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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权刑法保护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劳动权保护的法律具有严重的滞后性,与现时大量侵害劳动权现象极不适应,民事、行政处罚乏力,刑法介入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在劳动权刑法保护方面,作者将国外与我国进行了比较研究,并提出了我国劳动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劳动权 刑法保护 刑事立法建议
 
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人们必须根据法律所应调整的实际生活的变化,不断对法律进行检查和修改。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全方位的社会变动,这使得“变法”成为一项非常突出的任务。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当某种侵害法益的行为在数量、样态、危害结果上发生了质的变化时,必然要求刑事立法对此作出反应,保护该法益的刑法规范也应当随之变化。

我国有关劳动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大部分都是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存在滞后性;同时,适合于新的体制运行的道德、社会价值观尚未建立,使得这些法律空白造成的恶果更加突出。另一方面,制裁措施过于温和,侧重于行政处罚。对用人单位的民事制裁由于劳动者提起民事诉讼时效短(只有60天),审级多(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因而成本极高,用人单位以非法手段达成目的的可能性非常大,导致侵害劳动权的现象非常严重。当多次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已经不起作用时,毫无疑问应诉诸刑事法律,在行政措施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刑法介入对权益的保护是唯一的选择。

一、国外劳动权刑法保护的状况

(一)法国

法国刑法典对劳动权保护比较具体,其主要规定是:1.关于侵犯平等权的犯罪:第L123-1条、第152-1-1条规定:在招工启事或广告中载明招工对象的性别或家庭状况,基于性别或家庭状况的考虑,拒绝聘用、调动雇员的工作,解除或拒绝延展劳动合同的,处2个月以上至1年的监禁并处2000至2万法郎的罚金,或者仅二罚其一。法院得责令依《刑法典》第51条规定的条件张贴判决并且在指定的报纸上全文或摘录刊登该项判决,费用由受到处罚的人负担。2.关于保护童工权利的条款:第L211-11、第L261-2条:让未满13岁的儿童从事有危险的、需要强体力的杂耍表演,或进行肢体柔折练习,或交付对其生命、健康或有危险的工作的,处6个月到2年监禁并处2000法郎到1.5万法郎罚金。第L261-3条:使用未成年人公开或以职业为掩护经常行乞者,处《刑法典》第L227-20条及第L227-29条的刑罚。3.关于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的犯罪:第L263-2条:机构主要负责人、经理、经营管理人员或职员,因其个人过错,违反劳动安全法规规定的,处500法郎到1.5万法郎罚金。第L263-4条累犯之场合,处2个月到1年监禁并处2000法郎到6万法郎罚金。第L263-2-3条:雇主或其代表不执行劳动巡视员依据劳动保护与卫生措施的行政规章而采取的措施,处2个月到1年监禁并处2000法郎到2万法郎罚金,或者仅二罚其一。4.妨害工会活动的犯罪:第L481-2条:任何妨碍行使工会权利的行为,处以2个月至1年监禁并处2000至2万法郎罚金,或者仅二罚其一。累犯、监禁可加至2年,罚金可加至4万法郎。

(二)德国

德国“在保护企业的劳动力方面,除了一般的犯罪构成条款,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12条故意杀人罪,第222条过失杀人罪,第223条伤害罪,第230条过失杀人罪等”,“德国关于对劳动者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德国执业条例,德国企业机构法,德国青少年劳动保护法,德国母亲保护法,化学药品法,德国劳动保护法,劳动时间条例,德国商店营业时间法,此外,还有专业协会颁布的执业保护条例,例如,执业合作协会颁布的事故防止条例。”[i]与保护劳动力有关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劳动安全保护方面的刑事责任。德国职业条例第148条第2款规定违反主管机关关于劳动保护条件和设施的,威胁他人生命、健康或者他人重大财产安全的,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第二,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刑事责任。这是指已经受到过违反秩序处罚的行为人,再次实施这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执业劳动保护规定的行为。第三,扣留与盗用劳动报酬罪。这个罪规定在德国刑法典第266A条中,包括雇主扣留应当为雇员向社会保险或者德国联邦劳工机构交纳保险基金的行为,以及健康保险机构的成员截留雇主为雇员向社会保险或者劳工机构交纳保险基金的行为。前一种行为应当处5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后一种行为应当处1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

(三)日本

1976年的《日本劳动安全卫生法》对违反规定不设立安全卫生总管理者、安全管理者、安全委员会、卫生委员会或者安全卫生委员会以及转包后的安全卫生总负责人、负责人的,要处以6个月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规定雇主对机械、易燃、易爆以及原材料、瓦斯、蒸汽、粉尘和放射线、高温、低温、超声波、噪声、振动、异常气压等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产生危险的物质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保证工作环境良好的通风、换气、采光。防止工人患职业病,违者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或不执行劳动标准作出的关于全部或部分停止卒业或使用建筑物以及其他死亡事故发生所必要的措施的,同样要处以6个月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的罚款。

(四)美国

在美国,工会或劳工组织的社会作用是巨大的,组织中的官员(或工人代表)对雇员的影响是很大的,违反美国联邦劳动法而构成的犯罪行为。《美国法典》第29篇第186节规定了《劳资关系管理法》的刑罚条款。按该规定影响州际商业贸易的行业中的工会官员(雇员代表)或即将成为工会官员(雇员代表)的人接受其工会会员的雇主所支付、借予、提供金钱或其它有价值的行为构成犯罪,以防止资方秘密干涉工会的政策与事务,构成对劳动者权益的侵害。[ii]为了保证工会代表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负起诚实与奉献的责任,“美国法律要求工会组织的官员和雇员每年都必须报告自己及其家庭从工会会员的雇主那里取得的股票、债券、证券及其他利益”。违反这方面的规定,根据《报告与通告法》的规定,“应处以1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美国法典》第18篇第664节规定:“任何贪污、盗窃或非法地故意抽取或转移他人的金钱、基金、债券、保险费、贷款、财产、或雇员福利计划和雇员养老金计划中的资产归自己或他人使用的行为,可处以1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处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两者并处。”

1968年后,由于工业经济的成功和繁荣对社会也造成了消极影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美国国会加强了以刑罚手段惩罚和遏制这方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1970年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The Occupational Safty andHealth Act),其目的是改善劳动场所的工作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从而减少和控制工伤或职业病的数量及其严重性。《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的刑事条款载于《美国法典》第29篇第666节,规定:“雇主故意违反根据本篇第665节颁布的标准、规则、指令,或者违反根据本章所制定的规定,并且导致雇员死亡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被处以1万美元以下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并处。如系再犯,则应处以2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违反《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犯罪的,雇主的行为必须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反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标准,且造成了雇员死亡的结果。

(五)社会主义国家对劳动权保护的刑事立法

1.前苏联

《苏联刑法典》(1960年)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侵犯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劳动权利的犯罪”,第134条规定:“妨碍妇女参加国家、社会或文化的活动而严重侵犯妇女的平等权,如果实施这种行为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第138条规定非法解雇劳动者,不执行法院关于恢复工作的判决以及故意实施其他严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的,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撤职。第139条规定拒绝录用或辞退怀孕的或有哺乳婴儿的妇女的,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撤职。第14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护规则,可能引起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100卢布以下的罚金,或撤职。使他人受到身体伤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处3年以下剥夺自由,或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引起人员死亡或数人受到严重的身体伤害的,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

2.其他社会主义国家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50年)第15章“违反劳动法的犯罪”除了基本与前苏联刑法的规定相同外,第169条规定:“国家机关、公共团体或国营企业的负责人或私人雇主因违反劳动保护法致使职工可能发生丧失劳动能力的结果的,判处3年以下的徒刑或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第170条“违反地方政权机关关于劳动保护、安全设备、工业卫生的决定的,判处3年以下的徒刑。”第173条:“违反法律规定的矿山保护规程的,判处3年以下的徒刑或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还在第168条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公共团体或国营企业的负责人或私人雇主严重侵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的,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5000元以下的罚金。”在第175条增加规定“雇主故意违反集体合同的,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1万元以下的罚金。”第177条增加规定招用童工的可判处罚金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

《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61年)第103条规定:“公职人员明知会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而违反技术安全规则、生产卫生规则或其他哀怜的保护规则的,处1年零六个月以下劳动改造,或2年以下禁止担任某种职务,或500图格里克以下罚款,或公开训诫。”105条规定,妨碍工会合法活动的,处1年半以下的劳动改造,或3年以下禁止担任某种职务,或公开训诫。

二、我国劳动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行刑法对劳动权的刑法保护分散在刑法典和劳动法律法规的附属刑法之中。附属刑法只是原则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或“比照刑法××条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处罚全部规定在刑法典中。关于侵犯纯正劳动权的犯罪有:违章作业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劳动安全设施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5条)、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打击报复统计会计人员罪(刑法第255条)以及《工会法》中规定的犯罪。关于侵犯不纯正劳动权的犯罪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与国外相比较,可以看到我国对劳动权保护的刑事立法还存有较大差距。

第一,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篇章规定侵犯劳动权的犯罪,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都非常重视对劳动权的保护。有的是在劳动法典中规定了侵犯劳动权的犯罪,有的是在劳动法律法规中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对侵犯劳动权的行为规定了刑罚,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刑法典中用专门的篇章规定了侵犯劳动权的犯罪,均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国外劳动权刑法保护的范围广,它们不仅关注对劳动者生命、人身健康的侵害,还把劳动权中的休息休假权、劳动报酬权、平等择业和取酬权、妇女、儿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权也纳入了刑法调整的范围,并且也处罚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劳动权的保护比较充分。我国刑法只注重对劳动者人身权的保护,对侵犯其他权利,如劳动报酬权、妇女或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未被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第三,在犯罪构成上,国外刑法不仅对给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也对给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造成危险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虽然从理论上我国可以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视为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的条款,但立法并无保护劳动者人身权的意图,实际司法过程中也从未适用过。刑法中设立的几个保护劳动权的犯罪都是结果犯,许多严重威胁劳动权益的行为并未纳入刑罚处罚范围。

第四,在犯罪主体上,国外的刑法不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且还规定了法人犯罪。我国刑法一般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第五,在处罚形式上,我国刑法大量适用自由刑,只有少量适用罚金刑,处罚形式单一。国外刑法不仅有自由刑,而且大量适用罚金刑,并且法院可以责令在工厂门口张贴判决,在报纸上刊登判决,注重用社会的力量给用人单位施加压力,在讲究信用的市场经济当中,这种处罚方法有极强的针对性。

三、我国劳动权刑事立法探讨

(一)劳动权刑事立法独立保护的原则

“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可换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iii]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劳动权无疑是刑法保护的法益之一,当侵害劳动权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危害结果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劳动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同样应当得到完整、独立的保护;同时,“刑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明示时代的价值理念,通过某一价值理念的宣告,使公众明了当代社会生活的价值界限,懂得合法行为的范围。透过某一价值理念的宣告,发挥一般的预防功能,刑法上的各种制裁规范要能使社会公众养成守法习惯,培养各社会个体对法规范的尊重态度和守法意识,起到对法益的真正保护。”[iv]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成立以造成对公共安全、人身权的实际损害结果如人的伤亡为条件,它惩治的仅仅是造成人身、财产利益实际损害的行为,对危害劳动权益的行为只要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不管对劳动者权益造成多大危害也不治罪,在观念中,仅仅将侵犯劳动权益的行为当作一般不道德的行为。因此,这种立法并没有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直接保护,劳动权仅仅受到刑法规范的间接保护,这不利于对劳动权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成员养成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意识。因此,要改变劳动刑事立法的观点,将劳动权益直接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以体现对劳动权益的直接保护。

(二)正确区分刑事不法行为与行政不法行为

刑法不能无缘无故地处罚那些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从而使行为人的自由最大限度地受到法律的保障。我国有关劳动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对各种违法行为,除规定民事责任外,规定了行政制裁措施,对劳动刑事立法探讨的实质是研究现行的哪些行政不法行为应当犯罪化,哪些刑事不法行为应当非犯罪化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劳动权保护存在不周延的缺陷,这个问题实际是哪些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政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犯罪化的问题,这就要首先解决一个问题:刑事不法行为与行政不法行为应当如何区别?

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二者的区分问题是一个古老的刑事理论问题。贝林(Ernst Bering)、哈特(Halter)等主张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不存在质的差别,只在于量的差异,行政不法行为只是一种比犯罪行为具有较轻的损害性与危险性的不法行为,或是在行为方式上欠缺如犯罪行为的高度可责性的不法行为。沃尔夫(E.Wolfo)、麦耶(M.E.Mayer)等人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质的区别;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主张两者不但在行为的量上,而且在行为的质上都有所不同。刑事不法不但在质上比行政不法行为具有更深度的伦理非价内容与社会伦理的非难性,而且在量上也具有较高程度的损害性与社会危险性,提出划分二者的标准有四条:1、不法行为在伦理道德上的非难性;2、不法行为所破坏与危及法益的价值及程度;3、不法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即对该不法行为加以制止的必要性;4、刑罚之必要性。据此他反对单纯的两分法,主张刑事不法行为,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不法行为(不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和行政不法行为(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的三分法。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系违反基于国家行政目的的需要而制定的价值中立的行政法规,无须科处刑罚。不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虽然同样触犯基于行政目的而制定的行政法规,但客观上有重大危害行为,主观上恶性极深,具有较强烈的不法内容,单纯的行政处罚不足以警告此类行为,必须赋予强制性的刑事刑罚。[v]

笔者认为林山田先生的这种主张符合我国刑法的实际。首先,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所受处罚不同,说明了二者存在质的差别。其次,我国附有刑法条款的行政法规一般都规定,“违反…规定的,处罚款…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条也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说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之间在量上存在着递进关系。其三分法的主张反映了刑事不法非犯罪化、行政不法犯罪化的客观动态变化过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侵犯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保险权这些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的行为和侵犯休息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童工、未成年人、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具有人身权内容行为,给劳动者人身健康、安全造成危险的行为,应当归于不纯正的行政不法行为系列之中,予以刑事处罚。

(三)劳动权犯罪的犯罪构成探讨

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定型化,上面我们论述劳动权中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几种权利,要将这种刑法保护的要求落实,就须把对这几种权利的侵害行为具体化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一般以发生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为内容。其中,以显示侵害法益为必要的犯罪叫做侵害犯。只要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就够了的犯罪叫做危险犯”。我们把这几种违法行为的具体化分别放在侵害犯与危险犯中加以讨论。

1.应当增加危险犯的刑法规范

劳动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劳动过程又是一个运用新技术的过程。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实力的增长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危险现象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危险性无处不在,无时不在,德国刑法学者甚至称现代社会为“危险社会”。在公民面临诸多危险而丧失了安全感的情况下,各国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所采取的对策,一个途径是承认被允许的危险,当行为人实施对社会有利的危险行为时,只要他遵守了实施该行为所必须遵守的规则,即使造成了危险,也不认定为过失犯罪。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就是用人单位自由行动的界限;另一条途径是实行法益保护的早期化,将部分一旦既遂后果就不堪设想的未遂犯规定为既遂,甚至将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增加危险犯的规定,从而使危险消除在危险萌芽状态,更好地保护法益。我国刑法至今没有将给劳动者人身造成危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未规定侵犯劳动权的危险犯,这不符合生产力急剧发展的要求。

关于如何将这些危险行为犯罪化,具体可参考我国刑法中部分行政不法行为犯罪化的例子来制定刑事规范。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有着质的差别,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很少直接进行刑罚处罚,一般只对造成实际严重后果的行政不法行为才追究刑事责任。但修订后的刑法典却出现了大量的直接规定行政违法行为为犯罪的条款,如新刑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伪造、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发票等违反相应行政法规的行为均为犯罪行为。根据以上立法先例,可以规定:(1)“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劳动时间规定的,尚未给劳动者身体造成伤害的”构成犯罪;(2)“凡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再次违反该法规的,或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产、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停产的”构成犯罪;(3)“凡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再次违反该法规的,或违反该类法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构成犯罪。

这样规定,一是贯彻了劳动权法益独立保护的原则。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故定罪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种类与侵犯程度,对法益构成严重侵害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以上几种行为虽未造成劳动者人身实际损害,但已经给劳动者人身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为避免更严重后果的出现,有必要予以处罚。二是可以表明用人单位、雇主的主现恶性,说明行政处罚对他们已经不起任何作用,有必要运用刑罚武器。三是使构成要件具有明确性,有利于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四是可以与行政不法行为划清界限,初次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并没有造成人员严重伤亡后果的话,并不构成犯罪。

2.关于实害构成要件方面

首先,我国只处罚给劳动者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不处罚给劳动者具有物质内容的权利造成损害的行为。由于后者的重要性,本文认为刑法应当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之中。由于用人单位、雇主主观上的故意很难查清,客观上诈骗雇员的行为不像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那样有捏造或隐瞒的事实存在,只能根据用人单位、雇主客观上的支付能力来判定其违法故意。因此可以规定:“用人单位或雇主有支付能力,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或拒不交纳应当由用人单位或雇主交纳的保险费,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不支付工资或不交纳保险费数额较大或不支付多人工资或不交纳多人保险费的情况。

其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缺陷:一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vi]实际生活中,不但这些主体能实施这种违法行为,而且其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也都可能实施这种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人身权。二是该罪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由于我国刑法每章的章名都表明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如果只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但未危及公共安全的话,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就不能定罪处罚。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这样理解的,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人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这样,只造成1-2人重伤的情况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劳动权益的保护不完整。三是本章中除消防重大责任事故罪外,其他因违反国家规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犯罪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重大运营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建设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等都不以有关部门或职工提出为前提,只要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就成立犯罪,却要求该罪成立以“经有关单位或者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为前提,这对于极易受到侵害的劳动者来说极为不公正。四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对重大伤亡事故只能是过失”,但行为人主观上“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则可能是明知故犯”。也就是说,在经有关部门或职工提出后,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对重大伤亡事故是过失,但对发生伤亡事故的结果,已经由第一次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时主观上对该结果有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却不受刑事处罚,致使劳动权利的刑法保护出现了盲点,这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社会危害性是人身危险性与客观危害结果有机结合的理论。因此,综合以上几点,本文认为,“用人单位或雇主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同时,“用人单位或雇主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再次违反该法规的,或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产;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停产的,因而给劳动者人身造成伤害的,构成一般劳动安全事故罪。”由于一般劳动安全事故罪造成损害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小,处罚应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轻;又由于故意伤害罪的处罚重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处罚,因此,不能直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其处罚应另行规定。

(四)立法形式上,应当采取专门的篇章规定侵犯劳动权的犯罪

鉴于我国现阶段立法传统和制定劳动法律法规的人员缺乏刑事立法经验,在非刑事法律中直接规定罪名和刑罚,容易出现偏差,也有损刑法典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我国近年来已颁布的劳动法律法规中都是采用依附性立法方式。根据我国立法例与维持刑法的统一和实施,本文认为应在刑法典“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一章中增加“侵犯公民劳动权利罪”,使本章改变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劳动权利犯罪”,即采用法典式立法形式对危害劳动权益的犯罪进行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具有其他立法方式无法比拟的优点,也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它有利于强化劳动刑事规范的权威性和威慑力,法典式立法形态有助于揭示和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人们熟悉和了解我国有关劳动权犯罪方面的规定,减少犯罪的发生;它还有利于刑法本身的系统化。刑法典作为统一的法典,本身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系统性,危害劳动权益的犯罪作为一大犯罪类型,应是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将其规定在刑法典之中,一方面可以利用刑法典的体例,使危害劳动权益的犯罪本身系统化;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刑法典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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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19.

[ii] 周密.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67.

[iii] 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67.

[iv] 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v] 林山田.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M].台北:三民书局,1981.

[vi]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545.

严 励 刘志明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年6月第25卷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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