要素间的关系。在结果加重犯中,加重基础可以是各种不同的犯罪既遂或者非犯罪的事实构成,而此时的因果关系是指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结果的出现总是以行为为原因的,没有行为就没有结果;但在主体为加重因素的场合,由于主体与行为不是原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而是人与动作的关系。据一般理论,凡是与主体身份有关的要素作为加重因素时,实际上是确定犯罪人的过程,并且把犯罪人的身份和地位特征作为加重要件。

  因此,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也只是在结果加重犯或者危险加重犯中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因素关系不同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讲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有人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本是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51这种观点也是不全面的。因为加重犯的本质是对原有加重基础整体的加重,而不是对其中某个要素的加重。因此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不是加重结果与基本罪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对基本罪的行为和结果等要素的加重。在实害结果加重危险犯的场合,也称之为结果加重犯,但它是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对比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简单地被称为是因果关系。

  所以,笔者认为,加重因素与加重基础的因果关系,在举动或行为为加重因素的场合,它实际上只是加重关系。当考察加重犯的构成时,必须以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为基础,结合行为人对加重因素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决定,当加重因素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基本犯罪构成的心理状态一致时,加重犯才能成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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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3]楼伯坤,林国蛟。行为加重犯研究[J]。法学家,2005(2)。

  [4]周光权,卢宇蓉。加重犯罪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2001(5)。

  [5]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赖宇。中国刑法之争[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
 

  ①在传统刑法中,加重犯的基础是基本罪,但笔者认为,除基本罪外,符合基本罪构成的形式要件的非犯罪的事实状况也可以作为加重基础。这里为了与“基本罪”的概念相区分,采用“基本犯罪构成”的概念来表达。

  ②有学者主张,加重构成是一种独立的构成(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但没有论及加重因素是不是有独立性。从该论著所表达的理由来看,加重因素是有依附性的。

  ③有人主张举动犯是独立于行为犯的犯罪既遂形态,由于行为与举动的程度不同,它不表现为外在状态性质的不同,因此笔者在此将其作为同一类型看待。

  ④当然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责难不仅仅是有某一个客观要素或者主观要素就行,也要考虑它们的关联性。

  ⑤因为事实因素在刑法上具有双重功能,只有它才有独立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可能性。

  ⑥它多表现在复合条件(行为)为基本罪的场合,如抢劫罪。

  ⑦它是对其中的数额或者后果的加重,如偷税罪。

  ⑧例如,德国刑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了犯人暴乱罪的基本犯罪及其处罚,该条第3款第(3)项规定了犯人暴乱罪的结果加重犯及其处罚:“暴力行为有使他人处于死亡或重伤危险的行为”,按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予以处罚,即“处6月以上10年以下的监禁”,而基本罪的法定刑是“3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这里的“有使他人处于死亡或重伤危险的”,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情况。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分则第154条第l款规定了绑架罪的基本犯罪及其处罚,该条第3款规定:“如因绑架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处10年至20年的徒刑。”这里绑架“致人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第204条第1款规定了抢劫罪的基本犯罪及其处罚,该条第(3)项规定,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对行为人处10年至20年的徒刑。此外还有第208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毁损罪致人死亡的处罚,均包括故意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⑨例如,德国刑法总则第18条规定:“法律就犯罪之特别结果加重其刑者,此加重规定对于正犯或共犯,犯罪结果,须犯罪人具有至少过失者始适用之。”奥地利1922年刑法草案第20条规定:“行为由于法律上有特别规定之结果而加重其刑者,仅在至少由于行为者之过失引起结果时,科以加重之刑。”而其1913年刑法草案第7条规定:“法律上之可罚行为,发生一定之结果而科以加重刑者,仅在因为行为人之过失而引起其结果之情形下适用之。”前后两个草案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有差别的,1913年草案只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为过失,而1922年草案要求是“至少过失”,表明也包括故意。澳门刑法第17条规定:“如可科处于一事实之刑罚,系因一结果之产生而加重,则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过失而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方得加重之。”

  ⑩这些条款是: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造成食物性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和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58条规定的犯组织卖淫罪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的,等等。

  ○11对于像故意伤害罪这样的立法规定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协调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是行为犯。因为法条的规定没有要求结果;也有人认为是结果犯,因为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要求伤害构成轻伤才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加重犯的角度讲,这样的分歧没有实质影响,只是在基本罪的归类上有所不同。

  ○12从该条的结构来看,在基本犯罪构成中是需要一定的数额的,但从立法规范的表述角度看,它是行为犯。

  ○13分别是第151条第4款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罪或者犯走私文物、贵重金属或者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91条洗钱罪;第202条抗税罪;第209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罪;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80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2条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94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第295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第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第305条伪证罪;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第307条妨碍作证罪;第308条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10条窝藏、包庇罪;第316条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20条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4条破坏文物罪;第341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第344条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7条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第355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8条第2款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第363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4条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5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罪;第370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2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5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98条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第400条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1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15条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7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23条投降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431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4条战时自伤罪;第438条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罪;第446条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14以行为为加重因素是一个新问题,在一般的教科书中都有关于手段加重的提法。参见周光权、卢宇蓉:《加重犯罪基本问题研究》,《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但手段与行为不同,手段或者方法是实现行为的途径。

  ○15这样的法条有15个。分别是:(1)第170条规定伪造货币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主体(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数额(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2)第206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数量(数量较大或者巨大)、情节(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3)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情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数量(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场所(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主体(二人以上轮奸的)、后果(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4)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主体(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数量(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行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手段(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与行为(迫使其卖淫的)、方法(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对象(偷盗婴幼儿的)、后果(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区域(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5)第263条抢劫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方法(入户抢劫的)、场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对象(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数量与数额(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后果(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手段(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状态(持枪抢劫的)、对象(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6)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数量(多次聚众斗殴的)、主体、范围和后果(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场所和结果加重(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状态(持械聚众斗殴的);(7)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主体(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数量(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后果(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手段(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8)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数量(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危险条件(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9)第328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对象(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主体(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数量(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和后果(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10)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数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主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方法(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手段和情节(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或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11)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罪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情节(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对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数量(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后果(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12)第439条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数量(出卖、转让大量武器装备)和情节(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3)第440条遗弃武器装备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对象(遗弃重要)、数量(大量武器装备)和情节(其他严重情节的);(14)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后果(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和情节(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15)第447条私放俘虏罪的可选加重因素有对象(私放重要俘虏)、数量(私放俘虏多人)和情节(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6本罪原来是结果犯,《修正案》把它改成危险犯了。

  ○17由于挪用资金罪的法条表述与挪用公款罪不同,它是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作为首项,故在此将其作结果犯看待。

  ○18这样的犯罪有以下一些条文: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3条变造货币罪;第175条高利转贷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8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194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01条偷税罪;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4条第1款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70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91条投放、编造、传播恐怖信息罪;第331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第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第345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1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70条第2款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7条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80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96条第1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第399条第2款枉法裁判罪;第400条第2款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2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5条第1款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10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1条放纵走私罪;第422条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5条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7条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8条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32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6条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7条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443条虐待部属罪。

  ○19该条规定,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刑;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刑。

  ○20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没有危害结果的行为犯是不需具备因果关系的。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页。如果把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实施该行为的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因果关系”是不恰当的。据笔者之见,这样的关系其实是一种“依附”关系。分析这种关系实质上只是寻找主体的过程。
   
楼伯坤

  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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