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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2005 年10 月修订的《证券法》对证券内幕交易主体作了适当调整, 适应了我国打击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形势需要。但从世界证券发达国家的立法情况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 尚存在进一步完善之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立法应借鉴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并由《证券法》下一定义, 然后尽可能列举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作为补充。
关键词: 证券内幕交易 犯罪主体 比较研究 立法完善

一、国内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对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立法概述和评析
目前世界各国对内幕交易犯罪的主体范围规定大体可分成三种类型: 第一, 主体宽泛型, 如美国、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第二, 主体限制型, 如意大利、韩国、德国等国家。德国法律规定内幕交易犯罪主体仅包括公司及关系企业的董事会成员, 持有2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公司从业人员以及银行工作人员等, 不包括因业务关系而获得信息的律师、会计师, 也不包括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内幕消息的人员。第三, 未作具体规定型, 如巴西、瑞士、瑞典等国家。①
(一)美国对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规定。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制内幕交易的国家, 其对内幕人员的认定颇具代表性。美国的内幕人员是和“信用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即法院在审理内幕交易案件时, 如需认定被告对于证券市场上的其他投资人负有“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的义务, 必须先决定被告是否对一般投资人负有“信用义务”。判定对公司负有“信用义务”的标准是当任何人在为其他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事务, 而后者又愿意接受这些利益时, 负责处理事务的人便对受益人负有“信用义务”。大体上, 美国将内幕人员分为三类。
第一类, 传统内幕人( 也叫传统内部人) 。包括公司董事、经理和监察人, 公司拥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公司的员工, 公司本身。由此可见, 美国的传统内幕人有两个特征: 其一是在公司内从事职务或能够以股权的数量控制公司, 其二是对公司或公司的全体股东负有“信用义务”。②
第二类, 临时内幕人。这种人是指公司的会计师、律师、担保人、公司顾问、往来银行工作人员、金融界印刷工作人员和其他为公司和股票持有人服务的人。公司为了本身的最大利益, 往往会将公司的“内部消息”告诉他们, 以便他们为公司提供尽可能好的服务。因此, 这些人虽然不是公司的职员, 但在前述情况下, 对公司和股东亦负有“信用义务”。因为他们与公司已经建立了一种特殊关系: 他们为公司提供重要的商业服务, 而公司由于和他们已建立特殊的契约关系, 而将重要的内情告诉他们, 这些人因此不得滥用因工作关系所获悉的消息。
第三类, 消息领受人。即从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中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对于消息领受人的范围有无限制在学术界有两种看法, 有的认为美国反内幕交易法中的消息领受人、利用消息之人, 原则上仅限于第二次取得消息的人, 对于领受消息的人再辗转将消息告知其他人, 那么其他人受指控时, 原告即需要证明其有故意; 有的认为所有辗转告知中的消息领受人, 不论辗转的次数, 都属于内幕人员的范围。③但美国法院对“IBM收购莲花公司内幕交易案”的判决显示, 最远的被告与第一次受领消息的被告竟相隔6 层之远, 第一次消息领受人甚至不知道相隔较远的消息领受人的姓名, 但这6 层被告都被判内幕交易罪。④ 这个案例说明, 消息领受人的概念已远远超越了确定内幕人员的传统标准, 即以内幕信息的传递和受领作为认定内幕人员的标准。
(二)欧盟对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规定。欧盟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1989 年11 月13 日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规则内幕交易的指令(89 /592 /EEC)、1989 年4 月20 日颁布的《内幕交易第一国际公约》和1989 年9 月11 日的追加议定书。这些规范对内幕人员作了广泛的界定, 并将内幕人员分成第一内幕人(primary insiders) 和第二内幕人(secondaryinsiders)。第一内幕人是指因履行职责、职务或其他行为而直接获得内部信息的人, 具体分成: 1.上市公司的董事, 包括在该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中任职的董事。2.发行人的高级职员和雇员,包括经理、董事会秘书和机要打字员等。从工作中可以获得内幕信息的雇员都可以被视为第一内幕人,但从其他雇员处听到信息或得到与其工作活动无关信息的雇员, 则应视为受密者(ppee)。3.公司的顾问,可以包括公司聘请的律师、会计师、投资咨询顾问等, 在他们执行公司委托的业务或为上市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时, 也可以获得或掌握公司的某些内部信息。4.公司的股东, 欧共体理事会规定各成员国可根据本国特点, 确定作为内幕人的股东持有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 多数成员国将该比例设定为持有公司总股本10%以上。5.上市公司。第二内幕人是指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渠道占有内幕信息的除第一内幕人以外的其他人。认定第二内幕人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充分知道与内幕信息有关的事实, 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内幕信息是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第一内幕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确定内幕人的标准已经超越了以特定身份确定的传统观念, 就其禁止的行为样态来看, 第二内幕人所受到的法律约束与第一内幕人在本质上并无差异。
(三)日本对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规定。日本有关内幕人的规定体现在1988 年《证券交易法》第190—2 条, 第190—3 条。⑤具体分为三类: 1.公司的内部人员。即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高级职员等官员和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公司内幕人在停止职务1 年内仍然被视为内部人员。2.和公司有关系的准内部人员。一是根据法律和法令, 对上市公司可以行使一定权限的人, 如警察、检察官、法官和税务官。二是与上市公司订有契约的人员, 如公司的法律顾问、律师、会计师、证券承销商、银行工作人员等。三是当大股东或契约订立者为法人时, 法人的高级职员就是准内部人员。当大股东或契约订立者为法人以外的其他人时,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也是准内部人员。3.公司以外的接受第一手情报的人员。是指从内部人员和准内部人员处直接获取有关公司的第一手情报的人员。若某人通过中介者从内部人员或准内部人员处得到情报的, 应视为接受第一手情报人员。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这些人员必须认识到三种事实, 即认识到自己是从内部人员或准内部人员处接受情报, 这些情报是法令所规定的重要事实, 这些情报尚未公开; 二是时间问题, 即从这些人知道内部情报开始, 他们就成为行为主体。⑥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日本对内幕人员的界定, 主要是借鉴美国的做法, 但在借鉴的同时, 又具有自身的特色, 即突破了美国以身份为中心的观念, 虽强调这个观念, 但同时又注重获得内幕信息是确定内幕人员的重要标准。
(四)我国台湾地区对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规定。台湾《证券交易法》第157 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了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 1.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与他们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利用他人名义为己持有股票者; 2.持有该公司股份超过10%的股东,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利用他人名义为己持有股票者; 3.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之人; 4.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者。这种立法是对美国立法的借鉴。有学者据此认为台湾地区证券法上的内幕人员可分为公司内幕人、准内幕人和消息领受者。⑦
(五)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规定。香港证券法中的内幕人是指掌握一间机构上市证券有关的内幕信息, 且与机构有关联的人。所谓与一间机构有关联, 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 一是系该机构或它的有联系的机构的董事或雇员; 二是系该机构或它的有联系的机构的大股东; 三是身居某职位, 而按理可预期该职位令他能够凭藉以下关系, 接触关于该机构的有关消息: 他自己与该机构、它的有联系机构或这些机构的高级人员或大股东之间的专业或商业关系, 他是该机构或它的有联系机构的大股东、董事、雇员或合伙人; 四是他因为与该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有关联, 而可接触该机构的有关消息———这些消息涉及与上述两间机构有关的交易;五是在任何与该机构有关的内幕交易进行前6 个月内, 他曾如前述四项所指与该机构有关。⑧ 香港的规定看起来复杂, 实质上贯穿着认定内幕人员的两个标准, 即持有内幕信息和与特定机构相关联。⑨
(六)我国对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第180 条规定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1999 年12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对本条罪作了修订, 把期货领域内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也规定为犯罪。按照罪状表述, 证券内幕交易罪的主体是指“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 而“知情人员的范围,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我国刑法没有使用“内幕人员”这一表述。我国目前有关证券内幕交易知情人员的法律法规有两个: 一是1993年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二是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前者第6 条规定了内幕人员的含义, 认为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 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并列举了五种情形。后者第74 条规定,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与美国证券法的分类法相比, 我国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只规定了公司内部人、市场内部人, 而没有规定消息领受人。
从以上的介绍和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 一是美国创制的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种类和确定原则对世界各国影响较大,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就是参照美国的做法; 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 界定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标准正在发生变化, 即由强调人员的特定身份或者与公司的特定联系逐步向是否掌握内幕信息方向转变; 三是总的趋势是内幕人员的范围越来越广。“总的来说, 对内幕人范围的界定有逐步扩大的趋势, 而晚近对内幕交易进行立法管制的国家, 则借鉴其他有关国家的立法经验, 对内幕人范围的界定有‘一步到位’、‘无所不包’倾向。”⑩ 将“获知或已掌握内幕信息”作为内幕人的本质属性或最根本的认定标准, 是从逻辑上彻底厘清内幕人概念的惟一出路。[11]这对我国立法有借鉴作用。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与美国等有代表性的反内幕交易国家相比, 结合司法实践, 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规定存在外延不周全的问题,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 法条规定外延不全、概念不清。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 那么对于合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或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某公司董事与其子闲谈时, 父亲顺口提到了自己公司的一项公司合并计划, 其子听到后利用该消息在市场上买卖股票渔利。这种情形就不能说是“非法获取”, 其子也不能算内幕人员, 但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这种行为与内幕人员进行内幕交易没有什么区别, 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不诉诸刑律, 就会放纵部分内幕交易犯罪。[12] 其次, 对于“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中的“非法获取”如何理解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 非法获取是指积极或消极地获取内幕信息。积极获取如采取行贿、骗取等行为获取内幕信息; 消极获取指内幕人员主动或不经意泄露, 而非内幕人员消极被动地获取内幕信息。[13] 有的学者认为应指“不该获得而获得”的情况, 其中“不该获得”是指行为人与内幕信息之间并无职务或业务上的依赖关系, 即行为人属于被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接触或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14] 有的学者认为是指有意地通过非法途径、非法方法或非法手段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 具体有: 一是以骗取、窃取、窃听、监听等非法手段获取; 二是利用行贿的非法方法获取; 三是从“知情人员”处索取或刺探, 或者采取胁迫的方式获取; 四是通过私下交易等不正当途径获取。[15]总之, 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出现了多种学理解释,给司法实务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带来诸多不便。
第二, 对内幕人员的家属、亲友等缺乏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 国内外传统的内幕人员一般并不参与内幕交易, 而是通过配偶、子女、亲戚、朋友买卖证券。对这种情形我国《证券法》第74 条却没有规定。
第三, 没有考虑内幕人员身份变化的情形。如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获悉内幕信息后立即辞去现任职务, 到证券市场上买卖与尚未公开的信息有关的证券, 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于获悉内幕信息后通过赠与手段使其所持股份低于5%, 这些原内幕人员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 显然我国《证券法》对这种情况缺乏考虑。
第四, 没有明确信息领受人是第几手的信息领受人。如果信息辗转后已是第三、第四手信息甚至更后, 这时的信息领受人是否仍属内幕交易罪的行为主体?如果属于, 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在我国是否会有打击面太广的问题?如果不属于, 那么应算到哪一手?
第五, 没有规定因合同关系等经济交往而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员。我国《证券法》只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和保荐人, 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恰恰没有规定在证券市场中涉及签订合同的职员。而我国迄今为止共查处的13 起内幕交易违法犯罪案件, 大多数内幕信息涉及公司的收购和重组, 公司收购和重组都需要事先谈判、签订大量的合同, 如果把所涉及的这些人员排除在外, 显然缩小了打击范围。
第六, 没有规定“一致行动人”的情形。所谓一致行动人, 是指通过关联公司之间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通过书面或口头协定或通过其他手段达成默契, 一致行动以对某上市公司股权进行控制或对其股票价格进行操纵的人。[16] 美国1968 年《威廉姆斯法》13 条d 项第3 款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伙、有限合伙或者其他企业集团形态, 以获得、处分或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为目的而行动, 应被视为一个人。如1993 年宝安公司案中, 宝安上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分别持有延中股票4.65%、4.52%、1.57%的股份, 总共10.65%, 按现行法律规定, 由于每个企业所持股份都不超过5%, 所以不能认为是公司的内幕人员, 但由于其持有的总股份远远超出且受一个组织机构控制, 在行动上具有一致性, 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司的内幕人员。
第七, 遗漏规定发行证券的上市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中, 上市公司买卖自己公司的股票已是公开的秘密, 可以说比较普遍。因为上市公司占有“天时、地利、人和”优势, 非常了解哪些内幕信息是利好消息, 哪些是利差消息, 预测内幕信息公布后对市场产生的反应较外人更为准确。如1996 年张家界旅游开发公司利用其在长沙开立的15 个单位和个人账户,买卖自己公司的股票, 赢利1180.5 万元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遗憾的是, 我国《证券法》没有将上市公司规定为内幕人员。
三、对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的立法建议
(一)删去“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中的“非法”。理由: 一是可以把那些合法获取及介于合法与非法之间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列入犯罪主体, 因为按照美国私用内部消息理论, 任何人为了个人私利私用该信息买卖证券, 他就违反当初取得信息所承诺的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 这部分人员应被列入内幕人员。实际上他们属于消息领受人, 正好弥补了我国《证券法》没有这类人员的规定。二是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没有用“非法”来限定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三是可以免去法律解释, 平息学理解释之争, 从而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扯皮。
(二)将内幕人员的家属、亲友纳入内幕人员范畴。从IBM收购莲花发展公司内幕交易案的审判结果来看, 内幕人员的家属或亲友只要从内幕人员那里得到内幕信息, 他便负有“信用义务”, 不应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美国据此还制订了《规则10b5—2》, 即接受机密信息的人负有信托或保密义务, 且在下列情形下应承担私用内部消息理论下的责任: 1.当一人允诺为一信息保密时。2.当传达信息的人和接受信息的人之间有分享秘密的做法、惯例或模式, 且当事人有对该机密的合理期望时。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这种对机密的合理期望是相互的, 即信息传达人和信息接受人对该机密都有合理期望。3.当提供信息的人是信息接受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时, 除非能肯定地证明: 虽然他们之间有家庭成员关系, 但他们没有对该信息的机密性的合理期望。[17]再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内幕交易主体包括公司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和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 及其配偶、未成年人以及利用他人名义为己持有股票者。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因为如果不把这种人员规定在内, 在当前我国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 这种人员最容易被内幕人员用以变相从事内幕交易或从内幕人员处获得内幕信息而直接从事内幕交易。此外, 还基于以下四方面考虑: 1. 内部人控制着家庭成员或是其信托人; 2.家庭成员之间存在诚信关系; 3.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依赖关系; 4.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泄露信息者———接受信息者的关系。[18]
(三)规定内幕人员离开原职位后在一定时间内仍应禁止内幕交易, 不得利用所获悉的信息买卖有关证券。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42 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但对其他内幕人员的类似行为未作规定。这实际上是一个漏洞。因为这些人员在离职后同样可能掌握公司一些内幕信息。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 在《证券法》中规定对所有内幕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本公司股票。如美国在界定传统内幕人的过程中, 要求公司董事或主管卸任后6 个月仍然要履行内幕人的义务。[19]日本《证券法》第190 条之二规定, 曾经为公司关系人或收购人于其在位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而获知内幕消息的, 在离任原职位1 年期间继续禁止消息公布前买卖证券。
(四)明确重点打击第一手消息领受人, 适当考虑惩罚第二手消息领受人。对于内幕消息转手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以第一手消息领受人为限, 即从传统内幕人处获悉信息者为规范对象, 有的学者认为不以第一手消息领受人为限, 即第二手以下的消息领受人亦应成为规范对象。IBM收购莲花发展公司判例表明, 美国对消息领受人的层次是不限的, 且其诉讼长达三年之久。而日本只规定对第二手消息领受人刑罚为限。我国证券市场号称“消息市”, 各种消息充斥市场, 目前仅有的13 起案例也表明内幕交易案件取证难、查处难, 如果消息经多次碾转, 就很难分清是谣言还是内幕消息, 因此笔者认为应以第一手消息领受人为打击重点, 最多打击第二手消息领受人,以下不予追究, 这也是基于私用内部消息理论和消息传递理论所考虑的。对第二手消息领受者加以处罚时还要考虑: 一是须以其前手人员有意告知内幕消息者为限, 不包括无意中透露出内幕信息而被他人利用的, 前后须存在共同故意; 二是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该消息为重大影响证券价格且尚未公开的消息为必要条件, 如果虽然知此消息有用但并不清楚是尚未公开的, 就不可以随意扩大解释和处罚第二手消息接受者。[20]
(五)增加规定“与发行人有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 有可能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有的学者认为, 《证券法》第74 条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这样的规定, 但该条第七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人员”可以包含《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6条所规定的内幕人员, 而该条就已经规定了这种人员。因为《证券法》颁布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并未失效, 且刑法规定的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应该认为是确定知情人员的依据。[21]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商榷之处。虽然《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没有失效, 但由于《证券法》属于上位阶法,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属于下位阶法, 如果《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有关条款与《证券法》相抵触的, 则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从新法与旧法角度来说, 《证券法》是新法,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是旧法,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在对同一事项都作出规定时, 应以《证券法》的规定为准。因此笔者认为应在《证券法》第74条中增加规定“与发行人有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的内容。
(六)在《证券法》中增加规定“一致行动人”和“发行证券的公司”。理由不再赘述, 具体表述如下: 1.在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行使股权上具有一致行动的人,视为一人; 所持公司股份超过5%的, 视为知情人员。2.发行该证券的公司。此外,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的是内幕人员, 与《证券法》所使用的“知情人员”不一致,两者是否属同一概念,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所规定的内容来看, 两者实际上是一回事。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考虑, 在证券市场日益全球化的今天, 《证券法》没必要独树一帜使用“知情人员”, 而应使用国际通行的称谓。
四、结语
总之, 笔者认为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主体应由《证券法》下一定义, 然后尽可能列举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作为补充, 并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21] 这样, 既具有操作性, 又具有灵活性, 对于未尽事项则可留待法官根据已确定的定义去裁量。
_____________
注释:
①满炫、周刚: 《内幕交易犯罪法律问题研究及其立法完善的思考》, 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 年第6 期, 第23、24 页。
②⑨ 11 胡光志: 《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 年8 月第1 版, 第83、92、96 页。
③杨清筠: 《公司内部人员证券交易之研究》(硕士论文), 第138、139 页; 转引自胡光志: 《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 年8 月第1 版, 第84 页。
④该案的基本情况是: 美国SEC 于l999 年5 月26 日提起诉讼, 指控25 人在IBM 收购莲花发展公司中买卖莲花发展公司的股票和期权进行内幕交易。1995 年4 月底, IBM 一位叫劳伦•卡双乐(Lorraine Cassono)的女秘书在为上司复印材料时, 得知IBM 正考虑收购“莲花”。她一直盯着事态的进展, 此间, 她也一直让丈夫罗伯特•卡双乐知悉这一消息。6 月1 日晚, IBM 与“莲花”达成原则上的协议, 并将于6 月5 日左右对外宣传, 她便将此信息告诉了丈夫。丈夫又将这一计划告诉了他的朋友杰瑞•美赞, 杰瑞•美赞在6 月2 日买进了莲花发展公司的股票和期权, 并将这一信息泄露给了他的外甥彼得•美赞和包括理查德•卡克夫兰在内的三个合伙人。就这样人传人, 消息总共传递了24 人, 达6 层之多。当IBM 宣布对莲花发展公司收购时, 包括劳伦•卡双乐、罗伯特•卡双乐、杰瑞•美赞在内的13 个被告已取得了100 万美元的非法收入。
25 人中的15 人在审判前和SEC 达成和解, 1 名被告在审判过程中和SEC 达成和解, 法院判决大部分达成和解的被告退回非法所得, 另加判决前利息和一定数额的民事罚款,并对他们颁发禁令, 另2 名被告同意在审判中约定责任, 其余7 名被告被要求承担《证券交易法》14(e)节和《规则14(e)一3》规定的责任。该案从起诉到美国纽约南区法院于2001 年8月27 日作出最后判决, 历时2 年3 个月, 若从IBM 宣布收购算起, 则历时5 年之久, 它是美国历史上涉及人员最多的一个内幕交易案。
⑤⑦贺绍奇: 《内幕交易的法律透视》,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4 月第1 版, 第55 页、59 页。
⑥ 12 顾肖荣主编: 《证券犯罪与证券违规违法》,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年版, 第71、72、119 页。
⑧郭琳广、区沛达: 《香港公司证券法》, 刘巍、李伟斌等编译, 法律出版社1999 年6 月第1 版, 第252、253 页。
⑩吕富强: 《信息披露的法律透视》,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年4 月第1 版, 第109 页。
[13] 孙际中: 《新刑法与金融犯罪》, 西苑出版社1999 年3月第1 版, 第147 页。
[14]刘宪权: 《证券期货犯罪理论与实务》, 商务印书馆2005 年4 月第1 版, 第349 页。
[15]王作富主编: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年9 月第1 版, 第546、547 页。
[16]齐斌: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 法律出版社2000 年12 月第1 版, 第230、231 页。
[17]顾肖荣主编: 《经济刑法(1)》,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11 月第1 版, 第125 页。
[18]L•Loss&J Securities Regulation,Third Edition,VolumeⅧ,pp.3590- 3591,(1991); 转引自杨亮: 《内幕交易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12 月第1 版。
[19]高如星、王敏祥: 《美国证券法》, 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第312页。
[20]顾雷: 《内幕交易罪的主体结构完善与处罚平衡发展》, 载《法学论坛》2000 年第6 期, 第84 页。
[21]李丽、樊明达: 《论证券内幕交易罪》, 载《河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 年3 月第5 卷第1 期, 第41 页。

作者单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上海直属总队
文章来源:《《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百期纪念》
2007年第2期总第100期

王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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