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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亟需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日期:2011-07-1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中国亟需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其可以有效控制股东的投资风险,增进投资者的投资信心。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有限责任的优势也愈加明显,但随之而来的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也成为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发展的问题。因此,就需要确立法人独立人格原则的补充原则既独立人格否认原则。
一、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源自“刺穿公司面纱”的理论,及“直索”制度。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在司法审判中应不考虑公司独立人格,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其效力范围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法律后果是使公司股东在特定场合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直接确定股东的义务。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因此,这项制度作为对公司独立人格原则的补充,其既肯定公司的人格独立,将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作为一般原则。同时,又不允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掌控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法外利益。
二、滥用公司人格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其既包括公司设立之初资本不足,也包括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的资本不足。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或者在公司登记成立后,抽逃公司资本。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了偿债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运营的物资基础,是公司的债务总担保,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是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做为资产不足处理。
2、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合同义务。
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公平、善意、谨慎的前提下,严格遵守分离原则,即可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分散经营分险。如果公司独立人格仅是股东逃避合同义务的工具,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就应将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比如通过合同取得利益后由股东实际享有,却由公司承担责任。
3、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目的,从而是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例如股东为了享受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该地注册成立一个并不实际营业的“信箱”公司,采取“价格转移”和“税收留滞”的手段,使股东的所得利润避免在高税区纳税,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
4、滥用公司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
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新设公司,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或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原公司的主要人、财、物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新公司独立经营,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却实际上接受了原公司的大部资产,这种所谓的“资产重组”,致使原公司的债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
5、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本应有明确的区分,但在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母公司与子公司不分,此公司与彼公司不分,当其中一个公司受到债权人追索债权时,赶快将财产转入另一公司,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因此,对于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不清的,或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均构成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混同。
6、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以公司名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随意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使其负担与经营无关的巨大风险,甚至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活动,公司在股东的过度操纵下,实际丧失了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的过度操纵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起行为亦不以本来之宗旨为目的。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任何制度都必然有一定的适用限度及条件,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要正确对待公司独立性,不能无限度地放任其无限扩充。因此,限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至关重要。只有符合滥用公司人格的构成要件,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1、前提要件: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公司若并无独立人格,适用的就是其他法律,而非公司法的规定。
2、主体要件。公司股东是滥用公司人格的主体,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是不能构成滥用公司人格的主体。
3、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这种行为是指使法人之独立性特征丧失的行为,股东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责任能力的行为。。
4、结果要件:股东实施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一般而言,如果此种行为未造成对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法官不应主动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主张人格否认。
5、因果关系要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四、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
1个案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第三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之中,而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否认,是对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的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不得将对公司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范围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公司或者股东。
2、实际操控原则。
对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承担责任的,应当是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积极股东。而对于非控制股东或消极股东的有限责任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3、不得自我否定原则。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为保护第三人因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而遭受不利而设置的,只能有受害的第三人提出。公司不得主张自己不是人,公司独立人格不得为股东利益而主张,必须由受害者提出给予司法救济的请求,不允许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排除某种不利后果而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请求。
 社会各界目前正极力呼吁重建市场的诚信,而公司法人制度是构建有序化市场的一个重要基础,上述滥用法人人格独立现象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规制,无疑将动摇社会公众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信心,市场的诚信亦无法重新建立,市场经济的发展将受到严重阻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加上我国审判实践过于依赖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排斥法理推导,以及司法审判人员的理论素质良莠不齐,很难对这些现象有一个清楚统一的法律认识,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表现形式又比较复杂,这使得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相关当事人利益的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造成严重的不公正。因此,尽快在我国建立健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显得急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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