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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忠诚协议的效力检索指南

发布日期:2011-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忠诚协议;效力;检索指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第一部分 检索简介

  一、课题简介

  我的本科毕业论文课题是《论忠诚协议的效力》。

  很久以前,爱情曾是“山无棱,天地合,乃敢与君绝”的山盟海誓,是“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的两厢厮守,是“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人生死相许”的动人承诺,更是“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两情相悦……但不知从何时起,在这个物欲横流的社会中,最纯洁的爱情也渐渐变质了,变得功利化、物质化、多元化,人们对爱情、对婚姻也已不再是抱以单纯的信任,转而借助法律和道德的力量来捍卫现今脆弱的婚姻家庭关系。

  由于我国的离婚率近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婚外情”“第三者”“出轨”等词眼也频繁出现在人们视野中,人们对爱情、对婚姻少了过于完美的幻想,多了更切实际的考虑,再加上现行法律中尚未有对轻微的“不忠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导致人们在结婚之初就希望藉助于某种具有约束力的东西来保卫自己婚姻。于是“忠诚协议”横空出世、应运而生,并瞬间得到婚姻或恋爱中男女的热烈追捧,人们都希望能通过一纸协议来为自己的爱情保驾护航,也让花心的人付出金钱的代价。“忠诚协议”的出现和存在是中国当今社会婚外恋产生方式呈现多元化、普遍化,传统婚姻关系经受空前挑战的现实写照和缩影,它的出现不是哗众取宠,而是现实婚姻中无过错方(通常是女方)的大胆尝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无奈之举。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如有违反,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等的协议。除了“忠诚协议”的称呼,现实中还以“保证书”、“空床协议”等形式存在。在意识到道德批判的无力之后,讲究效率的现代人把求助的目光直接投向了法律。相对于人们热切的期盼,法律似乎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虽然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对其他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以及对夫妻之间是否可就忠实义务进行约定,新《婚姻法》和与其相配套的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因而,尽管现实中“忠诚协议”比比皆是,但忠诚协议到底是何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受不受目前法律的保护,应不应当得到法律肯定等相关问题,在当前的立法学界和民法学界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至今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因而面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有关“忠诚协议”的离婚案件,我国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都有着不同的意见,并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性。

  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我国学界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有效说”和“无效说”,但并不仅限于此,在这两者的大分类下还存在各种各样不同的见解,更重要的是“忠诚协议”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任何规定,但笔者认为随着实践中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现象日益增多,并由此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有必要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作认真和谨慎的探讨,以期统一司法适用标准,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此外,通过比较法的研究,笔者发现西方国家如美国,虽没有如“忠诚协议”这样通俗的称呼,但也有性质相似的法律文书存在,称为“婚前协议”,并且还通过成文法予以确认,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检索对中美两国这方面的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加深对该课题的认识和研究。

  二、课题关键词

  (一)中文关键词

  忠诚协议、合同、效力、婚姻契约、忠诚义务、配偶权、婚外情、离婚协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和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第一案、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分配、违约责任、过错方、合同的效力

  (二)英文关键词

  loyalty, fidelity contract, agreements, marriage, premarital agreement, antenuptial agreement, separation agreements, agreements during marriage, contract law, specific performance, freedom of contract, validity of contract, the contract efficacy, divorce, divorce agreement, couple, spouse, wife and husband, extramarital affair, indemnity clause, reparations agreement, liquidated damages, default party, loyalty agreement, the first "loyalty agreement" compensation case, legal effect, marital commitment, covenant,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prenuptial agreements,

  三、面向对象

  第一步:顺利通过毕业论文答辩——面向法学教授

  第二步:顺利发表在法学杂志上——面向法学爱好者

  四、检索概要

  关于该课题的检索,主要涉及下述几项检索工具和数据库:浙江大学图书馆馆藏书籍、北大法宝(www.pkulaw.com)、中国知网(www. cnki.net)、Westlaw(www.westlaw.com)、Lexisnexis(www.lexisnexis.com)、Heinonline(www.heinonline.org)、Worldcat(www.worldcat.org)等 。

  第二部分中文法律资源的检索主要使用北大法宝的数据库,通过“法律法规”“司法案例”“法学期刊”三类模块检索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典型案例以及论文期刊资料。在书籍资源部分,充分利用浙江大学图书馆的OPAC系统,检索相关书籍,并实物翻阅,已确定是否符合该课题的需求,同时也利用Worldcat检索非馆藏相关书籍,但鉴于无法翻阅目录、详细阅读,故对此类书籍尚不能详加说明和利用。

  第三部分美国法律资源的检索主要借助Wstelaw、Lexisnexis和Heinonline三大数据库。这一部分的检索是经过本课程的学习和训练后收获最大也是成果最明显的部分。以Westlaw为例,通过对美国法律体系的基本了解,利用数据库中的分类,如U.S. Federal Materials, U.S. State Materials, Treatises, CLEs, and Other Practice Materials, Legal Periodicals & Current Awareness,寻找适合的小数据库,再利用布尔逻辑法设计Terms & Connectors逐步缩小范围,检索与本课题关联度较高的成文法规范、判例以及期刊文献。

  第二部分 中文法律资源

  一、一次资源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1、1980年《婚姻法》(2001修正)(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宝引证码】CLI.1.35339)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19800910)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2001)(20010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0428)

  涉及主要条款:

  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1999年《合同法》(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宝引证码】CLI.1.21651)

  涉及主要条款:

  第二条【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宝引证码】CLI.3.38081)

  涉及主要条款: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宝引证码】CLI.3.50970)

  涉及主要条款: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5、《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转载于//www.antaida.com/shownews.Asp?id=374,访问时间:2011年4月10日)

  涉及主要条款:

  第六条【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涉及主要条款:

  第四条【对“忠诚协议”纠纷的处理】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备注:此款条文只出现在第一份征求意见稿中,由于讨论激烈,最高院最终将本条文删除,因而在2010年11月15日向社会大众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没有“忠诚协议”的踪影。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苏高法电[2008]464号)

  涉及主要内容: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

  涉及主要内容:

  问题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二)典型司法案例

  检索概要:

  使用北大法宝V5的司法案例检索,在关键词中输入“忠诚协议”进行全文检索,检索出4篇民商经济方向的相关案例报道。

  1、《首例“忠诚协议”案审结 丈夫违约被判补偿》

  案情介绍:1998年12月,唐某(女)与大学同学方某相识相恋3年后登记结婚。婚后,作为某医院主治医生的方某工作较忙且应酬多,唐某便担心方某的不忠行为,于2000年1月发现丈夫衣服上的女人口红印后,在朋友的建议下二人于20001年6月签订了一份“婚内忠诚协议”,并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55万元。

  2001年10月,方某所作为医院的业务骨干被派往美国进修1年。期间,方某结识了英文辅导老师华裔女大学生李某,后二人经日久生情并同居。得知此情况后,唐某遂聘请私家侦探飞到美国,并拍到方某与李某亲热的照片。2002年11月,方某回国,二人因此事经常发生争吵,唐某最终原谅了方某,但唐某从2006年开起又发现丈夫方某的出过轨行为。

  无奈,唐某遂拿出二人签订的“忠诚协议”向方某索赔被拒,遂将方某一纸诉状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方某支付赔偿金55万元。据悉,该案系法院受理的首例“忠诚协议”案件。2007年8月14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唐某认为协议是双方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且不违法,方某违背协议,故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方某则辩称,“忠诚协议”是基于感情和自由的限制,不能适用《合同法》,故双方“忠诚协议”无效。

  法院对此案将择日宣判。

  2、《丈夫出轨不忠诚 房产归妻子所有》

  案情简介:2004年10月,经人介绍,40岁的高某(男)与26岁的艾某登记结婚,并共同购置了一套120平方米的新房。婚后,艾某与曾离婚两次高某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并约定婚后一方有外遇或不忠诚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归无过错方所有。2006年3月,高某在外做生意时与一女子相识并同居,后艾某劝高某回心转意却无果。

  2007年3月,艾某一纸诉状将高某告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请求与高某离婚,房子归自己所有。

  庭审中,高某同意离婚,但辩称协议是冲动之下签订,故不同意履行约定。

  曾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某与高某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婚姻忠诚约定可视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书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高某和艾某离婚,房子归艾某所有。

  3、《为办出国假离婚 感情终结分财产》

  案情简介:为了办理出国手续,黄某和丈夫赵某计划办理假离婚手续,双方并签署“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离婚后,黄某办理出国新加坡,但在国外期间,拿到身份证后必须办理赵某及女儿出国手续以及复婚手续,双方到国外后继续一起生活;赵某离婚后在国内不得和别的女人再结婚,带着女儿一起生活:如有一方违约,门面房归另一方和孩子所有。2002年3月1日,黄某和赵某办理离婚手续,后黄某带着50万元钱办理了出国手续。但很快三年时间过去了,黄某和赵某却双双违背了当年的约定,各自有了自己的另一半。

  2005年8月,赵某将黄某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门面房进行分割。

  黄某则辩称,门面房是自己持有购房发票并办理的产权证,且二人在离婚时已约定若赵某再婚、房产则归自己和女儿所有,故不同意分割房产。

  东陵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但从双方离婚时签订的“忠诚协议”中的“如有一方违约,那门面房就归另一方和孩子所有”的内容看,应推定该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不明,属双方未处分的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东陵区法院一审判决估价70万元的门面房归赵某所有,赵某给付黄某房屋折价款35万元,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4、《违背“忠诚协议”并出轨 丈夫被判赔偿妻子3000元》

  案情简介:2002年4月,经人介绍李某与王某(女)相识相恋,并于2002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婚前婚后财产协议书,约定若一方婚期内背叛另一方,过错方向受害方赔偿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婚后,王某发现李某先后多次和其前妻同居。随后,李某将王某诉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王某则认为,李某违反双方协议,遂反诉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解放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和李某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协议有效,且王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李某与其他女性的不正当行为,据此可以认为李某已经违背了夫妻间关于彼此忠诚的约定。据此,解放区法院一审判决李某赔偿王某名誉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

  综合点评:从北大法宝中搜索出的上述4个案例中,笔者发现均为媒体案例,可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被北大法宝收录或者说是较权威和典型的有关忠诚协议的案例,这也与忠诚协议尚未被成文法所明确,对忠诚协议的态度莫衷一是有关。上述4个案例的判决都较为相似,所属的派别也一致,即均支持“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其意思自治的结果,且又无违法的内容,则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民法理论,应予以支持。但根据笔者在百度(www.baidu.com)中搜索的案例情况,也有不少持“无效说”的案例,即认为人身关系不能通过合同的方式约定,从而认定协议无效。但这些案例都是在媒体报道或是论文期刊中被引用,尚未有法院的官方网站中现实有关判决,因此权威性稍弱。

  二、二次资源

  (一)著作

  1、李扬主编:《法官办案手记:婚姻家庭篇》,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图书索引号】D913.905/BL1

  简介:本卷取材于近三年来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第一手资料,从案情介绍、焦点透视、审判推理、法官思考四个层次展开。揭示了案件审理当中的焦点、难点、疑点问题。本书实际上是一本案例书,罗列了有关婚姻法纠纷方面的各种类型的典型实例,更为重要的是在每个案例后,还增加了审判推理和法官思考部分,启发读者的思考。选择本书的主要理由还是因为在其收录的案例中有涉及到“忠诚协议”效力的相关案件,可以给予笔者实践中的例子。

  2、丹尼斯:《结婚与离婚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图书索引号】D913.904/BD1

  简介:本书作者鉴于“动机”在家庭法中的关键作用,采用经济分析方法对结婚和离婚进行分析,强调错误的立法设计会带来与立法初衷相反的结果,同时证明了为促进夫妻双方长期的忠诚行为为家庭法需要提供动机。笔者认为当我们在研究专业问题时可以采用交叉学科的知识,例如通过法经济学方面的理论,进一步论证忠诚协议应得到法律认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3、邓丽:《婚姻法中的个人自由与社会主义:以婚姻契约论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图书索引号】D923.904/CD1

  简介:本书分上篇婚姻法基础命题、中篇婚姻关系理论分析和下篇婚姻终止制度专论。本书立足于自由与正义的法理之辩,揭示婚姻关系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法律制度得失之间的逻辑关联,尝试从一个新的视角对婚姻法的体系脉络加以梳理。之所以选择这本书,一方面是因为可以帮助笔者对婚姻契约论有更进一步系统地了解,从而能更全面细致地用婚姻契约论的理论论证笔者的观点;另一方面是因为由忠诚协议引发的问题,与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该课题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冲突和平衡,而本书正是按照从抽象到具体、从理论到实证的逻辑顺序来编排,论述作者心目中那个游走在自由与正义之间的婚姻法,从而可以启发笔者的进一步思考。

  4、巫昌祯主编:《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图书索引号】D923.904/CG3

  简介:本书分为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年)中国婚姻家庭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年)中国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两部分。与笔者课题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立法之嬗变;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家庭法研究的法制建设背景回顾、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家庭法基础理论研究之回顾和展望、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夫妻关系法研究之回顾和展望、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定位变迁的反思等。通过本书,可以对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的婚姻法发展历程有一个较清晰的了解,并对未来的发展方向有一个大致的把握,所谓“以古为镜,可以知兴替”。

  5、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

  【图书索引号】D923.904/CC2.1-2

  简介:本书由序论、本论和附论三部分组成,根据新时期我国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立法和司法经验,提出了今后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建议及理由。此外还收录了作者一些代表性论文。选择此书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一,在本论第四章夫妻关系法立法研究部分,分为夫妻人身关系法研究和夫妻财产制研究,都涉及到笔者的研究课题,更为重要的是本书专门详细地论述了夫妻同居义务和忠诚义务,对笔者的课题研究大有裨益;第二,本书第五章离婚制度法律研究部分重点介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问题,对笔者理论知识的扩展也非常有益。

  (二)法学期刊

  1、王旭冬:《“忠诚协议”引发的法律思考》[J],载《南通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12月第20卷第4期。

  简介: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完成了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从道德入法律的升华。作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范围偏窄,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使之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加之婚姻本质上即为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而婚姻法中也不应缺乏对契约观的恰当移植,因此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对全国首例夫妻问忠诚协议所做的判决,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应予以肯定。作者分别从婚姻法第4条的基础、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解释以及婚姻契约论的理论支持三方面阐述了其对忠诚协议的支持态度,并认为法律作为“止步于卧室之外”的守护神,应该像尊重合同自由一样维护“忠诚协议”的效力,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在一片井然的秩序中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非但未束缚住婚姻的翅膀,反而给予婚姻一片更广袤的蓝天。

  2、李霞:《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8月(上)。

  简介:由于当前社会经济文化的迅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恋爱观和婚姻观也不断在发展和变化,婚姻不仅仅只是感情的结果,人们更多考虑的是经济等各方面的综合。同时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攀升,此时夫妻忠实的重要性得到加强和重视,而限制忠诚的条件却从感情发展到了经济,权利等方面.此时单纯的道德调整无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忠实的要求,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本文首先明确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特点,然后分别从婚姻的本质和法律的层面介绍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依据和优势,同时也分析了这种协议的局限性,最后从公证结构和法律建设的角度提出了充分发挥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个人建议。

  3、张弛:《夫妻间“忠诚协议”问题探讨》[J],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3月。

  简介:夫妻间设置“忠诚协议”的主要目的即在于给夫妻间的忠诚加上一份责任,从而使一方在违反“忠诚协议”时受到相应惩戒,另一方能得到更好的补偿,也以责任的代价促使夫妻各自去遵守这样的“忠诚协议”,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但这样的协议其法律效力、道德效力、社会效力如何却备受争议。本文作者所持的态度较为中庸,偏向于支持忠诚协议,他认为夫妻间“忠诚协议”在形式上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质上的意义,道德上的意义要远远大于其法律上的意义,但“忠诚协议”的存在价值也不可轻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每一份“忠诚协议”的订立与运行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否则会适得其反。同时,立法与司法在对待夫妻间的“忠诚协议”的问题上也可以在法律的原则和框架下灵活处理,做到是非分明、惩戒适度,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美满为主要目的,促进社会大家庭的幸福、安康。

  4、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思考》[J],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0年3月第23卷第2期。

  简介:本文作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不应以合同法的观念来理解。认为这种协议具有非道德性,不仅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异化,也会形成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最终使婚姻自由名存实亡,因此不应承认其法律效力。本文从夫妻忠诚协议的身份性、非道德性和不可执行性三方面论述,认为夫妻忠诚义务不过是夫妻之间爱情表现的一个方面,如果承认这种协议并赋予其效力,推而广之,则将最终导致彻底摧毁婚姻存在的基石,使二人世界的夫妻关系成为公共领域的生活关系。这不仅是夫妻所不愿面对和接受的,也非法律所期待与希望的。法律的本份在于维持公共秩序并保障公民不受侵害与侵犯,希冀借助法律的强制来保障忠诚、维持婚姻,结果更可能是:法律得到实现了,爱情之花却早已凋谢了。因此作者并不赞同公权力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扩张。

  5、张凯麟:《婚姻契约性的比较研究及其对完善我国<婚姻法>的意义与启示》[J],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8月(上)。

  简介:尽管婚姻在人类社会中长期存在,但是由于婚姻本身所具有的典型性和个性化,使得各国学者对婚姻属性的认识有着重大的区别。关于婚姻的法律属性众说纷纭。本文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将契约观引入婚姻立法活动中,能够保障婚姻中主体之独立与平等,明确当事人就婚姻中有关事项意思自治的权利。通过比较各国婚姻契约的立法理论,可以逐步揭示契约的理念和婚姻的本质,体现出婚姻的契约性对我国婚姻立法的意义和启示。本文通过比较罗马法、教会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婚姻契约说的不同看法,探索契约和婚姻的内在联系,并提出婚姻契约论对我国婚姻立法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意义以及启示。

  第三部分 美国法律资源

  一、Primary Sources

  (一)Statutes, Regulations and Legal Interpretations

  1、The Uniform Premarital Agreement Act (UPAA)

  简介:UPAA翻译成中文就是《统一婚前协议法案》。1983年,统一州法律全国委员会颁布了UPAA。虽然关于确定一方配偶死亡时的财产权利的婚前协议很久以来就属于婚姻法领域一部分,但是20世纪70年代前涉及离婚时配偶的财产分配的婚前议的有效性并未得到一般的认可。而且,各州对待婚前协议的标准是混乱的、模糊、不统一的。于是,该法案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一个关于婚前协议的统一规定。

  UPAA中关于婚前协议的效力规定在 URAA§6(a)中:

  如果一方当事人反对履行该婚前协议且举出下列证据,该协议不能强制执行:

  (1)当事人签订该协议不是出于自愿;或者:

  (2)签订时协议不合理,并且,在签订协议之前,一方:

  (i)没有得到关于另一方财产或经济上的义务的公平和合理的披露;

  (ii)没有自愿地、明确地以书面方式放弃得到对任何超出已经披露的财产范围外的另一方的财产或经济上的义务进行披露的权利;以及

  (iii)没有或者不可能对另一方的财产或经济上的义务有足够的了解。

  根据UPAA中关于婚前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可以归纳出,其对婚前协议效力的规定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反对执行方负举证责任。第二,对自愿要求做宽泛解释。第三,对财产披露要求的弱化。第四,将未披露财产与不合理一起作为否定协议效力的原因,也意味着协议内容不合理本身不足以使协议无效。

  2、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Family Dissolution

  (1)ALI-FAMDISS§7.04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简介:该条款主要规定了婚姻协议程序方面的要求。包括书面形式;双方签署;主张执行协议的一方能够显示另一方的同意是建立在充分知悉信息基础上的;协议不是胁迫的结果等。同时,在下列条件下,法庭可以假定婚姻协议签订时是自愿的。第一,双方必须己经被建议得到独立律师的帮助以及具备合理的机会去获得;第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请独立的律师,协议必须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欲改变的权利的性质和对配偶利益具有不利影响的可能性;第三,对婚前协议的附加的要求是至少在婚礼前30天签订。此外,对于约定限制一方要求补偿或分享婚姻财产的权利的婚姻协议,该条款要求反对执行方知道(或至少是大约知道)请求执行方的财产或从对方收到此类信息的书面声明,请求执行方可通过提供包括某些规定的信息披露声明来满足这个要求。

  (2)ALI-FAMDISS § 7.05 When Enforcement Would Work A Substantial Injustice

  简介:该条款规定对婚姻协议的实质审查以强制执行时婚姻协议是否公平为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两点。首先法庭须评估是否有“开始启动事件”(“threshold triggering events”)的发生,包括:超过固定年限(其注释建议各州选择规定大约十年的年限);签约时无子女随后有子女;环境发生了不曾预料的对当事人或子女有实质的影响的变化。其次,如果法庭认定有这种临界事件的出现,必须判断协议的履行是否会导致实体的不公平。主张存在实体不公平可能性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法庭在判断是否存在不公平时应该考虑下列因素:(l)协议的结果和无协议的结果之间差异的程度;(2)对于短时间的婚姻,在协议被履行的情况下和在婚姻没有出现的情况下其境况的差异;(3)协议的目的是否为了有益于第三方,履行时目的是否仍相关;(4)履行协议对当事人的子女的影响。

  3、the Florida Family Law Rules of Procedure

  West's F.S.A. § 61.079 Premarital agreements

  简介:该条款分为10个小部分,分别是简称、定义、程序、内容、效力、修正、执行力、无效婚姻、诉讼时效和遗嘱认证。该条款是佛罗里达州家庭法程序规则中根据UPAA的要求制定的关于婚前协议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与UPAA中婚前协议的规定相差无几。

  (二)Cases

  1、Dr. B. F. SANDER v. Hazel B. SANDERS, 40 Tenn.App. 20, 288 S.W.2d 473, 57 A.L.R.2d 932, Tenn.Ct.App., March 15, 1955.

  简介:1951年,田纳西州一对准备第二次结婚的伴侣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申请,那么提出离婚的一方就丧失了对另一方的所有权利以及对所有的财产、不动产、个人或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利益。”田纳西州法庭判决该协议因为违反公共政策无效。由此可见,在田纳西州,对离婚进行限制的婚前协议被认定为是无效的。

  通过本案,可以了解到在美国婚前协议往往并不约定对通奸或遗弃的处罚,如果他们将此写进协议中,该条款是否有效并不明确。据此,美国的婚前协议与中国的忠诚协议并不相同,忠诚协议反而更侧重于对违反婚姻义务的责任进行约定,而美国则极少涉及。

  2、Catherine E. Walsh SIMEONE v. Frederick A. SIMEONE, 525 Pa. 392, 581 A.2d 162, 59 USLW 2253, Pa., September 25, 1990 (NO. 70 E.D. APPEAL 1989)

  简介:本案案情是一位39岁的有着9万美元的年收入和30万美元的财产的神经外科医生,准备与一位失业的23岁的护士结婚,在婚礼前一个晚上,未婚夫的律师向未婚妻出示了一份已经拟好的协议,在没有自己的律师的帮助也未得到她在协议中所将要放弃的权利的解释的情况下,她签下了这份协议。协议的内容是如果将来分居或离婚,妻子的扶养费是每周200美元,且总计不超过25000美元。这对夫妻在7年后分居,丈夫按协议支付扶养费,到最终离婚前,妻子已经用尽了按照协议所能得到的扶养费。妻子请求法庭确认婚前协议无效。

  此案是将婚前协议在法律上完全视为普通商业合同的最有名的判例。在这个案件中,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决定州法庭不再探究婚前议的条款是否公平或者当事人对他们放弃的权利是否具有足够的理解力,对婚前协议的当事人只提供与传统合同同样的保护:如胁迫、欺诈和不实表示(misrepresentation)。作为关于婚前协议中的里程碑式的判例,宾西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创造了几个重要的规则,解释了为什么应该把广泛的合同自由给予婚前协议,为人们呈现了一种纯粹地、极致地对待婚前协议的方法,也很清晰、彻底地展现了在对婚姻协议自由进行特别限制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和解决这些问题的难度。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该案中将婚前协议签订的双方绝对地作为理性经济人对待,因为大多数人在签订婚前协议时都是高度感性的,同时感情因素是促使当事人结婚的重要因素,因此,婚姻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不应该是理性交易的理想状态。因而在婚前协议中一味地强调合同的信赖利益就显得不那么公平,也不符合婚姻关系的特殊性。

  3、Susann Margreth Bonds v. Barry Lamar Bonds, 24 Cal.4th 1, 5 P.3d 815, 99 Cal.Rptr.2d 252, 00 Cal. Daily Op. Serv. 6982, 2000 Daily Journal D.A.R. 9250, 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 No. S079760. Aug. 21, 2000.

  简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没有律师代表的情况下,妻子签署的婚前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丈夫在律师的陪同下,但妻子没有律师的意见,两人签署了一份不利于妻子的婚前协议,规定妻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那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该婚前协议是有效的。上诉法院将此案撤销并发回重审。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扭转了对婚前协议自愿性问题上的法庭判决。它指出上诉法院的判决与Fam. Code § 1615的规定不一致,该法令规定,婚前协议将予以强制执行,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或者抗拒执法:(1)他或她不是自愿订立合同,或(2)该合同是不合情理时订立的,他或她没有实际或推定的关于资产和其他缔约方的义务方面的认知,不主动放弃这些资产和义务的认识。法庭认为当事人呈上的证据足以证明妻子签订协议时系自愿,故应认定为有效。

  二、Secondary Sources

  (一)Books

  1、Harry D. Krause, Family Law [M], St. Paul, Minn. : West Pub. Co., 1988.

  【图书索引号】D971.239/EK1

  简介:本书涵盖了美国家庭法的方方面面,其中着重阐述了家庭法自60年代以来所发生的巨大变化。全书分7个部分29章。内容包括:家庭法的渊源与使用;家庭法与宪法的关系;婚姻的实质要求及形式;未婚同居;婚姻契约;婚姻中的夫妻相互支持;婚姻中的财产权,姓名权,侵权与犯罪;配偶双方的平等权;合法父亲及未婚父亲的监护权;收养;人工受精,替身母亲,胚胎移植;忽略,遗弃,虐待子女及父母权的终止;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权;家庭律师,家庭法庭以及调解,仲裁;离婚的经济后果——抚养费的承担;离婚的财产问题——退休金,企业,商誉;分居协议等。通过本书的阅读,笔者能够对美国家庭法的历史、现状以及发展趋势都有较全面的了解。尤其是其中的婚姻契约和夫妻相互扶持部分,有利于笔者课题的研究。

  2、Gary N. Skoloff, Richard H. Singer, Jr., and Ronald L. Brown, Drafting Prenuptial Agreements, Aspen Publishers, 1995.

  【图书索引号】暂无馆藏

  简介:本书共有12章内容,其中笔者认为对本课题帮助较大的章节是第八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第八章列举了婚前协议的5种模板,从中笔者可以了解到美国普通家庭中的婚前协议涵盖的具体内容及形式等信息。第十一章介绍的是The Uniform Premarital Agreement Act,即《统一婚前协议法案》,首先它从制定委员会和各州具体应用的两个视角详细介绍了该法案的具体内容,尤其是在每个条款(Section)后都细致入微的评论(Comment),可以使笔者在认识精炼的条款同时能更好更透彻的理解条款背后博大精深的内涵。此外,除了细致的分析,该章还将条文与判例相结合,使其更生动形象,浅显易懂。第十二章是关于实践中草拟婚前协议的10项建议,因而使本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增加了可读性和受益面,不仅对于研究该课题的我们有益,对于即将准备结婚的夫妻而言,也是一本不错的策略书。

  3、David S. Clark, Tugrul Ansay,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M], Citic Publishing House, July, 2003.

  【图书索引号】D971.2/LI1-2

  简介:本书主要对美国的法律体系作了简要的介绍,包括美国的主要法律、法律标准和美国的法律机构。用简单明了的英语对美国法律进行实质性和程序性两方面的比较,从而澄清较为复杂的内容或未了事宜。上述特色形成了这本历史的、系统的、关键性的介绍美国法律的实用手册。由于该书浅显易懂,非常适合初涉法律英语的我们阅读,既能对美国法律体系有一个整体的宏观的了解,又有助于我们下一步深入探讨某个具体的部门法制度。

  4、Curzon, L. B. (Leslie Basil), Briefcase on Family Law [M], Wuhan University Press, 2004.

  【图书索引号】D956.139/LC1-2

  简介:本书精选了当代英国家庭法领域,涉及婚姻的缔结与无效、离婚和司法分居、家庭暴力、经济扶持和财产纠纷、有关子女问题等诸多方面,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案例约500个,每个案例都对案件事实和法院裁决作了概要描述,反映了法院所采取的法律原则以及英国家庭法的发展方向。本书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及变性者主张婚姻权利等方面尤其值得我国借鉴。

  5、Feinman, Jay M., Law 101: Everything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M], Law Press, 2008.

  【图书索引号】D971.2/LF1-2

  简介:本书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关于美国法律体系的介绍,尤其是针对法学院低年级的同学,让我们基本了解美国的法律传统,并让我们喜欢上法律。读者介绍了每一个法律制度层面,从宪制性法律,到侵权的诉讼程序法、合同法、财产法、刑事法等。费恩曼在书中列举了许多有趣的、甚至是臭名昭著的案例,从麦当劳滚烫的咖啡导致的一百万赔偿,到维多利亚时代伦敦耸人听闻的谋杀案的审判,再到划时代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从而奠定了最高法院有权宣布州和联邦法律违宪的基础。他扩大了读者的法律词汇,阐明了从“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的宪制性法律意义,以及刑法中“谋杀”和“误杀”的区别。这本书为我们认识美国法律体系提供一个完整、清晰和丰富多彩的地图。

  (二)Dissertations and Law Review Articles

  1、Faun M. Phillipson: Fairness of Contract vs. Freedom of Contract: The Problematic Nature of Contractual Obligation in Premarital Agreements [J], 5 Cardozo Women's L.J. 79 (1998).

  简介:本文主要由五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是引言;第二部分是论述契约自由,以财产和经济权利为代价的个人自由;第三部分是论述契约自由,主要从自由主体在公民社会的某些限制方面阐述;第四部分是将普通的契约理论和婚前契约相结合,从威斯康辛州有关婚前协议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例着手,重点阐述婚前协议的披露义务;第五部分是对前述内容的总结。

  在婚前协议中,自由和公平应该如何衡量以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程度是一个值得思考的课题。通过回顾事实以及婚前协议披露义务方面存在的固有问题,作者发现起草和制定这样的一种协议是较为困难的,一方面要合同的自由性,另一方面又要履行披露义务,从而使婚前协议变得更得更加复杂。由于两种理论本质上的不同,作者在本文的结尾旨在揭示两点:第一,某种程度上说,主动提出婚前协议的一方更倾向于被人照顾,同时也在相关的权利和知识认知方面更具经验,这也帮助他们更好地制定婚前协议;第二,对概念进行有意义的选择,正如威斯康辛最高法院主张的,可以为起草和执行协定提供一个令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式。

  2、Howard Fink, June Carbone, Between Private Ordering and Public Fiat: A New Paradigm For Family Law Decision-Making [J], 5 J. L. & Fam. Stud. 1 (2003).

  简介:本文主要关注随着生殖技术的进步,以及观念的转变、家庭的重新定义、妇女在家庭和工作领域中角色的转变等,所引起的美国家庭法所面临的普遍问题。大多数人认为通过法律解决家庭纠纷的效果并不理想,存在成本高、证明困难,甚至不公平等缺点。作者认为问题的核心在于法律是向前兼容的,即是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因而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于本来可以通过预期谋划而确定的某些事项,如果预先通过如婚前协议这样的东西予以明确,就可以减少许多诉讼成本,也更容易解决纠纷。因此,本文作者的观点是大多数能够提起诉讼的事项都可以被提前预测。而在婚前协议的制定中,较为强调的是需要独立律师的帮助,因为律师能够帮助委托人考虑当协议约定的情形发生时的意愿,而当事人自己是不愿或无法想像也就无从考虑的。比如对于婚前协议的签订,一个称职的律师至少能做三件事以减少潜在的不公平:首先,他们会拒绝处理包括婚礼前夜突然提出的婚前协议;其次,他们在拟定协议时会将婚姻结束时如何支付扶养费及分割财产等实质的异议限制在协议内;最后,律师会确定另一方也有律师代表或对协议的结果有合理的理解。而且,律师在婚前对协议作更大程度的审查,以此换取更大程度的确定性。

  由此可见,在美国,对于婚前协议的规制主要是从尽量减少婚前协议潜在的不公平因素而必须的司法干预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达到双方制定协议的目标两方面考虑,因而在程序上有其特殊的条件,独立律师的帮助就是很重要的一点。而在中国的“忠诚协议”,大多数是夫妻双方协商的产物,对于程序和内容也没有标准,毕竟现在还未被法律所明文承认,但笔者认为,美国在婚前协议上的某些考量,如独立律师的帮助,值得我们参考,尤其是当我们在探讨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欲将其规范化的过程中。

  3、Jeffrey G. Sherman, Prenuptial Agreements: A New Reason to Review An Old Rule [J], 53 Clev. St. L. Rev. 359 (2005-2006).

  简介:本文主要分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婚姻如何造福我们的社会”,主要介绍婚姻是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大多数美国人而言,生儿育女不可否认是中重要的,但却不是考虑婚姻的首要基础,而把婚姻看做是浪漫的爱情和友谊的产物。同时,借助国家对婚姻的强制规定降低婚姻失败的成本,有助于使婚姻关系更持久、更稳定。第二部分是“为什么婚前协议如此流行”,主要分四方面探讨婚前协议在美国盛行的原因,分别是普通财产法中基于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法中离婚财产的分配、普通财产法和夫妻共同财产法中关于赡养费的规定、婚前协议产生的诱因。第三部分是“婚前协议可执行性的演变”。第四部分是“为什么执行婚前协议本身是不公平的”。第五部分是“思考对策”。第六部分是“总结”。

  通过本文,笔者可以了解美国婚前协议的主要功能以及流变历史,尤其是第二部分可以增进笔者对婚前协议产生、发展以及盛行原因的理解,从而与中国忠诚协议产生、发展、流行的情况进行对比,寻找共同点,进而审视美国的婚前协议制度是否具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以及具有哪些可资参考之处。

  4、Amberlynn Curry, The Uniform Premarital Agreement Act and Its Variations Throughout the States, 23 J. Am. Acad. Matrim. Law. 355 (2010).

  简介:本文主要是一篇介绍美国《统一婚前协议法案》(简称UPAA)的论文。第一部分提供了UPAA的制定背景和该法案实质内容的细节。UPAA的内容包括执行一份协议时必须遵循的步骤,即程序性要求,一份婚前协议可以包含的内容,协议的可执行性和其他相关内容。第二部分则介绍美国的各州如何变通地适用UPAA以适应各州不同的实际需要。

  整篇文章是一个总分结构,通过第一部分,我们可以对UPAA有一个宏观的了解,分清婚前协议、分居协议等之间的区别和功能,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对比中国的情况。在一个大体系形成的情况下,又通过第二部分的介绍,进一步了解实际中各州是如何变通的有特色的施行该法,这也提示我们在处理忠诚协议的效力这一问题中,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分类讨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搞一刀切。笔者认为这是一本非常值得一读的文章,尤其是对于法律英语水平还比较浅的研究者,相对于选择通过详读UPAA的法条以达到了解美国婚前协议制度的目的,阅读本文会是较好也是较经济的选择。

  5、Marlene Moses, Jessica Uitto, Divorce Planning in Tennessee: Pre-nuptial, Post-Nuptial Agreements and Trusts [J], 47-JAN Tenn. B.J. 32 (2011).

  简介:在本文中,主要表达了作者如下的观点。首先,婚前协议和婚后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提前确定当离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形发生时,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财产、赡养和其它相关事项中的权利。其次,一份好的婚前协议可以有助于私有财产的升值,即财产非所有人的一方作出了“重大贡献”,这个重大贡献包括但不限于“作为一个家庭主妇、雇佣劳动者、家庭财务经理,以及法院依据审判权认可的其他直接或间接的对家庭的贡献”。如果非所有人一方在协议中声明放弃私有财产中因其贡献而增值的部分,那么在协议中也同样不能包含与此相关的赡养费奖赏。第三,婚前协议作为一种私有财产保护的工具正在被广泛地应用和流行,在田纳西州,如果夫妻双方在签订婚前协议时,是自由的、诚信的、知情的,且没有胁迫另一方或对其施加不良影响,则该协议被认为是有效的。最后,由于高离婚率,人们为了在离婚时能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有许多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婚前协议、婚后协议和信托。

  通过本文,笔者发现在美国,婚前协议大多是为了保护财产而产生和存在的,内容大多包含如何划分私有财产、对增值部分如何分配、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也有涉及如果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所要接受的惩罚和损失,可见中国的忠诚协议范围比较狭窄,只包含了当一方不忠时如何弥补另一方的损失,而美国较成熟的婚前协议制度则以约定财产的分配为核心,并可以约定除涉及孩子的抚养权和赡养费外的任何夫妻间的事务。

【作者简介】
胡舒歆,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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