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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负债务性质相同且均已到期者可以行使抵销权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海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乐东黎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乐东支行)

一审第三人:钟声、方多雄

1995年1月11日和1995年7月20日,方多雄、钟声分别与乐东支行签订格式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归还借款方”。方海风分别在两个合同的贷款申请表担保人栏签字画押,并将其所有的面值10000元的三年期国库券(帐号0028)和帐号为1631的三年期5000元存单交给乐东支行保管。期限届满,方多雄、钟声没有归还本息。方海风质押的国库券和存单到期后,乐东支行将上述国库券、及存单本息兑现共计21101元,抵扣原审第三人方多雄、钟声的欠款合计23229.32元。方海风悉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乐东支行返还帐号1631、0028存款单的存款15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方海风的诉讼请求。

方海风不服,提起上诉:1、原《经济合同法》没有质押条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存单抵押担保认定为质押担保没有法律依据。2、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能适用《担保法》,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处理抵押物,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4、被上诉人在没有向原审第三人主张还款的情况下,单方扣划上诉人的存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方海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乐东支行将存款15000元及利息给方海风。

乐东支行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第三人方多雄、钟声分别与乐东支行签订的格式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方海风在担保人栏签字画押,并自愿将涉案国库券和存单交给乐东支行,与乐东支行之间形成权利质押关系。该质押关系并不为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亦应认定有效。因质押关系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援引担保法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属质押而非保证,本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质押民事法律关系中质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原则,为法学界所公认,也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通例,并且为我国现行担保立法所采用。在双方的纠纷无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情况下,该原则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质权与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原则,乐东支行虽然可能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丧失对债务人的胜诉权,但是质权依然存在。方海风所提供的国库券和存单相对乐东支行而言,是对乐东支行享有债权,乐东支行在与方海风的质押关系中对方海风亦享有质权,该质权所体现的也是债权,也即方海风对乐东支行负有因质押而形成的债务,双方之间所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借款合同主债务还款期限已届满,乐东支行有权行使担保质权。乐东支行兑现质物国库券、存单本息抵扣方海风的债务,符合双方设立质押关系时的意思表示,扣划时方海风国库券、存单本息的款项数额未超出方海风担保的债务数额,并未损害方海风的合法权益。从债务抵销的角度来说,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乐东支行的抵扣行为合法。方海风可以就此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方海风请求将质物即国库券、存单的本息兑现给其本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方海风负担。

【争议焦点】

本案应当适用何项法律?

乐东支行的抵扣行为是否有效?

【法理评析】

本案系主债务人不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质押人不服质押权人行使质权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法律的适用和乐东支行能否行使抵押权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本案应当适用何项法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法律原则在审判中的适用方面的内容。

所谓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能体现财产价值的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权利价值优先受偿。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的效力表现在诸多方面,除了普遍效力、解释效力、确定效力和续造效力之外,重要的一点效力在于补漏的效力.在实际运行的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其面对不断变化的现实环境无法随之发生相应的更改,导致了法律与现实无法衔接,在新的法律颁布之前也可能会存在相应的法律空白,此时法律原则作为审判的依据就会产生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本案中,方海风在第三人与乐东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画押,并将涉案国库券和存单交给乐东支行,表明其与乐东支行之间形成了权利质押关系。由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尚未实施,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该案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因为质押与保证并不等同.此时出现了法律的空白,需要依照法律原则来判断.根据实务界对于质押民事法律关系中质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原则的遵循,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体现了法律原则的补漏效力。

其次,对于“乐东支行的抵扣行为是否有效”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质权行使方面的内容。

所谓债务抵销是指两人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双方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包括法定抵销和合意(约定)抵销。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权从本质意义上是质权人对质押人享有的就质物受偿的债权.

在本案中,方海风依其国库券和存单对乐东支行享有债权,而乐东支行在与方海风的质押关系中对方海风享有质权这一债权,双方之间所互负的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借款合同主债务还款期限已届满,乐东支行有权行使担保质权。因此在方海风的国库券和存单到期后,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可以行使抵销权.乐东支行扣划方海风国库券、存单本息的款项数额未超出方海风担保的债务数额,属于合法的债务抵销行为。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出现法律空白的情况下,允许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运用法律原则作为案件审判的依据.此外,对于双方互负债务,种类和性质相同,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可以由一方行使抵销权,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达到简化便捷的效果.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3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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