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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法中的单位立功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我国刑法已经设立了单位犯罪制度, 因而单位立功也应得到司法实践的确认。单位只可以成立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 且在主体、时间、行为等方面均有特殊的要求。是否构成单位立功, 关键是看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 是否经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决定实施。对立功的单位,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关键词: 单位立功; 确认依据; 成立条件; 刑事责任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暂时平息了理论界关于应否设立单位犯罪的激烈争论。然而, “法人犯罪出现在刑法领域, 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这块基石, 它要求在刑法上不仅要承认个人责任而且要承认法人责任即整体责任。并且要求以个人责任与法人责任为基础修正传统的庞大而完整的刑法理论体系。”[ 1 ]单位犯罪的设立, 无论在理论的层面还是在实践的层面, 不仅要求刑法观念的变革更新, 更意味着一系列刑法制度的修正调整。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因为单位犯罪立法规定在刑法典中的强行嵌入, 必然产生原先以个人责任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立功制度与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兼容的问题。本文即对单位立功制度若干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意在抛砖引玉。

一、 单位立功的确认依据

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立功, 但这并不等于单位立功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相反, 基于下述理由, 单位立功理应得到理论和实践的确认。①

首先, 确认单位立功是设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单位犯罪, 立法的最大障碍在于, 如何将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归责于单位? 对此, 通常的解释是, 单位是一种人格化的社会组织, 和自然人一样, 也有自己的头脑和躯体。单位的存在具有系统性, 这一特性使单位中的个体活动具有程序性和整体性的特点。而一旦单位中的个体活动取得程序性和整体性特点之后, 就上升为单位的活动, 包括单位的主观意识活动及其外化的单位行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 实质上是单位的整体行为及单位意志的外化。单位既然能够通过其成员来形成犯罪决意和实施犯罪行为, 则同样也可以通过其成员来形成立功决意和实施立功行为。因为无论是犯罪行为, 还是立功行为, 单位都可以通过程序化和整体化个体的意识和行为而将其上升为单位的意识和行为, 只不过前者是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后者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其次, 确认单位立功是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法第4条确定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是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适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根据这一原则, 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在适用刑法上应当一律平等。据此, 刑法设立的刑罚裁量制度也应平等地适用于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就立功而言, 不仅犯罪的自然人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 而且犯罪的单位也应能够成为立功的主体。如果认为犯罪的自然人能够构成立功, 对其从宽处理; 而犯罪的单位即使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 也不构成立功, 对其不能从宽处理, 这就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同时, 刑法第5条还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要求衡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共同基础。根据这一原则, 对于犯罪后立功的, 应当从轻处罚, 因为犯罪人的罪后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 且向良性方向发展。可见, 立功制度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单位, 根据其有无立功的情节而处以不同的刑罚, 可以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反之, 如果无视犯罪单位有无立功情节而均处以相同刑罚,则有违这一基本原则。

再次, 确认单位立功符合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刑法设立立功制度, 不仅基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小, 更基于实现刑罚目的和促进司法效率。从总体上看, 犯罪人立功, 有利于及时侦破案件, 降低办案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立法意旨与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精神也是一致的。宽严相济要求刑罚轻轻重重, 该宽则宽, 该严则严, 宽严有度。其中宽的依据取决于犯罪行为较轻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较小的人身危险性。单位立功制度符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确认单位立功制度, 相当于给犯罪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提供一个悔罪和将功补过的机会, 鼓励其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或者为司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案犯以尽快消除社会隐患, 或者实施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从而对其从宽处理, 促使其尽快再社会化。通过规范的正激励功能或负激励功能的协调,单位立功制度能够分化瓦解罪犯, 孤立打击少数,争取团结多数, 教育改造罪犯, 预防控制犯罪。

又次, 确认单位立功制度符合刑法解释原则。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 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所谓“分子”, 是指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或具有某种特征的人, 如资产阶级分子、知识分子、积极分子等[ 2 ]。据此, 犯罪分子的字面含义, 应是指自然人, 不包括单位、法人等拟制的组织体。刑法修订时, 立法机关的注意力或许过于集中在应否设立单位犯罪上, 而对设立单位犯罪后刑法相关条文的协调缺乏应有的关注, 由此造成条文之间的衔接性不高。从这个角度讲, 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疏漏, 但通过合理的解释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补救。对于法条的解释, 首先应当采用字面解释。但是, 如果采用字面解释可能与立法原意相悖或者造成不合理的结果时, 则应当采用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如前所述, 将此处的“犯罪分子”扩张解释为“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更吻合立法原意, 适用结果也更公正。即使认为这一解释超出“犯罪分子”文义射程范围之外, 有类推解释之嫌, 也不足以否定这一解释的合理性。因为刑法虽然禁止类推, 但并不反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而将立功的主体作扩大解释显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②

最后, 确认单位立功制度将是司法实践的要求。与单位立功相类似, 对于单位自首, 刑法也未作明确规定, 即将自首主体限于“犯罪分子”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为了正确处理实践中涉及单位自首的案件, 有关部门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性文件, 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自首的主体及具体适用情形,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刑法适用问题解答(试行) 汇编(总则部分) 》等。但是, 对于单位立功, 却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性文件予以规定。这一状况是否意味着司法实务部门对单位立功持否定态度呢? 笔者认为, 答案是否定的。司法实务部门对单位自首有专门规定而对单位立功却未作专门规定, 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个可能的主要原因是, 涉及单位自首的案件较多, 迫切需要有关部门统一处理意见, 而涉及单位立功的案件较少, 尚不需要有关部门统一处理意见。但从行为性质上看, 自首和立功均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 单位自首和单位立功在主体确认上的障碍均表现为对“犯罪分子”的理解, 司法实务部门确认单位自首的存在, 则没有理由否认单位立功的存在。

二、 单位立功的成立范围

刑法规定的立功有四种类型: 死缓执行期间的立功(刑法第50条) 、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刑法第68条第1 款) 、刑罚执行阶段的立功(刑法第78条) 、战争期间的立功(刑法第449条) 。自然人犯罪主体无疑可以成立这四种类型的立功, 而单位通过自然人也可以实施立功行为, 这是否意味着单位也可以成立这四种类型的立功呢? 对此, 笔者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 单位只可能成立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 而不可能成立其他类型的立功。

首先, 单位不可能实施军人违反职责罪, 因而不可能成立战争期间的立功。战争期间的立功, 其适用对象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从体系解释来看, 此处的“犯罪”, 应是指刑法分则第十章规定的军人违反职责罪。由于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军人违反职责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单位就不可能实施军人违反职责罪, 因而犯罪军人的戴罪立功行为只能认定为纯粹的个人行为, 而不可能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即使认定其为单位的整体行为, 也没有实际意义。

其次,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再代表单位, 因而其立功行为不可能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而成立单位立功。有学者指出, 从刑法第78条的规定来看, 减刑只能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不适用于附加刑, 故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单位立功情形。即个人立功可以存在于量刑和刑罚执行两个阶段, 单位立功只能存在于量刑阶段[ 3 ]。笔者同意这一结论, 但理由不尽相同。在笔者看来, 单位不能成立减刑阶段(刑罚执行阶段) 的立功, 并不在于减刑只适用于主刑,而单位只能处以罚金这一附加刑。因为同单位犯罪一样, 单位本身不可能实施立功行为, 而只能通过其成员来实施立功行为。而对单位成员完全可以适用主刑, 也完全可能因其实施立功行为而减刑, 并因其与单位之间的依附关系而对单位减刑(减少已判处的罚金) 。因此, 以减刑的适用刑种和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来否定单位立功的成立, 至少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单位不能成立减刑阶段的立功,其真正原因在于一旦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并判处刑罚, 则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通常会被解除, 双方之间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将不再存在, 直接责任人员今后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将不可能再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③基于此, 在减刑阶段, 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行为, 无论是犯罪行为, 还是立功行为, 只能是纯粹的个人行为, 而不可能是单位行为。同理, 在死缓期间, 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行为, 也只能是纯粹的个人行为。

三、单位立功的成立条件

从构成上看, 单位立功与自然人立功, 其区别仅仅在于立功的主体不同, 而在其他方面应无差异。但是, 由于单位立功仅存在刑罚裁量阶段, 且要通过单位成员来具体实施, 因而在表现形式上又有其特殊性。

1主体条件。根据刑法第6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的有关规定, 自然人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即立功行为的实施者仅限于犯罪者本人, 其他人不可能代为实施。与自然人立功不同的是, 单位立功的主体虽然也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单位) , 但具体实施者并非单位。这是因为单位本身不可能亲自实施立功行为, 而只能通过其成员来实施立功行为, 因而单位立功只能表现为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 包括单位犯罪中经单位集体或者决策机构决定委派对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实施的立功行为和其他未参加犯罪的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这两种情形的立功在效力上略有不同: 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立功行为在归属上具有双重性,其既是单位的立功行为, 也是个人的立功行为; 由其他未参加犯罪的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在归属上则具有单一性, 即仅仅是单位的立功行为。

2时间条件。由于自然人立功有四种类型,因而其立功时间既可以在刑罚裁量阶段, 也可以在刑罚执行阶段, 还可能在缓刑考察期间。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到案之后至刑罚执行完毕之前, 均可能成立自然人立功。但是, 单位立功的时间只能是单位到案之后至法院判决宣告之前, 因为单位只能成立刑罚裁量阶段的立功, 不能成立其他类型的立功。如何确定单位的到案呢? 一种意见认为, 单位的到案, 不同于自然人的到案, 只能是单位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其经营活动被禁止或受到限制[ 4 ]。但司法机关对单位不可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包括禁止或限制其经营活动, 因而司法机关对单位的控制也就无从谈起。事实上, 单位这一法律拟制体不可能同自然人那样因犯罪而逃匿, 因而对犯罪单位也无控制的必要。笔者认为, 在单位犯罪中, 由于存在双重责任主体, 司法机关虽然不能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 但可以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鉴于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 因而可将直接责任人员的到案视为单位的到案。

3行为条件。立功的行为条件, 是指立功所特有的内容, 即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68条和《解释》的有关规定, 立功的行为条件包括: ( 1)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 (2)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经查证属实的; (3)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 5)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这五种行为表现, 无疑能够全部适用于自然人, 但是, 是否能够全部适用于单位呢? 换言之, 单位能否实施这五种行为呢? 对此, 有学者认为, 单位立功的内容与个人立功既有相同之处也有差异。单位不能实施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立功, 因为这种立功方式是减刑的一个依据, 只能存在于刑罚执行阶段; 单位只能实施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 而不能实施直接协力抓获的立功, 因为单位与自然人不同, 不可能直接实施抓获行为; 单位也无法实施诸如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人,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等立功行为[ 5 ]。笔者认为, 对单位立功的具体内容进行适当限制是必要的, 否则, 单位立功的成立范围将过于泛化, 从而使犯罪单位逃避应受的惩罚。但是, 这种限制不应着眼于单位本身能否实施某种立功行为, 而应立足于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能否归受于单位, 使单位“利益均沾”。如前所述, 单位本身并不能实施任何立功行为, 但是通过其代表却能实现立功赎罪这一目的。因此, 问题的关键是, 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 能否代表单位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上述五种立功内容, 单位成员均可能实施, 且这种实施行为完全可能体现单位意志代表单位进行, 因而单位也完全可能实施这些立功行为。当然, 单位成员实施的上述行为, 必须是职务行为, 或者与职务活动具有关联性, 才有可能上升为单位的整体行为。

4实质条件。与自然人立功不同, 单位成员的立功行为要上升为单位的立功行为, 还必须基于单位的意志。单位是一个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 仅具有拟制人格, 其任何活动均须通过其成员具体实施, 单位犯罪、单位自首、单位立功均不例外。但是, 单位成员身份具有双重性, 其既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 又是单位组织体的组成部分, 是单位拟制人格的载体。因此, 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性质, 究竟是纯粹的个人行为, 亦或还同时代表单位, 则往往不易区分。就单位立功而言, 在什么情形下, 才能将单位成员所实施的符合立功成立条件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的立功行为呢? 笔者认为, 关键是看该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申言之, 如果该行为体现的仅仅是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 则只能认定其为个人的立功行为; 如果该行为体现的不仅仅是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 还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 则应认定为是单位的立功行为。判断单位意志的标准, 应是看该行为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决定实施。单位的决策机构和决策者是单位意识和意志的载体, 单位意志的形成必须经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作出决定, 单位成员的行为只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决定实施, 才可能认定其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实践中, 认定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意志, 可以根据以下规则判定: (1) 如果实施立功行为的是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 因这类人员的身份职权所决定, 其职务行为当然体现了单位的意志, 故可认定其立功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成立单位立功; 如果这类人员本身还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的, 则其本人同时成立立功。(2) 如果实施立功行为的是犯罪单位的普通成员, 且能证明该立功行为经过犯罪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的认可的(如出具含有单位印鉴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证明立功意思的文件) , 则可认定这一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 成立单位立功; 如果具体实施立功行为的单位成员还直接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 则其本人同时成立立功。(3) 如果实施立功行为的是犯罪单位的普通成员, 但不能证明该立功行为经过犯罪单位决策机构或者决策者的认可的, 则不可认定这一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 不能认定为单位立功; 如果具体实施立功行为的单位成员还直接参与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 则仅其本人成立立功。

三、 单位立功的刑事责任

单位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体, “没有灵魂可被谴责, 没有身体可被报复( no soul to damn and nobody to kick) ”, [ 6 ]因而对犯罪单位不可能适用生命刑、自由刑。但单位却是财产的组合体, 因而完全可以对其适用财产刑。基于单位的拟制性、财产性, 我国刑法对单位规定适用罚金这一附加刑。有论者认为, 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单位只设定了单一的不确定的罚金刑, 对其判处罚金刑不存在减轻处罚的问题, 只能依情况而予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对立功的犯罪单位, 可以从轻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的, 应当免除处罚[ 7 ]。笔者认为, 这一观点过于绝对, 有失偏颇。从立法规定来看, 对于犯罪单位的处罚, 具体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是笼统地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 但对罚金的具体数额、档次、幅度等均未再作规定。刑法中绝大多数条文关于单位罚金刑的规定均属这种类型。二是根据单位犯罪的不同危害程度, 为单位犯罪分设了不同的档次、幅度的罚金刑。刑法中有少数条文采取了这种方式, 如刑法第190条的规定。上述第一种方式由于刑法对犯罪单位只规定单一刑种, 且无具体幅度, 因而对犯罪单位只可能适用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不可能适用减轻处罚; 而第二种方式由于刑法对犯罪单位规定两个以上档次、幅度的罚金刑,因而对犯罪单位既可能适用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也可能适用减轻处罚。

基于上述考察, 结合现行刑法规定, 在对立功的犯罪单位进行处罚时, 可根据以下原则进行:(1) 对于成立一般立功的犯罪单位, 可以从轻、减轻(在其所犯罪行刑法规定有两个以上档次、幅度罚金刑的情况下) 判处其罚金; 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罚金。所谓“犯罪较轻”, 一般是指对犯罪的自然人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刑罚。在单位犯罪中, 如果仅存在一个应受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 且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罚的, 即可认为立功的犯罪单位“犯罪较轻”, 依法免除其罚金; 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直接责任人员, 则只有犯罪单位的所有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罚的, 才可认为立功的犯罪单位“犯罪较轻”, 依法免除其罚金。如果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成立一般立功的, 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2)对于犯罪后自首同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单位, 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罚金。如果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成立重大立功的, 则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释:

①作为法人犯罪立法典范的美国, 其刑事立法虽然没有“法人立功”的称谓, 但却有类似规定。根据《组织量刑指南》第215条规定, 组织主动及时地向有关政府当局报案, 在调查中予以全面合作, 并承认自己的罪责, 应减少5点责任点数; 组织在调查中予以全面合作, 并承认自己的罪责, 应减少2点责任点数; 组织承认自己的罪责, 应减少1点责任点数。这里的“合作”, 是指组织而非雇员个人在调查中及时、全面地配合政府, 包括公开一切相关信息。See U1S1S1G1Manual §8C215 ( g) (1) (2005)

②“犯罪分子”这一概念具有更多的政治意蕴, 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因此, 从规范的角度看, 宜用“犯罪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予以代替。当然, 从立法技术上看, 针对单位立功的特殊性而对其作出专门、明确的规定, 则更为妥当。

③一些行政性法律规范甚至禁止有犯罪前科的人在特定期间从事单位特定的职责, 如《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第2项规定,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处的“公司”, 不仅仅是指行为人原来任职的公司, 还包括其他任何公司。

参考文献:

[ 1 ] 何秉松1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M ] 1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72

[ 2 ]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1现代汉语词典[M ] 1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0: 324

[ 3 ] 卢勤忠1单位立功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J ] 1法学评论, 2007 (2)

[ 4 ] 卢勤忠1单位立功问题研究[M ] / /李希慧, 刘宪权主编1刑罚制度研究(上册) 1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 569

[ 5 ] 卢勤忠1单位立功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J ] 1法学评论, 2007 (2)

[ 6 ] See John C1Coffee, J r1, “No Soul to Damn: No Body toKick”: An Unscandalized Inquiry into the Problem of Cor2porate Punishment, 79Mich1L1Rev1386 (1981)

[ 7 ] 李燕, 陈觉为1论单位犯罪[ EB /OL ] 1 [ 2007 - 04 -20 ] http: / /www1gzcourt1gov1cn /magazine /magazine _detail1jsp? lsh = 406 & m_ serial = 20 &m _ page = 1__

作者简介:叶良芳(1970— ) , 男, 汉族, 浙江开化人,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后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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