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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亮诉穆凤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7-22    作者:110网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刘亮(受害人刘建聪父亲)。
  
  原告穆凤丽(受害人刘建聪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克江、杜申甫,连云港市民营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互助。
  
  委托代理人琚志海,江苏连云港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学文。
  
  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秀凤,该管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江苏连云港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炳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亮、穆凤丽与被告李互助、周学文、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下称公路管理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尚银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与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人身损害赔偿案合并审理),原告刘亮、穆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江、杜申甫,被告李互助及委托代理人琚志海,被告周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凤、李传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炳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亮、穆凤丽诉称:2007年10月23日上午11时35分,受害人刘建聪放学回家,和同学刘婧、刘建平、刘佳倩四人一同由南向北步行到新海高架桥桥面时,姚学勤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苏GB5192号重型货车行驶到新海高架桥桥面南端时,发现在道路西侧有周学文占用近半幅路面晾晒的稻谷,该车沿道路东侧行至事故地点时,后轮辗轧同方向行走的刘建聪身体,造成刘建聪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互助只给付赔偿款12000元,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要求赔偿1、死亡赔偿金116260元,2、丧葬费11891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8151元。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自己在路边行走,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应由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苏GB5192号车辆驾驶员姚学勤系被告李互助雇佣的司机,因此被告李互助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另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周学文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晾晒稻谷所致,被告公路管理处对此未进行巡查和制止,因此被告周学文及被告公路管理处对上述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互助辩称,其对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超载且制动不合格的结论持有异议,因为在此之前该车已拥有二级维护合格的鉴定,并且交通事故现场也存在明显刹车拖痕,其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所谓车辆超载及制动不合格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该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刘建聪攀爬车辆造成的,因此受害人刘建聪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司机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且已主动支付死者家属1.2万元,此外被告的苏GB5912号车辆已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使被告李互助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周学文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刘建聪攀爬车辆造成的,其所晒稻谷不影响车辆的行驶,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我单位对发生事故的路段于当日履行了巡查义务,未发现异常情况,不存在管理疏漏,我单位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且已经支付另一受害人刘婧医疗费8000元,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投保人和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另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11时35分,受害人刘建聪(8周岁)与同学刘婧、、刘佳倩、胞第刘建平四人放学后一同回家,其四人由南向北步行至海州区新坝西路新海高架桥桥面南端,与姚学勤驾驶苏GB5192号重型普通货车,同方向行驶到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认定姚学勤驾驶超载且制动不合格苏GB5192号重型货车行驶到新海高架桥桥面南端时,发现在道路西侧有周学文占用近半幅路面晾晒的稻谷,该车沿道路东侧行至事故地点时,后轮辗轧同方向行走的刘建聪身体,造成刘建聪当场死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车辆检测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结论为该车制动不合格,同时还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苏GB5192号货车右侧护栏上的痕迹是否符合人手抓擦形成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该车右侧护栏中间横栏后端的痕迹符合人手抓擦形成。事后发生后,受害人刘建聪双胞胎弟弟刘建平,在父母在场的情况向交警部门陈述,当时受害人刘建聪在肇事车辆行致其面前时,用手抓住该车右侧护栏随车奔跑,驾驶员发现后紧急刹车,该车后轮辗轧刘建聪身体而致其死亡。最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
  
  另经查明,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于县乡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事发时路面的西侧半幅路面被被告周学文晾晒稻谷所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学文于当日下午即将稻谷清除,该路段属于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养护和管理范围,被告公路管理处提供事故当日的道路巡查记录薄,记载16:30—17:20此路段未发现异常情况。
  
  另又查明,苏GB5192号货车驾驶员姚学勤实际系受雇于被告李互助,该车于2006年11月13日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到2007年11月12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害人刘建聪的农村居民户籍资料及火化证明。
  
  2、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海州大队(2007)第2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绘图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陈述。
  
  4、苏GB5913号车辆的保险单两份。
  
  6、当事人的陈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刘建聪与机动车一方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2、被告周学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机动车方之间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3、被告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建聪存在违章攀扒车辆的行为,并且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因此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院考虑受害人刘建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尚不知攀扒车辆所能带来的危险,而驾驶人在该路段出现障碍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过,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确定减轻机动车方20%的责任,机动车方80%的责任应由被告李互助负担。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周学文违反法律规定占用道路晾晒稻谷,影响道路交通,存在明显过错。该道路路面狭窄,未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机动车应当沿道路中间行驶,由于其占用了半幅路面,致使机动车沿道路东侧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学文的晒粮行为和驾驶员的行为间接结合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各自的原因力,本院确定被告周学文与机动车方属于按份之债关系,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负担全部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公路法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对于公路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此为一种行政管理职责,主要表现为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的违法行为。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巡查记录可以认定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再者禁止在道路上打谷晒粮,是公民应当遵守的义务,要求交通主管部门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导致国家的不合理负担,也有失法律公平,因此被告公路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已赔付);对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由机动车一方按保险合同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建聪死亡,另一受害人刘婧伤残的损害后果,他们的损失总额已超过5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平衡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两受害人的不同损害结果,本院决定,死者刘建聪父母可分配40000元,余下10000元归另一受害人刘婧所有。
  
  最后,本院根据上述赔偿比例,确认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是:原告的全部损失178151元,自己负担20%,被告周学文按照20%的比例赔偿35630.20元,被告李互助按照60%的比例赔偿106890.60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2000元,再扣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40000元,被告李互助还应赔偿54890.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亮、穆凤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40000元。
  
  二、被告李互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亮、穆凤丽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54890.60元。
  
  三、被告周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亮、穆凤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35630.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及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2530元,被告李互助负担2000元,被告周学文负担53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李互助、周文学将其负担部分连同赔偿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银华 
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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