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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违法决议之法律漏洞分析

发布日期:2011-07-09    作者:110网律师
  股东会决议(仅以此名称代指股东会、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是一个公司决策的意思表示,是股东(或董事)民主协商的条件下,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达成的一个统一的意见,并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这种形式加以效力上的确认。因此,股东会决议的价值理念中要求民主、合法、公正、公平等等,如果决议内容或是程序上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则认为决议本身是有瑕疵的,对于该瑕疵,我国2006年施行的新《公司法》有相应的处理方法,但是,该法律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漏洞,笔者在此将详解该法律漏洞,以期提醒公司股东防范法律风险。
一、股东会违法决议的法律依据分析。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股东会违法决议的主体。
新公司法明确了可以作出股东会违法决议的主体主要有三个,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的股东会,作为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以及作为公司权力执行机关的董事会,也就是说,如果想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主体必须是这三者之一,其他主体,监事会、董事长等机构或个人的决议或决定,均不能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2.股东会决议违法的三种形式。
第二十二条将股东会决议违法区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内容严重违法,二是程序违法,三是内容轻微违法。
1)内容严重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一般认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违法程度已经相当严重了,这种决议的处理方式要严于其他形式违法决议。
应注意的是,决议内容所违反的仅仅为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处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施行的全国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除这两种文件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都不能适用第二十二条关于内容严重违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程序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是指“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程序违法有两个表现形式: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违法,一是表决方式违法。所违之“法”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中可对于众多事项采取自治,这是因为公司的组建,本身是一种股东之间相互协商的结果,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大宪章”,体现的是公司股东的自治理念,具有合同的效力,在私法领域中,违约等同于违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法”。因此,对于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事项,也认为是违“法”的。
3)内容轻微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指“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因为公司章程毕竟与法律、行政法规不同,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认为是严重违反,其法律后果也与内容严重违法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
3.股东会决议违法的两种后果。
根据股东会决议违法程度不同,新《公司法》对以上三种形式的违法行为作出不同的否定性评价。
1)股东会决议无效。
对于内容严重违法的因此,依据该款的规定,严重内容违法的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
该无效决议也是应经过法院确认的,其他股东如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严重违法,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实体法角度上说,该诉讼的权源为形成权;从程序法角度上说,该诉讼为确认之诉。而且这个确认之诉是没有期限限制的,即只要发现有内容严重违法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之诉。
2)股东会决议可撤销。
对于程序违法以及内容轻微违法的股东会决议,法律后果是决议“可撤销”。依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应明确以下:首先,撤销的期限是六十日,且该撤销期限为除斥期间。该期限并不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一般法理起算,而是以“决议作出之日”起算,超六十日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在实体权利上就消失了,该决议就不可能被撤销。其次,撤销的方式只能是向法院起诉,单纯向股事会表达异议或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均不视为行使撤销权。
二、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律漏洞。
应当看到新《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违法决议按违法程度进行处理是具有一定道理的,但是,立法者对该条的规定并非完美,也正如此某些公司股东利用该法律漏洞侵害其他股东权益。以下,笔者试举案例论述:
某公司系由甲公司等12个法人共同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出资比例为23%,其股东代表王红任公司董事长。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经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应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08113日,公司代表77%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王红董事长职务。该次会议未通知甲公司。
20081125日,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司2008113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免去王红董事长职务的决议。
在本案例中,该公司在召开股事会时未提前通知甲公司,系程序违法的决议,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甲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令,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而在本案例中,11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1125日甲公司即提出起诉,要求撤销,没有超过60日除斥期间,因此,甲公司的主张有法可依,事实结果也是如此,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该公司此次股东会决议。
但是本案例却反映了该条法律规范的漏洞:
假设甲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合谋对该免去王红董事长的的股东会决议秘而不宣,背着甲公司及王红暗箱操作,待到60日的除斥期间届满,到那时,若甲公司再发现股东会程序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则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因就在于这60日的除斥期间系不可变期间,60日届满,实体性的权利已经丧失,股东权受侵害的股东甲公司,其撤销权不能再受法律的保护。
本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而现实操作中,一些公司利用该法条的漏洞,故意制造程序违法的股东会决议,阻却合法股东参加股东会表达自已的意思,并通过除斥期间的规定,达到“排除异已”非法目的。本案例中的甲公司还是比较幸运的,在未失权之际即向法院请求撤销违法决议,而现实中更多的纠纷是以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间,受侵权股东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告终,由此可见,该法条并不能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漏洞的应对措施。
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法律漏洞,一方面,应呼吁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完善法律规范,如将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计的起算点由“自决议作出之时”变更为“自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决议之时”。另一方面,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应注意公司动向,关注股东会决议,一旦发现股东会决议存在违法情形,应积极主动的采取诉讼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在组建公司之时,股东应选择诚信可靠的股东作为合作对象,从根源上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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