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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界定及适用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4年5月至7月期间,江苏省镇江市某工厂厂内职工甲、乙、丙、丁、戊五犯罪人看到单位效益不好,三个月都没有发工资,即多次相互邀约盗窃厂里的钢板出卖,所得赃款全部由五人分掉。比较特别的是,他们在实施犯罪时变化多端,虽然每次都是由两人去厂里拿东西,两人负责望风,一个人负责销赃,但五人之间的角色每次都有所变化。至案发时,五犯罪人总共盗窃了四次,共盗得价值两万多元的钢板。[1]

[案例二]:河南省某县级市公安局在2003年6月9日侦破一故意伤害犯罪团伙,甲、乙、丙、丁四犯罪人为了长期霸占某菜市场,四次对侵占其“地盘”的菜农实施殴打,每次都导致被害人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有轻伤也有重伤。另据公安机关查明,在每次实施犯罪时,四被告人都积极参加,但是每次实施犯罪时的地位和角色不同,有的砸东西,有的打人。同时,各犯罪人的角色在犯罪中都有变化。[2]

对于上述案件该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认识,笔者将其归纳如下: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案例一应对各犯罪人均以主犯认定,在处罚时将犯罪所得的数额累计作为对各被告人量刑时选择法定刑的依据。对于案例二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在重伤的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法定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案例一和案例二均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即将案例一中的四次盗窃行为分四次处罚,每次首先区分出不同的犯罪人种类并以一罪定罪处罚,得出一个宣告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原则的要求得出一个合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执行刑。对于案例二亦采用如上的做法。

上述观点究竟何者为是?可谓是婆说婆有理,公说公有理,莫衷一是。仔细分析,这样的争议都围绕着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空白,即数次同种共同犯罪该如何区分犯罪人种类和处罚?这一问题的提出,使得学者们很有必要去反思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并努力去寻求一种最佳的、合乎法治要求的处理规则。
 
    二、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理论界定
 
  中国自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以来,共同犯罪的界限愈显明确。但在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数量日益增多的态势之下,其理论研究确是一片空白。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首先对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科学界定。

(一)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刑法第25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从而以比较概括的方式表述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在刑法教科书上,学者们也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共同犯罪的形式归纳为:必要共同犯罪和任意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3]实际上除了上述的表现形式之外,还有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对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影响也很大,即数次共同犯罪和一次共同犯罪,在数次共同犯罪中又有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和数次异种共同犯罪之分。

何为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学界无人论及。笔者认为,所谓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是指固定的数个犯罪人实施了两次以上性质相同的共同犯罪。这是从犯罪的次数和性质上对共同犯罪区分出的一个重要类别。其主要有如下特征:1.在犯罪主体上,犯罪人为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且人员或单位恒定。当然,这并不排除个人或单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角色会有一定程度交叉的情形;2.在犯罪的次数上,数个犯罪人实施了两次以上的共同犯罪,这是数次同种共同犯罪量的要求; 3.在实施犯罪的性质上,多次共同犯罪必须属于同一性质,如同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而不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交叉,这是数次同种共同犯罪质的要求; 4.在犯罪客体上,数次犯罪必须是侵犯同一犯罪客体。即多次共同犯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相同的,而不是同类客体相同,如多次共同犯罪都侵犯到他人的生命权等;5.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即各个犯罪人在多次实施犯罪时都基于犯罪故意,并且故意的内容完全一致。

从上述界定可以看出,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也是刑法中的一种复杂共同犯罪形式,但其处理规则繁重,操作规程复杂是一般共同犯罪所不能比拟的,在受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制约下,如何正确区分犯罪人的类别,从而对各犯罪人寻求一种合理的处罚模式,以使在犯罪中处于不同地位和作用的犯罪人得到合理的、应当的惩罚,从而达到预防和惩治犯罪的刑罚目的,应该是刑法学领域研究的重大课题,也是一个全新的课题。

(二)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犯罪的组织性差异、犯罪的稳固性、目标性的差异等众多因素导致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直观表现形式是丰富多彩的,笔者将它们略作划分,形成如下两个基本分类:

一种是犯罪集团模式。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结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4]犯罪集团模式就是指犯罪分子以犯罪集团的形式多次实施同种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成立以后以实施某种单一的犯罪为目标的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犯罪分子的地位和作用十分明确,在实施犯罪时分工精细,地位固定,作用大小各不相同。这实际上是犯罪集团的一种常见情形,因为犯罪集团可以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成立,也可以是为实施某几种犯罪而成立,其中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某一种犯罪的情形就属于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犯罪集团模式。

另一种是一般共同犯罪模式。即犯罪分子虽实施了多次同种共同犯罪,但还没有形成犯罪集团的情形。这也是一种十分常见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模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又有交叉模式和非交叉模式之区分。交叉模式是指每次实施犯罪时各共同犯罪人所处的角色和地位都有所变化的情况,即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之间的分工不是很固定,在具体犯罪时,他们之间的角色往往有一定程度的交叉,各犯罪人在一起犯罪中可能起主要作用,在另一起犯罪中则有可能起次要作用等;非交叉模式是指在每次实施犯罪时,各犯罪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都固定的情况。即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之间分工明确,各犯罪人能各司其职,在犯罪中的角色没有任何变动,或虽有变动但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其实,犯罪集团模式是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模式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一般共同犯罪模式的基本特征,但与一般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模式相比较,二者之间仍有所不同,区别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组成人员在量的规定上不同。犯罪集团模式的组成人员必须在三人以上,也就是说,三人是构成犯罪集团的底数;而一般共同犯罪模式则限定在二人以上。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犯罪集团模式一般规模更大、人数更多。其二,在是否具有组织性和组织性程度上不同。犯罪集团模式是有较强的组织性,一般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人员组成比较固定且内部有明确的分工和等级划分。较强的组织性是犯罪集团模式的一个重要特征。而一般共同犯罪模式中有些只是数人临时纠合在一起实施某种犯罪,成员间不具有组织性,有的虽有一定的组织性,但其程度远比犯罪集团模式的组织性程度要低。其三,在是否具有稳固性上不同。犯罪集团模式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其组织机构和活动计划都是出于长远的考虑,准备长期存在,而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临时结伙,在实施一次犯罪之后,该组织仍继续存在,以便实施下一次犯罪。而一般共同犯罪模式不具有这种稳固性,行为人往往是临时纠集在一起实施几次共同犯罪之后,其组织或联合体便很快解体,无长期存在的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因此,如果三人以上只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而结合在一起,一旦该种犯罪实施完毕,其犯罪联合体即行解体,则只构成一般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模式,而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模式。

(三)理论界定的意义

在刑法理论上,如何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为共同犯罪寻找一种科学、合理的处罚模式,以充分保护人权,惩罚犯罪,属于各国刑法学者应该探讨的重大课题。[4]刑法学理论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的、发展的理论,关注新事物、疑难事物是其应有之义。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刑法理论研究的触角必然要伸向具有终极意义的社会实践,从实践中寻求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应该说,如今的理论界关注共同犯罪的研究还是比较多的,古今中外的介绍与推荐,今后走向的思考和展望,都有大量的研究成果可以借鉴。但是当社会实践中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呈现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趋势的时候,对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该如何区分犯罪人以及该如何处罚等问题的研究却是刑法学理论的一片空白,以至于实践中的操作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既破坏了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也使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标在这种混乱的处理机制中经常落空。因此,加强对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研究,有利于弥补共同犯罪理论不足,亦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

在实践层面上,司法机关面临的共同犯罪绝对不是某一程式的反复再现,而是复杂多样、变化多端的,既有一次共同犯罪,也有多次共同犯罪,在多次共同犯罪中还有种类之差别。如此情形之下,刑法只规定了共同犯罪的一般认定和处理模式,即一次共同犯罪的犯罪人区分标准和犯罪处罚模式,对于多次共同犯罪则没有规定,看似是隐含在刑法规定之中的,但这样的规定实难应付共同犯罪的复杂局面。诚然,最高司法机关也颁布过一些司法解释,如关于盗窃和贪污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5]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样的处理仍比较抽象,实属以一括百,在司法操作上作用甚微,有时甚至会成为一种障碍。另外,“累计数额”的做法能否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要慎重考虑的。司法公正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司法统一,在这种百花齐放、人云亦云的处理机制下,司法公正也就烟消云散。因此,司法实践也迫切需要刑法理论界对此进一步研究,以达统一司法、统一法制之效。
 
    三、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司法适用
 
上文所列举的两个案例均是实际发生的疑难案例,法院审理时十分谨慎,征求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亦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由于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复杂性,法律的空白性,加之法官在以往的工作中接触较少,又由于此类案例的适用总是涉及到许多技术问题,导致近年来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总体上还比较混乱。因此,在司法适用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准确区分和处罚模式的科学选择都值得学界深入思考和研析。

(一)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标准

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人的正确区分也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必须正确对待。依据刑法第25至2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种: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其中,主犯是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分类标准上,我国刑法是依据两个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一个是按犯罪人所起的作用;另一个是按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分工。[6]为了不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碰撞,笔者在区分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人时也采用如上标准,只是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比较复杂,须区别对待。如前所述,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有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两种模式,在区分共同犯罪人时,也须从这两个方面分别论述。

1.集团模式中的犯罪人区分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刑法理论上,成员的多数性、具有共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性、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具有相当的稳固性是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7]要强调的是,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这是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它表现为,犯罪集团成员相对固定,内部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中有首要分子,有骨干分子,有一般成员,首要分子组织、领导、指挥其他成员进行集团犯罪活动。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铁的“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要弱一些。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这是构成犯罪集团的组织性条件,缺少它就不能构成犯罪集团。因此,在犯罪集团模式下,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在集团内部划分的就比较明确,通过犯罪集团自身就可以彰显出来。

据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包括首要分子,骨干分子、积极分子和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骨干分子”是指犯罪集团中仅次于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积极分子”是指受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的领导和指挥积极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具体实施犯罪时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在具体实施犯罪时积极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犯罪时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和帮助犯。所谓次要实行犯是指虽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但该实行行为在导致犯罪结果发生上不起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该实行行为虽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力,但不起决定作用,如果单独考察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本就不可能发生犯罪结果;帮助犯是指不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为犯罪实施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在犯罪集团中受胁迫而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要强调的是,实践中有些犯罪人第一次是受他人胁迫而参加犯罪,但在后来的犯罪中,表现得十分积极主动,对此情况宜视为胁从犯的转化,应按照主犯处理,[8]但在处罚时应区别于没有受过胁迫的其他主犯。对于教唆犯的区分则比较复杂,因为在犯罪集团内部,教唆犯每次教唆对象可能不一样,有时为主犯,有时为从犯,对此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教唆的对象每次都是主犯,应按照主犯处罚;如果教唆的对象每次都是从犯,应按照从犯处罚;如果有交叉,则应该认定为主犯处理比较合适,但应该适当从轻处罚。

  2.一般模式中的犯罪人区分

  如前所述,这种模式分为非交叉型和交叉型两种情形,不同类别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各有其不同的区分标准。

对于非交叉型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来说,要相对容易一些,因为每个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衡定,表现很集中,完全可以按照刑法中有关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区分标准来认定。即在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一般包括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对犯罪结果起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包括实行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作用的犯罪分子和为犯罪的实施创造条件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在犯罪中受胁迫而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在犯罪中教唆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对于交叉型的数次同种共同犯罪来说,就要复杂的多,因为在多次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教唆犯和胁从犯之间的角色在发生着变化,在某次犯罪中是从犯,在另一起同种犯罪中又变成了主犯或教唆犯,在其他的犯罪中又可能是胁从犯等。受当前司法解释中的“以数额累计”处罚和司法实践中对同种数罪“按一罪从重处罚”原则的限制,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是摆在司法实务界和刑法理论界面前的一个难题。案例一中甲、乙、丙、丁、戊五犯罪人相约一起盗窃,第一次盗窃时,甲、乙两人去偷东西,丙、丁负责望风,戊负责销赃;第二次盗窃时,丙、丁两人去偷东西,甲、乙负责望风,戊负责销赃;在其它次犯罪时,五犯罪人的角色又不相同。此时,按照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多次盗窃未经处理的,以累计的数额计算盗窃的总数。五被告共盗窃了两万多元,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又要求每个犯罪人都要对自己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那么,是不是对五个犯罪人都以主犯来定罪处罚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五个犯罪人在不同的犯罪中既为主犯,又为从犯,每次实施犯罪时的地位和作用都不一样,对他们一律按照主犯、从犯处罚都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司法解释对此又要求按照一罪来处理,在受一罪处理模式的限制下,又必须要区分出不同的犯罪人种类,最后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既有主犯又有从犯,每个人都有多个身份。关键是在定罪处罚时该如何给每个犯罪人定一个标准,似乎很难,其实根本就没有办法做到。因为在犯罪中,每个犯罪人都有几个身份,而刑法和司法解释又要求在定罪和处罚时,对犯罪人只能定一个身份,矛盾因此产生,而且这种矛盾在一罪处理机制下是不可调和的。司法机关在面对此类情况下的处理机制混乱也就有其产生的必然原因。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有两条路径可以选择:一种是对于数额型犯罪来说,须改变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对数额型同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即首先对每次犯罪按照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出犯罪人种类,对犯罪人判处一个合理的刑罚(宣告刑),之后再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对多次犯罪实施数罪并罚,最后对各犯罪分子判处一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刑罚(执行刑)。另一种解决办法是对非数额型犯罪来说,要区分不同情况:一种是角色转换造成的犯罪结果相同或相似。比如说,甲、乙二人实施杀人行为,第一次杀人,甲实施,乙望风;第二次,乙实施、甲望风,最后都出现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另一种是角色转换造成的犯罪结果不同,如案例二中的甲、乙、丙、丁四人实施伤害行为,第一次伤人,甲、乙实施伤人,丙、丁砸东西,造成轻伤;第二次伤人,丙、丁实施伤人,甲、乙砸东西,造成重伤。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无论按“一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制度”处理都可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另一种情况来说,因甲、乙是主犯时造成了较轻的犯罪结果,甲、乙为从犯时造成了较重的犯罪结果,两者的量刑幅度不同,适用“按一罪从重处罚”就很难保障量刑公正。对此情况,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对他们实施的多次犯罪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这样不仅操作相对简单,而且可以保障量刑公正。综上所述,从法律统一、司法统一的角度来说,对于数次交叉型同种共同犯罪,最好的处理模式为数罪并罚制度。

在解决了如上问题之后,对于交叉型同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即首先将数次同种共同犯罪以一次为单位分成多次,对每次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先依据刑法规定进行区分,并分别处罚,之后再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实施数罪并罚。这样既与交叉型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实态相符,又解决了犯罪人区分方面的难题,同时也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

1.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之分歧。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以一罪累计总数处罚。此种情况是在犯罪实施之后、审判之前实施数次同种数额型共同犯罪选择的一种处理模式。如多次盗窃、多次贪污、多次抢劫、多次受贿等。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将其规定为:多次盗窃、贪污、抢劫未经处理的,以累计数额来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罚模式确实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但有时不能很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在犯罪人实施犯罪时角色有交叉的情形之下,因各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地位和作用每次都有变化。以“数额累计处理”就无法区分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2)按照一罪从重处罚。此种情况是在犯罪实施之后、审判之前针对非数额型数次同种共同犯罪选择的一种处罚模式。在审判机关宣告判决之前发现犯罪分子犯有数罪的,而且不是数额型犯罪,原则上按照一罪定罪,但在处罚时应从重处罚,即判处一个较重的刑罚。这里又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同种共同犯罪每次犯罪应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相同。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如果多次共同犯罪,则选择较长的刑期和较重的刑种。另一种情况是数次同种共同犯罪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不同。如第一次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次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此时应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长的刑期和较重的刑种。笔者认为,这种模式有两个缺陷: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有时难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按一罪从重处罚”是有条件要求的,那就是刑法中关于法定刑的设置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如果没有满足这样的条件,“按一罪从重处罚”是行不通的。

(3)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这种情况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的同种共同犯罪没有处理而适用的模式。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里的数罪应当包括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情况,此时采用的就是数罪并罚制度。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犯罪人还有其他的同种数罪没有处理的,应撤销原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得出一个执行刑,同时减去已经执行的部分,就是犯罪分子最后应该执行的刑罚。

2.数次同种共同犯罪的处罚模式之己见。笔者主张对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模式,理由有二:

其一是可以正确区分出不同的共同犯罪人种类。这其实是对共同犯罪人处罚的前提。如前所述,刑法之所以规定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是因为他们各自的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这样的区分虽然更重要的是从处罚的角度来说的,但这并不排除其在定罪上的意义,犯罪人的区分也反映了刑法的非难性大小,体现了刑法的谴责性,不同的犯罪人刑法对其的谴责性大小是不同的。而在一罪处理模式中,无论是“累计数额处罚”还是“从重处罚”,都有可能无法区分出犯罪人的种类,导致犯罪人区分在定罪上的意义根本无法体现。而且因为犯罪人的区分是错误的,刑法中关于不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又不一样,最终导致对共同犯罪人的处罚结果也绝对是不公正的。因此,解决这一前提问题十分重要。

其二是数罪并罚模式易于操作且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采用数罪并罚模式,对于操作性来说,那是不容置疑的,对数次同种共同犯罪分成多次来处理,看似繁琐,实际简单,因为犯罪人的区分依据刑法规定就可以解决,克服了在交叉模式下如果按照一罪处理没有办法区分犯罪人的弊端。更重要的是,这种处罚模式比一罪模式更能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简单来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X量罪=X量刑=X量罚。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实践中总会有一定的误差,合理的误差是难以避免的,但排除不合理的误差是由于处罚模式或人为因素导致的情况。比如,两个人五次犯故意伤害罪,每次都是轻伤,且每次依据刑法都应该判处3年有期徒刑。此时,如果按照一罪处理,即使从重处罚,也会得出最多判3年有期徒刑的结果。因为刑法中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之内选择较重的刑种和较长刑期。具体来说,在一罪的法定刑只有一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从重处罚就是在该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在一罪的法定刑有几个量刑幅度的情况下,从重处罚则是与具体犯罪情况相对应的量刑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刑种和较长的刑期。[9]可见,适用“从重处罚”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刑法关于某个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可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笔者考量了刑法条文的设置后发现,能达此要求的还不到三分之一。由此可见,一罪从重处罚在目前刑法的法定刑设置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是行不通的。而数罪并罚模式则没有这样的高要求和障碍,无疑是最佳的处罚模式。
 
  [参考文献]:

[1]《京江晚报》2004年11月21日,第3版。

[2]《宛城晚报》2003年11月3日,第5版。

[3]高铭喧、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238页。

[4]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5页。

[5]参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刑法第383条的规定。

[6]高铭喧、赵秉志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0页。

[7]魏东/郭理蓉,《论犯罪集团及司法适用》,《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7期,第10-12页。

[8]马克昌:《论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载《法学杂志》1986年,第6期,第10页。

 [9]吴学斌、王声,《论量刑制度中的“从重处罚”》,《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05期,第4页。
姜 涛 杨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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