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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论处。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在此笔者就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等问题谈点看法,和同仁探讨: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的现行立法意图,离不开《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自缮断;?)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因而转化型抢劫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而不能是实施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但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要求财物达到 “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那么因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呢?在理论界和司法实际中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二种观点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应当按《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对此,争议较大,目前各地理解与做法不一。这里仅为作者一家之言——编者注)该观点既未违背立法规定,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七九刑法)第153条(现行刑法269条)的批复规定,不至于放纵某些行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但排除偶尔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不道德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不论财物占有是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行为人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除行为人有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外,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对 “当场”的理解,在理论界和司法实际中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二种观点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三种观点认为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及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监控的范围;四种观点认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本罪所谓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有其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


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自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但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强度标准应当从严把握,不能把犯罪嫌疑人比较轻微的推拉行为和反抗行为视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否则将扩大打击范围,有违《刑法》惩罚犯罪的目的和宗旨。


三、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有既遂与未遂问题
 
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际中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即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持第一种观点的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与一般抢劫犯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否则有违罪行相适的《刑法》处罚原则。因此凡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取得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原因是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持这种观点的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忽略了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保护,可能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由此得到的结论是: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持第二种观点的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虽然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财产的所有权和人身权,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但是新《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是强调对人身权客体的特别保护,凸现的是转化型抢劫罪对人身权侵害的处罚;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对财物的占有与否来区分既遂未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对人身权造成了客观的侵害,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即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理由是:


1、虽然刑法规定了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并且转化型抢劫罪在道义上都是抢劫罪,应当罪质相同,但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较一般抢劫罪更大,依照既遂进行惩罚并未否定罪行相适的《刑法》处罚原则。现实生活中,大街上公然抢劫或抢夺时,众人无动于充,公共汽车上扒窃无人敢管,究其原因何在?表面上看就是犯罪嫌疑人猖狂,人们去抓捕犯罪嫌疑人有出现犯罪嫌疑人暴力伤害的可能,如此情况下谁还愿意去管嫌事呢!谁还会去见义勇为呢?从《刑法》的角度看,祸根就是来自于犯罪嫌疑人潜在的或现实的暴力伤害及威胁,由此可见转化型抢劫犯罪不但威胁着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而且还威胁着案发现场的人的人身安全,使见义勇为受到挑战,《刑法》希望达到的和维护的社会秩序受到侵害。因此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社会危险性和危害性较一般抢劫罪更大,是不应当再区分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有既遂与未遂问题的理由之一。
 
2、转化型抢劫罪凸现的是对人身权侵害的处罚,没有必要区分既遂与未遂问题。虽然转化型抢劫罪是放在《刑法》的侵害财产章节中,抢劫罪侵害的客体是财产权人身权,但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是特别法条,是采取叙明罪状的表述方法“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的特别规定,不应当再用《刑法》的一般规定来套用,限制该条法律的适用,而应把握应用好《刑法》的一般原则规定与特别法条的特别规定的关系。 由此笔者认为:(1)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对人身权造成了客观的侵害,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即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但在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应当把握两个条件:一是当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即行为是前提;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造成被害人恐惧害怕而不敢阻止犯罪嫌疑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结果即可,不管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达到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2)转化型抢劫罪认定既遂并未违背《刑法》的一般原则规定与特别法条的特别规定,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在刑法的一般原则规定与特别法条的特别规定两者关系方面,笔者个人认为在无特别法条的特别规定情况下,应当使用一般原则规定;在有特别法条的特别规定情况下,应当使用特别规定。只要我们细心研究《刑法》的条文,就不难发现散见在《刑法》中有许多特别法条,例如《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罪,《刑法》第116条和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罪,都是行为犯规定;《刑法》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劫枪支罪,《刑法》第151条和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 ?穑凰?宰??颓澜俜缸镏灰?形?耸凳┝吮┝?蛘咭员┝ο嗤?残形??匀松砣ㄔ斐闪丝凸鄣那趾?褪羌人欤?醋??颓澜僮锸切形?浮#?)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与一般抢劫罪有所不同:转化型抢劫罪犯罪的主观动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一般抢劫罪的主观动机是以占有财物为目的,当然转化型抢劫罪犯罪的先前目的是以占有财物为目的,因此强调两个不完全相同的主观动机区分既遂与未遂有失偏妥,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既遂与未遂因主观动机的变化,应当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达到来进行区分,而不应以财物的占有为标准来区分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既遂与未遂。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处罚问题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263条的规定处罚。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处罚问题是采取援引条款的表述方法,即按《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室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进行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刑法》的量刑原则规定,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处罚不能有违《刑法》第269条、第2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处罚幅度,否则有罪刑不适之嫌,除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根据暴力施用的力度,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定罪处罚幅度等次。比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从重处罚。
 
2、根据暴力施用的场所,场所的变化体现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和社会危害、主观恶性的大小。比如入室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在大街上抢劫的应从重处罚。
 
3、根据暴力施用的对象,比如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抢劫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的应从重处罚。
 
4根据先前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数额大小,如果犯罪人先前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数额巨大,处罚应从重;如果犯罪人先前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数额较小,处罚应从轻。
 
5、根据犯罪人先前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经历,比如一贯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人,有犯罪前科的累犯应从重处罚。

舒丰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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