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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具体化“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幅度

发布日期:2011-06-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近年来,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诸如“胡斌飙车案”、“李启铭醉酒驾案”等,引发全社会的关注。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有较大争议。二罪在量刑上差别巨大,但在构成要件上却差别甚微。

二罪的法定量刑幅度存在巨大差别体现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罪在构成要件上仅有以下两点细微差别:

其一,在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的细微差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没有预见到或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案件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均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间接故意”与“交通肇事罪”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主观心理之间界限模糊、特征趋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甄别。有学者提出,以行为的动因来鉴别两种主观心理,即,如果行为人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侵夺、盗窃财产或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后为躲避追捕、藏匿赃物、销毁证据而逆向行驶、超速行驶、冲撞人群进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为“间接故意”。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但现行《刑法》并未将“犯罪动因”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以“犯罪动因”论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显然是无法可依的。

其二,在“结果犯”和“状态犯”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不处罚状态犯,只触罚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处罚状态犯又处罚结果犯。但是,当两种犯罪行为均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时,仍然难以区分。

鉴于二罪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可能导致刑事审判中将此罪定为彼罪,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是,如果行为人酒后驾车肇事没有该《意见》规定的“肇事后情形”,仍然难以甄别,该《意见》仍然未有效划清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之间的界限。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同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仍然还须依据交通肇事罪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和处罚,此为“危险驾驶罪”。该罪仅明确了对“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状态”的罚则,但法定刑远远轻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并未有效解决“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幅度的巨大差异、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问题,与公众“严厉打击飙车、醉驾行为”的期望有较大差距,并未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评价、教育和指引功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然“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就应当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结果犯”纳入该罪范畴,并且对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设立相应的刑罚种类。不应当采取“准用性”的立法列规定量刑幅度,而应当具体化其量刑幅度。就“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而言,总体上应当严于“交通肇事罪”而轻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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