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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首制度的科学化和自首犯的刑罚适用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在中国刑法史上,自首制度是一个倍受关注的问题,通过对1979年刑法(包括司法解释)和1997年刑法(包括司法解释)对自首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发现自首制度和自首犯的刑事责任以及刑罚处罚有重大发展。


[关键词]:自首制度;刑事责任;刑罚


自首制度是一种国家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刑事司法政策,自首能够实现司法的经济性并能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故各国刑法均对之相当重视。自首从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这一制度对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查破案,有效惩治罪犯,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自首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一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①因此,下面对自首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对自首犯的刑罚处罚进行阐述。


一、中国刑法历来重视自首制度


自中国"刑起于兵"的时代即刑法的起源始,自首的问题就存在着,虽然当时的名称同现在不同。秦律中的"自出",即今天所说的"自首"。秦简《法律答问》:"把其假(携带所借官有物品)以亡(逃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即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处罚,如果被捕获就以赃数定其盗窃罪。如因赃数较少,按盗罪处罚比逃亡罪轻,就按逃亡罪处理。可见自首者可以略为减轻罪刑。②秦律中的"自出",是中国刑法对自首较早的论述。


在刑法理论对于自动投案是否为自首 的必要条件的争论,持自动投案不是构成自首前提条件的学者,其中他们的根据中有这样的论述,历代刑律在自首一词前都加有"犯罪未发"的限制词;犯罪已发的"有咎自陈",不认为是自首;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的战争时期,对犯罪已被发觉而自行报告的与犯罪未被发觉而自行报告的都作了区别,犯罪已被发觉而自行报告的称为自新或自行投案,犯罪未被发觉而自行报告的称自首;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将犯罪已被发觉的彻底坦白和犯罪未被发觉的自动坦白统称为"投案自首",也就是说前一种情况是投案,后一种情况是自首。从历代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和论述看,在中国刑法史上,自首一直是一个倍受关注的司法制度。


二、新刑法发展和完善了自首制度


自首犯的刑罚适用,应建立在自首制度的完善上,即自首概念的法律化和科学化,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上。因此在分析自首犯刑罚适用之前,应概括的分析新、旧刑法(1979年刑法)对自首的规定。1979年刑法典未对自首作出定义性规定,为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便于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4年4月1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1984年《联合解答》),在解答中,明确了构成自首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并对自首须具备的三个条件逐一作出了有效的分解、细化,对"送子女或亲友归案"规定按投案自首对待。对自首犯如何处罚,即自首犯应作罪行轻重的区分以及对于如何衡量自首犯自首的具体情节均作了明确的规定。1984年《联合解答》在新刑法实施前司法机关对自首犯如何适用刑罚发挥了其重要的作用。


新刑法从1984年《联合解答》中抽象出一般自首、特殊自首的新概念。根据新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新刑法对特殊自首的规定,实则是对持自动投案不是构成自首前提条件学者的观点的肯定。犯罪嫌疑人接受审查和裁判,不再是自首的一个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主动投案后又逃避审查的,视为未能彻底的自动投案,不能以自首论,由此使自首的概念更加严谨,克服了画蛇添足的弊端,这是在自首问题上的重大突破。但是新刑法第六十七条是应刑法条文高度概括的需要,对视为自动投案没作具体规定。由此仍需明确视为自动投案的两种情况是在新刑法实施后的司法解释中解决的,1998年4月6日通过、1998年5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1998年《司法解释》)应运而生。1998年《司法解释》从内容上看,基本上吸收了1984年《联合解释》,但也决不是照抄照搬。1998年《司法解释》较1984年《联合解答》在条文用语上更加严谨。仅举一例,例如:"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修改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在原来的"有关组织"后并列上"司法机关",突出犯罪嫌疑人主要应向司法机关投案;句中的"查询"改为"盘问",这是同《人民警察法》中的用语相统一,不易发生歧义,将"自动投案的"改为"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这才是一个正确的逻辑推理,否则就是逻辑错误。


三、特殊自首的限制解释值得探讨


1998年《司法解释》对特殊投案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的观点,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虽然对供述的同种罪行,一般也作从轻处罚。但这一限制性解释实则背离了新刑法的立法本意,因为在新刑法规定的特殊投案中,对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处的本人其他罪行没限制为不同种罪行,如果作限制性解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也不利于更有效地打击犯罪。


四、自首犯的刑罚适用


(一)从法律规定上分析自首犯的刑罚适用


对自首的刑罚适用,1979年刑罚典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新刑罚典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对自首犯的刑罚适用作了更加从宽的规定,即:"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998年《司法解释》在犯罪嫌疑人犯有一罪、数罪以及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自首犯如何处罚较1984年《联合解答》有较大的发展,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对一人犯一罪构成自首的条件,1984年《联合解答》没有作明确规定。1998年《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是自首。据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因受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不能完全交待出不足以影响定罪的次要的犯罪情节也以自首论,这一规定是较为合理的,也更符合客观实际,更易操作。其次,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构成自首的条件。1998年《司法解释》将《联合解答》的有关规定修改为:"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1998年《联合解答》实际否定了1984年《联合解答》中"如果自首时交待的是主罪,也可以对全案从宽处理。"的有关规定,即使自首时交待的是主罪,只应对主罪认定为自首,对全案不能一概认定为自首,这体现了公平的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更易操作,不用再权衡哪是主罪。再次,对共同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犯构成自首的条件。1998年《司法解释》将1984年《联合解答》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较1984年《联合解答》规定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自首的,按自首处理;对末自首的,按末自首依法处理。"相形之下,1998年《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了作为从犯、主犯的自首犯,构成自首需供述的范围标准,这更便于司法实践。


(二)从司法实践中分析自首犯的刑罚适用


新刑法典虽然对自首犯的刑罚适用作了较1979年刑法典更加从宽的规定,但决不是可以突破刑法规定的限度,这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自首犯的处罚应客观综合分析自首犯所犯的罪行、罪行的轻重以及自首的具体情节。为更清楚地阐明自首犯的刑罚处罚问题,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对自首犯处罚的原则进行分析。


根据新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究竟是从轻还是减轻,应当结合案情,并按自首犯刑罚的原则处理。案例如下:犯罪嫌疑人彭某,男,20岁,司机。2000年5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本单位北京"福田"牌汽车,沿某农贸市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市场某快餐店门前时,将受害人王某烤羊肉串的摊位挂倒,彭与王因赔偿数额发生口角,王某用右手在彭的颈部推了一把,彭某顺势向王某颈部左侧猛击一拳,致使王某昏倒在地,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颈部受到拳击致使头部发生捩转,从而造成脑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及脑干小灶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110接报出警),彭某将情况电话告知了其经理张某后,张某赶到现场,张受巡警之托叫其职工将彭找回并规劝后,送交出警巡警,彭遂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虽系一拳致死王某,但显属重罪。彭某经理张某知情后赶到现场,受巡警之托,叫彭的同事将其找回交给巡警,对彭应视为投案自首;110接到报警,对犯罪事实已有所掌握,同时彭某驾驶的车辆留在现场,公安机关也很容易将彭纳入侦查视线;彭在其经理规劝下到案,其自首的被动性较强;彭对案发负有一定责任;彭某用拳将王某击倒在地后,在完全有条件抢救受害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竟扬长而去;且彭某的犯罪后果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根据以上综合分析,彭的自首情节只可以作从轻处罚,不能作减轻处罚,一审判决作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彭某有期徒刑8年,显属量刑不当,检察机关应予抗诉。


犯罪后自首,除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外,无论罪行轻重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例如下:犯罪嫌疑人纪景周家中物品曾被盗,怀疑系本村村民纪长远所为。1999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在西营乡张齐村内东西走向的柏油路上,纪景周与纪长远相遇并发生口角,纪景周遂产生杀人恶念,回家取来两把刀子,向仍在街上的叫骂的纪长远腹、胸、背、头、颈等部位连捅数刀,后又捡起路边的砖块向纪长远头部连砸两下,致纪长远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纪长远系脾脏破裂失血性死亡。随后纪景周在路边拦车欲投案未果,即蹲在路边,接警而来的警车赶到后,纪景周即迎上前去,向公安干警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


纪景周无端怀疑他人盗窃自己的物品,在发生口角后即持刀杀人,致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显属重罪。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一般自首。虽然报案人已把纪景周杀人的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报告,即作了证词,公安机关对纪的犯罪事实已有所掌握,但不影响该案中纪景周自动投案的成立。且认罪态度较好,据有关证据反映,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二审以纪景周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犯罪后自首,无论罪行轻重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例如下:1998年春,犯罪嫌疑人古爱亭在与居住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蓝天小区的杨淑英闲谈中得知其家中有存款,便预谋对其抢劫。1998年12月30日13日许,古爱亭骑自行车窜至杨淑英家,已给杨淑英送食盐为名骗开屋门进入杨家。在闲聊中,古爱亭趁杨淑英不备抄起一玻璃烟灰缸猛击杨的头部,将杨打倒在地,又用双手扼其颈部,后用自带的一根白色尼龙绳勒其颈部,致使杨淑英窒息死亡,并将杨的尸体匿藏于杨家小卧室的床下。随后古爱亭从杨的家中抢劫现金16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枚,共计价值2191元。古爱亭另外还犯有两罪。古爱亭将杨的家门反锁后潜逃,后于1999年3月13日在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站前派出所自动投案。


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已掌握古爱亭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并以签发通缉令,古爱亭在逃后,生活陷入困境,在秦皇岛站前派出所就因衣着、窘态、形迹可疑,被派出所盘问,遂如实交待在当地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但鉴于其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兼犯另外两罪,由此对古爱亭的量刑不能从轻。二审以抢劫罪判处古爱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


1998年10月上旬,刘广东因急需用钱,向阎立鹏提出准备向其同学李杰要钱,为了在遭到李杰拒绝时进行威胁,刘广东通过阎立鹏获得两把自制手枪。同年10月24日中午,阎立鹏和刘广东遇到了任凯、窦立强,刘广东提出想向同学李杰要钱,让俩人一起参加,两人均表示同意。之后阎立鹏驾驶着微型面包车载四人到刘广东宿舍取上两把自制手枪,刘自己留一把自制手枪,另外一把交给任凯。次日凌晨1时许,四人窜至胜利油田钻井三公司职工宿舍,向李杰索要钱财,遭李杰拒绝后,刘广东掏出自制手枪顶住李杰的头部进行威胁,李被迫借来200元钱,刘广东将钱交给阎立鹏后,四人逃离现场,刘广东为恐吓李杰在宿舍外向天鸣枪示威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后犯罪嫌疑人任凯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有重大立功表现。


该起共同抢劫案,系持枪抢劫,应属重罪案,但从任凯参与抢劫的作用看,任凯应为从犯,其所犯罪行较轻,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对被告人任凯应比照主犯刘广东作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从新刑法(包括有关的司法解释)和1979年刑法(包括有关的司法解释)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分析比较,新刑法(包括有关的司法解释)对自首制度和自首犯的刑罚适用较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司法实践,是自首制度的发展。 但是,1998年《司法解释》对特殊自首的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以自首论的观点,应当说背离了新刑法的立法本意,这无疑是一大遗憾,欲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将寄希望新的司法解释的出台。

参考书目: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1984年4月16日(84)法研字第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3、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马增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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