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之法律禁止

发布日期:2011-06-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密制度扩展了犯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这是《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特别、优先保护原则的体现,也是一种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角度的考虑。我国关于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模糊与疏漏之处,应借修订《刑事诉讼法》的机会予以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 身份信息披露 隐私权保护

一、制度渊源与我国立法的发展
  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⑴身份信息是未成年人保护与少年司法的一项重要国际准则。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于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未成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未成年犯的资料。”尽管《北京规则》没有明确将传媒列为限制公开未成年犯资料的主体,但由于媒体是信息传播的最主要载体,这一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将媒体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各国少年法也大都将限制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作为新闻自由的例外以及媒体从业人员的一项重要职业守则。
  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将《北京规则》关于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未成年犯资料的要求转化为了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并且明确将媒体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其中引起争议最激烈的是对立法将禁止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时间节点设置在“判决前”。这种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时间节点的设置违反了《北京规则》关于应在各个阶段尊重未成年犯享有隐私权的规定,也使得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大打折扣。因为即便在判决后才披露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仍然可能会给该未成年人贴上“犯罪人”的社会标签,仍会对其矫正和复归社会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
  针对上述不足,许多省市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均放松或者取消了时间节点的限制。前者如《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4)要求“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裁决后的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在披露案件时应当充分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非经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同意,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第33条);后者如《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4)规定:“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肖像、住所和单位”(第38条)。这样的做法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也为全国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借鉴。1999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吸收实践经验和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限制媒体披露未成年人罪案信息的规定。该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一规定取消了披露时间节点的限制。
  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批评《未成年人保护法》仅仅对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却没有限制披露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信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不够。一些地方未成年人保护法规作出了将禁止媒体披露的信息范围扩充到未成年人违法案件的探索。前引安徽省、福建省以及其他许多省市的地方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即作出了这样的扩充。不过,这种做法却并没有得到全国立法的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仍然仅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相衔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中明确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例如,《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或者传播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由于公检法机关是媒体获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的重要来源,这些对于司法机关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要求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不过,这些规定实际仍然维持了“判决前”这一披露时间点的设置。
  2006年12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限制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信息的制度作了进一步地完善。该法以一个独立法条(第58条)的形式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肯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取消仅在判决前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规定,并且将限制披露的主体进一步扩大到了网络这一新兴媒体。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的规定,可以将我国现行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制度概括为如下基本内容。(1)对于未成年人触法案件的信息披露限制是指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而不包括未成年人违法及其他不良行为案件。⑵(2)受约束的对象主要包括“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增加了“网络”这一新兴媒体后,还使用了“等”的表达方式,即还可将其他未列举的媒体包括在内。如果随着传媒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其他媒体形式,也要受到未成年人罪案信息披露限制制度的约束。由于司法机关也是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主要掌握者和媒体获取未成年犯罪人信息的主要渠道,因此司法机关也被禁止向外界,特别是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3)禁止披露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还包括其他任何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披露限制制度仅仅是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罪案中犯罪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而不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身。只要媒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了保密,对于罪案本身报道、评述、分析、研究均是允许的,也是合法的。⑶

二、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
  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理论基础是什么?通常所采用的观点是“隐私权说”,认为身份信息属于未成年犯罪人隐私权范围,应当予以保护。《北京规则》正是采用了这一立场,在第8条中明确将“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未成年犯的资料”作为未成年犯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要求“应在各个阶段尊重未成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儿童的隐私不受非法攻击,而且儿童有权享受法律的特别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和攻击,⑷这也通常被作为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国际儿童法依据。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认为身份信息属于未成年犯罪人隐私的立场,却是与将犯罪人的身份信息排除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主流观点和实践不一致的。这种主流观点和实践的主要理由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1)国家刑事司法权属于“正当的公共需求”,⑸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作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将妨碍发现犯罪和司法公开的需要,因此应当受到限制;(2)当一个人选择从事犯罪行为后,就意味着其对将身份信息作为隐私权范围的放弃,不再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3)一般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而犯罪事件属于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事件,公众应当享有对犯罪事件包括犯罪人身份信息的知情权。
  我国即采用了否定犯罪人身份信息属于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立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协查、通缉等侦查措施和审判公开制度的设置实际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信息排除于隐私权范围之外;(2)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罪犯身份信息也被排除于隐私权之外,例如《监狱法》第61条规定,“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3)即便刑罚执行完毕,犯罪经历也将作为一种前科记录而存在。《刑法》甚至将这种公开作为犯罪人必须履行的一种法律义务,要求“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4)在通常情况下媒体和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事件包括犯罪人身份信息的披露与报道,也并不被认为是被禁止的侵权行为。
  显然,如果将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作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那么这应当属于一种对犯罪人隐私权保护范围的特别扩充。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心理承受力脆弱,容易受到外界评价的影响,如果披露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姓名或者其他人可借以识别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容易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和十分不利的影响。正是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这种差别,因此将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也符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认的“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别、优先保护”的要求。否认犯罪人身份信息属于隐私权范围的理由,均不足以对抗这种未成年人的特别、优先保护,这的确是儿童权利保护的重大进步。前述我国立法的发展,也体现了这种进步的发展过程。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予以特别的保护,也是一种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角度的考虑。因为如果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将会给失足未成年人打上污名烙印,恶化其重新复归社会的环境,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正和回归,犯罪学研究中的“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对这样一种负面性做了深刻地揭示。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是一组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的越轨或犯罪行为之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论观点,其基本观点认为:一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会对其他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下的定义(Definitions)作出反应,如果一个孩子被称为坏孩子,而且被当作坏孩子对待,那么他会逐渐对此形成内心形象,而且按照他人对自己形象的模式定位去行为。也就是说,标签过程(Labeling Process)反而增强了想要抑制的那种现象。可见,虽然形成谴责犯罪人的舆论对于遏止和威慑犯罪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标签过程的负面作用要远大于其积极作用。这一理论自20世纪60年代形成以来,对各国未成年人犯罪控制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也成为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重要理论依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这一制度的设置,也深受其影响。例如,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组织编写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即应用标签理论解释了这一制度设置的理由。⑹

三、立法的模糊、疏漏与完善建言
  虽然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作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但总的来看这一法律规定仍然是十分原则的,还存在诸多模糊与疏漏之处。
  首先是对于什么是“未成年人”的理解。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身份信息到底应当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未成年”?关于这一问题有两个争议:其一,年龄以周岁还是虚岁计算;其二,“未成年”应以哪一个阶段作为判断标准?
  以周岁而非虚岁作为标准的争议容易解决,因为《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年龄的界定均采用的是周岁。但是“未成年”是否是指犯罪人在“犯罪时”还未成年,还是指“披露时”该犯罪人未成年?如果犯罪时未成年,但是披露时该案件的未成年人已经成年,那么此时披露其身份信息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应当以犯罪时而非披露时为界定的标准,即虽然披露时该犯罪未成年人已经成年,仍不得披露其身份信息。理由有三:其一,如果以披露时为标准,将在许多情况下“架空”禁止披露未成犯罪人身份信息的规定,使得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制度设计初衷大打折扣;其二,也违反了此制度设计的避免对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目的;其三,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绝大多数是以“实行时”为标准,即如果行为实行时为未成年人的即应适用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例如,关于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的规定,并不会因为在法院判决时该未成年人已经成年就可以不适用。
  与此相关的是第二个疑问。《未成年人保护法》祛除了仅将信息披露限制在“判决前”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从判决前仅延伸到了刑事诉讼全过程,还是跃出了刑事诉讼过程而禁止在任何时候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身份信息?由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组织编写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可能最接近于立法解释。《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对此修改的阐述是:媒体受限制内容的范围扩大了,“不仅是对判决前报道的限制,而且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整个过程中所作报道的限制”。⑺读本的解释仍然有些模糊,不过从其文义推断,似乎支持的是仅将信息披露限制的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全过程的观点。表面上看,信息披露的禁止似乎没有必要无限延伸。但如果深思,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的制度设计目的角度看,不应仅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过程。因为如果该犯罪人(即使已经成年)尚未矫正好,对其身份信息的媒体披露显然不利于其进一步的矫正。而如果他已经矫正好,成功复归社会了,那么更不应该对其未成年时期的失足经历过分披露,这不仅仅是巩固矫正效果的需要,也是隐私保护的要求。许多国家设置未成年人犯罪前科限制与消灭制度,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
  第三个问题是对于什么是“犯罪案件”的理解。根据《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包括两个基本层次: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不良行为又包括两个基本类型: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一般不良行为可分为身份不良行为和轻微违反治安行政法的行为,⑻严重不良行为可分为触法行为和严重治安行政违法行为。⑼无论是一般不良行为还是严重不良行为,其共同特点是都属于未成年人越轨或触犯法律,但是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不能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则是指违反《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刑罚当罚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特征的行为。⑽
  如果媒体披露了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案件的身份信息,若仅从法律条文规定来看,这并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但显然,这是违法制度设计初衷的,也将带来诸多困惑。例如,一个12岁的儿童故意杀人,由于他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将不会被法院定罪量刑,其行为仅仅构成严重不良行为中的“触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如果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条文进行解释,媒体可以披露该儿童的身份信息。但同样的行为如果是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例如年满17周岁)的少年实施,由于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媒体对于这一案件反而不可以披露其身份。两者比较,这显然是矛盾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作广义的理解,应当把未成年人违法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年龄、情节等原因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亦视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当然,这仍是一种略带牵强性且仍不理想的扩张解释。最好的解决方法是修改有关法律,将信息披露禁止性规定扩充到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案件。
  许多国家对于非法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构成犯罪。但在我国,对于非法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疏漏。
  从域外少年立法来看,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日本《少年法》、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等,完整的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密制度的内容除了媒体披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禁止外,还包括审判不公开制度和前科记录限制与消灭制度。由于前科记录限制与消灭制度将彻底地消除未成年人犯罪时的污点,它也被视为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密制度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建立这一制度,甚至背道而驰地在刑法中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少年司法实践部门已有关于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限制与消灭制度的探索,立法机关应予以关注。
  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与刑事诉讼程序有着密切的关系,建议利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机会,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密制度。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犯罪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刑满释放人员的统称。
  ⑵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但是这一规定仅仅对公安机关有约束作用。
  ⑶当然不能违反其他有关的法律限制,例如对于性犯罪被害人的隐私保密、不得细致描写作案手法、技巧等。
  ⑷《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
  ⑸杨开湘:《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⑹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编:《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起草组编:《未成年人保护法学习读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⑻身份不良行为的特点是“成人可为,但未成年人则不可为”,例如旷课、夜不归宿、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等,这些行为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明确规定的一般不良行为。
  ⑼触法行为即因为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
  ⑽关于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分析,参见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章。

姚建龙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海波律师
安徽合肥
孟凡兵律师
江苏南京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朱正洪律师
江苏南京
高飞律师
陕西西安
梁帅律师
广西南宁
周文才律师
四川成都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