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扭送刍议

发布日期:2011-07-1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
【摘要】作为普通逮捕之有益补充,扭送或公民逮捕在许多国家及地区为鼓励平民对违反公共利益等之人实施之强制性措施。有别于普通逮捕,扭送以其条件、程序、后果等情形呈现出独特特征。在其发展过程中,扭送亦面临颇多争议与风险。在总结目前扭送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及挑战后,提出完善我国扭送之若干立法建议。
【关键词】扭送;条件与程序;争议与风险;问题与建议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扭送之概述

  (一)扭送之概念

  1.传统逮捕与非传统逮捕

  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是英美法系,“逮捕”(arrest)为诸多刑事强制措施中限制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之一,但同时也是颇致争议之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将“逮捕”解释为:一是扣押(seizure)或强行限制(forcible restraint);二是以合法性权力剥夺某人(人身自由)或置其于拘禁中(尤其是面对刑事指控时)、或拘押(apprehension)某人以达法治之目的(尤其是纠送其以出庭受审时)之强制措施[1]。

  有鉴于逮捕引发连续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程序及后果,主要国际公约、各国及地区立法例对此均有严格界定与限制。如《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亦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正是因为逮捕之严重性,国际公约、各国及地区立法一般均明文将逮捕权排他性地赋予有权之国家机关,主要是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等公权力机关行使,并遵循严格程序及司法令状要求。如依普通法,除非警方以“合理理由”(reasonable ground)确信犯罪已然发生且系所逮捕之人为之,否则其无能为力。这里“合理理由”相当于“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后者俨然为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之核心词汇[2]。

  不过,这种传统意义上之逮捕有时可能或因情势危急,或因条件欠缺而无从落实。就“逮捕”之表象及特征,美国刑事诉讼法学家约书亚·德莱斯勒(Joshua Dressler)指出,“逮捕”一词有时会受“正式的”(formal)、“拘禁的”(custodial)及“传统的”(traditional)等形容词限制,这也意味着它会受“非正式的”(informal)、“非拘禁的”(non-custodial)及“非传统的”(non-traditional)等形容词限制[2]。换言之,逮捕既可是正式、拘禁、传统的,也可是非正式、非拘禁、非传统的。就后者而言,执行主体包括有执行逮捕之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国家安全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在情势紧急、不及申请有关司法令状时,其可勉力为无证逮捕。除此之外,由非公权力机关所执行之逮捕大体上也可归类于非正式、非拘禁及非传统之逮捕。与公权力相对应,非公权力执行之逮捕肇源于公民社会的积极参与。这种由平民执行之逮捕在各国及地区并不罕见,内容、形式及程序日益呈多样化趋势。近年来,国外对许多重要政要及环境保护破坏者之公民逮捕屡见不鲜,常见诸于报端。如2010年3月22日,在布鲁塞尔欧洲议会一次会议中,一名记者试图援引英国法律以“反和平罪”逮捕英国前首相托尼·布莱尔(Tony Blair),结果未遂[3]。

  2.扭送与公民逮捕

  汉语中“扭送”一词系由“扭”及“送”两字组成,前者要求扭送人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人身自由,而后者即要求扭送人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遣送至有权机关处理,两者结合有扭住、押送之意。依《康熙字典》,所谓“扭”系指“今俗谓手揪为扭。一日按也。”⑴又据《说文解字》,“送”系指“遣也”⑵。“扭送”一词溯源现较难考证,在《上海小刀会起义史料汇编·袁祖德布告二》有相关记载,“遇有形迹可疑之徒……意图扰乱生事,闯入关口,着即将此等目无法纪之徒扭送本知县讯究”⑶,即有扭住、押送官府之意。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谓“扭送”系指公民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或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场抓住,并强制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之强制措施。这是我国在政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之重要体现,即依靠群众发现、打击与预防犯罪。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及日本等国均有类似我国扭送的制度,其中德国法称之为“暂时逮捕”,而法日则称之为“对现行犯之逮捕”。英美刑事诉讼法中与“扭送”涵义最接近的当属“公民逮捕”(citizen’s arrest)及“任意人逮捕”(any person arrest)等词。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公民逮捕系指平民(private citizen)基于其在场之时(目睹)侵犯公共利益罪(public offense)已然发生,或有合理怀疑(reasonable cause)相信被逮捕者已触犯重罪等认识而施加于后者之逮捕[1]。在美国,除了北卡罗莱纳州外,其余诸州均允许平民在目睹重罪(felony)或在警方要求之下协助逮捕另一平民。至于平民目睹轻罪(misdemeanors)时是否能逮捕行为人则因州而异[4]。据澳大利亚联邦法,未担任任何警务工作之公民,若其有“合理理由”确信被逮捕人正在犯罪或刚完成犯罪,即可在无逮捕证情境下将后者予以逮捕[5]。

  按图索骥,不难发现,其实“公民逮捕”之执行主体并不局限于“公民”本身,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在一定情境下亦可担此重任。理解“扭送”或“公民逮捕”不应拘泥于“公民”二字,本文认为“citizen's arrest”一词更符合汉语境的译法应为“平民逮捕”。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执行公民逮捕之主体并不要求一定是所在国公民[4]。

  “公民逮捕”须与另一易混淆概念“民事逮捕”(civil arrest)相区分,公民可因违反刑法或民法而被逮捕,如被告人被指控对法庭有民事藐视之罪时即可被民事逮捕。“民事逮捕”也可被适用于当担心被告人可能试图逃离法院之管辖或危及正义之实现时,通常由执法官或法庭官员(officer of justice)颁发之令状完成。所谓“民事逮捕”系指在民事被告支付保释金或判决作出之前,将其予以逮捕并拘禁之措施[1]。在民事逮捕中,必须签发逮捕证方可进行,且一般而言被逮捕者不会在周末或节假日被逮捕。时至今日,欧陆许多国家及美国大多数州已禁止民事逮捕。

  (二)扭送之渊源

  在基本以游牧生活为主的早期人类社会如凯尔特人社会,形成了伙伴型结构,其主要的社会联结力是亲族关系。以亲族关系为整体,“人们彼此之间相互负有义务,而且每一个人都时时注目着别人在做什么。每个亲族群体都保持行使警察和法官职责的权力。”[6]这里所言之“行使警察的权力”,很大程度上涵盖公民逮捕之原始意义。依盎格鲁·撒克逊法(Anglo Saxon law),在中世纪的英格兰,公民逮捕乃系社区执法之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执法官(sheriff)鼓励并依赖其管辖范围内城镇及村庄体格健全人士之积极参与逮捕不法之徒[4]。受此影响,由当地平民组成之“地方保安队”(posse comitatus)成为英国及美国维系社会治安法律传统之一[7]。

  除了由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直接利害关系冲突之社会人士缉拿犯罪嫌疑人外,被害人在其权益受损时出手更是公民逮捕的重要形式。以被害人为中心之司法处理方法(victim-oriented justice)在西方曾盛行一时,被害人在追诉和刑罚方面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而以个人义务、家庭纽带、宗教信仰以及社区传统为基石的社会关系为实现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了社会条件。以早期北美殖民地为例,被害人可以自主侦查,在支付当地治安官员有关费用后可以实施逮捕,雇用私人律师起诉被告人。然而这种纠纷解决方案并不一定对被害人有利,因为被害人往往要支付数量不菲的金钱以获得逮捕令[8]。

  美国宪法学家爱德华·S·考文(Edward S.Corwin)指出,“这一时代的思考总是借助于一种特定的语汇,通过这种语汇,这个时代的人才被人们理解。”[9]刘放所言之,“逮者,其人存,直追取之;捕者,其人亡,当付捕之。”[10]考察“逮捕”一词,“逮”之原意系指捉拿,而“捕”之原意为追捕逃亡之奴隶。有夏以来,我国古代长期实行弹劾式诉讼模式,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被害人往往需自行逮捕、绑缚并押送犯罪嫌疑人交付官府审判[10]。

  据学者考证,逮捕始于春秋战国时期。自战国李悝于《法经》第四篇中创设《捕法》,我国历代法典中均有《盗捕律》、《捕亡律》等专篇规定犯罪嫌疑人之逮捕。以有秦一代为例,“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⑷。这一时期逮捕犯罪嫌疑人大体包括县以上地方机关捕人;校长、求盗及有秩吏捕人;一般人逮捕犯罪嫌疑人并捕送官府告发等三类情形。因推行商鞅奖励告奸捕亡,由普通人逮捕犯罪嫌疑人在秦代并不罕见[11]。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不乏此类记载,如“夫、妻、子五人共盗,皆当刑城旦,今(甲)尽捕告之”⑸。城旦为长达四年之强制劳役,以“昼日伺寇虏,夜暮筑长城”,为秦律刑罚之重刑。从这句记载来看,即便秦代鼓励普通人捕告,并不是对所有人之所有行为均可实施之,而应当满足一定条件。在本案中,逮捕人在得悉一家五口偷盗且罪当“城旦”时方捕告之。除了捕告外,被害人对损害其自身利益之不法侵害亦可以“劾”这种形式将有关人等押送至官府提起自诉。如在《封诊式》中《告臣》记载,某里士伍甲捆送其奴男子丙,控告后者“骄横强悍,不在田里干活,不听从甲的使唤。请求卖给官府,送去充当城旦。”[12]

  唐代法律制度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极为重要的一个发展阶段,奠定了后世法律制度的基石。唐律对平民抓捕罪犯有严格限定,仅对正在进行的折伤以上之伤害、偷盗及强奸等三类案件方可逮捕之。除非严重犯罪,“须向官府请示,未经允许,不得辄行,否则将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案犯所犯为死罪,非盗窃官吏擅杀者,也将被处以‘加役流’之刑。”[11]到了明代,明律放宽了对逮捕的限制,规定平民可捕系任何犯罪人送至官府,并明确悬赏捕告[10]。明太祖朱元璋更诏告天下,“有等贪婪之徒,往往不畏死罪,违旨下乡,动扰于民。今后敢有如此,许民间高年有德耄民率精壮拿赴京来。”⑹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颁发之《拘留逮捕条例》首次明文规定了扭送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对于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迫捕的。两相比较,不难发现1996年刑事诉讼法尽管在某些条款修订时作了较大变化,但在“扭送”文字表述上几乎没有变化,唯一的变化是为适应“无罪推定”原则之贯彻,而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之“下列人犯”修改为“下列情形的人”。需要说明的是,两部刑事诉讼法均将“扭送”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及拘留相提并论,统称为“刑事强制措施”。

  (三)扭送之特征

  在考察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轨迹后,有学者认为,“吸收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发挥公民在司法活动中的积极作用,被认为是一个国家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加强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也是保障司法活动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13]。《1917年墨西哥宪法》(1917 Constitution of Mexico)第16条即规定,平民可对另一平民执行逮捕[4]。又以美国为例,公民之逮捕权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第九修正案之保障。根据第九修正案,“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有的其他权利”。由该修正案所派生出各项权利,包括个人之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及衍生之自我保护(self preservation)与保卫他人之权利(defense of the others)。事实上,公民逮捕似乎是以联邦宪法第二修正案之有效性为前提的。根据第二修正案,“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之所必需,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换言之,倘缺乏武器,平民进行公民逮捕难度较大[7]。除了依托联邦宪法性保障外,美国一些州刑法尚鼓励发动群众进行公民逮捕。如《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California Penal Code)为例,该法典第839条规定,如有必要,任何实施公民逮捕之人均可口头召集尽可能多的帮手⑺。

  群众路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根深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阐述“扭送”之立法理由时指出,“国家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贯彻执行群众路线与专门机关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精神”[14]。

  从上述群众性引申出来,扭送又因其执行主体之非公权力性具有非职业性及延伸而来之非职权性。如前所述,各国及地区原则上均由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安全机关等国家公权力执行逮捕,换言之,逮捕系大体上由具有专业素质、装备和知识的刑事司法专业人员得获授权后而为之。所谓职业,在美国著名法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Posner)看来,“不仅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要有一套专门的但相对(有时是高度)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他人为该领域内有某种智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他特别强调了神学、法律或军事科学之职业性[15]。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由平民执行之公民逮捕显然与职业性逮捕大相径庭,体现出浓郁的非职权性特征。

  从逮捕所需之司法令状角度说,扭送或公民逮捕仍属于无证逮捕,只不过该无证逮捕系由平民而非公权力机关执行之。《加拿大刑法典》(Canada Criminal Code)第49条即以“平民之无证逮捕”(arrest without warrant by any person)指代公民逮捕⑻。美国《得克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典》(Texas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将“公民逮捕”相关规定置于第十四章《无证逮捕》(arrest without warrant)之中。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1999年出台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未规定扭送主体须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逮捕证后方可扭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条款,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4条规定,“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这种无证性实际上也体现出扭送的临时性,包括临时起意性、临时执行性及临时移送性等特征。

  因扭送对象主要系现行犯(flagrante delicto)或在逃犯,为有效制服并押送其至有关机关,扭送主体原则上得享有一定刑事强制力。换言之,扭送具有一定程度的刑事强制性。据美国法,从宪法意义上来说逮捕实际上构成对个人之“扣押”(seizure),所有逮捕都是联邦第四宪法修正案意义之下的扣押,“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扭送性质上属于强制措施。有意思的是,在该刑事诉讼法之若干英文版中,将“刑事强制措施”译为“compulsory measures”,而将“扭送”译为“seize”或“seize and deliver”,意即“扣押”或“扣押及交付”,亦有将犯罪嫌疑人予以扣押之意。虽然“扭送”之英译“seize and deliver”较“逮捕”(arrest)多“交付”一层涵义,但实际上无论是“扭送”抑或“公民逮捕”均有“交付”犯罪嫌疑人至警方或其他有权机关,“交付”为文中应有之意。但与逮捕、拘留等普通刑事强制措施相比,扭送并无国家刑事强制力为保障,具有弱刑事强制性。

  一言以概之,扭送具有群众性、非职业性、无证逮捕性及一定刑事强制性等主要特征。正是这些特征使得扭送既与普通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无证逮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也使得其表现出与众不同的独特特征。

  二、扭送之条件及程序

  (一)扭送之条件

  虽然扭送或公民逮捕系由平民特别是见义勇为者或被害人而非公权力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平民逮捕另一平民时可以为所欲为、不计后果,而须遵循严格的条件及程序。通常来说,实施扭送或公民逮捕的条件依不同法域做法有异:抑或确定若干种属之犯罪类型,抑或确定若干犯罪主体类型,抑或将前两者结合一并考虑研判。前者以美国为例,《得克萨斯州刑事诉讼法典》第14.01(a)规定,当重罪或妨害公共安全罪(offense against the public peace)发生于其眼皮之下或视野之内,任何治安官(peace officer)或任何人等均可在无司法令状下逮捕该嫌疑人⑼。又据《内布拉斯加州法典》(Nebraska Code)第29—402条规定,任何非警方之人等,有“合理理由”确信某人实施轻微盗窃(petit larceny)或重罪,可在无证情形下可将其逮捕之,并拘留其至获得合法令状为止⑽。在加利福尼亚州,公民逮捕之条件又有所放宽,只要逮捕者目睹轻罪案件之发生,其即可将嫌疑人予以逮捕。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第834条笼统规定,逮捕即可由治安官执行之,亦可由平民执行之⑾。该法典第837条规定,平民于下述情形下可逮捕其他平民:危害公共安全罪(public offense)已然或试图在其眼皮下发生;尽管不在场,但被捕者已然触犯重罪;重罪已现实发生,其有相当理由确信所逮捕之人触犯之⑿。在诸法之中,德国法可能对公民逮捕之条件是最为宽松的,其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之性质一定要严重[4]。

  在“马萨诸塞州诉哈里斯”案(Commonwealth v.Harris)中,美国马塞诸塞州上诉法院重申该州平民可合法逮捕某一实际已触犯重罪之人。与此同时,法院同时告诫公民逮捕并非为所欲为,而应有严格要求——有证据表明被逮捕者已然触犯重罪。之所以做出这样限制,旨在防止此类逮捕“失控之警戒及无政府主义行动之危险”。如果平民错误逮捕,其可能因非法逮捕或非法拘禁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⒀。在那些准许公民逮捕存在的州里,普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定义“危害公共治安”,各州虽然对此均有立法之概念,但涵义却千差万别,而且不甚明晰,缺乏可操作性[16]。近年来,规制公民逮捕的普通法准则在各州有所松动。目前美国较流行的观点是,“当存在相信某人实施了犯罪的依据,假定法律实施的公共利益高于个人自由,因此对该人的逮捕是有依据的”[17],这同样适用于公民逮捕。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其逮捕包括通缉犯之逮捕,现行犯或准现行犯之逮捕,非现行犯之紧急逮捕,以及检察官询问经传唤、自首或自行到场之被告后,为声请法院羁押而为之逮捕等四类,前两者涉及平民对有关人犯之逮捕。其中,通缉犯之逮捕,仅限于具有逮捕权之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告诉人、自诉人或被害人;就现行犯或准现行犯之逮捕,人人均可径行为之[18]。显然,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大体上可归于第二种类型。

  我国香港地区则是将犯罪类型及犯罪主体类型通盘考虑,如其《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条《在某些案件中循简易程序拘捕罪犯》规定,任何人可无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怀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任何人如获他人提出向他售卖、当押或交付任何财产,而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已有或即将有任何可逮捕的罪行对该财产或就该财产而犯,他可无需手令而拘捕向他提出售卖、当押或交付该财产的人,并取得该被提出予以售卖、当押或交付的财产的管有,而如果他能够的话,则必须如此行事;任何人如发现任何人管有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是藉可逮捕的罪行而取得的财产,可无需手令而逮捕最后述及的人,并取得该财产的管有;根据载于此的任何条文逮捕任何人的每一人(如作出逮捕的人本身不是警务人员),须将如此逮捕的人及他已取得管有的财产(如有的话)交付警务人员,以便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以待裁判官按照法律处理,或为该目的而亲自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快将该人带到裁判官席前⒁。在香港,由平民行使之公民逮捕被形象地称为“101权力”(101 power)。需要说明的是,该法条言及之“手令”实为“逮捕证”(warrant)之意译。

  (二)扭送之程序及后果

  1.扭送之程序及步骤

  古今中外,被逮捕人有时不明就里或不愿轻易就范而抗拒拘捕比比皆是,尤其是当面对并无刑事强制执法能力的平民更是如此。鉴于此,许多国家规定逮捕者在执行公民逮捕时一般应向被逮捕者说明逮捕之理由,争取其支持,以避免和减少不必要之冲突。据《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第841条规定,逮捕者必须向被逮捕者告知前者逮捕意图、逮捕缘由及逮捕职权,除非逮捕者有合理理由确信被捕者实际上已然犯罪、企图犯罪、被捕者犯罪后或逃脱后即被追捕⒂。又据澳大利亚联邦法,执行逮捕之逮捕人在逮捕被逮捕人之后,应尽快安排将后者及从其发现之财物一并移送至警方拘留之下。同时,法律亦要求,除非犯罪嫌疑人之举动不合时宜,逮捕人应向被逮捕人告知为何逮捕其之缘由[5]。

  不同于普通逮捕,扭送及公民逮捕往往缺失详尽程序及步骤。中外无论是立法与司法实践,还是学术探讨,这方面之论述较公权力机关之逮捕少之又少。澳大利亚学者列举了有效公民逮捕之五步骤,对规范我国扭送程序颇具启发意义:

  (1)拨打“911”报警电话或联系当地相关机构。如果目睹犯罪或怀疑犯罪正在发生,应与当地相关机构联系,通知警方犯罪细节。并提供所有嫌疑人之详细描述,以及可能导致警方事后逮捕肇事者之任何信息。

  (2)注意安全。确保自身远离危境,等候于先前与警方联系时之约定位置。但警方到达时,向其告知姓名并出示驾驶执照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警方解释参与(如有)之活动及目睹之细节,包括犯罪发生地与时间。

  (3)签署警方声明,同意如有要求可出庭作证。不夸大或猜测,仅仅就事实向警方如实陈述。

  (4)解释正进行公民逮捕。假设作为店铺伙计或保安,向行为人解释将其拘禁直至警方到达,并要求其与警方合作,直至事件之圆满解决。

  (5)在警方到达之前,确保犯罪人处于安全且无威胁之境况。如果可能,应全程不断与警方通过电话保持联系[5]。

  与澳大利亚类似,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警方亦对公民逮捕之程序及风险规避建议:进行公民逮捕之前应拨打“911”报警电话;尽可能谨慎行事,避免危险;如果肇事者携带武器,不要试图进行公民逮捕;若针对第二方指控毫无依据可言,逮捕者可能因此被判定非法拘禁;如果公民逮捕可能导致死亡威胁、重伤或严重报复,则不主张公民逮捕[19]。

  并非所有场合下,平民都能自觉、自愿与犯罪作斗争,即便是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鼓励、推动平民参与刑事司法之力度,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可命令平民直接逮捕特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第838条规定,当治安法官在场时,其可口头命令治安官或平民逮捕任何正触犯或企图触犯公共安全罪之人⒃。不过,该法典并未明确在平民严词拒绝治安法官命令后的救济手段,这也为条款具体落实性打了很大的问号。

  2.扭送之后果

  在平民实施扭送或公民逮捕后,为确保逮捕之有效性并规避风险,其应不无必要拖延地将已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尽快移送至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或指定地点。在主动押送途中或等待警方来援过程中,逮捕人应时刻保持与后者联系,报告有关事项并寻求其专业指令或建议。

  在法国,尽管法律允许平民对现行犯实施抓捕,但要求其应就近将后者押送至警方处。而在匈牙利,其刑事诉讼法要求执行公民逮捕之平民须即刻将嫌疑人移送至刑事侦查当局;若无法实现,须告知警方[4]。又以美国《内布拉斯加州法典》为例,该法典第29—402.01条规定,治安官、店铺商贾及伙计基于“相当理由”确信所售货物正被非法窃取、且肯定其通过拘留窃贼可完璧归赵,可将嫌疑人予以逮捕并拘留至合理时间(reasonable length of time)。上述逮捕及拘留不会导致治安官、商贾及伙计因诋毁(slander)、诽谤(libel)、虚假逮捕(false arrest)、非法监禁(false imprisonment)或非法拘留(unlawful detention)而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⒄。就有关扭送证据之采信,在1987年“内布拉斯加州诉豪尔顿”(State v.Houlton)案中,法院认定因非法公民逮捕检获之证据在缺乏州警方参与情形下,仍可被采信⒅。

  三、扭送之风险及争议

  (一)扭送之风险

  尽管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允许任何人得在一定情景下可进行扭送或公民逮捕,但由此而来的法律争议错综复杂,遍布灰色地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觉得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该条第5款又规定,“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执行公民逮捕之平民可能会面临数种风险,例如:所研判之罪实非重罪;或虽系重罪,但不构成破坏公共治安;若该逮捕为非法,据侵权法对于错误监禁行为之规定,其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16]。在1977年“哈斯金森诉范德海登”(Huskinson v.Vanderheiden)案中,内布拉斯加州陪审团即判定一平民须因错误逮捕及拘留另一平民而向后者偿付5000美元⒆。

  通常来说,平民实施扭送或公民逮捕所涉嫌之罪名包括非法拘禁、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等等不一而足,具体视其逮捕错误与否或强制手段及强度。即便平民当时坚信被捕者确为罪犯亦须承担法律责任,而警方则通常不需要负这样的责任[20]。如依《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第847(b)相关规定,地方治安官或联邦刑事侦查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执行之逮捕及引发错误逮捕与拘禁,勿需承担民事责任⒇。即便《内布拉斯加州法典》明文规定治安官、店铺商贾及伙计可对顺手牵羊之徒或扒手(shoplifter)予以逮捕并拘留至合理时间而无需承担民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是鼓励前者可无条件逮捕及拘留无辜者。在“骆腾诉凯马特公司”(Latek v.Kmart Corp.)案中,当拘留者发觉其对被逮捕及拘留者之怀疑毫无依据且大错已然酿成时,法院认定上述拘留为不合理(21)。

  除此之外,逮捕者还可能面临被捕者的反抗,而各国及地区法律对此尚无根治良策。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尽管明确治安官及公民逮捕为逮捕之两种主要形式,但对治安官及公民逮捕者之保护却有天壤之别。该法典第834a规定,若被逮捕者知悉其已被治安官逮捕,其有责任不得以暴力或任何武器抗拒该逮捕(22)。纵览该法典,条文缺乏被逮捕者面对公民逮捕者相应的保护,这同样也常使得见义勇为者不免有如履薄冰之惑。

  就风险规避,美国法学家凯斯·R·孙斯坦(Cass R.Sustein)指出,“在全球范围内,对一种简单的风险规制思想的兴趣越来越浓烈:在犹豫不决时,应遵循预防原则。避免采取会产生损害的措施。在安全有保障以前,一定要小心谨慎。”他继而总结道,“宁可小心求安全,不可冒险而后悔”[21]。虽然上述论述是围绕环境犯罪展开的,但对于扭送或公民逮捕这种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刑事措施,采取必要限度的风险评估、预警及预防机制对于切实有效保护见义勇为者或被害人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有效抓捕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具有非常现实而紧迫的意义。

  澳大利亚首都特区(Australia Capital Territory,简称ACT)警方告诫民众,不能仅仅依赖“怀疑”(suspicion)某人正在犯罪或刚完成犯罪而进行公民逮捕。仍以店铺失窃为例,警方认为在至少考虑下述因素之前不能轻举妄动:

  (1)所采取之举动是否将危及自身安全?

  (2)是否能确切辨认所嫌疑之人?

  (3)这些人是否为“熟客”或对店铺了如指掌?

  (4)是否知道这些人身处何方?

  警方指出,即便对上述问题全部作肯定答复,平民有时仍不便拘禁犯罪嫌疑人,而应联系首都特区警方。警方还建议公众亦要考虑相关情境是否包含公民逮捕之“合理理由”及内心确信罪行已然既成[5]。

  (二)扭送之手段及强度

  “《易》曰:‘正其本,万物理。失之毫厘,差之千里。’故君子慎重始也。”(23)扭送或公民逮捕之手段及强度直接关乎扭送或公民逮捕之风险,牵一发而动全身。据《康熙字典》,“扭送”之实施即有“手揪”或“按”等强制性手段为依托(24)。在美国,执行公民逮捕之人被允许合理使用武力,其强度与警察执行类似逮捕时相当[16]。不过,在认定“合理”幅度上,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有关法律,一旦在街道上看见有人偷车、抢劫、偷窃等行为,一般人只能用“合理之强迫方式”(reasonable force)留住自己认为可疑的犯罪嫌疑人;但法律并无明确定义究竟何种方式方为合理,而须由陪审团判断之[22]。《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第844条规定,若意欲逮捕,平民(仅限重罪)及治安官(对所有案件)可破被逮捕者(私宅)门窗而入;或在要求入门并解释其目的后(被拒),且有合理理由确信被逮捕者正藏匿于(私宅)中,亦可破门窗而入(25)。该法典第845条规定,以逮捕为目的、且已合法进入私宅之任何人,在其被拘禁情形下,若确有必要自我解救,可破门窗而出(26)。法典第846条继而规定,任何执行逮捕之人可从被逮捕者取走其所有攻击武器,且必须在被逮捕者在场情况下移送至治安法官处(27)。

  虑及公民逮捕所使用之暴力强度,澳大利亚联邦法要求在逮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之中,任何人不得使用过多暴力;在此过程及捕后避免其逃脱而对其造成之侮辱,亦不得超出必要及理性之范围。简言之,任何暴力都必须理性及合乎比例,以应对自我防卫及预防犯罪人之脱逃为限。澳洲警方还建议,最妥善之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办法莫过于采取一些微妙的拘留办法,例如指令其留置在特定区域,即便其意欲离开,从技术角度而言,这亦可视为公民逮捕[5]。

  我国现行法律对扭送之手段及强度均尚无明文规定。而据我国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A条《作出逮捕时武力的使用等》之规定,任何人于防止罪案时或于进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羁留中的人时,可使用就当时环境而言属于合理的武力(28)。《加利福尼亚州刑事法典》第847(a)规定,任何因他人触犯公共安全罪而将其逮捕之平民,不得无必要延误地将被逮捕者移送至治安法官或治安官面前(29)。显然,该条文之“不得无必要延误”条款要求逮捕者迅速将被逮捕者移送至警方,这一时间之过渡应尽可能短暂,客观上要求逮捕之强度应以实现有效制服和押送为限。

  (三)扭送之主体

  扭送主体多样,但大体上可分为见义勇为者等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自诉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直接利害关系人。需要说明的是,平民应警方要求或请求而进行之逮捕性质定性不易。美国某些州法律规定,警方在执行逮捕时,可获得公民协助,而公民有义务回应之。对此,美国著名刑事法学家罗纳尔多·V·戴尔卡门(Rolando del Carmen)认为,“这并不是公民逮捕,而是公民协助警方逮捕”。但是,若警方在其辖区之外进行的逮捕,虽有效却属公民逮捕范畴,亦受相关条件限制[16]。

  四、我国扭送制度存在之主要问题及建议

  (一)我国扭送制度存在之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扭送制度肇始于1954年,50多年来虽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变化较大,但扭送制度几无较大变化。立法过于粗疏,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意识淡漠、对逮捕人误捕之扭送风险评估及扭送程序亟待健全等情形。

  1.扭送立法过于粗疏,与现时刑事诉讼现状脱节较大

  现行扭送立法始于1954年颁发之《拘留逮捕条例》,后历经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及修订基本予以维持。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除了可归结于我国历史上告捕之承袭外,主要还是由于立法意识方面的问题。特别是上个世纪50至70年代,当时在立法体例上亦步亦趋于前苏联、民主德国等社会主义国家[23]。目前法律明文对扭送有条款规定的仅限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限法律,条文过于粗疏,与目前刑事诉讼现状存在着较大脱节。

  2.扭送之性质认定及法律地位尚不明晰,过于纠结于传统意义之“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之目的,不外乎防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犯罪、脱逃、自残自杀、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证人及被害人。考察各国及地区立法例,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有权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如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学者林钰雄认为,“强制处分,乃国家机关追诉犯罪时,为保全被告或搜集、保全证据之必要,而对处分人施加的强制措施”[24]。无论是扭送或公民逮捕,本质上并非源自国家公权力,最多不过是特殊情形下应有关国家机关临时性请求的补充性措施,不具有国家强制力。这样,扭送在本质属性上就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存在天壤之别。鉴于此,国内刑事诉讼法学界主流观点均不认可扭送之刑事强制措施地位。如汪建成认为,“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办法。”[25]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26]这实际上将扭送排除强制措施之外。亦有学者明确指出,“公民扭送与强制措施,就其性质,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行为,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27]。更有学者直接否定扭送之刑事诉讼行为性质[28]。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及拘留等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法律地位、职权、程序、义务等关键内容法律大体上均有原则规定。但扭送因扭送主体法律地位处于真空地带,界定模糊,其合法权益保障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得到保障。扭送之现行立法视其为强制措施之一种,但从性质上说扭送为发动人民群众打击犯罪的举措,不应过分纠结于传统意义上之强制措施,可作为一般/普通强制措施之有益补充。

  除了《刑事诉讼法》将“扭送”界定于“刑事强制措施”外,司法实践中亦有归类于“立案”之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即将扭送制度规定于第八章“立案、破案、销案”第一节“受案”之中。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司法实务界对“扭送”的定性争议及破解探索。

  3.扭送适用条件、范围及强度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健全扭送制度,实体法及程序法亟待立法健全。对扭送适用条件、考察内容及后果等具体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相关关键条款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可对“正在被追捕”的人进行扭送,但如何界定“正在被追捕”则语焉不详。尤其是自1999年起,公安部及各地公安机关陆续开展追逃专项行动并建立起“在逃人员信息库”并联网,公安机关开始实施网上追捕。如何认定网上在逃人员之“正在被追捕”状态尚需进一步明确,以避免因扭送所这类人员引发的不必要纷争与风险。

  与国外有关规定相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扭送对象范围界定过于宽泛,除了现行犯外,还将通缉犯、越狱犯及逃犯纳入其中。显然,通缉犯、越狱犯及逃犯之准确把握及认定,对于平民而言,难度不可不谓之大,造成误捕概率及引发之民刑事责任亦不可忽视。既往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扭送群众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包括侮辱示众、拘禁、刑讯、人身伤害等[28]。目前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均未对扭送强度作出明确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对扭送主体之权利义务及风险预警、扭送对象之人权保护以及扭送条件、程序、手段及强度涉及甚少。

  4.扭送风险评估、预警及人权保障缺失,缺乏免责条款

  扭送所涉及之法律风险主要包括民事侵权及刑事犯罪,尤以后者为甚。这些年司法实践中就扭送所引发的刑事风险大体上有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防卫过当等情形。以非法拘禁罪为例,河南巩义市通缉犯刘进学在被扭送过程中猝死,法院一审认定白朝阳等扭送者犯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十年以上徒刑[29]。该案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学术界及理论界对扭送相关问题之探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8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但对如何保障扭送人之安全则语焉不详。近年来,因扭送产生的法律风险层出不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人权保障及扭送人之免责条款缺失,亟待建立、健全扭送风险评估、预警及善意告知制度。

  (二)完善我国扭送制度之建议

  1.界定扭送之法律属性,确认扭送之特殊刑事强制措施属性

  在国内学者主持的若干《〈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稿》之中,有关建议稿不约而同将“扭送”从“刑事强制措施”剥离出来。本文认为,这种立法建议值得商榷。首先,这与我国历史传统之捕告制、现实司法实践之群众路线等有所偏离。其次,各国及地区公民社会不断壮大,实有逐步蚕食政治国家专属区域之嫌。近年来,相关司法改革虽特点各有千秋,但在尊重国情前提下稳步扩大公民特别是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已属国际潮流。如芬兰《刑事强制法》(Coercive Measures Act)规定公民可对特定现行犯及逃离犯罪现场之嫌疑人实施抓捕[4],明确将“公民逮捕”视为刑事强制措施之特殊形式。本文主张扭送制度应予以保留,并进一步完善。

  如同死刑等热点议题,扭送现阶段存在的适用率、存废及性质之争,并非扭送本身所致,而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为破解“扭送”之群众性特征与“刑事强制措施”之国家公权力性特征之间的冲突,本文认为实有必要将“刑事强制措施”区分为“一般/普通刑事强制措施”及“特殊刑事强制措施”。其中,一般/普通刑事强制措施涵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及拘留;扭送系特殊刑事强制措施,可考虑归于“逮捕”之中,为一般逮捕之有益补充。

  2.完善扭送法律,细化有关规定

  参照欧美诸国立法及我国司法实践,本文建议适当修订《刑事诉讼法》第63条就“扭送”之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人都可以立即、就近扭送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或指定地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对于因见义勇为或维护合法权益而在扭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过程中造成后者人身轻微伤或轻伤的,可以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但若伤害明显超出必要范围,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制服,仍继续对其实施伤害,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若因错误扭送导致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受损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刑事诉讼法》于刑事诉讼中基本大法之性质,不宜作过细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出台扭送实施细则,具体包括扭送主体、对象、程序、强度、场所、协助、后果及民刑事责任等内容。

  (1)明确扭送之主体及对象

  与一般刑事强制措施不同,扭送主体仅限于平民,主要包括见义勇为者及被害人,前者与被扭送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而后者则与被扭送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人。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扭送主体为“任何公民”。换言之,凡是中国公民均可成为扭送主体。但问题是,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合法居留者,如过境访客,发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特别是针对其的犯罪行为能否将有关犯罪嫌疑人予以扭送?另外,若是非法居留者,其能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扭送?近年来,广西、云南等地曾多次发生拐骗境外妇女卖淫、贩毒等恶性犯罪,造成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本文建议应对扭送主体范围作适当扩展,延伸至一切居留中国境内之自然人,无论其身份合法与否、是否具有中国国籍。

  为应对警力不足之窘境,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从社会上聘用了相当数量的辅助人员协助有关工作。对于这部分人员类似扭送行为之认定,本文认为若其获授权执行有关联之公务时,如协警在十字路口指挥来往交通时对交通肇事逃逸司机之抓捕,可视为非扭送行为,但应酌情予以表彰。

  至于扭送对象,大体上可分为对现行犯之扭送及对通缉犯之扭送。西方诸国对公民逮捕对象一般限定于“违反公共利益”之人,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众说纷纭,故而有些国家以逮捕对象违反重罪之人笼统概之。此外,亦有芬兰、葡萄牙、瑞典、巴西及新西兰等国尚规定可对逃犯实施公民逮捕。相比之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扭送对象之范围甚广,只要是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或正在被迫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可视为扭送之对象。为尊重历史及现状,鼓励群众参与犯罪之打击与预防工作,本文建议维持该条款之扭送对象范围。

  (2)细化扭送之程序

  参考国内外有关司法实例,本文建议细化扭送程序及步骤,以切实保障逮捕人之安全及逮捕有效性:若目睹犯罪或怀疑犯罪正在发生,或发现通缉在案、越狱逃跑、正在被追捕之人,应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或联系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其有关犯罪细节,并尽可能提供所有嫌疑人之详细描述,以及可能导致公安机关事后逮捕肇事者之任何信息,寻求公安机关之指导与建议,综合研判扭送之风险、时机及强度。

  扭送人应及时向被扭送人告知扭送理由,争取以和平或较少暴力形式控制被扭送人。在控制被扭送人后,扭送人应遵循“就近、及时、有限强度”等原则,直接押送其至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或指定地处理。扭送人在向公安机关移交时,应向后者告知其真实姓名并出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解释目睹之细节及参与之活动,包括犯罪嫌疑人之个人信息、犯罪发生地与时间。若情势危急,不及将被扭送人押送至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扭送人可视时以合理方式将被扭送人拘禁于犯罪现场或其他合适场所直至公安机关派员到达;在公安机关派员到达之前,应确保其处于安全且无威胁之境况。这也可视为扭送至公安机关指定地之特殊形式,但须与公安机关沟通并取得其同意,或在公安机关建议下为之。

  在抓获及押送过程中,扭送人应切实维护自身安全,远离危境。应尽可能全程不断与公安机关取得并保持电话联系,寻求公安机关之相关处理意见、建议及支援。待将被扭送人移送至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后,扭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对被扭送人实施控制。

  (3)明确扭送强度及责任豁免

  扭送强度牵扯面甚多,除了保障被逮捕者人权外,适度强度之扭送可有效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送诸公安机关、法院及检察院处理,还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法律风险,保障扭送人特别是见义勇为者及被害人之合法权益。任何扭送反制暴力之使用都必须理性及合乎比例,以应对自我防卫及预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脱逃及反抗为限。

  论及责任豁免及扭送强度,国内有学者建议“以能够顺利送交司法机关所需要的强制程度为必要限度”,即强制程度以达到制服被扭送人对扭送反抗为限度[30]。对于因见义勇为(如参与民间反扒)或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扭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过程中造成后者人身轻微伤或轻伤的,参照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之相关规定,可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但若伤害明显超出必要范围,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制服,仍继续对其实施伤害,致其重伤或死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若因错误扭送造成被扭送人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受损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张鸿巍,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美国山姆休斯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博士、日本龙谷大学犯罪矫正博士后,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实证犯罪学和比较检察学。


【注释】
(1)参见《康熙字典》。
(2)参见《说文解字》。
(3)参见《上海小刀会起义史料汇编·袁祖德布告二》。
(4)参见《盐铁论》。
(5)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
(6)参见《大诰续编·民拿下乡官吏十八》。
(7)California Penal Code[D].§839.
(8)Canada Criminal Code[D].§49.
(9)Texas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D].§14.01(a).
(10)Nebraska Code[D].§29—402.
(11)California Penal Code[D].§834.
(12)California Penal Code[D].6 837.
(13)Commonwealth v.Hanis[D].11 Mass.App.Ct.165(1981).
(14)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D],221章101条.
(15)California Penal Code[D],§841.
(16)California Penal Code[D].§838.
(17)Nebraska Code[D].§29—402.01.
(18)State v.Houlton[D].227 Neb.215,416 N.W.2d 588(1987).
(19)Huskinson v.Vanderheiden[D].197 Neb.739,251 N.W.2d 144(1977).
(20)California Penal Code[D].§847(b).
(21)Latek v.Kmart Corp. [D].224 Neb.807,401 N.W.2d 503(1987).
(22)California Penal Code[D].§834a.
(23)参见《大戴礼记·保傅》。
(24)参见《康熙字典》。
(25)California Penal Code[D].§844.
(26)California Penal Code[D].§845.
(27)California Penal Code[D].§846.
(28)香港地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D].221章101A条。
(29)California Penal Code[D].§847(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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