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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

发布日期:2011-06-23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
 
接连遇到两个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管辖方面的问题,法院的处理截然不同,结局都对我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因此对代理律师意见很大,真应了“法官一句话,律师糗死人”。
案例一:
张某通过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派遣到某外国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深圳办”)任职电脑工程师,由深圳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代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2008年底深圳办拟关闭,但该办负责人却未能妥善处理好员工清退补偿事宜,引起包括张某在内的多位员工不满,后张某委托本律师以深圳办、深圳公司、上海公司分别为第一、二、三被申请人向深圳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多项请求,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张某大部分请求。张某对裁决基本满意,接到裁决书后考虑了一周,反复征求代理人的意见,后因担心深圳办恶意缠讼,遂以深圳办、上海公司、深圳公司分别为被告一、二、三向深圳某区法院起诉,准备一旦三单位不起诉再撤回己方起诉。但立案当天,上海某区法院来电,称上海公司在该院以张某及深圳办为被告起诉,而且起诉时间在张某之前,因此该法院取得管辖权。张某不满,来电质问:你不是说对方起诉应当在深圳吗?
案例二:
沈阳市刘某受深圳某公司聘请负责该司沈阳片区的产品销售,因不满该公司在经营调整过程中反复找茬将其解雇且未支付任何补偿,委托本律师在深圳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全部驳回其请求,代理人建议其向沈阳市某法院起诉,以增加企业方诉讼成本从而达到和解的目的。但当刘某向当地法院立案时却被接待的法官告知:在哪里仲裁就得在哪里起诉。顺便还对其律师做了一番点评。
两个案件,法院的管辖处理有两种做法。难道错都在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律师认为,上述规定体现了一个原则: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优先管辖权。上述案例二中刘某实际工作地在沈阳,沈阳系其与公司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因此,刘某完全有权选择向沈阳市相应的基层法院起诉,该法院不应拒绝受理。法院所依据的理由“在哪仲裁就该在哪起诉”,并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一般的程序原理,因为,仲裁与诉讼本就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但在案例一中,法院管辖权的选择却又不同。
首先,上海公司的起诉与张某的起诉在诉讼主体及涉案争议内容方面均不对称,后者显然更为庞杂。上海公司系以张某和深圳办为被告起诉,而张某则以上海公司、深圳办、深圳公司三单位起诉,因此,在上海公司的起诉中,深圳公司是缺少的,而且,上海某法院只能处理上海公司与张某、上海公司与深圳办的纠纷,却无权处理上海公司与深圳公司、深圳办与张某、深圳办与深圳公司之间的纠纷。即使深圳办向该法院提起反诉,其也只能以上海公司为被反诉人(反诉被告),而不能以张某为被反诉人,因此,上海某法院依然无权审理张某与深圳办之间的纠纷,依据即“不告不理”——深圳办并未向该院起诉也无法向该院起诉(其注册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如果上海某法院一定要管辖,则在该院审理同时张某依然可以要求深圳某法院审理其与深圳办、深圳公司之间的争议,上海法院将无权要求深圳法院移送该部分案卷,这势必造成同一争议多地审理,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而对于劳动者张某来说,明明在深圳工作,被单位侵犯了权益还得远赴上海解决,显然不符合“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这一劳动法的根本原则。
其次,如前所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体现了“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的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同样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相比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法效力层级显然更高,规定又在后(属于“新法”),而且规定也更明确地体现出“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的原则。虽然,该法调整的是劳动争议的调解与仲裁程序,但在处理劳动争议这一特定范围内,该法显示了一种协调仲裁与诉讼程序以使有序衔接的立法倾向。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劳动法最重要的独特原则,即“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所以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仲裁委)优先管辖,其目的无非是要方便劳动者仲裁和诉讼,从而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案例一理应由深圳基层法院管辖,而案例二则完全可以由沈阳基层法院管辖。但两地法院的答复,不仅让涉案劳动者大失所望,而且因此对代理律师产生极大的误解。希望法官先生们在处理相关问题时不要图一时嘴快,而将律师置于无地,毕竟,至少在当前,普通公民对法官的专业信任还是高于其他人的。何况,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分子,贬抑他人最终也并不能抬高自身甚至一损同损,谁能保证他就一贯正确呢?即使上述两案的代理律师确实“误读”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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