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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1-07-27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4号。      法定代表人雷玉琦,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大虎,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小庆,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沈阳XX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沈阳市和平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冯德宾,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子工业部四十七研究所干部,住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XX号XX。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7]沈河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大虎,被上诉人姚X的委托代理人冯德宾,原审第三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姜XX于 2005年6月29日报警称自己在沈阳XX百货公司42号档口门锁被撬,服装及物品丢失。被告接到报警。经查此行为系沈阳XX百货公司法人代表原告姚X指使组织本单位保卫部、商管部人员于2005年6月28日晚,将第三人姜XX的42号档口门锁打开,将档口内货物搬至沈阳XX库房扣押,后将部分货物变卖。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对原告姚X行政拘留15日处罚决定,原告姚X不服提出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 2007年9月18日作出沈公复字(2007)3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原告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作出的行政处罚,系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l、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的沈河公(治)决字[2007]第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承担。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表述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我局处罚被上诉人姚辉所认定的事实相符,并明确认定上诉人及第三人姜XX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并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姚X提出的证据完全没有采信。但在判决结论中却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姚X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这与前述一审法院的表述背道而驰。同时,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姚辉提出的证据后,居然又对其提出的“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观点”予以支持,既然对原告的证据都不予采信了,那么支持其观点的根据是什么?可见,该判决阐释部分和结论部分完全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说理不够、毫无说服力。一审判决在事实、证据方面均支持上诉人后,仅以一句简而概之的“被上诉人姚X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否定了上诉人作出的(2007)第162号处罚决定,苍白无力,完全没有任何说服力。三、一审判决对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认知错误。因本案案发于2005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具有溯及力,只能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然而《治安处罚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中对寻衅滋事均无具体解释,查找汉语《辞海》,其中对寻衅滋事的解释是,“寻”:找:“衅”:事端:“滋”:增益:“事”:事情。四字合意即为找事、引发争端、导致纠纷增多,这是《治安处罚条例》立法时使用寻衅滋事的字词本意。实践中主观上藐视法律、称霸立棍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肆意所为、扰乱秩序是认定本行为的基本特征,寻衅滋事在《治安处罚条例》中是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行为体现。本案中被上诉人姚X公然藐视法纪,强占第三人姜XX的财物历时两年,扰乱了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与立法本意相一致。另被上诉人姚X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目的很清楚,动机就是为了显示自己的威风与霸气,谁对其不服,谁敢反抗,就遭致立刻清除出春天公司,符合寻衅滋事流氓性的主观特征。此外被上诉人姚X对姜XX的物品拒不返还,并将其部分变卖,这亦完全符合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的行为体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本案原告诉讼请求, 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姚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三点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表述逻辑混乱,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中没有这种情况,对于行政诉讼的案件,应该由实施行政行为方来出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并不能因为原告的证据没被一审法院采信,就认为一审判决矛盾,而事实上,一审判决虽然采信了第三人的部分证据,也仅仅说明一审法院对沈阳XX百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并不代表一审法院就赞成上诉人关于姚辉构成寻衅滋事的结论认定;2、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认为一审判决说理不够,认为一审判决体现不出审判效果,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构成上诉的理由,上诉人无非是说一审判决写的不够好,这与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没有联系;3、实际上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仅仅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宪法》、《行政处罚法》和辞海来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的正当性没有任何依据;4、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的第三点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动机是显示自己的霸气,谁对其不服就赶出春天,是上诉人强加给被上诉人的,案件的发生原本就不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私人恩怨,是沈阳XX百货和第三人的合同争议,被上诉人也不是要藐视法律,被上诉人只是作为沈阳XX百货的管理者,不能够接受合同另一方扰乱秩序,而采取的解除合同,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根据民法通则和宪法修正案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这并不必然得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的时候有可能形成刑事、行政、民事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是沈阳XX百货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争议,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同时沈阳XX百货扣留第三人的财产事出有因,不是上诉人说的强拉硬要。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姜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基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我认为这起案件是盗窃案件,因为我的财产是在夜间被撬走的,正像刚才被上诉人代理人说的事出有因也好,我想问一下,一个人在发生争执的时候就可以撬走别人的东西吗,我国是有法律的,这是触犯国家法律的,所以我始终认为被上诉人的案件是盗窃案件,符合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2、被上诉人把我的东西在2006年12月份私自给卖了,变成自己的财产了,至今没有偿还给我,所以我认为被上诉人构成盗窃罪。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姚X的询问笔录2份;2、马力询问笔录2份;3、姜XX的询问笔录2份;4、沈阳XX百货和姜XX的合同;5、发票凭证。1-5号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强行将姜XX的物品扣押、变卖的事实。
     原审原告姚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联营合同,证明与姜XX发生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沈阳XX百货公司,不是姚X个人。2、倡议书;3、二次会议程序通知;4、致沈阳XX百货公开信;5、致沈阳XX百货领导信;6、沈阳服装行业协会会员证;7、2005年华商晨报的报道;2-7号证据用以证明姜XX发动群众减租的滋事行为,超出了经营者的行为是非法行为。8、关于姜XX非法结社牟利、寻衅滋事情况的说明,证明中街派出所是因为姜XX上访,所以处理完结后才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姜XX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姜XX没有非法结社、没有贪污会费、也没有组织罢市,因为沈阳XX百货公司欠所有业户六天租金,是业户自愿成立的协会。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交的2-8证据不予采信的认证正确。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同沈阳XX百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二、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所根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即“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表示其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是适用的寻衅滋事这一情节。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也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这一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中所指的“寻衅滋事”是指无视法律、社会公德、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强取豪夺,扰乱公共秩序而又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一般来说该种违法行为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其主体限于自然人一般主体;2、其主观方面是故意,通常是出于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刺激、或者发泄淫欲等动机;3、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4、客观方面表现为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
     首先,本案中,第三人姜XX同沈阳XX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XX百货)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在案发前同被上诉人姚X本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在事发当天,时为沈阳XX百货总经理的姚X是同沈阳XX百货的党支部书记、保卫部经理、商管部经理等沈阳XX百货的领导人员开会研究后,决定停止第三人姜XX的经营活动,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后是由保卫部经理带领保卫部、商管部的人员将第三人档口内的货物扣押、封存并对该档口强行撤柜的。该行为从性质上看应属于沈阳XX百货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姚X是出于个人目的致使该行为发生的,该行为同姚X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能认定姚X是被诉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
     其次,寻衅滋事是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一般不是以特定人或财物为侵害的对象,其侵害的应当是公共秩序。本案中,被诉行为发生在晚上21时许,当时沈阳XX百货已经停止营业,关门闭店了,其已经不属于公共场所。而这时针对特定第三人的财产所实施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侵犯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构成寻衅滋事的客体不相一致。
     再次,从寻衅滋事的主观方面来看,其行为一般是出于故意,表现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特点,体现出一种任意性和随意性。而本案第三人同沈阳XX百货存在合同,双方因产生纠纷协商解决未成,之后沈阳XX百货领导成员经开会决定由相关人员实施的被诉行为。该行为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指向性,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主观要件。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姚X在本案中的“动机就是为了显示自己的威风与霸气,谁对其不服,谁敢反抗,就遭致立刻清除出XX百货公司,符合寻衅滋事流氓性的主观特征”的上诉观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认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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