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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环境罪的主观罪过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在危害环境罪中,往往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后果,对这两个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多有不同。因而,危害环境罪存在复杂罪过的情形。我国也应在刑法典中对危害环境罪的因过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同一罪名中应当分别规定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关键词 危害环境罪 复合罪过 故意 过失

目前,人类正面临历史上最深重的环境危机。环境保护已经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经济与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成为国际共识。综观我国环境现状,西部广大草场被大面积非法开垦、滥割,滥捕动物的行为也屡禁不止。涸泽而渔,导致全国荒漠化土地以每年2620平方公里的速度扩展,沙尘暴现象频繁发生,西沙东进,北沙南侵,掩埋农田、阻断交通、滋扰城市,成亿吨的泥沙输入长江、黄河,泥沙淤积使河床抬高、河道狭窄,泄洪能力降低,从而造成特大洪水灾害,或成地上河之势,黄河甚至有永久断流的危险。[1] 2005年11月13日松花江发生水污染事件到2006年2月1日仅两个半月时间,国家环保总局就已接到各类突发环境事件报告45起。[2]
然而,在危害环境罪刑罚化的趋势下,北京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至1999年未处理过一起环境污染犯罪案件[3],而且到2002年,全国此类案件的刑事诉讼也仅有10例。[4]
笔者认为,我国危害环境罪的追诉率仍持续走低,未对环境保护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刑法规定的模糊和不易操作,其中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争议的尘埃未定尤为难辞其咎。
一、我国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之立法缺陷
(一)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认定标准不一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危害环境罪罪过的鉴定标准(即某种犯罪的罪过是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还是危害行为而言)看法不尽一致,出现结果标准说(罪过的核心在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行为标准说(罪过核心在于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心理态度)和双重标准说(罪过的核心不仅在于对危害行为的态度,而且在于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5] 这种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危害环境罪的特殊性,前述山西省运城市天马造纸厂案即出现了对行为表现为故意而对结果则又区分为对环境被污染的结果及对人身、财产损失的结果不同的主观心态,这样一种复杂罪过形式给罪过的认定带来困难。
(二)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明确规定之缺失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危害环境罪的具体罪过形式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总则中有“过失犯罪,刑法规定的才处罚”之规定,但是并无什么实际意义,因为这不等于“故意犯罪,刑法没有规定也可以处罚”。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无论故意犯还是过失犯都必须有刑法规定才可以处罚。但是问题又在于我们并不能依据“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一般,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原则当然地认定其罪过,而不得不通过解释来确定大部分罪名的罪过形式,这难免会出现争论。
且以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为例,该起事件由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爆炸事故引起。该起事件,于国内至少涉及到吉林、黑龙江两省,其受污染水体甚至到达俄罗斯境内,成为我国罕见的省际跨界和国际跨界污染。2005年11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由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张力军认定该事件“属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指出,此次松花江污染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是吉化公司双苯厂。那么吉化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主观方面的认定是核心问题。如果吉化工厂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其涉诉罪名应当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就其主观罪过而言,应为过失,但我国刑法中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并无“过失”的明确规定,如按照“过失犯罪,刑法规定的才处罚”之规定,则有法网疏漏之嫌。再如1999年江苏吴自柱案。[6] 本案中,被告人吴自柱等人明知旧氯气罐内残存有有毒的氯气,仍将氯气向水体中排放,导致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其主观方面应当为间接故意,但按照通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由于其“事故”一词从词意上讲应解释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7],从该词反映出的是不意误犯之内涵,即其主观方面应为过失,那么是不是就应当将明知结果却持一种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的污染环境的行为排除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外呢? 笔者认为将本罪单纯理解为过失犯罪有失偏狭。
二、危害环境罪主观罪过之我见
(一)危害环境罪罪过认定标准之统一
笔者认为,在危害环境罪这种复杂罪过情形中,如果不考虑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评判的问题,几乎难以认定其主观罪过。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代表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它们可以成为考察犯罪构成的方法,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所选用的方法应有所区别。[8] 在危害环境罪中,对其罪过的认定应考虑行为标准或结果标准。“行为人以其行为承担无价值时”,就是行为无价值,而“行为将无价值作用于他人时”,就是结果无价值。[9] 危害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以这两个方面来构建犯罪的无价值内容,同时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否具有犯罪构成上的意义,也要取决于构成要件是否有相应的规定。[10] 因此,建议侧重行为无价值的犯罪,其罪过应当依据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来认定;而侧重结果无价值的犯罪则应依据行为人对导致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来认定,并通过完善立法使其得以实现。
1. 行为无价值之评判标准
“行为无价值”的概念在威尔哲尔的论著中本意为在行为人的行为目的设定中不存在规范所要求的价值,或者说规范对行为人的目的没有产生积极作用,以至于实施行为并导致法益损害的结果。[11] 我国台湾学者将“行为无价值”理解为“着眼于行为之反伦理性而作否定性之价值判断。”[12]学者王安异将行为无价值的特点作如下概括: (1)该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或命令规范。(2)行为人必须是一般的规范接受者。(3)否定性价值评判既包括对行为样态、方式等,又包括对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的无价值判断,后者一般称谓“志向无价值”。[13]
行为犯的出现,可以说是威慑刑的产物,使刑法的适用具有较大的便利性,同时,也使行为人的行为一目了然,任何头脑清醒的人都可以认识到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的完成;在行为犯的立法中,立法者的惩戒作用也非常明显。通过惩戒作用达到预防此种犯罪再次发生的目的,则是立法者设立行为犯的价值选择。刑事立法中出现的行为犯,主要是基于对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进行评价,至于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则在所不问,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定罪以行为所能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为核心,可以说,行为犯的设立更多体现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14]
对于危害环境罪行为犯,认定其主观罪过要根据其基本的犯罪行为以及所侵犯的主要法益。从认识上来说,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哪条哪款的法律规定,只要概括地知道国家不允许实施这种行为就足够了;从意志因素上来说,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的积极追求,换句话说,行为人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的态度是积极的、肯定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犯的主观心理状态应按双重标准来判断,既要看其对行为的态度,也要看其对结果的态度。按此标准,危害环境罪中的行为犯,对实施的行为本身是直接故意态度,对造成的后果则是持放任态度。笔者认为,行为犯所造成的后果是量刑而非定性的条件,之所以将行为犯规定为犯罪,是因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对行为犯定罪时考虑的只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主观态度。需要注意的是,行为犯不要求发生具体的犯罪结果,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犯罪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此种犯罪一旦发生具体实在的危害结果,将是巨大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故法律将其规制在行为范围。
污染环境类犯罪中,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理论界存在着三种认识:第一种观点,即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本罪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15] 但是这种观点承认本罪中具备故意的因素,即行为人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是故意的,并常常具有营利的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16]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17]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犯,法律并不要求必须有客观的犯罪结果发生,只需具有危害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作为行为犯可以以行为作为认定罪过的标准。认定其罪过,则应以其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意识和意志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而决意为之,则成立此罪故意犯。倘若行为人系不知情或发生一定的认识错误,过失为之,则成立此罪过失犯。
破坏资源类犯罪中,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贵植物及其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是行为犯。前已述及,对于行为犯,法律并不要求必须具有客观的犯罪结果发生,只需具有危害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这些犯罪可以以行为作为认定罪过的标准。行为犯不是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是量刑的情节,对犯罪既遂没有影响。如,刑法第334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其基本犯罪构成中,不存在犯罪结果的规定;在“情节严重”情况下,加重该罪的法定刑。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这属于行为犯的加重犯。再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猎捕、杀害的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可能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然实施猎捕、杀害行为,导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遭到破坏的后果发生。
2. 结果无价值之评判标准
结果无价值可定义为:着眼于行为引起法益损害或危害的结果,对此所作的否定性价值判断。[18]环境问题具有长期性、累积性、复杂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危害环境罪结果犯的主观方面也因此具有不同于一般结果犯的特殊特征。
以1997年刑法颁布执行后我国处理的第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山西省运城市天马造纸厂案)为例。[19] 在此案中,从行为角度看,该厂曾因向引黄干渠排放污水,受到过有关部门的经济处罚,但仍向引黄干渠大量排放污水,可见行为人对行为的心理态度不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有故意之嫌。从危害结果角度看,在此案中存在两个相互联系的危害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的结果,一个是环境被污染后所导致的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对这两个结果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是存在差异的。
对前一个结果,即环境被污染的结果,行为人通常存在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首先从认识特征上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在意志特征上,行为人表现出放任污染环境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虽不是希望,不是积极的追求,但却在明知行为可能发生污染环境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通常是为了经济利益而仍然决意实施这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设法阻止环境污染的发生而听之任之。
对后一个结果的发生,即环境被污染后又导致的结果,表现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犯罪主体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不同于前者的,通常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种可能为行为人对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结果根本没有预见,虽对结果发生持排斥态度,却因把注意力过多地放在其他事物多数情况下为经济利益的追求,以致对人身、财产损失的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疏忽大意,既没有履行预见义务又没有履行避免义务。另一种可能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发生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危害结果,尽到预见的义务。但由于过高估计环境容量及自净能力等客观条件,以为可以避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过低估计了自己污染环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发生的可能程度,正是这一高一低轻信估计心理,支配着行为人实施错误的行为而造成了危害结果。
对于环境结果犯这种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状况,其罪过形式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纷争,有人提出了确定复合罪过[20]的意见,但鉴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对复合罪过持否定态度,那么就需要另辟蹊径来解决危害环境罪中具有双重危害结果之犯罪的罪过形式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通过明确罪过形式之确定标准不失为一条值得考虑的解决途径,对于危害环境罪结果犯同样要以其所侵犯的主要法益为出发点认定罪过。同时,对于危害环境罪这样一类特殊犯罪,不仅应考虑对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还应特别关注对环境本身及公民环境权益的损害程度。例如,对于珍贵、濒危动植物,其价值仅仅从经济的角度来衡量既不全面也不客观,因为其生态价值、文化价值、历史价值远远大于其经济价值。那么,危害环境罪结果犯的基本危害结果应当界定为对环境及公民环境权益的损害,人身、财产损害仅为加重之危害后果。那么其罪过的鉴定标准是针对基本危害结果还是加重危害结果呢? 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的罪种,立法者可以根据立法的需要,或确定以对基本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或确定以对加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其罪过形式,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罪过形式规定之明确
1. 罪过形式明确规定之例证
综观世界各国,诸多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危害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且同一罪名中同时包含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规定。如德国在其刑法典中(324条- 330条a)对各种具体的污染危害环境罪均先规定故意犯该罪处何刑,然后同条异款规定过失犯本罪处何刑。[21] 又如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第15章“关于公众健康罪”中规定对于故意犯罪者,可判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罚金) ;过失犯罪者,或判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20万元以下罚金。[22] 1996年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234条规定:“故意用对健康有害的物质污染人或家畜饮用水的,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1个月以上监禁刑。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刑或罚金。”[23]1942年《巴西刑法典》第271条规定:“污染或弄脏公共或私人的饮水,使水不适合饮用或者有害于健康的,处刑:二年至五年监禁。附款:如果是过失犯罪,处刑:二个月至一年拘役。”[24]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25]、1995年《澳门刑法典》[26]也对危害环境罪中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分别进行规定。上述规定中明示“过失”字样以避免分歧,各种犯罪均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且故意犯刑罚重于过失犯。
笔者认为,上述各国的做法有利于司法实践,值得借鉴。我国也应在刑法典中对危害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同一罪名中应当分别规定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2.明确罪过规定个罪之分析———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
刑法第338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没有规定,导致学界对本罪的主观罪过莫衷一是。学界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众说纷纭,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这种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即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故意,而对于这种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结果是过失,或者表现为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表现为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心理状态。[27] 这种过失说一般被认为是我国学界确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通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这种主张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主要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是故意;另一种则认为主要是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28]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过失不构成本罪。[29] 还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如果过失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30]有学者提出,“如果过失实施的,根据我国当前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认识水平,不应认为是犯罪,可以通过行政、民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31]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和无过失。[32]针对通说观点,笔者认为:
一方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只包括过失。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多数情况下对污染环境的结果持有过失的心理态度,但这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情形。实践中,行为人由于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处罚后,由于违法带来的罚款与投入环保设备的成本相比,还是很低的,所以有些单位宁愿不断的接受处罚来代替投入环保的投资努力,当这些单位的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时,犯罪主体对于其犯罪所引起的犯罪结果在主观上不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明知结果却持一种不负责任的放任态度,从而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这表明本罪主观上亦存在故意的罪过形式,仅将本罪理解为过失犯罪确实有失偏狭。
另一方面,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不妥。就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有的地方基于考虑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技术水平,仅对那些由环境行政机关多次发出限期治理甚至取缔通知而屡教不改的间接故意污染危害环境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过失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则往往寻求行政制裁、民事赔偿途径解决。但是,司法实践的状况并不能说明对于重大的过失污染环境行为只能追究行政责任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相反,从国家的全局利益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出发,加大个人(主要是企业)的环保责任力度,促使其采取必要、有效的防污治污措施,加强防范意识,在其由于过失而导致了重大的人身伤亡和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失公平和苛刻。
同时需要注意,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它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产生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明知的内容,就不是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而是明知其行为会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产生,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仍然实施”,这一观点将本罪视同行为犯而分析其明知内容,其出发点就是错误的。
总之,笔者认为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存在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的情形。依照我国现行通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很难包含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所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有待立法完善。我们不能形成这样一种定式:过失才是污染,故意就不是污染。我们可以象美国在一些环境附属刑法中规定明知( knowingly)为污染危害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之一,也可以象德国刑法典(1975年制定, 1980年修正)那样,在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时既规定故意的刑罚,也规定过失犯此罪的刑罚(较轻) 。笔者建议,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条文中,增加间接故意的主观内容,并相应将法定刑幅度提高,以示与过失犯罪相区别。这样,既可以避免轻纵犯罪,又不会造成与其他事故类犯罪的冲突。

参考文献:
[1]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执行情况及草地资源概况》, 2000年。
[2]国家环保总局:《新闻通稿2号》, 2006年2月6日。
[3]何慧新:“西部大开发背景下审视我国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载何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上)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
[4]See Benjamin Van Rooij: Imp lementing Chinese Environmental Law Through Enforcemen, 2002.
[5]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6]1999年9月份,被告人吴自柱从江苏省泗阳县来安乡赵彩霞处购得旧氯气罐三只。吴自柱被告知其中一只罐内装有残存的有毒气体氯气,并且不能排放。吴自柱欲以900元价格将该三只氯气罐卖给专营收购旧物品的王启。因王启得知罐内有氯气不好处理不愿购买,吴自柱便与王启商定:由吴自柱将装有氯气的罐子运至王启家并在王启屋后水沟中将残存氯气排放至水中,王启安排他人帮吴排放氯气。后吴自柱按约定将氯气罐运至王家屋后。姜翠兰借来扳手让吴自柱放掉罐内氯气。吴自柱将氯气罐阀门打开,使罐内氯气排放至沟内的水中。被排放入水体中的氯气散发到空气中后,致使淮阴县果林厂营西村小学204名师生于1999年11月19日开始出现呕吐、头晕等中毒症状,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 6113万元;同时造成当地127. 9亩的农作物受损和1头猪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9万元。引自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31页。
[8]王安异著:《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9]Maihofer: DerUnrechtsvorwurf, Festschrift fuer Rittler, 1957, S. 142.
[10]Stratenwerth: Zur Relevanz des Erfolgsunwertes im Strafrecht, Festschrift fuer Schaffstein, 1975, S. 180.
[11]Vgl,Diethart Zielinski: Handlungs - und Erfolgsunwert im Unrechtsbegriff,Duncker&Humblot, 1973, S, 73‘75.
[12]余振华著:《刑法违法性理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2页。
[13]参见王安异著:《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14]参见郑飞著:《行为犯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
[15]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7页。
[16]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3页。
[17]参见陈正云等著:《中国刑法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613页。
[18]王安异著:《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19]山西省运城市天马造纸厂是被告人杨军武于1993 年开办的独资企业。该厂曾因向引黄干渠排放污水,受到过有关部门的经济处罚。1997年10月上旬,该厂污染坑决口,大量污水流入与引黄干渠一闸之隔的壕沟,将壕沟中的引黄支渠淹没。14日下午,杨军武指派工人借故将闸门提起,致使部分污水流入引黄干渠。15日上午,引黄管理局五级站发现干渠内进入污水后,责令杨及时排除污水。杨虽采取了排污措施,但未完全排尽,亦未将闸门堵严。当日下午3时许,引黄管理局五级站开机通过引黄干渠,向樊村水库引水,大量污水进入水库,库存的41万方水被污染,并致当地供水公司的供水系统严重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万余元。运城市人民法院和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军武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引自江伟钰、陈方林:《谁是资源环境的罪人》,中国审计出版社2001年版,第40 - 42页。
[20]所谓复合罪过形式即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心态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罪过形式。复合罪过犯罪可分为“实含的复合罪过犯罪”与“明示的复合罪过犯罪”,“实含的复合罪过犯罪”是指基于司法实践经验与逻辑推理,立法机关将某些实践中难以区分或根本不可能区分具体罪过形式的犯罪隐含地规定为复合罪过犯罪,其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合二为一的复合罪过形式,这种罪过形式具有复杂性、复合性、不确定性,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兼有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不易泾渭界定。“明示的复合罪过犯罪”则指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立法机关将某些没必要区分具体罪过形式的犯罪直接规定为复合罪过犯罪,其罪过形式是故意与过失构成的复合罪过形式。参见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载《刑法学精粹》( 2001年卷)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21]唐世月、贺志军:“中德污染环境犯罪若干问题比较”,载《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22]肖剑鸣著:《比较环境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23]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页。
[24]赵秉志、王秀梅、杜澎著:《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页。
[25]1989年《奥地利刑法典》第180条规定“故意侵害环境(1)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或空气,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六十日净额收入以下罚金。1致多数人生命、身体之危险。2致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之危险。(2)凡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持续、严重并大量地污染或侵害水、或污染土壤,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亦同。1污染或侵害永远或长期持续,而排除污染或侵害为不可能或经济上无法负荷。2排除污染或侵害须费五十万以上奥币先令。”第181条规定“过失侵害环境凡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过失为前条所处罚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六十日净额收入以下罚金。”
[26]1995年《澳门刑法典》第268条“一、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 a)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品质降低; ( b)借使用技术器械或设备,污染空气,或( c)借使用设备、设施或任何性质之陆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产生扰乱他人之噪音。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27]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08页。
[28]参见张穹主编:《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
[29]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91页。
[30]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法新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31]参见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版,第438页。
[32]参见向泽选:“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及行政属性”,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王晓辉 张文婷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顺义区委党校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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