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新增社会保险法第79-94条解读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实行监督的规定。
1、监督内容
(1)对社保基金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存入基金收入户,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的情况,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2)对基金支出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以及有无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行为等;
(3)对社保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动用基金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4)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主要是监督社保基金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是否全部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等。
2、监督检查措施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下列措施,对社保基金实施监督检查:(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发现有关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应当予以封存、保护;(2)向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拒绝提供、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保基金管理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社保基金资产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式区别为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社保基金管理情况实施的实地检查。非现场监督是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社保基金管理有关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3、问题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并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向被监督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保基金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规定。
1、组成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但不包括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这样有利于保障监督委员会的中立性和独立性,更好地发挥社会保险工作监督的只能。
2、职责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其职能是对社会保险实施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在具体职责上,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不同,主要是掌握、分析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3、监督方式
(1)定期听取社保经办机构对社保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回报。
(2)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4、问题处理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机构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解读】本条系关于信息保密的规定。
这里的“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可能在其工作中获取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法律规定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参保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组织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内容。接受举报、投诉的单位应按如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投诉人,经核实没有问题的,也应当告知投诉人;对举报进行处理,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2、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并立即进行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
1、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侵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未按照规定结算的;违法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个人财产的;对用人单位、个人的处罚决定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等。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如果对税务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只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是对社保经办机构征收行为不服的,社保经办机构作为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诉讼
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救济途径
社保经办机构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致使个人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不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3)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4)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5)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个人对社保经办机构侵害自己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救济途径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给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应当由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入社保,既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法院应当受理。所以,本法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此外,个人还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保登记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会保险登记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前提,是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职工无从参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无法进行监督。
2、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成立后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办社保登记,否则即属于违法。
(2)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用人单位应自社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保登记,否则亦属违法。
(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否则即属违法。
3、根据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
(2)罚款。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仍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除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罚款注意事项
(1)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行政处罚,是一种财产罚;
(2)给予罚款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社保经办机构;
(3)处罚的对象包括两类,一是用人单位,二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关于处罚的数额,用人单位以应缴社会保险费位基数,个人则确定了处罚的上下限。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法律责任的规定。
1、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实践中,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的用人单位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影响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主要是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享受自主创业、再就业的税收优惠等损失。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够,不愿承担缴费义务,甚至恶意欠费;还有一些没有生产能力、生产项目和效益收入的企业,因为没有缴费能力,只申报不缴费,这会影响社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有可能间接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给予罚款的主体是有关行政部门。如果是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由于其是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故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2)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是一种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其征收标准应当适度、合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点,应当是自欠缴之日起即加收滞纳金。
(3)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助,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处以罚款。这里的“欠缴数额”是用人单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滞纳金。
(4)本条的违法主体只有用人单位,不包括个人。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解读】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基金支出法律责任的规定。
1、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较多,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为例,一般包括:
(1)允许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2)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3)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的;
(4)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5)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6)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结算等情况。
2、本条针对骗保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社保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应当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同时应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对骗取社保基金的法律责任均有规定,但罚款数额为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本法实施之后,前述条例关于罚款幅度的规定即告失效。
(2)解除服务协议。社保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对于骗取社保基金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罚款外,还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3)吊销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资格是一种资格罚,即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被吊销执业资格后就不能从事某种特定行为。对于参与骗保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应当吊销其执业资格,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系关于骗取社保待遇法律责任的规定。
1、骗取社保待遇主要是个人不符合享受社保待遇的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保待遇的行为。
2、实践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社保待遇有多种形式:
(1)在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环节,有的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有的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有的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有的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有的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等。
(2)在医疗保险的支付环节,有的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有的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有的伪造、变造病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有的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
3、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高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中的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种类(1)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保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等。向用人单位免费提供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服务,提供社保咨询服务,这些都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若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到前述职责,即构成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未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未按规定存入财政专户,有可能导致截留私分,损害社保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否则构成违法。
(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记录等社保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缴费记录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缴费记录等。“丢失”可能出于过失,“篡改”则出于故意,因此这里既包括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故意导致的行为,也包括由于过失导致的行为。
(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此为兜底条款,目的是弥补法律的不周延性。
2、法律责任(1)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即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保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要求其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保待遇的,要求其按时足额发放;丢失或篡改社保数据的,要求其恢复缴费记录原样或通过其他方式查明缴费记录、享受社保待遇的数据等。
(2)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给社保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4)如果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律,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相关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决定了社保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国家社会保险费负担水平,应当由国家做出规定,目前缴费基数和费率由国家做出原则规定,具体由统筹地区做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会损害社保基金的安全,多收则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都属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1)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这里的“有关行政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侵害社保基金或违规投资运营法律责任的规定。
1、社保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保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公共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2、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1)责令追回。责令追回的目的是使被侵害被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保基金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有权责令追回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
(2)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投资运营所取得的收益归基金所有。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行政责任的规定。
1、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事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一旦泄露会影响企业经济利益和个人的正常生活。在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掌握了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大量信息,前述机构和人员应依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2、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1)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必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无损失则无赔偿。
(3)工作人员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责任的规定。
1、相关概念(1)滥用职权,一般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社保待遇。
(2)玩忽职守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的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疏于管理,造成保险基金被挪用或者流失。
(3)徇私舞弊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给社保基金造成损失。
(4)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指社保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违反本法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1、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挪用社保基金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
2、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泄露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3、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4、本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也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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