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能否构成退房的理由
发布日期:2011-07-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2007年6月,马某通过中介,选中了一套面积130多平方米、售价为70万元的房屋。马某在交付定金前向房主孙某询问,这套房子以前是否出过事,而且还特别告诉孙某,这套房屋是买给儿子结婚用的,不能“不吉利”。孙某向马某承诺,房子没有任何问题。马某听后决定购买这套房屋,与孙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定金。2007年7月,马某了解到,孙某的丈夫在前一年上吊自杀,马某觉得自己被骗了,向孙某要求退房,但孙某不同意。2007年10月,马某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退房并返还购房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隐瞒房屋中发生过非自然死亡的情况对马某构成了欺诈,违背了公序良俗,最终支持了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凶宅”能否构成退房的理由,关键是看出卖人是否在出卖房屋时将该情况告知买受人,如未告知,则买受人有权以受欺诈为由而要求退房。
“凶宅”这一俗称,一般指住宅内发生过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恶性案件的房屋。目前房屋买卖中瑕疵在法律意义上主要指物质层面上的质量问题,而人们对于凶宅的恐惧感只存在于精神层面。但其实从人们对房屋的使用角度讲,凶宅可以视为一种房屋的瑕疵。人们普遍认为房屋发生过致人非正常死亡的事件是一种不吉利的兆头,故对居住环境产生心理不安,这是现实存在的人生态度和观念的心理影响,居住使用对习惯和生活秩序产生了无形障碍。该类房屋实际使用带来的不良状态,体现了房屋使用缺陷,故可视为房屋存在使用瑕疵。从交易角度讲,由于多数人忌讳居住使用此类房屋,故购买到此类房屋自然难以脱手,转卖时,势必低价出售,在卖方隐瞒情况交易时,买方实际上等于购买了不足市价的房屋,即交易处于不公平状态。由此把“凶宅”引发的纠纷作为公序良俗进行法律调整是必要的,因其引起的纠纷可依具体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本案中,孙某向马某隐瞒了出售房屋的真实情况,对马某构成了欺诈,马某有权请求撤销合同、退款、退房并赔偿损失。如马某因“凶宅”造成房屋价值贬损的,有权依实际损失请求孙某赔偿经济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对撤销合同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逾期则不能再要求撤销合同。本案中,马某于2007年7月得知该房屋为“凶宅”,于2007年10月就提起了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备注:发表于合肥晚报律师话房产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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