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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绑架妇女死刑三犯改判死缓的成功辩护案例

发布日期:2011-07-02    作者:张长海律师
        ----储XX、易XX、钟XX故意杀人绑架妇女死刑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接受法援中心的指派 
     2001
1212日,张长海律师受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定,为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关于储XX、易XX、钟XX绑架妇女、故意杀人一案进行法律援助的刑事辩护。该案共有三名被告,全部由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任务。具体辩护分工是第一被告储XX由张长海、孔喜德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第二被告易XX由葛颖洁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辩护;第三被告钟XX由钱华、安治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在具体的办理案件过程中,参与此案辩护工作的还有胡志民、谢海明两名律师。
     
该案于1996年被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二诉字(1996268号起诉书起诉。同年,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6X刑字4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人不服X市中院的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继而又被逐级发回补充侦察。
      2001
年,X市人民检察院在发回补充侦察后,又以(2001)刑起一诉字95号起诉书起诉,X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1x刑一初字1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储XX、易XX、钟XX犯绑架妇女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针对此案的再次一审判决结果,3被告人均不服,遂相继提出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二审审判的工作需要,故而经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张长海律师等5名律师分别担任了3被告人向省高院上诉的辩护人,承办此案。
   
     X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X刑一初字114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该案基本案情,是这样认定的: 
      1996
225日(农历正月初七)下午,被告人储XX前往XXXXXXX庙南侧XX娃家找XXX打麻将,遇见前去XX娃家的被告人易XX、钟XX。因XXX不在家,储XX即提出将刚才在途中遇见的一女青年绑架后卖到外地,易XX、钟XX两人同意。3人遂趁被害女青年牛XX从庙后厕所出来不备之机,将其劫持到邻近的XX娃家的柴棚内隐藏。因怕被害人父母寻找其女,傍晚时分,又将被害人转移至庙后半坡XX娃家的一号棚内,将其轮奸。随后,3被告人又挟持被害人向XX沟方向走去。当行至XX峡附近时,储XX提出如果将该女卖到外地,恐怕她将3人轮奸的事实告发,所以还是将她杀死了事。易XX、钟XX表示同意。于是经商议后,易XX即趁被害人牛XX不备,用石头向其头部猛击一下,储XX、钟XX遂采用掐脖子、悟口鼻的的方法,将被害人杀死。作案后,由储XX提出,3人将被害人尸体移至附近的XX崖下,扔进浅水潭内,伪造成不慎摔死的现场。3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牛XX(女,死年21岁)系被他人堵塞呼吸道(包括捂口、捂鼻或压迫颈部)至机械性窒息死亡。
辩护的突破方向 
     接手此案后,张长海律师和同所5名律师当即进入角色,经详细阅卷和分别会见被告人储XX、易XX、钟XX后,对此案的具体案情一致得出如下的初步意见: 
     
首先从该案的证据上看,由于3被告人的口供、诸多证人的证言以及抛尸现场、作案现场等勘验材料基本吻合,故而若单从口供、证人证言与现场勘验材料的矛盾,以及从口供、证人证言本身的自相矛盾或相互间矛盾入手,事实上已无法进行辩护。 
     
但是,根据3被告人的会见笔录和前3次审理中律师的辩护词可知,3被告人均是在19965月份时在办案机关侦查时作出的有罪供述;而其中最大的疑点在于,案件一出公安办案机关的门,3被告人即全部翻供。 
     
同时,根据3被告人会见笔录可知,办案机关在其侦查过程中,曾多次将该案3被告人和十余名证人混合放置、关押在同一间房内等待审讯和询问,时间达两三天之久,并有使用违法手段追问口供的反映。 
    
而在详细查阅证人证言的过程中,又发现该案中唯一目击绑架妇女发生过程的证人XX是一名9岁儿童。一方面,从其年龄看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其证言本身也存在与绑架现场地形不符的疑问。另一方面,因其父XXX在该案侦查初期也是重点嫌疑对象。也就是说,即XX本人与该案的侦查结果有着直接的重大利害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参与该案的律师一致认为,该案的律师辩护工作方向是:立即到XXXXX村查找证人进行调查。一方面,调查落实案卷中所反映出的有关办案机关在侦察过程中一些违法取证、违法办案的情节。另一方面,则在此基础上,本着为法律、事实和当事人负责的基本准则,在力求符合法律程序及询问氛围的前提下,进一步核对和落实有关证人的证言。同时,赴该村绑架现场查看地形,以确认此前发现的该案唯一目击证人XX的证言与绑架现场地形是否确有矛盾的问题。
艰苦的调查 
      2002
年元月中旬的一天,张长海律师带领了同所的3律师开始了该案的调查工作。当天一早,4名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就从西安出发前往地处秦岭深处的XX村镇XX村。9时多到达镇上后,雇了一辆中巴进山。由于XX村位居秦岭分水岭北侧,距分水岭仅数华里,中巴车进山仅十余里就无法再开,律师们便下车由司机带领,沿崎岖山路盘旋而上,走了约30余里,中午1时多才到达该村。 
     
然而,一问才知,根据国家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规划,该村已全部搬迁出秦岭山区,迁往山外的平原地区定点移民,因建房工程已基本完毕,故而除极少数人尚未搬走外,该案绝大多数证人均已搬离原址。如此,只好将询问证人的工作挪后,先去查证证人XX证言与现场地形是否确有矛盾的问题。来到证言中所说的老君庙现场,经实地仔细考察,果然发现此前的判断推理是正确的。 
      
原来,XX的证言除前后两次不相一致外,最重要的是,按其所说,是站在老君庙门前,看见了从庙后厕所出来的被害人被绑架的情形。然而在现场实地考察的情况却是,站在庙门前的人,根本无法看到其证言中所描述的庙后厕所附近的所谓绑架现场。再反复察看,发现只有当站在较远的路边或场边时,才能看到庙后厕所附近的场景。然而,证人证言中所肯定的看到绑架现场时自己所站的位置,却恰恰不是在能看到现场的路边或场边,而是在根本无法看到现场的庙门前。这一确凿无误的证实,使律师们忘记了奔波和勘查的辛劳,以至于当天快黑返回到中巴停车处时,连脚上跑得打泡都忘记了疼痛。 
     
随后不久,于当年22日,4名律师又来到XXX村镇X家滩移民村,见到该村村长并递交了有关调查手续后,开始向该村的知情群众进行调查询问。经对10余名证人详细询问,共取得证言11份;最终除3-4名知情人因联络困难无法见到外,该案主要知情人均被认真调查取证。而调查结果中能够肯定的事实是,当地公安机关在该案的侦查过程中,确实曾多次将该村的十余名证人及三名被告人同时放置、关押在同一房屋内,并且在向证人取证时,确实有使用违法询问方式和手段的问题。
    
辩护成功 
      
随后,全体办案律师在此前艰苦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了科学的分析论证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提交了三份辩护词。张长海律师和该所5名法律援助律师对该案的综合辩护意见要点如下: 
    
首先,该案中部分证人的证言是无效的。理由和事实根据是,这部分证人是在集体被关押、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条件下,由办机关采用违法手段、审讯方式取到的证言,应依法而认定无效。 
    
再者,证人XX的证言不能采信。理由和事实根据是,除XX因其父XXX在该案侦查阶段曾是重点嫌疑对象,因而与该案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故而其证人身份不当外,其证言本身也与现场调查到的实际情况有重大矛盾。 
    
最后,办案机关4名侦察办案人员的证言无效。理由是,办案人员在执行抓捕储XX任务时,没有按照《刑诉法》规定,在24小时内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这是这四名侦察办案人员的严重过失行为。而为了弥补这一错误和过失,办案机关竟指令该4名侦察办案人员出具证言,证明储XX被抓后给办案人员说了些什么,并以此证明储XX犯罪。这本身就不符合刑事办案惯例,违犯了《刑诉法》。并且,作为侦察办案人员,其4人也不具备该案合格的证人主体资格。 
    
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张长海律师等5名法律援助辩护律师认为,该案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应撤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 
     2003
41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二审终审审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即否定了该案唯一的一位目击绑架犯罪活动的证人XX的证言。并依法撤消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刑字一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储XX、易XX、钟XX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部分。改判为储XX、易XX、钟XX犯故意杀人罪,绑架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评析 
     1、办案律师敢于勇闯律师刑事辩护工作的禁区。办案律师在实体辩护成功可能性不大的情况下,敢于从程序辩护的思路入手,敢于收集办案人员程序违法的证据,是本案律师辩护成功的基础。 
     2
、办案律师可贵的艰苦工作精神。办案律师在进行本案的证据调查工作时,曾经徒步从秦岭的入山口,攀爬340里山路到达秦岭分水岭附近的案发现场进行调查,并顺利完成调查任务。使法律援助落到实处,从而尽职尽责地履行了法援律师应尽的社会责任。 
     3
、省高院办案法官公正办案是该案辩护成功的重要因素。省高院的办案法官在办理此案中,能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听取办案律师的辩护意见,认真审阅办案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公正公平的审理了此案,做出了正确的判决。 
   
(该案例曾发表在《西部法制报》、《陕西律师》和《上海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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