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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婚罪的重新解读——兼对妨害婚姻、家庭罪整体搬迁之利弊分析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从实然的角度讲,现行刑法中重婚罪的主要法益是配偶在夫妻关系中要求对方忠实于自己的权利,次要法益才是一夫一妻制。被害人承诺配偶重婚的,重婚行为不构成犯罪。前后都是事实婚姻,不构成重婚罪。重婚罪是即成犯,追诉时效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现行刑法中遗弃罪的法益是需要扶助人的受扶助的权利,对象不限于家庭成员。妨害婚姻、家庭罪整体搬迁弊多利少。
关键词:重婚罪 法益 遗弃罪

重婚罪是1979年刑法典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以下简称旧刑法)中设立的一个传统罪名。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在未对其罪状作任何文字修改的情况下,将其与其他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整体搬迁到了现行刑法典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重婚罪在新的大家庭中呆得舒适否?这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一个问题。带着这个问题,结合相关理论,笔者拟在本文中就相关问题谈些个人的看法,以期引起理论界、立法及实务部门的重视。
  一、重婚罪的法益
  被害人同意自己的配偶与他人重婚的,是否构成重婚罪?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与对本罪法益的理解不无关系。在这部分我们讨论两个问题:一是,本罪的法益是什么?二是,本罪的法益是个人法益,还是超个人法益?
  重婚罪侵犯的法益或者说犯罪客体, 在旧刑法时代,人们普遍认为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1](P553)[2](P580)那么,在97年修改刑法之后,本罪的法益又是什么呢?权威教科书仍然认为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3](P499)[4](P814)笔者认为,这种认为重婚罪法益在新旧刑法时代没有变化的观点值得商榷。在旧刑法时代,由于本罪是刑法典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的罪名,该章罪名的同类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因此认为本罪的法益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本罪在现行刑法典中位于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而该章罪名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样,若还认为本罪的法益还是旧刑法时代所认为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就和该章的同类客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相冲突。因此,我们对重婚罪的法益必须重新作出诠释。根据现行刑法的体例,笔者认为,本罪的法益不再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或者说主要法益不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应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只能是次要法益,尽管这和世界各国所公认的重婚罪的法益是一夫一妻制相悖离。[5](P727)[6](P253)
或许有人认为,将妨害婚姻、家庭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中,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太少,像旧刑法时代那样作为独立的一章,和现行刑法典的其他各章相比,显得过于单薄,因而将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整体搬迁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应该说,当时立法者由于没有采纳刑法学界几已达成共识的改大章制为小章制的主张,[7]而对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作现在的体例安排,只是出于体例上的考虑,并没有也不可能想到这样安排所可能导致的法益解释论的变化。
  但是,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文字(包括语词、体例、标点等)表达立法意图,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观含义来发现立法意图。文字是传递信息的工具。从一般意义上说,除文字外,还有其他许多传递信息的方法,但罪刑法定原则的成文法主义所要求的是用文字将罪刑固定下来。所以,立法者表达立法意图的唯一工具是文字,文字中渗透着立法意图;文字又是具有客观含义的,故解释者必须从法文的客观含义中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意从法文以外的现象中想像立法意图。[8](P231)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重婚罪在现行刑法典体系中的位置,本罪的主要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次要法益是一夫一妻制。具体而言,结合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重婚罪所侵犯的主要法益是配偶要求对方在夫妻关系中忠实于自己的权利,次要法益是一夫一妻制。
  本罪的法益是个人法益,还是超个人法益?换句话说,这种法益被害人能否承诺放弃。
  从国外情况来看,通常认为,重婚罪法益由于是一夫一妻制,因而被认为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如日本,尽管重婚罪和猥亵、奸淫犯罪规定在同一章中,但由于其刑法典采用的体例是小章制,因此学界通常把重婚罪放在针对社会法益的犯罪部分进行研究。
在我国,相对于前后几章而言,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基本上属于针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尽管由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性,承诺他人杀死或重伤自己,未必阻却违法性。但是,从重婚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二年来看,该罪的法益并不具有特别的重要性,认为可以承诺放弃,并不会严重违反法秩序和普通民众的法感情,同时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事实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重婚案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既如此,笔者倾向认为,由于重婚罪的主要法益是配偶在夫妻关系中要求对方忠实于自己的权利,该法益属于个人法益,被害人可以承诺放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配偶一方承诺对方重婚的,不构成重婚,尽管应该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宣告所重的婚姻无效。
  二、重婚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一)事实重婚的问题
  在我国,由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于是,人们会认为事实重婚不应继续作为重婚罪的表现形式。但199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量刑。”该批复出台后,原有的争议似乎烟消云散。但是,由于事实婚已在行政法上被宣布无效,加之事实婚在诉讼实践中很难证明,此外,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重婚者给予损害赔偿,仍对事实重婚者追究刑事责任未必妥当。因此,笔者主张废除上述关于事实重婚仍构成重婚罪的司法解释。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前后均为事实婚姻,能否定重婚罪?由于前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若承认上述情形也能构成重婚罪,事实上就是在保护原本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前婚必须是法律婚。至于前婚是否要求一定不是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无效婚姻之一,我们认为不需要。从这个角度讲,我们坚持的是形式主义。
  (二)重婚罪是即成犯,还是继续犯
  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重婚罪追诉时效的计算问题。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为有妇之夫,到外地打工期间,与乙女登记结婚,但由于某种原因,一直未同居和共同生活。6年后司法机关发现了这一事实。司法机关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甲与乙女登记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又该得出什么结论?是否共同生活的事实应否影响本罪性质?[9](P251)
  上述案例涉及到重婚罪是即成犯还是继续犯的判断问题。若认为是即成犯,追诉时效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若认为是继续犯,根据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挪用公款罪是即成犯还是继续犯,也存在同样的争论。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如果认为挪用公款罪是继续犯,就等于取消了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期限,[10](P125)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9月18日在《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时效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挪用公款罪属于即成犯,不是继续犯。由此可以看出,最高司法机关不主张无限扩大继续犯的认定范围。
  就重婚罪而言,从法定刑可以看出,重婚罪的法益重要性比挪用公款罪低。挪用公款罪尚且被最高司法机关认为是即成犯,我们没有理由把重婚罪作为继续犯处理。事实上,如前所述,该罪的法益是个人法益,该罪又是自诉案件,若重婚较长时间后还没有被追诉,说明被害人已经原谅了重婚者的侵害行为,因重婚行为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也已得到恢复。这样,若再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就显得不合时宜。因此,笔者倾向认为,重婚罪属于即成犯,追诉时效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就前述案例而言,笔者认为,不管甲是否与乙女同居生活,追诉时效都从甲与乙女登记结婚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不再追诉。
  三、妨害婚姻、家庭罪整体搬迁之利弊分析
  (一)整体搬迁带来遗弃罪保护法益的变化
  遗弃罪在旧刑法中处于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新刑法将其位移到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对照新旧刑法,关于遗弃罪的罪状只字未改。所不同的只是在刑法典体例中位置的变化。这种体例上的变化,对遗弃罪的理解与适用会不会产生一定影响呢?
  在旧刑法时代,学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对象限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如有学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不作为。”[1](P559)另有学者也认为,“遗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抚养的权利。遗弃罪的特定犯罪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2](P593)刑法修订后学者们关于这些问题又是什么主张呢?“犯罪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接受扶养的权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家庭中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11](P753)“客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合法权益。”[4] (P818)“犯罪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中受扶样的权利。犯罪客观要件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绝扶养的行为。”[12] P631-632)
  从上述笔者所加着重号可以清楚地看出,尽管新刑法典作了调整,但学者对遗弃罪客体以及对象的表述没有变化。笔者认为,尽管新刑法对遗弃罪罪状没作任何文字修改,但在新刑法中,遗弃罪处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遗弃罪的客体也应该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仍将其客体理解为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就不够确切。再说,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明文规定遗弃罪的对象是家庭成员,将对象限定于家庭成员,是作了缩小解释。
在旧刑法中,由于遗弃罪处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故认为遗弃罪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受扶养权,对象限于家庭成员,是合理的。但新刑法作了调整后,还如此理解就不合理了。可能有人说,刑法条文中尽管没有家庭成员的字样,但有从“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规定来看,“扶养”就意味着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笔者不以为然。“扶”乃扶助、扶持,“扶养”,乃扶持、养活,对需要救助的人进行帮助,均可称之扶养。另外,国外关于遗弃罪的规定也能给我们一些启发。
  日本刑法典第三十章遗弃罪中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 遗弃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老年人、幼年人、身体障碍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而将其遗弃,或者对其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第二百一十九条 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13](P68)日本刑法典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和我国没有大的不同,但在日本,没有人把遗弃罪的对象理解为仅限于家庭成员,凡是年老、年幼、疾病、身体障碍需要扶助的人均是遗弃罪的对象。在我国,婚姻法在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如果严格根据婚姻法理解,扶养岂不仅限于夫妻间的扶养,遗弃罪的对象岂不仅限于夫妻之间了么?如果立法的本意确在于限于家庭成员的话,直接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岂不一目了然?因此,在过去,根据旧刑法将遗弃罪的对象限于家庭成员是合理的,新刑法调整后再如此理解就不合时宜了。根据新刑法正确理解遗弃罪的客体及对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某甲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假装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中途肇事者借口溜掉,独自将被害人留在别人的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发现被人利用后,将被害人搬下车后迅速独自离去,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肇事者不是这位出租车司机,而是某甲,某甲刑事责任自是难逃,但出租车司机是否也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呢?这个案例当时曾引起很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尽管出租车司机不是肇事者,但出租车行业是公共行业,发现了处于其车上的他人肇事的被害者奄奄一息,应该说有救助义务,能救助而不救助,应构成遗弃罪。我们可以就此说开去,如果发生了过错完全在于行人的交通事故,行人受伤,司机没有任何事故责任呢?笔者认为,不管怎么说,行人受伤是其开车引起的,行人需要救助,司机又能够提供救助,如果司机逃走导致受伤者延误治疗,也应以遗弃罪追究司机的刑事责任。此外,病人拖着严重的病体到医院就诊,仅因交不起就诊费而被拒之门外,结果导致病人因延误治疗而死亡。笔者认为,作为救死扶伤的公益事业单位,在上述紧急情况下应该具有救助义务,居然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病人死亡,应以遗弃罪追究医院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等等。
  综上,由于新刑法将遗弃罪从旧刑法的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调整到了新刑法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客体或者法益不再限于家庭成员的受扶养的权利,而是需要扶助的人的受扶助的权利;遗弃罪的对象不再限于家庭成员,而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需要扶助的人。
  (二)妨害婚姻家庭罪整体搬迁的利弊分析
  从上述看出,整体搬迁对遗弃罪来说,可谓歪打正着,这可算是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整体搬迁之利。但是,虐待罪侵犯的主要是家庭成员的平等权利,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是婚姻自主权,拐骗儿童罪侵犯的主要是家长的监护权。至于重婚罪,包括破坏军婚罪, 侵犯的法益,根据世界各国的通例,是一夫一妻制,属于典型的社会法益。我们别出心裁地将其搬迁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不合理性至为明显。本文前述是从实然的角度进行探讨的,但我们必须明确,从应然的角度讲,重婚罪的法益应该是属于社会法益的一夫一妻制。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立法者不加分析地将旧刑法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整体搬迁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除遗弃罪具有合理性外,对其余罪名来说均不具有合理性。改进方案有两种:一种是,改现在的大章制为小章制,将除遗弃罪之外的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单独作为一章;另一种是保留现在的大章制不变,将除遗弃罪之外的原妨害婚姻、家庭罪罪名,在刑法典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作为单独一节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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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文治 陈洪兵

作者单位: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燕山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年1月第29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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