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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贪心高管私吞27万元,被判不当得利需返还

发布日期:2011-07-01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
原告: QJ OF SCANDINAVIA A / S(以下简称QJ丹麦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QJ服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J上海公司)担任中国区总经理。本公司与QJ公司系关联企业。本公司需在中国采购一批货物,考虑到被告在QJ上海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出于对其的信任,遂委托被告个人,利用其在QJ上海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采购资源,为本公司采购货物。2010年4月8日,本公司向经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划入人民币共计361, 975. 44元,用于向相关供应商支付货款。之后,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本公司确认,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应的银行手续费后,尚余人民币279 , 525 . 74元。本公司遂要求被告返还余款,被告却从QJ上海公司不辞而别。本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本公司认为,被告受托为本公司进行采购事宜,本公司将采购所需款项预先支付给被告,该款实际未用完,被告应将余款返还。本公司现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79,525.74元,并赔偿以该余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本人在QJ上海公司担任高级管理职务,原告系QJ上海公司场投资方和股东。2009年9月,原告指令QJ上海公司采购一批货物,QJ上海公司遂将该采购任务交由业务经理南某某负责。之后因南某某离职,该项任务被交由本人继续进行。本人在执行该项任务时,垫付了货款、差旅费用和定金款项,且是以个人名义向相关生产商购买了货物,以现金形式支付了相关款项,其中差旅费事后由QJ丹麦公司承担,货款和定金则由原告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本人,金额就是原告所主张的打款金额。本人认为,本人为原告采购货物而垫付了相关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本人的款项,就是偿还本人的垫付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3,159. 47美元支付至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扣除20美元手续费后实际到账金额为53 ,139 .47美元。
2010年8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 律师函》3日内返还人民币279, 525.74元。该《 律师函》以快件形式送达,于2010年8月4日妥投。
上述事实,除双方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供境外付款凭证及相应的认证和翻译件、《律师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和送达情况网络查询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原告划账付款的传真件复印件等证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认可一致,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给被告的钱款,被告实收金额为人民币361,975.44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2日一封电子邮件及所附2010年4月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货币兑换凭证打印件、《收款收据》打印件、2010年4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行业务回单》打印件、上海浦东发银行手续费《 收费回单》打印件,以及与前述文件相应的《公证书》。原告表示,该电子邮件由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发送给原告,被告在该电子邮件中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3.139 . 47美元,并于2010年4月8日兑换成人民币361,975.44元;被告在电子邮件中还附上了已支付的人民币72,403.20元、人民币10,021 . 50元两笔共计人民币82 , 424.70元货款及人民币25元银行手续费的凭证,确认尚余额人民币2 79,525 .74元。
   2、原告实际收到价格总额人民币82,424.70元货物的明细清单。
   被告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表示不是被告所发,但认可当时收到原告支付的美元后确实兑换成人民币。本院遂告知被告庭后提供兑换凭证,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对上述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采购清单复印件,被告表示,这是原告传真给QJ公司的采购指令,明确了欲采购服装的规格和数量;
   2、采购单复印件,被告表示,这是被告联系了供应商确认了价格后制作传真给原告的;
   3、价格总计为53,159.47美元的货物清单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完成了采购任务;
   4、货物出口清单,被告表示该清单是本人将所购货物发送给原告的出口记录,与本案有关的是2010年4月17日和25日两条讯录。该清单显示,被告所述的两条相关记录所对应的费用和价格各栏金额均为0。
   5、原告于2010年7月汇款给QJ公司的境外付款凭证及翻译件,被告表示,这是被告完成了采购任务后,原告支付给QJ公司的相应佣金,从而证明采购任务已完成。
   6、被告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对帐单,被告表示其中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的8笔支出款项共计人民币359,876.20元,就是为原告采购而垫付给生产商或供应商的货款和相应银行手续费。被告还表示该垫付款359,876.20元与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61,975.44元确实存有二千多元的差额,该差额愿意返还给原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1至3均有异议,表示原告从未发送或收到过这些文件;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关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美元兑换成人民币的兑换凭证,被告既对此有异议,又认可自己收到美元后确实兑换成人民币。在本院告知被告于指定期限内提供兑换凭证后,被告未予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兑换凭证予以确认。至于其余材料,由于无法显示是被告所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本院对此无法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该证据无法显示未得到过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这些材料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法显示已得到原告认可,且证据3即使如被告所述,系被告为原告采购货物的清单,但与被告提供的其余相关证据,如证据4及恤据5,不相对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6,由于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此同样难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原告人民币361,975.44元钱款,是否有合法依据。被告主张,这些钱款系用于为原告支付货款和定金,被告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可见,原告委托被告个人行采购事宜,被告也是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欲购的货物,故被告作为本案所涉购货行为的主体,完全能够提供购买和付款等方面的书面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然,如前面认证部分所述,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现原告认可支出款项为人民币82 , 424 .70元货款和人民币25元银行手续费,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余钱款人民币279,525. 74元已被合法支出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本应通过正常渠道进行采购,其委托被告私人代为采购,该行为本身就存有不规范之处,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现其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望原告在今后的商业行为中,加以注意,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QJ丹麦公司人民币279 , 525.74元;
   二、驳回原告QJ丹麦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
    如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计2,746元,保全费1,917元,由被告经某负担。 
    
    本文原告方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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