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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1-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对我国缓刑适用制度,可以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实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三个方面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应当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规定某些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的情节,但同时应保留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我国的法人缓刑制度;应当设置缓刑适用听证程序。

关键词:刑罚制度 缓刑适用制度 立法完善
 
当代刑罚制度发达的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普遍较高。资料显示,在美国1990年共有250万人在缓刑监督管理之下,比1980年增长了126%,1997年的缓刑人数也保持在236万。[1]而1991年,美国正在执行缓刑的犯人更是达到创记录的约270万,大约是监狱在押犯人数的4倍。在美国的成年罪犯中,大约有65%被给予了缓刑的处遇。[2]在芬兰,通常有2/3的监禁刑被缓期执行。[3]在北欧某些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更高,例如,瑞典1966年约有2万5千人被判自由刑,其中竟有约2万人宣告缓刑。[4]在我国,由于受司法观念、犯罪形势、“严打”刑事政策以及刑法有关缓刑适用规定等方面因素的制约,缓刑的适用率一直非常低。然而,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于一身的刑罚制度,符合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因而迟早会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本文试对如何完善我国缓刑制度提出管见。

一、对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完善

缓刑适用形式条件包括缓刑适用的罪种条件、刑种条件、刑期条件。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也包含了形式条件的成分在内,故在此一并加以探讨。

(一)刑法理论界有关完善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主要观点

对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规定,学者们认为存在的主要缺陷是缓刑适用范围规定得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缓刑功能,表现在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刑期上限规定得太短;对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种限制得太严。在此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以下主张:(1)扩大对少年犯和过失犯适用缓刑的范围,对少年犯或者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拘役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一般应适用缓刑;(2)扩大对其他犯罪适用缓刑的范围,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成年犯,一般应适用缓刑;(3)刑法应当明确列举一些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况,以指导审判人员扩大缓刑适用范围;(4)增设罚金刑缓刑制度。[5]

(二)笔者对完善缓刑适用形式条件之管见

笔者认为,将可以适用缓刑的自由刑刑期设置得过长,难免放纵罪行严重或者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将对刑法的正义性造成损害,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尊严和权威,因而不主张将可以适用缓刑的自由刑刑期上限扩展到5年,而主张以保持目前的3年为妥。与此同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的规定。

1.建立我国的罚金刑缓刑制度。对罚金刑能否适用缓刑,目前立法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态度,巴西、德国、俄罗斯、瑞士、朝鲜以及我国刑法典明确规定对罚金刑不适用缓刑或者没有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日本、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西班牙、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则规定可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赞成和反对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两种对立观点。

反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论者认为,缓刑是为避免罪行较轻的犯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设的,而罚金刑不需剥夺罪犯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至于说罚金一时不能缴纳者的缓期执行,则与缓刑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人行状善良而免除其刑罚的效力,只能因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执行时免除,因此,罚金刑不能适用缓刑。[6]

主张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论者从缓刑的功能、罚金刑的严厉程度、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等方面论证了为什么可以对罚金刑适用缓刑。[7]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是合理并且必要的,理由主要是:第一,从对罚金刑适用缓刑所造成的不公正的程度来看,明显要低于在某些情况下对自由刑适用缓刑所造成的不公正。因此,从公正性的角度看,既然可以对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人适用缓刑,也应当可以对被判处罚金刑的人适用缓刑。第二,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教育感化犯罪人方面有其特殊的功效。通过对被判处罚金的人适用缓刑,可以给某些一旦被判处的罚金刑实际执行,便陷入生存困境的犯罪人以改过自新之机,这样一方面达到了特殊预防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因避免了被判刑人因再次犯罪而给社会秩序造成的破坏。第三,规定对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犯罪者本人不能实际缴纳罚金,其亲属只好代其缴纳而导致的株连无辜。

那么,如何设置我国的罚金刑缓刑制度呢?目前各国关于罚金刑缓刑的规定都较为简单,基本上与自由刑的缓刑规定在一起,例如,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宣告1年以下劳役或者徒刑、停止资格或者罚金,参酌第51条的规定,对悔改表现显著者,可以暂缓宣告。对于罚金刑缓刑具体应当如何适用,则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在增设罚金刑缓刑之规定时,应当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之一: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是否应当有限制。关于可以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是否应当加以限制,各国刑法的态度存在差别,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没有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作出限制,如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第二种规定只有对被宣告一定数量以下罚金的人才可以缓刑,如现行日本刑法典[8]、现行意大利刑法典[9]。那么,我国刑法在增设罚金刑缓刑时,是否应当在罚金数量上作出限制呢?笔者认为没有必要,理由是:第一,罚金刑是一种轻于自由刑的刑罚,对被单处罚金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在适用缓刑时没有必要在数量上加以限制。由于罚金刑是一种轻于自由刑的刑罚,如果自然人或者单位所犯罪行严重,法院一般会对犯罪人判处自由刑同时并处罚金,因此,被单处罚金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所犯罪行一般较轻,在符合缓刑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无论被判处的罚金数量是多少,都应当可以宣告缓刑。第二,将罚金折算成自由刑后,根据折算成的自由刑来判断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弊多利少。将罚金刑按一定比例折算成自由刑,然后根据折抵成的自由刑是否超过了可以适用缓刑的刑期,以确定是否可以对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这种办法看似公正合理,实际上存在以下难以克服的缺陷:其一,金钱和自由属两种性质不同的东西,本来就难以折抵。由于价值观以及经济条件的不同,人们对金钱和自由这两种性质不同的东西的态度是不同的,有人认为1千元钱甚至更多的钱也抵不上1天自由,有人可能认为100元钱甚至更少的钱就能抵上1天的自由。可见,金钱和自由本来就难以进行折抵。其二,以什么为标准来对二者进行换算?这又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数量的多少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犯罪人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销售金额、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等,都可能成为判处罚金刑时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同时,判处罚金刑时往往还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因此,罚金的多少并不像被判处的自由刑的长短那样鲜明地体现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无论以何种标准来对罚金刑进行折抵,都不可能做到公平合理。第三,在罚金刑被作为附加刑适用的时候,只须根据犯罪人被判处的主刑的情况以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是否对被判处的罚金刑适用缓刑。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判处的主刑没有宣告缓刑,那么对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也不宜宣告缓刑;如果被判处的主刑宣告缓刑,那么当犯罪人经济条件好时,被判处的罚金刑可以实际执行,如果犯罪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罚金,则对罚金刑也可以宣告缓刑。具体理由在下面陈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对可以适用缓刑的罚金刑在数量上加以限制。

问题之二:缓刑是否可以仅适用于罚金刑的一部分。有的国家刑法规定,法院可以决定缓刑仅适用于监禁刑的一部分(如94年法国刑法典第132-31条)。对于缓刑是否可以仅适用于罚金刑的一部分,各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仅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数罪并罚时,对于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可以宣告缓刑。至于其中的一部是否包括罚金刑的一部,则不得而知。我国有学者主张,对罚金刑也可以实行部分缓刑,即对无法交纳全部罚金的犯罪人,可以判处先执行一部分罚金,另一部分缓期交纳,如果缓刑期间表现好,缓刑期满可视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10]

笔者赞同对罚金刑可以部分缓刑的观点。理由是:在犯罪人没有能力支付全部罚金的情况下,这样规定效果最好。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它的执行以犯罪人拥有财产为前提,如果犯罪人没有财产,罚金刑无法实际得到执行。在犯罪人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虽然有易科其他刑罚、免除刑罚、推迟刑罚的执行以及缓刑等多种可供选择的办法,但笔者认为在符合缓刑的条件下,还是以缓刑最为可取,其他办法均存在一定的缺陷,表现在:第一,如果因为犯罪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便对其易服劳役或者易科自由刑,容易让人觉得刑罚过于苛刻,有违刑罚人道化的要求。第二,如果因为犯罪人无钱可供执行便免除其罚金刑,又容易让人觉得刑罚过于随便,有损刑法的威信。第三,如果因为犯罪人无钱可以执行,便予以推迟,待其有钱时再重新执行,那么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犯罪人的收入必须用来交纳罚金,这显然会影响他从事工作取得报酬的积极性,可能导致其自暴自弃,对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十分不利。第四,如果对被判处罚金而没有经济能力的犯罪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其经济能力部分实际执行刑罚部分缓刑,那么只要他在缓刑考验期间遵纪守法,不但以前的帐可以一笔勾销,而且能够通过合法的劳动为自己增添财富,显然既可以给犯罪人以威慑,又为其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应当是最可取的。

问题之三:当自由刑被宣告缓刑时,与自由刑并科的罚金刑是否也应当随之缓刑。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于附加刑,刑法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因此,当犯罪人被宣告缓刑时,如果并科罚金刑,那么罚金刑仍须执行。罚金刑在很多国家刑法中被归入主刑之中,但是又可以与自由刑并科,当自由刑被宣告缓刑时,与之并科的罚金刑是否随之缓刑,各国刑法很少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有关规定的含义来看,存在三种不同的态度。第一种态度是对并科的某一限额之内的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例如,现行意大利刑法典第163条规定,当单处或者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刑时,法官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刑罚。这说明对与自由刑并科的一定数额之内的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但当自由刑被宣告缓刑时,与之并科的一定数额之内的罚金刑是否必须随之缓刑则不得而知。第二种态度是数罪并罚时对与自由刑并科的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也可以不适用缓刑。例如,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第59条第2项规定,数罪并罚时,对于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可以暂缓宣告。这说明,当犯罪人因数罪并罚被判处自由刑并科罚金时,对罚金部分可以缓刑也可以实际执行。第三种态度是不能对与自由刑并科的罚金刑适用缓刑。例如96年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1条第4项规定,被判刑人在考验期间表现良好,且罚金和绝对之附加刑已经执行的,为判决之州的主管机关应从刑事犯登记册中消除判决记录。这说明缓刑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被判刑人交纳了罚金后才会出现,显然被并科的罚金是不能缓刑的。有的学者则主张,当主刑被宣告缓刑时,与之并科的罚金刑也应当缓刑。例如我国台湾学者俞承修认为:“缓刑不仅指选科之刑而言,并科之刑亦包括之,例如徒刑与罚金刑并科者,则徒刑缓刑,罚金亦须予以缓刑。”[11]

那么,当自由刑被宣告缓刑时,与自由刑并科的罚金刑是否应当随之缓刑呢?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需要决定缓刑或者实际执行。理由是:第一,自由刑缓刑和罚金刑缓刑各有其独特的功能,为了便于发挥各自功能,应当允许视不同情况和需要来决定对与自由刑并科的罚金刑是适用缓刑还是不适用缓刑。对自由刑适用缓刑的目的之一是防止犯罪人在监狱内受到监狱犯人的交叉感染,从而在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的目的之一是对那些本应判处罚金却又无力交纳的犯罪人一个重整旗鼓,合法从事经济活动的机会,如果需要同时达到这两方面的目的,就应当将自由刑缓刑和罚金刑缓刑并用,如果只需要达到前一个目的而根据具体情况无须或者不宜追求第二个目的,就应当对自由刑予以缓刑而对罚金刑实际执行。第二,自由刑缓刑和罚金刑缓刑各有其独立的适用条件,应当以各自适用条件为依据,视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适用缓刑,而不宜将二者强行捆绑在一起。例如,犯罪人屡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在工商机关对其予以查处过后仍然如此,但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案发后当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十分后悔,认罪态度很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被判处的自由刑在3年以下,并处罚金,就可以对自由刑缓刑而对罚金刑实际执行,因为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看,符合判处自由刑缓刑的条件,而从其多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情节来看,对其罚金刑实际执行也是应当的。因此,符合自由刑缓刑的条件并不当然符合罚金刑缓刑的条件,也就不宜在对自由刑适用缓刑时,对与之并科的罚金刑也一概缓刑。

问题之四: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如何设置。关于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各国刑法通常将其与自由刑及其他刑罚的缓刑考验期规定在一起,而没有另行作出规定,因而罚金刑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与自由刑缓刑考验期的长短相同。在具体规定上,不同国家的刑法还是存在差别。例如,94年法国刑法典根据犯罪人所犯的是重罪还是违警罪,将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设置在5年以内或者2年以内;而1988年修订的韩国刑法典则将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与1年以下的自由刑规定在一起,同为2年,而对3年以下的自由刑另外规定了一个1至5年的考验期。笔者认为,鉴于罚金刑是一种比自由刑更轻的刑罚,因而与自由刑相比,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上限可以规定得短些。同时,其下限也应当有一定时间,不宜过短,否则还没有发现犯罪人是否已经悔改,考验期已满,难以起到考验的作用。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将罚金刑缓刑的考验期规定在1年以上3年以下为妥。这样一方面有足够的时间对犯罪人进行监督考察,另一方面又与自由刑缓刑考验期的上限有所区别,显示出在刑罚轻重上的差别。

2.适当修正对累犯一律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由于累犯是在一定时间内两次故意犯罪,并且两次犯罪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而通常情况下,累犯都显示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够适用缓刑。但也不能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累犯并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累犯的第二次犯罪是由于防卫过当而导致的,或者是由于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而导致的,都不能说累犯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在这类情况下,对累犯适用缓刑从实质条件上看并无不妥之处,如果根据实际情况确有必要适用缓刑,则应当适用缓刑。例如,甲为刑满释放犯,靠卖猪肉维持一家人生活,因不能忍受欺行霸市者乙的一再欺压而于某日将乙砍成轻伤,构成累犯。甲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一家人又指望他提供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对其宣告缓刑。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74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改为“对于累犯,除有特别值得宽宥的情节并确有必要外,不得适用缓刑。这里的特别值得宽宥的情节,是指正当防卫、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等说明犯罪人并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这里的确有必要,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对社会或者其家庭具有重要利益。”

二、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完善

(一)刑法理论界有关完善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主要观点

对于我国刑法关于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学者们认为其主要缺陷在于规定得过于原则,不利于司法机关把握和操作。[12]另外有学者认为,仅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判断犯罪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够全面,还应当根据社会监督改造环境条件来判断。[13]在此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1)将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具体化。如有论者主张,可以在刑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或一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有无人身危险性,从而裁量适用缓刑时,应考虑下列因素:其一,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其二,胁从犯;其三,未成年犯;其四,情节一般之初犯;其五,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犯罪中的罪犯,只要危害后果不大,均可以考虑适用缓刑;其六,一般犯罪中的自首犯;其七,其他可以判处缓刑的情况。[14]另有学者认为,对有生理缺陷或精神缺陷之罪犯,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以及积极挽回损失的罪犯,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15](2)将适用缓刑的情节分为“应当适用缓刑”和“可以适用缓刑”两类,具体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其一,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其二,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和其他病残者;其三,犯罪中止的;其四,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其五,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其六,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罪犯。[16]

(二)笔者对完善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之管见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规定确实过于抽象,有待完善,在究竟如何完善的问题上,笔者提出以下三方面的建议:

1.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是必要的,但同时必须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在探讨如何完善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各种主张中,有一种主张,即把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一一列举出来的主张,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不切实际,理由是,缓刑适用实质条件是由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犯罪人个人情状三方面的条件合成的,其中的每一个方面又都包含一系列具体内容,而能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必须同时考虑这三方面的条件,这些条件的组合十分复杂,不可能一一列举出来。事实上,学者们所列举出来的应当考虑适用缓刑的情形,如过失犯,中止犯,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构成的犯罪,胁从犯,未成年犯,情节一般之初犯,因民事纠纷,特别是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犯罪中的罪犯,一般犯罪中的自首犯,等等,都只不过是缓刑适用实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一个方面而已,尚未涉及悔罪表现和个人情状两方面的条件,因而远远不能就此认为犯罪人已经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明确化、具体化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不可能做到一一列举,具体而言,可以将缓刑适用实质条件规定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个人情状,足以令人相信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院在决定是否宣告缓刑时,应当特别考虑犯罪人的罪过形式,各种从宽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犯罪人的性格特征、一贯表现、生活经历、生活环境、对其适用缓刑可以期待的效果。”

2.规定某些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鉴于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一方面存在缓刑适用率很低的情形,另一方面又存在适用缓刑不当现象严重的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中规定某些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应当适用缓刑的是那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又具有通常表明其完全没有人身危险性之情形的犯罪人,具体而言,在符合缓刑适用形式条件,犯罪人真诚悔罪而又不是再犯的基础上,前述主张将适用缓刑的情节分为“应当适用缓刑”和“可以适用缓刑”两类的论者所列举的诸项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均可以采纳,同时,还可以稍加修正和补充。有关规定应当适用缓刑之情形的条文可以表述如下:“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刑的犯罪人,真诚悔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缓刑,但再犯除外:(1)未成年犯罪的;(2)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和其他病残者犯罪的;(3)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过失造成不应有损害,因而构成犯罪的;(4)犯罪中止的;(5)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6)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7)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导致犯罪人在激愤之下犯罪的。”不得适用缓刑的则是那些显示出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具体而言,惯犯,没有特别可宽宥情节的累犯,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在较短时间内又因相同性质的犯罪而再次受到刑事处罚并没有特别可宽宥情节的,都不得适用缓刑。

3.为了鼓励法官严格而又大胆地适用缓刑,应当对被缓刑人因再次犯罪或者其他原因被撤销缓刑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适用缓刑的标准,实际上是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或者说预测,因此,有关1979年刑法“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过于偏重了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批评是不能成立的。既然是一种预测,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与以后的事实不相符合的可能,因此,作出缓刑宣告的法官面临着被缓刑人日后再次犯罪导致其预测宣告失败的风险,如果不能合理地解决这种风险的承担问题,而是只要被缓刑人因再次犯罪被撤销缓刑,便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严重影响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缓刑功能的发挥。同时,又由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种主观预测,如果不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来进行,便可能陷入随心所欲,乱下结论,乱宣告缓刑的状态,从而严重影响缓刑的正确适用。鉴于可能出现的这两方面的问题,笔者主张应当在刑法中增设一条,规定只要审判人员在宣告缓刑时,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得追究其判断失误的责任,同时规定,审判人员如果不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明显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应当追究其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

三、对法人缓刑制度的完善

对法人犯罪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对这一问题多数国家的刑法尚未作出规定,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目前仅有94年法国刑法典规定对法人犯罪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该法第132-32条以及第131-39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对被判处以下刑罚的法人可以适用普通缓刑:罚金,禁止从事职业性活动,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在违警罪案件中,对于法人因第五级违警罪被科处罚金以及禁止签发支票,也可以适用缓刑。[17]该法还对法人适用缓刑规定了排除性条件。根据该法第132-30条第2款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对法人只有其在犯罪行为前5年时间内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之罚金者,始得命令缓刑。根据该法第132-33条第2款规定,在违警罪案件中,对法人只有其在犯罪行为前5年时间内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被判处数额超过10万法郎之罚金者,始得命令缓刑。

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法人缓刑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目前尚处于市场秩序从无序向有序转变的阶段,市场活动的主要主体法人一方面法制观念淡薄,自我约束能力较差,另一方面对有关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尚缺乏足够的了解,两方面作用的结果是目前法人违法经营构成犯罪的现象十分严重。如果对这些法人一概予以严处,必然造成大量经济主体退出市场,难免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沉重打击,有违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目标,如果放任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无疑是姑息养奸,对于培养市场主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观念是极为有害的,对我国市场经济的长远发展也是极为有害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建立法人缓刑制度,具有以下重要作用:第一,可以严肃经济领域的法纪,避免目前普遍存在的有罪不究,大量惩治经济犯罪的法律形同虚设,某些市场秩序一片混乱的不正常现象继续蔓延。第二,可以有效保护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在市场中占据有利地位,并逐步转化为优势地位,从而逐步建立起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第三,可以保住一大批违法犯罪的法人继续在各经济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避免因打击经济犯罪而对某些领域(如证券期货领域)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冲击。第四,可以通过法律实施活动树立起法律的权威,进行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树立各市场主体的法制观念,培养他们依法经商的意识。如果法律颁布后不能得到坚决贯彻执行,对法治所造成的破坏比没有法律还要严重,因为这种现象一方面粉碎了公众对法治的希望,另一方面助长了违法者的气焰。设立法人缓刑制度,可以在不对市场经济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对构成犯罪的法人进行刑事追究,这就使法律的贯彻实施有了可能,也就能够树立起法律的权威。同时,通过对构成犯罪的法人的刑事审判活动,能够对其他有类似情况的法人起到警示作用,促使他们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最终树立依法经营的意识。

在法人缓刑制度的具体设立上,可以借鉴94年法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完善法人犯罪的刑罚体系。对法人犯罪的处罚,除了已有的罚金刑、没收刑以外,还应当增设资格刑和其他刑罚方法。其中资格刑可以借鉴94年法国刑法典的规定,设立禁止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等刑种,其他刑罚方法可以有解散法人和关闭企业机构。第二,确定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在法人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上,也应当分为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和排除条件。其中的形式条件包括刑种条件和刑期条件,刑种条件可以设置为被判处罚金、禁止从事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等资格刑的人,刑期条件则应当以同时被处罚的自然人的刑期为标准。由于在法人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处罚要轻于同等严重程度的自然人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处罚,故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刑期应当短于自然人犯罪可以适用缓刑的刑期,具体可以规定为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我国刑法对法人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法人犯罪一般都要对负主要责任的自然人处罚,被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自然人的犯罪情节通常都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情节条件。实质条件应当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法人的具体情状三方面考虑。犯罪情节主要是从犯罪动机、罪过形式、危害后果等方面判断,悔罪表现主要是看自然人的悔罪表现,可以从是否自首、主动坦白罪行、立功、积极挽回损失等方面判断。法人的具体情状则是主要是看该法人的一贯经营是否守法,其经营项目是否可疑等方面判断。在排除条件方面则主要是规定对于再犯法人不得适用缓刑。这是因为影响法人犯罪的因素比自然人简单,主要是法人内部负责人决策的结果,法人再犯表明这些负责人不可信任,因而不能适用缓刑。第三,建立法人缓刑考察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法人缓刑考察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如补偿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害,或者为公益事业支付款项等;确定法人在缓刑考察期间应当接受的监督,如接受有关机关的税收、财务、会计检查,将其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向缓刑监督机构通报等。

四、对缓刑适用制度其他方面的完善

在关于缓刑适用制度的完善问题上,还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决定权的规定上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不足:其一,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察官裁量权;其二,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性条件;其三,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因而应当完善适用缓刑的决定权的规定。具体而言,即应当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18]笔者认为,为了规范缓刑的适用,防止缓刑被错用和滥用,设置缓刑适用听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否需要社会(或群众)的参与则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以不要为妥,理由是,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毕竟是一项专业性的司法裁判活动,其法律专业水平要求较高,而一般群众对适用缓刑的条件并不了解,因而他们参与缓刑的裁量活动对法官正确断案并无帮助,反而可能因为情绪化的举动而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过程中,只须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参与权,使法官的裁量活动受到应有的监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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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秋良,李泽龙.缓刑适用的立法完善[J].法学,1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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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师范大学。

文章来源:《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9月第5期总第71期。

李文燕 左坚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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