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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追诉时效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我国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的一项法律制度。从该制度设置的目的和意义出发,“法定最高刑”应理解为“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并主张将“法定最高刑”明确修改为“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逃避侦察或者审判”,应以当事人“明知”自己已经受到司法机关追究为前提。
关键词: 时效 权利 法定最高刑 条款 明知

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价值分析
刑法上的时效,是指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对已过法律规定期限的犯罪行为人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刑罚不得再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世界各国刑法都规定有时效制度。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时效通常可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两种。所谓追诉时效,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追诉期限,刑事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所谓行刑时效,则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对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执行的有效期限。即自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后,经过一定时间未予执行的,就不再执行原判的刑罚。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7 条、第88 条、第89 条对追诉时效作出了规定。第87 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8 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9 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内容来看,这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因为刑罚没有执行的情况大致有:1. 发生了大的战争或重大的自然灾害;2. 由于司法机关或执行机关的疏漏;3.由于罪犯的逃跑。在这几种情况中,前两种情况在我国尚未有相关的统计,刑法作此规定没有实质意义。而第三种情况虽然存在,但由于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对此已有规定(即当罪犯在被判刑事处罚后逃跑,导致所判刑事处罚不能执行的,司法机关一直有将其缉拿归案、执行处罚的权力而不受时效的限制) ,现行刑法就没有规定行刑时效。
刑法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1. 节约刑事司法资源。由于经过相当长的时期以后,犯罪证据很可能已经灭失。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不仅可能有劳无获,而且会影响司法机关对现行犯罪的追诉,从而形成恶性循环,使大量现行案件因积压、拖延而成为“旧案”,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时效制度的设置则可以使司法机关从上述被动局面中解脱出来,摆脱陈年旧案的纠缠,提高刑事司法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2.维护刑事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为对陈年旧案进行刑事追诉,司法机关“无功而返”的可能性较大,这会损害刑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伤害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信仰,这显然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3 、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的及时终结是一项与实现实体正义同样重要的独立价值目标。从最一般意义上讲,国家设置刑事追究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能够以和平和权威的方式得到解决。而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则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积极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促使刑事自诉人及时控诉犯罪行为人,以确保刑事案件的及时解决;4. 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那些已经过了法定期限、行为人未再犯罪的案件,本身就说明了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已不明显,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了;而对于那些自诉人与犯罪人之间的隔阂已消除的案件而言“, 旧账重提”只会破坏当事人之间业已稳定了的关系;5. 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对于那些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诉的自诉案件而言,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原因本身就说明刑事自诉人对自己所受侵害的漠视。对此,刑事追诉时效的存在,就避免了法律对这些“权利的睡眠者”进行无原则的保护和宽容,避免对社会公众“法律惰性”的助长,强化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
刑法上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对于刑事法律关系有着重大影响,具体来说:1. 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而言,意味着对国家刑事司法权的约束和限制。即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是有法定期限的,如果超过这个法定期限,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 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就自动消灭,就不能再因同一犯罪事实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司法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或提起诉讼、开庭审判的,就应当分别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这(在相关制度配合下) 能够促使刑事司法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刑事案件的久拖不办;2.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则意味着对刑事自诉人刑事诉权的约束和限制。即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控诉,则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刑事自诉人因同一事实提起的刑事控诉均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3. 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法律承认———任何公民,即使他本应因某行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但只要在法定追诉期间没有受到刑事追诉,那么其原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得以彻底解脱,在其后的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同一犯罪事实而受到刑事追究,他就应该被法律认定为无罪的公民、免受刑事处罚。换一个角度讲,任何公民都拥有了一项法律权利———不因已过刑事追诉时效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如何理解和完善刑法中的刑事追诉时效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此,理论界理应予以足够的重视。但令人遗憾的是,有关这一问题的深刻论述却很少见。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已经是至善至美、没有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必要了呢? 情况并非如此。因为从笔者所征询的几位刑法学者和刑事法官的意见来看,大家对我国刑事追诉时效中的某些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而笔者对现行刑事追诉时效制度中某些规定的合理性也持有质疑。基于此,本文拟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如何适用刑法典第87 条中的“法定最高刑”
该条在理解和适用上,一般不发生问题。但对“法定最高刑”却存在不同的理解①。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法定最高刑”应理解为具体罪名的法定最高刑,而不能以具体的“款”或“量刑幅度”为准。在适用时,应按该罪的法定最高刑计算。理由是,案件在未经审判之前,难以具体确定犯罪人应适用的条款或量刑幅度,所以只能依照罪名来确定“法定最高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里的“法定最高刑”应按具体的条款或量刑幅度确定,而不能以罪名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理由是,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人,其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存在着差异。据此,立法者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法分则的“条”下设置了不同的“款”、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而立法者也是以犯罪的危害性为标准设置追诉期限的。因此,只有按具体的条款或量刑幅度确定“法定最高刑”才符合立法精神。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5 年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应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并规定,如果案件尚未审判的,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则可以以估量的刑期,计算追诉期限。由此,这里的“法定最高刑”应理解为“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鉴于“法定最高刑”易于引起认识上的分歧,笔者主张,今后在对刑法典进行修订时,将“法定最高刑”明确修改为“应当适用的条或款的法定最高刑”。
 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含义及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8 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因法定事由,而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制度,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谓的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在行刑时效中,也有对时效进行延长的情况,例如,意大利现行刑法就规定,对于惯犯,除应加重其刑罚外,对重罪还应无限延长其行刑时效;对轻罪应加倍延长其行刑时效[1 ] 。从1997 年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只有关于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特定被追诉人,无限延长对其进行刑事追诉的期限。这一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体现对严重威胁统治利益的特定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防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刑事责任,维护刑事法律的公正价值;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从某种意义上讲,无限追诉时效的设置与前述追诉时效的设置之间,存在着在价值上的冲突———作为追诉时效的例外规定,它使某些犯罪行为不再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使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剥夺了行为人的“法律权利”(因追诉时效而产生的、不因已过追诉时效的行为被定罪处罚的权利) 。这样“, 无限追诉时效”的适用条件如何,在某些情况下就成为影响公民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条件,就成为是否就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被剥夺该项“权利”的关键,也是衡量司法活动是否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标准。那么,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是否以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受到刑事追诉为前提?
有学者认为,这里的“逃避”并不以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被追诉为前提,即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只要司法机关不能发现被追诉人,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其进行追诉。笔者认为,上述看法在理论上有违刑法的公正精神、在实践中易于造成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侵害,故而不足为取。笔者主张,确认被追诉人是否构成“逃避刑事追诉”,应当以其主观上是否认识到自己已经被刑事追诉为前提,即只有当被追诉人知道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追诉而采取各种手段来逃避追诉的,方能够无限延长其追诉时效;相反,在被追诉人不知自己已经被刑事追诉而实施了某些行为的情况下,就不能够仅仅因为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在客观上受到了被追诉人的行为的影响,而对其进行无限期追诉。否则,就可能罪及无辜、侵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损害刑事法律的公正价值。理由如下:
1. 从词性汉语句法上看“, 逃避”属于支配性动词,这类动词作句子谓语时,它所连接的主语和宾语之间是一种积极的支配关系。那么,从下面一句扩展来的话———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中,我们可以分析得知,“逃避”(句子谓语) 表明的是行为人(句子主语) 对侦查或者审判(句子宾语) 所持的是一种积极反应。
2. 从心理学上看,逃避是主体对在心理器官中引起痛苦或危险威胁的刺激的反应。就如“恐惧需要有确定的害怕对象”[ 2 ]一样,行为主体逃避某事物也应以他对该事物的认知为前提。否则,这种逃避就缺乏必要的心理基础。由此看来,行为人逃避刑事追诉,也应以其明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自己进行刑事追诉为前提。
3. 如果说不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受到刑事追诉为确认其是否构成逃避追诉的前提,就会导致对无限追诉时效的滥用,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使罪及无辜。因为假若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仅仅以行为在客观上对刑事追诉活动的影响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避司法追诉的唯一因素,就等于实际上否定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存在意义。这是因为,从法条规定来看,如果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则整个该法条就可以被理解为———只要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被法院受理,对行为人的刑事追诉就不受时效的限制。这样一来“, 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规定就成为多余。这无疑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视,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易于导致对无限追诉时效的滥用,使本应被刑法认定为无辜的行为人受到刑事追究;不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的积极性。
由此,本文认为,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 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的刑事追诉活动造成了妨碍。这是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客观条件。只有行为人在客观上妨碍了对其进行的刑事追诉,方可适用无限追诉时效。如果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受到的阻碍并非行为人造成的,那么就不能将此责任归咎于行为人,否则就有违刑法的公正要求。这里尤其值得指出的是“, 逃避”并非仅指行为人的隐匿和躲藏,它还包括行为人销毁有罪证据、伪造无罪证据、以及威逼或恐吓证人等等意图使自己免受刑事追诉的行为。
2.“逃避”行为须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这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时间条件。具体地说,对于公诉案件,行为人的“逃避”必须发生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以后;对于自诉案件,行为人的“逃避”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以后。如果行为人的“逃避”不是发生在上述时间范围内,而是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就不能将其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例如,行为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为逃避司法追诉实施了销毁有罪证据、伪造无罪证据等等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在客观上阻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也不属于这里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3. 行为人须是出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追诉,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确认行为人构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主观条件。其理由在前文已有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_____________
注释:
①国内教材、专著几乎都持类似观点,为避免累赘,此处略去引注。

参考文献:
[1]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58.
[2]弗洛伊德文集[M].东方出版社,1997.210.
张武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4年4月第22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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