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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同时符合直接责任条件和主管人员身份条件。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地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刑法》第31条实际上是否定所有单位犯罪部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排除规则。

关键词:单位犯罪 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随着1997年修订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全面承认,中国刑法已经实质上完成了从自然人一元主体到自然人与单位二元主体的嬗变。但是,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承认,仅限于《刑法总则》第30条、第31条的原则规定及《刑法分则》若干犯罪主体的改造,而由于单位犯罪制度涉及到两个重要的社会主体——单位及单位成员之间复杂的关系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致使刑法理论对单位犯罪诸多重要问题还远未达成共识,尚存许多疑点得不到解决,而且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莫衷一是,左右为难。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中国,目前单位犯罪的立法、理论、实践脱节的尴尬状态,实际上是匆忙立法的结果。事实上,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或者影响单位犯罪制度的中国命运。目前,立法全面承认单位犯罪,在立法上取消或者修改单位犯罪制度一时不可能实现。在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存在大量疑难复杂问题的情况下,不论刑法理论最终对单位犯罪是持肯定态度还是持否定态度,都应当直面并且研究单位犯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予以理论上的支持。研究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问题,其理论与实践意义即在于此。本文拟就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进行初步探讨,略陈管见,以求抛砖引玉,就教于同仁。

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具体分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种。

  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含义,刑法学界大体上有四种观点:

1.决策作用说 这种观点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1],即对于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决策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人员或者分管领导人员[2]。

2.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说 这种观点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如果他们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即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3]。

3.领导责任说 这种观点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犯罪负主管责任的人员,通常是上级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他们对下属犯罪行为暗中赞许、放任不管,甚至公开支持,因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单位的犯罪行为负有决定、策划、组织或者主要实施作用的人员,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通常是单位组织内部具有决策权的人员[4]。

4.法定代表人说 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分为法定主管责任人员和事实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主管责任人员,主要是指依法任命和依行政命令指定或依法选举的法定代表人,包括注册登记、备案核准的管理人员,指挥和决定法人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主管人员包括由法定主管人员委托、聘用的或是上级主管机构指定的临时代办法定责任人员职权的人员,也包括一些党群组织负责人。这种观点的实际含义是,不论是否具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当然的(法定的)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影响,获得了一定的认同。

在上述四种观点中,决策作用说和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说观点较为近似。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对单位犯罪起决策作用的单位主管人员应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区别仅仅在于前者认为对单位犯罪起组织、指挥作用的单位主管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后者认为,这类人员亦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较之下,领导责任说和法定代表人说与前两种观点差异较大,领导责任说将主管责任解释为“领导责任”,而将对单位犯罪起决策、组织、指挥作用的单位主管人员归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中。法定代表人说认为不论是否具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当然的(法定的)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显然赞同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说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在笔者看来,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直接责任条件,即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对单位犯罪负直接责任的人员。直接责任,是指其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管人员的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这一事实的直接原因,没有主管人员的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发生。换言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的发动者、批准者或者支持者。直接责任是确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条件。直接责任条件要求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主管人员主观上要有与单位犯罪罪过内容相同的罪过。对于单位故意犯罪来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对单位犯罪知情,而且要有希望或者放任单位犯罪的意志;对于单位过失犯罪来说,主管人员也应具有过失的罪过。在客观上,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罪过的支配之下,要有一定行为的实施,这种行为与整个单位犯罪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主管人员条件,即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单位的主管人员,这是确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条件。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当是在单位中对单位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监督职权的领导人员。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前述四种关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观点中,决策作用说仅仅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界定为对单位犯罪起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显然过于狭窄。事实上,对于具有一定领导、管理职权的单位主管人员而言,仅仅决策单位事务,却不将自己的决策贯彻布置实施,是不可想象的,对于单位犯罪而言也是如此。一般来说,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不仅决策实施单位犯罪,而且更将这种决策贯彻、付诸实行,即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不仅起决策作用,而且也起指挥、组织作用。由于此时单位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为顺利实施并完成犯罪,掩人耳目,在许多情况下,单位的主管人员甚至可能会亲历亲为,自己决策,自己单独实施犯罪。目前,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据对1998年1月至2002年10月上海市法院系统判处的187件单位犯罪案件(约占同期上海市单位犯罪案件总数的2/3)的调查统计,在187个案件中,涉案单位为192个,自然人被告为307人,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190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68人,其他人员为49人。平均每个案件的自然人被告数为1. 64人。在187个案件中,大多数案件只追究一个直接责任人员,个别案件追究3个以上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人数多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原因主要在于,绝大多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而职务一般是经理或副经理,其不仅是单位犯罪的决策人,一般也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行为人,从而在判决上一般都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5]。

领导责任说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的责任理解为领导责任,显然又将直接责任泛化。实际上,在单位故意犯罪中,单位的主管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懈怠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失察,致使所属部门放任自流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主管人员负有领导责任。然而,此时由于主管人员主观上不具有单位犯罪的罪过,客观上亦无与单位犯罪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行为,根本不可能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罚。在刑法学理论上,此时单位的主管人员的行为性质实际上是玩忽职守,其主观上仅仅具有监督过失,对于单位犯罪根本没有故意的存在余地。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是对单位犯罪所负的直接责任,不是对单位一般事务的责任,如果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理解为领导责任,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犯罪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相统一的关系。以这一关系的角度观察,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际上是忠于职守的,即履行了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的职责要求,因而其所具有的罪过和在此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单位犯罪决策、指挥、组织等犯罪行为应当归属于单位,是单位犯罪的一部分。此时犯罪主体是单位,而不能仅仅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即体现的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单位的从属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观上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从属性也有着明确的认识。也正是因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单位犯罪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表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于在单位故意犯罪的场合下,单位主管人员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其犯罪意志既体现了单位意志,也体现了其本人的意志;其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也同时具有两种性质:既是单位行为,又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本人的行为。故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犯罪起到决策、指挥、组织等作用的单位主管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一部分刑事责任,即体现的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独立性。而在单位主管人员因玩忽职守而失察,致其下属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擅自以单位名义或者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承担“领导责任”的场合下,与前述情况恰恰相反。此时,单位的主管人员实际上未尽职责(渎职行为),即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履行单位主管人员的职责要求,故此时单位主管人员的领导责任,完全是个人责任,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不能推诿或者归责于单位,如果其行为构成了相关犯罪,亦应由其本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同理,在渎职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只是“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而这些犯罪均为自然人犯罪,根本不能成为单位犯罪。

因此,在单位的主管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懈怠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失察,致使所属部门放任自流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的主管人员负有领导责任,如果单位主管人员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等犯罪的构成,应当以此罪论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理。

至于法定代表人说,其错误显而易见。论者显然忽视了《刑法》第31条的规定。《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这一规定,至少说明了两点:第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第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性质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论者认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当然的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间接主体,根本不考虑其对单位犯罪的责任情况,很明显地违反了《刑法》第31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具体含义就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至于直接责任的内容,既可以是对单位犯罪起决策作用,也可以是对单位犯罪起组织、指挥等作用。借用公式形式表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为:直接责任+主管人员身份=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刑法学界亦有认识分歧:

1.重要作用说 对于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刑法学界普遍采重要作用说。此种观点认为,在单位犯罪中,犯罪环节较多,因而虽然知道或者参与犯罪的单位成员人数众多,但并非所有知道或者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都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只限于为了实现单位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构成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第二,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第三,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第四,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重要作用是指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了突出的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实行,但没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6]。

2.行为参与说 行为参与说的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成员中所有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行为参与说在刑法学理论界也有着相当的代表性。还有观点更进一步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或协助实施者。甚至有观点认为,虽知行为属于违法,但受到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的胁迫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参照《刑法》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观点与重要作用说的根本区别以及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参与单位犯罪的所有人员都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有范围上的限制。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不仅影响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含义的内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也有着迥然不同的结果。

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积极参加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尽管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和司法解释都认为应当对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有所限定,不能将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都认为是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对于限定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由,有着不同的理解:大多数论著根本没有提及理由;有的论著则简单地认为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单位成员一般性地参与单位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处理;有的论著则简单地认为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应当缩小打击面;有的观点认为,消极地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是出于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或其他方面的原因,纯粹为执行上级命令不得已而实施的,因而不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理,这种观点似以正当行为中“执行命令的行为”作为排除一般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刑事责任的根据和理由;有的论著从期待可能性角度论证限定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合理性,认为从刑法期待可能性角度看,确实有一些案件中的单位成员在当时情况下很难作出违背单位领导意志的行为,即不具有期待其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这些行为是被动或者被迫实施的,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较小;客观上又不是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唯一或关键原因;基于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的期待可能性立场予以评价,这些行为在整体上即缺少刑罚非难可能性[7]。

笔者赞同将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限定为“积极参加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成员”的观点,但限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根据与前述观点有不同的认识。

1.以《刑法》第13条“但书”解释这一问题,虽然直观简洁但欠妥当。《刑法》第13条“但书”实际上仍然不能说明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围的差异。在实践中,当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大体一致时,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施者、协助实施者或者被胁迫参加单位犯罪者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参与犯罪的行为和情节也基本一致,但是一般情况下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不仅包括对犯罪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也包括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有时甚至还会有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而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都是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人员,而对单位犯罪起次要作用的实施者、协助实施者或者被胁迫参加单位犯罪者不能被包括在直接责任人员之内。此时,《刑法》第13条“但书”就根本不能说明为什么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应当以犯罪论处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施者、协助实施者或者被胁迫参加单位犯罪者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而不认为是犯罪。

2.笔者同意限定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是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应当缩小打击面的观点。但问题是,这实际上仍然没有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围的差异进行学理上的阐释,对这一问题没有从理论上给出比较令人信服的回答。

3.以“执行命令的行为”的正当行为作为排除单位犯罪起次要作用的实施者、协助实施者或者被胁迫参加单位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根据和理由也不能合理解释这一问题,而且还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我国刑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执行命令的行为”主体要求是公务人员,这一点就使“执行命令的行为”不能适用于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犯罪场合下,下属人员服从上级领导命令的情况。即使我们将“执行命令的行为”主体范围扩大到一般单位成员,也根本不能解决问题。因为“执行命令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只有不明知命令违法才能阻却犯罪性[8],但是在单位犯罪的场合,我们要解决的是单位犯罪起次要作用的实施者、协助实施者或者被胁迫参加单位犯罪者在明知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一般性地参加单位犯罪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单位犯罪根本不知情,而是认为自己在正常地履行自己的单位职责,完成单位领导交给的任务,对此类人员不以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论处,是因为此类人员缺乏单位犯罪的罪过,而不是因为似是而非的“执行命令的行为”。再退一步,即使我们将行为人只有不明知命令违法才能阻却犯罪性这一“执行命令的行为”要件忽略,矛盾也同样存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同样是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为什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依据“执行命令的行为”而排除行为的犯罪性呢?

4.从期待可能性角度论证限定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亦值得商榷。期待可能性理论从原则上看虽简单明确,但其中的基本问题一直是观点纷纭且尚无定论。在如何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期待可能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如何等等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将期待可能性作为单位犯罪实践操作的基本理论依据很可能会捉襟见肘,难免尴尬。也正是因为期待可能性理论基本问题尚未解决,在期待可能性发端的德国,司法实践已经不承认期待可能性[9]。况且,在目前中国刑法理论中,还没有期待可能性的理论位置,在目前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工作人员理论素养和专业素质参差不齐,司法腐败现象频发的情况下,贸然将理论上尚不成熟的期待可能性引入司法实践,其结果如何,令人忧虑。回到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限定问题本身,事实上,期待可能性理论也不能回答为什么积极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单位犯罪起次要作用的单位成员和单位犯罪协助实施者不能成为其他责任人员的问题。因为,即使是积极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者,在某些情况下也很难作出违背单位领导意志的行为,即不具有期待其作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5.通过上述分析,问题逐渐明朗。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限定问题的实质是对单位犯罪参加者的区别对待。这恐怕还需要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犯罪其他参加者的区别上去寻找真正的原因。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参加者的共同点是都参加了单位犯罪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对单位犯罪所起作用不同,责任不同。我们注意到,《刑法》第31条恰恰是从责任而不是从行为的角度来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者的。《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者只能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所以,《刑法》第31条的规定与《刑法》第25条至第29条共同犯罪的规定显然不同,前者着眼于直接责任,后者着眼于行为的参与。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是否参与单位犯罪并非是确定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键,而是否对单位犯罪承担直接责任才是真正的依据。立法采用直接责任作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承担者的界定标准,显然是意在限制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范围,排除所有单位犯罪参加者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所以,从这一角度讲,《刑法》第31条实际上是否定所有单位犯罪部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排除规则。在这里,所谓“直接责任”,应当理解为两层含义:首先,直接责任者是单位犯罪直接实施者,这就将单位犯罪帮助实施者排除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其次,在单位犯罪直接实施者中,也并非所有的单位犯罪直接实施者都对单位犯罪承担直接责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直接责任,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一样,都是指其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具有直观明确的特点,不需要借助其他因素的配合,就可以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是单位实施并完成犯罪这一事实的直接原因,没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实施和完成。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样,对单位犯罪的发生或者实施都起着主要作用。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直接’是就危害行为的作用力及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的,只有在单位犯罪的意志形成中和单位犯罪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者关键作用的人,才谈得上起‘直接’作用者,才能予以治罪;其中明显起次要或者一般作用的人,则不宜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

以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犯罪单位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观之,积极参加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主观上的认同显著高于其他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又参与了单位犯罪的人员,因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单位犯罪的态度是“积极”的,反映在行为上,其对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因此,就独立性而言,前者显然远远强于后者。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独立性,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单位犯罪部分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的基础和依据。对于其他不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又参与了单位犯罪的人员而言,其参与单位犯罪是工作职责的要求,故其参与单位犯罪体现更多的是对单位的从属性,所以其参与犯罪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应归属于单位本身。

综上,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地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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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程启芬.浅析单位犯罪主体[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2, (3): 13.

[2] 阮方民.论单位犯罪的概念和构成[A].高铭暄, 赵秉志.刑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66.

[3] 黎宏.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J].法学评论, 2000, (4): 67-69.

[4]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615-617.

[5] 单位犯罪研究课题组.上海法院系统审理单位犯罪情况调查[A].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四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279-280.

[6] 沙君俊.单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 130—132.

[7] 黄祥青.单位共同犯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A].顾肖荣.经济刑法(1) [C].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43-44.

[8] 高铭暄,朱本欣.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3, (1): 25.

[9]〔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603.

石 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06年01月第28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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