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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曲某抢劫、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意见 深圳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朱春立以往精彩案例回顾

发布日期:2011-07-16    作者:朱春立律师

关于曲某抢劫、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曲某抢劫、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意见
案情简介: 1999年5月4日,平顶山市文化宫某家属楼发生一起灭门血案,该市某夜总会女老板张某英及丈夫、妹妹被人勒杀,家中财物遭劫。直到4年后,平顶山市发生一起报复伤害市规划局局长的恶性案件,在警方全力侦破此案过程中,发现线索,沉寂4年之久的该起灭门惨案才得以告破,被告人丁某朋、时某非、丁山、曲某四人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提起公诉,本辩护人作为第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经过仔细阅卷,发现该曲某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应属从犯,但由于该市特殊的治安形势,该辩护意见未被采纳。本人认为,曲某的量刑如果放在今天,很有可能保全一命。
以下是辩护意见:
关于曲某故意杀人、抢劫一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第四被告曲某亲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诉讼,经过认真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所涉及的张某英被抢劫、杀害一案以及抢劫任某阳一案,事实已经清楚,被告人曲某在该两起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有鉴于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现简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系抢劫、杀害市工人文化宫张某英一案以及抢劫农行任某阳一案的从犯
1、曲某是张某英一案的从犯
评价一个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从以下诸多因素来看。
(1)首先是犯意的提出。本案抢劫、杀害张某英的犯意均不是由曲某提出或引起,提出抢劫犯意的是丁某朋和时某非。
(证据见丁某朋2003年9月3日第1次供“我们闲聊时,时某非说张某英有钱,我们一块商量怎样弄钱花,时某非提出抢钱花,并说就我们两人不行最后提出找两个人,刚好过几天曲某和丁山到市里找我玩”,2003年9月5日第4次供述“最早也没想着抢谁的钱,当时我在青年宫开服装店时认识时某非,经常在一起玩,因为我店生意不好,就不干了,因为手里没钱花,我就和时某非就多次商量着准备抢劫点钱。”:时某非2003年9月3日第3次供“大约四年日前,99年天凉快时,记不清几月了,那时丁某朋在文化宫南门开了个服装店,他原来就认识那女的(指被杀的女的)。有一天,丁某朋对我说:“那个女的天天开个丰田车,可有钱,去她家去吧”指去她家抢劫。丁某朋说“丁山”和曲某在家也没事,喊上他俩吧,然后我们约他们两个到一块,商量了抢劫之事,”。2003年9月4日第5次供述“抢劫张某英前四个月以上时间,我家房子卖了之后没地方住,丁某朋的对象在果品冷库帮我租了一套房子。这套房子和丁某朋一个楼,当时我和丁某朋一块在这住,我们一块去张某水英家抢劫,谁先提出来的记不清了。说张某英有车,家里有钱,不中到她家抢了”;丁山2003年9月10日第1次供“1999年初,丁某朋和时某非回老家,我和曲某到他家找他们玩,闲聊中,丁某朋和时某非提出到市里找有钱人”;2001年3月25日补充侦查供述“丁某朋找到我,对我说市里边有个女的,家里很有钱,到她家去抢去。”;曲杰2003年9月3日第1次供“有一天丁某朋说:“有个女人家有钱,我们去抢劫她一回”、2003年9月5日第2次供“闲聊中丁某朋提出到市里找有钱人,到她家抢劫”、2004年3月25日补充侦查供述“丁某朋找的我,对我说张某英家中有很多钱,能抢几十万,丁某朋还说他和时某非是主要弄事的”)。
(2)其次要看犯罪工具的预备。本案中抢劫张水英的作案工具三把左轮手枪、刀子、胶带、绳子、手套均系丁某朋和时某非所预备。
(见丁某朋2004年3月26¨补充侦查供述“问:你们作案时用的绳子、胶带是从哪弄的,谁弄来的,谁提出来的?答:我和时某非在老市场买的,具体买谁的记不清了,买这些东西是时某非提出来的”。时某非2003年9月4日第5次供“…枪、绳子、胶带、手套,这些东两是我们商量之后,我和丁某朋买的绳子、胶带,可能是在郑州或平顶山买的……”、2004年3月15日¨补充侦查供述“问:你们作案用的绳子、胶带等物品是从哪儿弄的?答:我和丁某朋一块从老市场买的,具体买谁的记不清了。问:你们当时买绳子、胶带的目的是什么?谁提出的?答:买绳子和胶带等物品,我和丁某朋都想起米了……是为了作张某英这个案件”;丁山2004年3月25日补充侦查供述“问:你作案用的枪、胶带、绳子等物品是从哪弄的?答:不知道他们从哪弄的.”)。
(3)再次还要看犯罪的组织、策划和分工。本案中在各被告人达成抢劫的合意后,丁某朋和时某非对各人的分工作了明确,并带领他们跟踪被害人张某英。
(见丁某朋2003年9月3日第二次供述“我和时某非给曲某和丁山商量抢劫的事,我们一拍即合,我和时某非想起张某英了,最后提出抢张某英”、2004年3月26同第6次供述“一个偶然的机会,丁山、曲某、时某非去找我玩,无意中在街上碰到张某英,时某非说这个女的就是买他车的那个女的,都认为她很有钱,丁山对我们三个人说:“我们手里有枪,不中抢她一次;时某非2003年9月4日第5次供述“我和丁某朋提出来先跟踪她那辆本用车,然后看看家里有啥人,具体几点回家,摸清她家情况后,商量说我劲大,在她上楼时我上楼搂住她,捂住她的嘴,进屋后把她捆起来,用胶带贴住嘴。,,丁山2003年9月10日第1次供述“丁某朋分工说:“……”。199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等那女的进家门口,拿钥匙开门时,时某非下楼搂住那个女的,捂住她的嘴,我用钥匙开第二道门没开开。丁某朋上来用钥匙将门打丌……然后我和丁某朋、时某非就在她家屋里搜东西,曲某拿刀支住这个女的看住她……曲某拿刀看着她,俺三个接着搜…”;曲某2004年3月25日补充侦查供述“丁某朋给我们分工后,让谁干啥,分工后,我们都同意了,最后实施了抢劫”。
犯罪实施过程中各人的行为也是按照事先的分工进行的(见卷IP1—41丁某朋供述、P42—84时某非供述、P85—109丁山供述、P110—132曲某供述)。
(4)被告人曲某在整个抢劫张某英过程中,仅仅实施了“看管”张某英的行为
(见丁某朋2003年9月3日第2次供述“曲某看住张某英,我到阳台去望风,时某非和丁山在屋里找钱…曲某在室内看住张某英…”、2003年9月5日第4次供述“我给曲某一把刀让他在那屋里看着张,人是在地上爬哩……接住我和丁山、时某非都带上手套丌始搜东西,…捆了那男哩以后,我让曲某去看住张水英;时某非2003年9月3日第2次供述‘‘我们用事先带去的胶带贴住她的嘴,绳子捆住她的脚和手,把她抬到镜子对面的小屋内。当时我抬的肩膀,然后曲某在那看人,我和丁某朋翻钱”、第3次供述“我们把她推过去,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贴住她的嘴,用绳子捆住她的双手和双脚,在推她进屋后,马上关上门,我们几个把那个女的抬到挨住门的小屋内,然后我去找钱,曲某看住那个女的,丁某朋和丁山也在屋里找钱,我们找了一会没找到钱,曲某拿住那女的家的刀,将那女的嘴上胶带撕丌”、2003年9月4日第5次供述“把她控制好后,曲某拿枪在小屋里看住张某英,我和丁某朋、丁山就开始在屋里搜…’丁山2003年9月10日第1次供述“…曲某拿刀支住这个女的看住她…曲某拿刀看着她,俺三个接着搜,停十来分钟,我们四个将她弄到西边门朝东的小卧室,曲某在屋里看住她…”曲某2003年9月3日第1次供述“…把那个女的放在客厅里我在一旁看着…丁某朋和时某非把那个女的拖到卧室里,我在卧室里看她,他们三个在客厅里…”、2003年9月5日第2次供述“…我拿枪指着她的头,在客厅里看她有半个小时左右(他们三个在房间里搜),我和时某非、丁山三人又将她抬到门朝东的那个小屋里,放到地下(面朝下),我拿枪指着她,看住她,他们就到外边找东西…”)。
对于张某英等三人之死,被告人曲某也是从犯。
(5)提出杀害张某英犯罪的是丁某朋、时某非、丁山。
(见丁某朋2003年9月5日第4次供述“这时丁山过来说:“把那女哩也弄死吧”(指张某英),我说中””,2004年3月26日补充侦查供述“你们抢劫之后为啥将人杀死?答:时某非和丁山先把张某英丈夫杀死,后来干脆把人都杀死。”;时某非2003年9月3日第3次供述“来之前,已商量好,那个女的认识丁某朋,抢完之后勒死算了”、2003年9月4日第5次供述“我们当时商量着说,因为我们不蒙面,张某英都认识我和丁某朋,害怕她认出我们来,不留活口,把她勒死。说这话时丁山和曲某也在场,这话是我说的…"、2004
年3月15日补充侦查供述“怕他们认出我们,丁某朋提出让杀死灭口的。”丁山2003年9月10日第1次供述“丁某朋对我们说如果不把他们弄死,他们会认出我…抢完他们三人后,丁某朋提出要勒死他们,我们才动的手…”、2004年3月25日补充侦查供述“丁某朋说那个女的认识他们,怕她认出丁某朋和时某非,将人杀死灭口。”;曲杰2003年9月3日第1次供述“你们为什么要把他们勒死的?答:我们没有去之前,丁某朋说那个女的认识她,具体要怎么办我记不清了…”、2003年9月5日第2次供述“丁某朋说:“给她勒昏咱走”,她说这话是让这个女的听哩,其实是勒死她哩”)。
(6)在杀害张某英的过程中,曲某也仅仅实施了“按住”张某英双腿的行为。
(见丁某朋2003年9月5日第4次供述“…(我)又到张某英的屋里看见张某英在地上爬着,曲某坐在张的腿上,时某非和丁山用啥东西勒哩,我也没看见,我看一眼后又进张的妹妹那屋里了,停了一会儿,他三个过来说人弄死了”;时某非2003年9月4日第5次供述:“我们拿出绳子以后,我拿一根绳子缠到张某英脖子上,系了一下,留出两个长头,我和丁山一边一根头相反方向用力,曲某按住张某英的腿,我忘记丁某朋干啥了,勒了有两分钟左右(张某英当时在地上趴着),感觉张某英大小便失禁了(很臭),然后我们就停下了,我和丁山把脖子上的绳子解开,然后用同一根绳子,把她妹妹的脖子缠了一圈,没系,留两根绳子,曲某按住腿,我和丁某朋、丁山都勒她”;曲某2003年9月5日第2次供述“…丁某朋让我勒她,我拉住领带害怕,没有劲,我去按住那个女的腿,时某非和丁山一人一根头相反方向用力勒她,持续有一、两分钟,这个女的大小便失禁,并且放屁了,双腿也不弹动了…”、
需要明确的是在曲某看管和按住双腿的时候,被害人张某英是处在双手、双腿被捆绑,嘴巴被胶带蒙住浑身无法动弹的状态,也就是说在抢劫过程中无论曲杰是否“看管”张某英都不可能对抢劫的进稃造成实质性的妨碍或者帮助,在杀害张某英时,曲某是否“按住”张某英的双腿并不对张某英的死亡后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因为此时张某英是无能力反抗的,张某英的致命死因是颈部遭勒引起窒息死亡,这与曲某的按压行为没有任何因果联系。至于张某英的妹妹和丈夫的死亡也不应该由曲某负责(见以下第二条辩护意见)。
(7)对作案的成果的分配也可以看出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本案的涉案金额为65085元,大部分均被丁某朋、时某非、丁山分得或挥霍,曲某仅分得350元。
判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还要结合其他因素,比如本案中作案后先行离开现场的是曲某和丁山,而丁某朋和时某非二人则负责消除作案痕迹、清理作案现场。
从上述抢劫犯意的提出、作案工具的准备、犯罪的分工策划、抢劫的具体实施、杀人犯意的提出、杀人行为的实施、作案现场的清理、财物的搜检以及赃款赃物的分配来看,本案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是丁某朋和时某非,实施犯罪的主要是丁某朋、时某非、丁山,被告人曲某在抢劫和杀害张某英一家三口的过程中,仅起到微不足道的作用,是次要的实行犯,理应将其定为从犯。
2、曲某是抢劫任某阳一案的从犯
(1)在抢劫任向阳一案中,曲杰具体负责实施的仍然是“看管”被害人(见丁某朋2003年9月3日第2次供述“…曲某拿刀指着她的脖子看着她们母女…”;以及时某非2003年9月3日第2次供述。本案抢劫犯意的提出仍然是丁某朋(见丁某朋2003年9月3日第二次供述“…过了几天,我和时某非、曲某、丁山预谋抢劫任某阳,然后领他们三个到任某阳家认门…”;时某非2003年9月3日第二次供述“…丁某朋说一个农行的营业部主任家里很有钱,摸摸他家在哪儿,去他家抢钱…”;同日第三次供述“…丁某朋说他知道一个营业部的主任,那家伙贪的很,家里很有钱,咱去他家抢吧…”;丁山2003年9月10日第1次供述“…99年底天冷的时候,丁某朋和时某非找我和曲某,说准备再抢一次,丁某朋说市里供电局附近有个人有钱…”;曲某2003年9月3日第一次供述“…2000年快过春节时,丁某朋说供电局附近住了一家,男的是在银行上班的,家里很有钱,丁某朋提议抢那家一下,我们三个都同意了…”)
(2)骗门入室的也是丁某朋和时某非。
(见丁某朋2003年9月3日第2次供述“…我敲门,她老婆开门问我找准,我说找任某阳哥,他老婆将屋门打开…”;时某非2003年9月3日第2次供述“…那大晚上下大雪,晚上八九点时,我和丁某朋、曲某、丁山我们四个抬几个空箱子,装着去送礼…”)。
(3)实施控制被害人的是时某非。
(见丁某朋2003年9月3日第2次供述“…她老婆就给我们倒茶,这时时某非就从后边搂住这个女的脖子说:“别动”,并且用枪指住她的头部,这个女的吓坏了,并且“噢”了一声…”;时某非2003午9月3日第2次供述“…他老婆去倒水时,我上去捂住她嘴,搂住她的脖子…”。
(4)搜检被害人财物的是丁某朋、时某非、丁山。
(见丁阿鹏2003年9月3日第2次供述“…时某非和丁山在屋里搜东西,我站在阳台上放风…”,时某非2003年9月3日第2次供述“…我们捆好后,就开始搜东西…”)。
本案涉案价值53780元,而被告人曲某仅分得700元。从以上各个因素来分析,相对于其他三人的积极主动作用,曲某仅起了非常次要的作用,他只能是本案的从犯。
二、被告人曲某的行为与张某英一家之死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今天的庭审表明,被告人曲某的供述非常稳定,前后一致。他始终只承认参与杀害了张某英,对张某英妹妹和丈夫之死根本没有参与。在张某英之死中,他起的作用微乎其微,也仅仅是在时某非和丁山实施勒颈时他按了按被害人张某英的腿,但能否因此就认为是曲某的行为导致张某英的死亡呢?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法医鉴定表明张某英的死因是因勒颈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这个后果是由时某非和丁山二人的行为所直接导致的,而与曲某的“按腿”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本案四个被告人实施抢劫乃至最后杀害被害人时.包括张某英在内的三名被害人均处于双手双腿被捆绑、被封口、无力挣扎反抗的地步,可以这样说,张某英等人的悲惨命运门从时某非和丁山用领带套住她(们)的脖颈之时就已确定,并不会由于曲某的“按压”行为而产生什么改变。假如说,杀害张某英时,张某英的双手双腿未受控制,那么曲某的按压行为还算是一种帮助作用,那么现在在张某英完全无力反抗的情况下,曲某的按压行为完全多此一举,根本不会对张的死亡后果产生任何促进作用。如果由此将曲某的行为定性为主犯、并处以极刑,是完全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对于张某英丈夫和妹妹之死,辩护人认为曲某同样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同案的其他三被告中,丁某朋和时某非只能证明曲某也参与杀害了张某英之妹,但曲某在其中的行为仍然是“按腿”,由于前述原因,同样不能认定曲某的行为与张风英之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张某英丈夫之死,同案四人中仅有丁山一人的供述,但该被告人的供述充满了虚假,他将杀人和抢劫的责任全部推到其他三人身上,把自己撇得一干二净,甚至当庭的供述也与侦查阶殿的供述不一致,迕谎话也编不完整,对于辩护人当庭指出他供述的虚假和矛盾,该丁山不能自圆其说,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证据角度来看,即使假设该丁山的陈述有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孤证不立,仅有丁山的这一份证据也不能认定曲某参与杀害了张某英丈夫。
三、被告人曲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持枪抢幼
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才对犯罪团伙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作为从犯,曲某在本案中只应对他所参与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认可公诉机关对曲某抢劫行为的定性,但不认为其构成持枪抢幼。理由是:
1,同案其余三名被告,丁某朋、时某非、丁山各自在侦查阶段的六次供述,均证实抢劫张某英时,该三人每人各持一把左轮手枪,曲某携带的作案工具只是一把尖刀。
2,此次抢劫作案的突出特点是,四名被告人采取预设埋伏、跟踪尾随、两面夹击的手段,利用被害人张某英独自一人回家打开防盗门之机,突然出手,勒颈捂嘴,然后用被害人的钥匙打开房门,随即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封口等手段加以控制,可以这么讲,控制张某英时几个人所携带的枪支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司法实践中,持枪抢劫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利用枪支胁迫或者制服被害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放弃抵抗。也就是说,枪支的使用或或暴露是控制被害人的直接手段。本案中控制张某英的过程是不存在这一特点,而在控制张某英之后,张某英即由曲某负责看管,曲某也并未使用枪支 (此时使用枪支亦无任何意义)。至于丁某朋、时某非、丁山三人利用枪支控制了随后回家的张某英的丈夫和妹妹,这个责任是不能由曲某来承担的。
3,在抢劫任某阳案中,曲某所持作案工具仍然是一把尖刀,同案另外三人分别持有一把左轮手枪。曲某在该案中的角色仍然是看管被害人,因此持枪抢劫的罪责只能由另外三人承担。
四、被告人曲某的行为不属于多次抢劫
起诉书指控的三起抢劫案件中,被告人曲某仅仅参与了抢劫、杀害张某英一家三口一案和抢劫任某阳一案,作案次数为两起,按照最高法院规定,不属于多次抢劫。
五、被告人曲某的行为不属于冒充军警抢劫
起诉书指控曲某的抢劫触犯了刑法第263条第6项的规定,该项是对于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抢劫的舰定,本案中只有抢劫李某明家假文物一案符合此项特征。但起诉书亦同时载明,曲某并未参与此案,因此曲某的行为不属于冒充军警抢劫。
六、被告人曲某的犯罪数额不属于巨大
本案中,抢劫张某英和任某阳两家,实施搜检财物的都是丁某朋、时某非、丁山三人,曲某都是在负责看管被害人,那么对于曲某的犯罪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获利的分肥数额来定。庭审查明乃至卷宗中表明,在该两起抢劫案中,曲某的获利为人民币1050元、诺基业手机一部(不久即送还丁某朋),其余的lO余万元赃款赃物均被同案其他三人挥霍,因此,曲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犯罪数额巨大的规定。
七、被告人曲某的犯罪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
被告人曲某受教育程度低,仅为小学毕业,本人所处的生活环境复杂,众所周知,被告人家乡的某些年轻人好逸恶劳、贪慕虚荣,但其收入又往往不能维持其奢华的生活,很多人就走上了偷窃,甚至抢劫的邪路(凡是有过乘坐市区至鲁山、宝丰客车的人都应该有类似遭窃、遭抢的经历),被告人曲某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耳濡目染,再加之交友不慎,走上了参与抢劫、杀人的罪恶道路,实往令人惋惜。但被告人此前并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较好,也可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曲某在抢劫、杀害张某英一案以及抢劫任某阳一案中均系从犯,依照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予从犯应比照主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辩护人希望法庭予以允分考虑,给被告人一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生路。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朱春立
20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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