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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罚金刑执行难是当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其立法根源在于刑法总则所确定的罚金刑适用根据的单一性,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适用罚金刑规定的僵化性;其司法原因在于罚金刑的判决具有盲目性,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够具体。因此,从立法上讲,应完善刑法总则关于确定罚金数额根据的规定,改进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适用罚金刑的规定,同时增设罚金易科制度。就司法而言,应摒弃罚金刑适用的盲目性,并统一罚金刑的执行机构。

关键词:罚金刑 执行 对策
   

当历史的车轮进入20 世纪以后,罚金刑的立法浪潮也随之滚滚而来,各国纷纷颁布新的刑法典、新的刑事法律或者对原有的刑事法律进行全面的修订。新的刑事法律或新修订的刑事法律,均对罚金刑予以了重视,普遍增加了有关罚金刑的条款,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1 ] 时至今日,罚金刑一如既往地受到各国刑事立法的青睐,其适用范围有进一步扩大之势。

我国的刑事立法虽然立足于本国的实际,但也无不受国际刑事立法发展趋势的影响,在罚金刑的规定上也是如此。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明确地将罚金规定为一种附加刑,但由于某些原因,罚金刑适用的罪名占全部罪名的比例不大。随后颁布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对某些新增设的犯罪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随之有所扩大。1997 年修订的刑法典在增设了大量罪名的基础上,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也进一步拓展。据笔者统计,除单位犯罪判处罚金的规定外,1997 年刑法分则直接规定罚金的有280多处,涉及160 多个罪名。

无论是外国还是中国,随着罚金刑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其执行难的问题也愈发严峻。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2 ] 就我国而言,据资料统计,1998 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 %;[3 ] 另据湖南汉寿县人民法院两位法官的调查文章反映,该院2001 - 2003 年判处的刑事案件分别为197 件、198 件和203 件,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分别为101 件、100 件和128 件, 占案件总数的55 % ,完全执结的只有128 件,占38 %。[4 ] 这些统计资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率低、“空判”率高到了令人惊讶的程度! 面对罚金刑执行难这样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各国都在分析原因和寻求对策。本文仅就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和对策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罚金刑执行难既有立法上的根源,也有司法上的原因。

(一) 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根源

1. 立法规定过于僵硬,导致司法适用缺乏灵活性,从而使罚金刑执行难。我国刑法关于罚金刑规定的呆板既体现在总则之中,更多的则体现在分则之中。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罚金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忽略了罚金性的执行问题。刑法总则第52 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表明,罚金数额确定的唯一根据是犯罪情节。但这样的规定完全忽略了罚金刑的自身属性和执行问题。从罚金的属性来讲,它是一种财产刑,而财产刑的适用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系到财产刑的执行,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确定罚金数额,必然导致罚金刑的判决与其执行相互脱节,最终的结果是判者判之,执行者无法执行。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无不重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罚金刑裁量的作用。有的国家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罚金裁量的首要因素,如《巴西刑法典》第43 条规定:“法官在确定罚金时,应首先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有的将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的同时,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裁量罚金数额时考虑的一个因素。如《蒙古刑法典》第23 条第2 款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判刑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并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我国刑法第52 条关于罚金裁量的规定完全背离了各国刑法在这一方面的通行做法,从而导致了司法上的被动。其实早在刑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就呼吁我国应确立以犯罪情节为主、同时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5 ]但1997 年修订刑法时这一建议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采纳,为罚金刑执行难留下了总则规定上的隐患。也许有人会说,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裁量罚金时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但审判实践中通常是这样做的,但是,这种做法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也缺乏应有的强制力。

其次,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罚金刑的规定也是刚性有余,弹性匮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从是否适用罚金上来讲,刑法分则的规定以必须适用为绝大多数,只有刑法第325 条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当然,有些是在“罚金”和“没收财产”中选择适用,而当这种选择作出后也是必须要判决的,即刑法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当选择并处罚金时,也就意味着一定要适用罚金刑。这就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自由裁量是否适用罚金,从而造成有缴纳能力的要判,无缴纳能力的也要判的现状,为执行难埋下了隐患。(2) 从罚金数额上讲,有些规定过于机械。为了改变以前刑事立法关于罚金的规定过于抽象,从而使罚金数额的裁量过于随意的状况,1997 年刑法对一些犯罪规定了罚金数额的幅度,具体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倍比制。如刑法规定对所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都规定“处销售金额50 %以上2 倍以下罚金”。另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 倍以上5 倍以下罚金。二是百分比制。如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 %以上5 %以下罚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 %以上10 %以下罚金;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 %以上5 %以下罚金。采用百分比制的还有高利转贷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骗取外汇罪、洗钱罪等。三是数额幅度制,即明确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采用数额幅度制的罪名达29 个之多,其数额的幅度有: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2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例如,刑法第172 条规定: 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些做法的一个共同特点是罚金数额的下限是确定的,即不管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如何,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不能低于法条所确定的最低限额。这也是一种缺乏灵活性的做法。

2. 立法上缺乏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措施。法律是确定的,生活是变化的。即使罚金刑的立法规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也很难完全适应司法实际的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因为这种或者那种事由使罚金刑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建立一种用以解决罚金刑确实执行不了的问题的变通机制。例如,瑞士刑法关于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的规定;日本刑法关于罚金易科劳役的规定;意大利、希腊、波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罗马尼亚、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英国、美国等采用的罚金易科的自由刑的规定,都是在罚金刑确实执行不了的情况下所适用的变通措施。这对于维护判决的权威以及预防犯罪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我国刑法中没有这类相应的变通措施,从而导致很多罚金刑因为行为人无能力缴纳而不了了之。

(二) 罚金刑执行难的司法原因

1. 罚金刑的判决具有盲目性。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是硬性的,即必须对犯罪人适用罚金,没有取舍的余地,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只是简单地依照刑法的硬性规定适用罚金,而不考虑或者不认真地考虑所判罚金能否执行的问题,在确定罚金数额之前,对犯罪人及其犯罪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则胸中无数,这种盲目判决的罚金刑当然难以执行。

2. 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够具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5 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表明,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应是原审人民法院,但具体由原审法院的哪一个部门负责则并不明确,因此导致了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由刑庭直接担任罚金刑的执行任务,有的法院则由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庭(局) 执行;还有的法院由司法警察执行。[6 ] 从各地的情况来看,多由刑事审判庭执行。这种执行的具体部门不统一的现状,破坏了罚金刑执行的严肃性。而由刑庭执行罚金刑的做法违背审执分离的原则,另外,刑事审判庭担负着审理刑事案件的繁重工作,难有充分的人力投入罚金刑的执行工作,从而无法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效果。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探究

针对上述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和司法原因,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相应的对策。

(一) 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对策

1. 完善刑法总则关于确定罚金数额根据的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生命刑虽然都属于刑罚的范畴,但它们执行的条件并不相同,自由刑在国家设置的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生命刑则由法律规定的特定机构和人员予以执行,可以说,自由刑与生命刑的执行能力通常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国家不可能缺乏对犯罪人执行自由刑和生命刑的能力,因此,自由刑和生命刑的判决通常不存在考虑犯罪人的执行能力问题。而罚金刑则不同。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国家缴纳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的金钱的能力为前提,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必须考虑判决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也就是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此,在刑法上应明确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一个因素。至于是将其作为一个首要因素,还是作为一个参考因素,在笔者看来,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罚金数额的确定的作用没有轻重之分,既不宜将其作为一个首要因素,也不宜将其作为一个参考因素,二者应该是并驾齐驱的。据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52 条规定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修改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2. 改进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适用罚金刑的规定。由于现行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必须适用,这种做法虽然有防止审判人员在是否适用罚金上随意取舍的优点,但也会产生不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强行判处罚金从而使罚金刑无法执行的弊端,因此,笔者认为应尽量将现在规定的“并处”改为“可以并处”,赋予审判人员据情而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保障罚金刑的执行。此外,现行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罚金刑的数额有不少规定了上限和下限,这样做的出发点也是为了防止罚金数额确定的过于随意,但确定下限的做法也会使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背离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使之无法执行。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根据倍比制,还是百分比制,抑或是数额制,其罚金数额的下限都是比较高的,通常在1 万元以上,有的是2 万元,有的甚至是5 万元,在犯罪人的非法所得被追缴后最少也要被判处如此高额的罚金,执行起来必然遇到困难。笔者建议,要么取消刑法分则对一些具体犯罪罚金数额的下限的规定,要么像日本刑法那样通过刑法总则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由刑法分则规定罚金的最高数额,并且总则确定的罚金最低数额很小。日本刑法第15 条规定罚金为1 万元以上,这意味着罚金的最低数额为1 万日元,基于两国的经济水平和个人收入状况,这一数额相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对一些具体犯罪所确定的罚金数额最低为1 万元、2 万元乃至5 万元来讲,是一个很小的数额。根据我国现有的经济水平,将罚金的最低数额确定为500 元是比较合适的。

3. 确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不管立法者如何殚精竭虑地使罚金刑的立法规定最有利于执行,但是,纷繁复杂的现实生活中总会由于这种或者那种原因存在着罚金刑无法执行的情况,为了使罚金刑不流于“空判”,从而维护审判的权威性,有必要实行罚金易科制度。至于罚金易科何种变通措施,各个国家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罚金易科自由刑,即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徒刑(监禁) 以代替罚金刑,意大利、希腊、波兰、芬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泰国、阿根廷以及英美等国家采此做法。二是罚金易科劳役,即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朝鲜即采此法。对于上述两种罚金易科措施,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宜采第一种做法,笔者也赞同多数人的观点。因为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方法难以落实,一是由于我国社会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失业人员,尤其在大中城市失业率相对较高,犯罪人难以找到不剥夺自由的劳动场所;二是国家也很难专门为参加自由劳动的人专门设置自由劳动场所。[7 ] 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不存在上述障碍,比较便于实施。在立法上确立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同时,必须相应地确定罚金易科自由刑的标准。

(二) 罚金刑执行难的司法对策

1. 罚金刑的判决应摒弃盲目性, 打有准备之“仗”。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之前,一定要对犯罪人乃至犯罪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和掌握,以便在法律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对于犯罪人财产状况的了解,究竟是由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负责,还是由案件侦查机关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这是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有人认为,应该由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对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有无履约能力等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8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固然不错,但将审判机关在判决财产刑前了解犯罪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的责任完全推到侦查机关,也不太合适,审判人员也有责任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进一步了解和核实这方面的情况,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使确定的罚金数额能够真正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侦查机关对调查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工作不热心、不投入的情况,因为罚金由审判机关判处和执行,审判机关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罚金,可以得到一定的经济实惠,而侦查机关则得不到任何好处,没有经济利益的驱动,侦查机关就没有积极性从事这方面的工作。这就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保证侦查机关能够履行侦查犯罪人经济状况的职责。

2. 确定专门的包括罚金刑在内的财产刑执行机构。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财产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因为没有明确规定由原审法院的哪一个部门执行,使得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这种各行其是的现象既损害了罚金刑执行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也影响了罚金刑执行的有效性。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应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即执行庭或者执行局负责。因为法院的执行庭或者执行局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既有执行工作经验,也有完成执行任务的时间保证。至于刑事审判庭,如果既承担刑事审判的重任,又肩负财产刑执行的繁琐工作,不仅背离了审执分开的要求,而且也会不堪重负,难以收到良好的效果。而司法警察无力独自承担财产刑的执行,只能为执行部门做一些协助性的工作。
 ______________

[参考文献]

[1 ] [2 ] [5 ] [ 7 ]孙力. 罚金刑研究[M] .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163.

[3 ]宋绍青,雷玉鹏. 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 EB/OL ] . http//. - lib. com/ lw - view. asp ? = 5300.

[4 ]杨恒胜,刘艳. 关于罚金刑执行问题的调查研究[ EB/OL ] . 中国法院网,2004 - 08 - 05.

[6 ] [8 ]陈忠富. 构建财产刑执行体系的再思考[ EB/OL ] . http ://www. jxcourt . org/jiashan/news - show.asp ? nclassid = 5&id = 727.

李希慧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9月第5期总第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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