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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相关问题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现代社会过失犯罪发案率最高的过失犯罪,是过失犯罪之王。近几年,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不断增多,而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及相关责任的规定不够清楚,使司法实践出了很多疑难问题,非常值得探讨。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一)行为人在逃逸时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即使发生了重大伤亡,也只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强调的是刑罚的轻重,要与客观的罪行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假如说有二起伤亡结果完全相同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死伤结果而逃逸,另一起是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死伤结果而离开现场,如果不考虑主观因素,那么这二个行为人可能都是3-7年刑罚,这样的量刑明显对主观上没有恶意的行为人不公正。


(二)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逃避法律追究,即包括当事人逃避刑事责任,也包括当事人逃避应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实践中,当事人逃逸的目的有多种,不限于上述讲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调查事实时要查明当事人逃逸的目的,不要认为只要当事人离开现场,就认定当事人逃逸,从而按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罪处理。如某甲驾车通过一集镇时,本地人某乙驾驶摩托车突然快速横穿公路,某甲避让不及,将某乙撞成重伤,甲看到好多人围上来,担心自己被殴打,慌忙拦了一部摩的逃跑,然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报警。虽然在这起案件中,甲逃跑的目的是怕自己被打,并不是想逃避法律的追究,甲的主观恶性要比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小得多,因此不能认定为逃逸。实践中有的公安交警部门往往认为逃离事故事场的就是逃逸,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这是不正确的。


(三)关于对逃逸的理解


逃逸从字面上理解是指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这一点我们都能理解。比较关键的是行为人从何时何地开始离开才构成法律上的逃逸行为。有的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有的认为,肇事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应该说,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仅指当场逃逸或逃离现场,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根据前文所述,以下几种情况均应认定为逃逸: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跑;行为人报警后逃跑。


(四)逃逸必须是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条件。


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说实施了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结果。结果加重犯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该犯罪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分则有规定,否则,无论造成多大的结果,也只能按基本犯来处理;二是结果加重犯表面上看构成了几个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不作为一种犯罪来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评价。因此这种结果不作为数罪并罚的情况来看,而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来处理。从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构成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因此刑法第133条对逃逸行为量刑标准为3-7年有期徒刑,如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件是:(1)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也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2)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3)逃逸行为延误救治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对于逃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实务中比较棘手的是:有的被害人伤情并不严重,但由于被害人是老年人或生前有严重疾病以及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这类案件争议较大,肇事者认为被害人死亡是其自身体质问题而死亡,而死者家属则认为主要是延误了抢救时间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是否属于逃逸致人死亡,一方面要从案发后及时调查了解案发经过、案发到死亡经过的时间、发生死亡的情况、送往医院时的情况以及对死者的抢救经过,以综合判断死亡与逃逸的关系;另一方面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必要时要通过尸体解剖以判明死因,依据医学科学理论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至少有过失。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如果主观上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按逃逸致人死亡来定罪量刑,这一点理论界没有什么争议。现在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行为人发生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如不及时抢救可能死亡而逃逸,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为过失,按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犯处理。而事实上,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亡可能而放任不管,此时行为人主观方面应至少为间接故意,而从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前后二种主观方面构成要件上看,如果基本犯主观上为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的情况,那么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将难以理解。因此,上述观点也有不合法理的地方。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至少为间接故意,被害人受重伤的情形因行为人的行为而引起,行为人负有救帮助义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应按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处理。这种观点也有不足之处:一是故意杀人犯罪是重罪,其成立要求有强度很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杀人与作为的杀人没有同价值性;二是这种情况与行为人将被害人隐匿、移往难以被人发现的地方是有很大差别的。所以,如何处理交通肇事后,单纯从现场逃逸,但又明显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情况,还值得进一步讨论。


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共犯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案论处。因此,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类问题都是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理。但这种观点按照我国刑法共犯理论来看还是存在瑕疵的。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因此,刑法理论上的故意是指对犯罪结果的故意。而在交通肇事共同犯罪案件中,被指使人对违反交通规则是故意的,但对造成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另外,共同犯罪每个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而本处的指使人的行为是在被指使人已完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时实施的。目前,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有人提出按共同过失犯罪分别对指使人与被指使人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也有人认为被指使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对指使人以包庇罪论处。纵观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合理。


四、逃逸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肇事逃逸后的责任认定,交警大队习惯作法是:无论事后责任是否能够弄清,也认定机动车驾驶者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交警大队这样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通大队的这种做法受到质疑,因为在肇事者逃逸,但事故责任事后很容易查明而且能够决定逃逸者责任很少的场合,不能违反事实,强行推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


以规定驾驶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的道路安全法作为根据来论证刑法上的责任,并将二者完全等同,并不是没有疑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驾驶者的报告、救助责任是事故发生时应当采取某种措施,协助交通警察的活动,但未协助时的责任,他与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不完全对应。因为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并不仅仅指对违反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所要承担的责任,而是对事故的最终发生,即死亡结果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所讲的责任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对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必须从刑法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而不是直接按照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结果。例如,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过错很少,被害人负主要责任,行为人负次要责任,但因行为人因为胆小怕事而逃逸的,在行政管理上会认定行为人负有责任,但不能仅仅根据其逃逸这一情节就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如,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救助被害人而顾不上保护现场,交警部门往往因为责任无法认定就推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这对在行政上及时处理事故,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是有必要的,但是这种推定在刑法上是属于责任尚未分清的情形,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曾昶明 俞元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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