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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酒驾肇事”案件的刑事司法对策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对酒驾肇事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以严为主,在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情节。在犯罪定性上,需要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还是间接故意;而在量刑上则应从严把握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刑罚的具体裁量。
【关键词】酒后驾驶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应对酒驾肇事案件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刑事法治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1]对于酒驾肇事案件的处理,也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问题是应该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对酒驾肇事案件是该从严还是该从宽、何时从严?何时从宽?如何有机地调节宽严的关系?笔者认为,对酒驾肇事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以严为主,在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情节。

  首先,采用从严的刑事政策,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尤其是饮酒或者醉酒驾车予以严厉的处理是改变当前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的现实需要。据统计,中国汽车保有量约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百分之三,但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世界的百分之十六。而酒后驾车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祸首之一。对于因饮酒或者醉酒驾车而致死致伤的案件,我国司法机关过去以行为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根据,往往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法定刑偏低,而司法机关在实际处理中又大多较为宽缓地予以对待,要么是判刑较低,要么是在赔偿到位的情况下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2]这种做法容易让人形成一种交通肇事法律责任轻微的错觉,不利于加强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因而有必要改变过去无原则地一味对酒驾肇事案件适用宽缓政策的做法。

  其次,有关国际组织和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尤其是饮酒醉酒驾驶给予严厉处罚的立法司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世界卫生组织于2009年1月发布的《道路安全现状全球报告》指出,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给予严厉的处罚。[3]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饮酒或醉酒驾车也予以严厉的处罚。有些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罪”,如日本、德国、新加坡;[4]有些国家在交通安全法律中对饮酒醉酒驾驶规定刑事处罚,如韩国《道路交通法》第44条第1项规定对醉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而我国《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没有对饮酒醉酒驾车构成犯罪作出规定,而且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法定刑也偏低,发生事故、没有所谓恶劣情节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最高也不过3年有期徒刑。

  最后,“以严为主,适当从宽”是在处理酒驾肇事案件时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以严为主”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当严则严”之内容的积极贯彻,即酒驾肇事案件属于司法机关应该从严处理的案件,同时在定性上应注意准确地确定犯罪人对被害人死伤结果的主观心态,从而正确地认定犯罪性质,不能将故意犯罪当作过失犯罪来处理;在处罚上不能为了息事宁人而无原则地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相反,应切实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适当从宽”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中有宽”之内容的贯彻,即充分注意而不是忽视犯罪人确实具备的法定或者酌定从宽情节,从而在刑罚的裁量上予以适当的考虑。[5]

  二、酒驾肇事案件的犯罪定性问题

  从现实状况看,酒驾肇事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即行为人在饮酒或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为逃逸而又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一般来说,对于行为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行为的性质,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上均无分歧,即都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1项也作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行为人在事故后逃逸致人伤亡的行为定性则仍存在争议,主要表现为:第一,逃逸行为的加害对象是前面交通肇事行为的被害人,还是新的被害人?第二,行为人对逃逸行为及其后果在主观心态上是犯罪过失还是间接的犯罪故意?

  对于第一个问题,理论上的不同看法有:(1)逃逸行为的加害对象是原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即行为人逃离现场,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6](2)逃逸行为的加害对象可以是原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即行为人逃逸,延误抢救时机,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在仓惶潜逃中又撞死、撞伤他人。[7](3)逃逸行为的加害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人。有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发生了第二次交通肇事犯罪,“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8]在笔者看来,在客观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的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确实有可能不去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同时也有可能不管围观人群或者其他行人、机动车辆的安全而横冲直撞造成人员的伤亡。但是,只能将《刑法》第133条具体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限定为“致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死亡”,因为逃逸致使他人伤亡的情况已经超出了行为人原来交通肇事犯罪的范围,属于在新的犯罪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新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则成立新的交通肇事罪,与前面实施的交通肇事罪一起构成连续犯,不需要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所配置的法定刑来处理,即不需要升格法定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则成立故意犯罪,此时,若按照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所配置的法定刑来处理,处罚可能就显得较轻,有违于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的要求,因而需要按照相关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来处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理论上同样存在不同的认识:(1)对被害人死亡持过失心理。有论者认为,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即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9](2)对被害人死亡持过失或故意心理。有论者指出,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有可能是故意,即对被害人的死亡有认识而仍然逃逸以致他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所谓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的情形。[10](3)对被害人之外的人的死亡持过失心理。按照前述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第二次发生交通肇事,因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只能是过失。(4)对原被害人死亡持过失心理,对新的被害人持过失或者故意心理。前述认为逃逸行为的加害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又可以是此外的人的看法就包含了这种认识。笔者认为,不管是逃逸致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还是仓惶逃跑致使他人死伤,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心态既有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因为行为人在当时考虑的只是如何尽快离开现场,被害人或者他人的生死在其心中并不受重视。在逃逸致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认为行为人的罪过可以是故意,也并不违反《刑法》的基本原理,因为《刑法》分则中某些“致人死亡”的情节包括了“故意杀死被害人”的情况,如强奸罪、绑架罪、抢劫罪等。在逃逸致使其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决定了行为性质的不同,若行为人罪过为过失,则行为人成立交通肇事罪;若行为人出于故意,则行为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行为人多出于间接的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驾车逃逸的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但为了个人逃脱而放任他人的伤亡。

  主观罪过的区分在酒驾肇事案件中表现得更为复杂,因为行为人由于饮酒或者醉酒而神志不清,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有所降低,不容易确定其在行为当时的心态究竟如何。对此,笔者认为应该注意两点:第一,所判断的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他实施交通肇事和逃逸行为时的心态,不能将他事后酒醒后的态度作为判断的依据。第二,应该看到,饮酒或者醉酒的行为人仍具有一定的刑事责任能力,能认识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第三,需分析行为人是否认为自己能避免危害社会之后果的发生,进而再分析其此种认识有没有充分、现实的根据。如果行为人所说的认为可避免结果发生的因素或者根据,一般人看来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且在客观上根本不足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实际上即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酒驾肇事案件的刑罚裁量问题

  (一)酒驾肇事案件中的重要量刑情节

  第一,慎重对待和合理衡量以间接故意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程度。通常而言,在危害后果大体相同的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要轻于直接故意犯罪。但根据犯罪的危害后果和主观罪过来看,有些间接故意犯罪案件,可能比另一些同种性质的直接故意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更大。在“酒驾肇事”案件中,如果危害后果极为严重,那么,即便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间接犯罪故意,也不能认为其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小。此时仍可对其与直接故意犯罪同等处罚甚至也可处罚重些。[11]

  第二,切实考虑犯罪人对犯罪行为的认罪悔罪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犯罪人都表示或者已经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从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人民法院没有判处犯罪人死刑。[12]有人质疑这这种做法是花钱买刑。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赔偿本身不属于刑事案件的量刑情节,是刑事案件犯罪人与被害方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表现。民事赔偿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犯罪人的真诚悔罪。但是,是否积极地赔偿被害方,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犯罪人是否确实认识到个人的罪错、是否真诚悔罪。犯罪人基于真诚悔罪态度作出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方的真心凉解的情形可以作为从宽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而如果犯罪人没有真诚悔罪、没有取得谅解,即便赔偿了被害方也不宜考虑对其从宽处罚。

  第三,犯罪人酒后或者醉酒后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不能作为从宽处罚的因素。《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尽管这一款本身没有明示醉酒者是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还是限制的刑事责任,但是,第18条其他款以及《刑法》其他法条并没有规定对醉酒者犯罪予以从宽处理作出规定。因而醉酒者要为其犯罪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此,理论上也予以确认。[13]另外,理论上关于酌定的量刑情节的分析中,均未提及可对醉酒者犯罪从宽处罚。其实,在酒驾或醉酒致死伤的案件中,饮酒或醉酒的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但仍冒险驾驶机动车辆,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否定,笔者认为,在造成事故的情况下饮酒或者醉酒的情节不宜作为酌情从宽的根据。

  (二)酒驾肇事案件的刑罚裁量

  第一,谨慎把握和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但并不绝对地排斥死刑的适用。若“酒驾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根据《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判处何种刑罚,需要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伤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如果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符合《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即便其是出于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也不能绝对地排除死刑的适用,相反,可根据情况适用死刑。当然,在此种情况下可尽可能选择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对待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只有犯罪人确实有自首、真诚悔罪等从宽情节,才可考虑不适用死刑。

  第二,对有自首情节的犯罪人是否从宽处罚也要慎重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故发生后的报警行为,既不能一概认定为自首,也不能完全否定某些可成立自首的情形。对此,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来认定。若犯罪人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有关机关的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控制,完全符合自首的特征,则可认定为自首。若犯罪人虽报警,但仍逃逸,拒不到案,就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人在事故后报警,接着逃逸,后来又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仍可认定为自首,但是,应考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按照《刑法》第133条中段的规定处罚,区别于没有逃逸的情况。[14]另外,对于具有自首的犯罪人是否考虑从宽处理,需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确定。

  第三,对“酒驾肇事”案件的量刑要做到严中有宽。我们认为,对于“酒驾肇事”案件的刑罚裁量,应该改变过去一味从宽的做法,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总体上从严掌握,具体而言,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不论犯罪人及其家属如何积极赔偿被害方,都决不能轻易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而且,对于缓刑,也应该特别慎重,对罪行较重或者认罪态度不好的犯罪,即便犯罪人及其家属作了赔偿,也不能随意地适用缓刑;对于此类犯罪的累犯、再犯,可适当考虑从重处罚。当然,如果犯罪人确实存在从宽的情节,也要予以全面的考察和合理的衡量。[15]

【注释】
[1]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则发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均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出了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2]参见蔡迎春:《当前交通肇事犯罪的现状分析及预防建议》,http://www.xianningxa.jcy.gov.cn/wMCMS_ReadNews.asp?NewsID=214。
[3]世界卫生组织:《道路安全全球报告》,www.who.int/violence_injury_prevention/road_safety_status/2009。
[4]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5]参见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6]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
[7]参见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8页。
[9]参见彭菊萍:《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10]参见龚昕、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
[11]参见张淼:《从宽处罚的理论解析》,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两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http://www.court.gov.cn/news/bulletin/release/200909090021.htm。
[13]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1页。
[14]参见《酒后驾车撞人逃逸自首赔钱判刑两年》,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7日第3版。
[15]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作者简介:黄晓亮(1976—),男,汉族,河南叶县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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