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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产刑执行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财产刑的执行需要从各个方面予以完善,通过有条件地实行罚金刑缓刑制度来完善财产刑的刑种;通过确立法定执行机关、完善执行期限和执行保证等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程序;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监督。  
关键词:财产刑执行 完善措施 检察监督

各地法院财产刑的执行中存在财产刑判处和执行的随意性大、财产刑执结率低、执行手段单一且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问题,而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公安司法机关配合不力等。因此,为了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就必须从完善财产刑的刑种、完善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监督等角度着手,以期达到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有条件地实行罚金刑缓刑制度
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顺应了世界刑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适用其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然而罚金刑本身在具有诸多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种种缺点,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导致罚金刑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大阻力。仅仅局限于执行阶段难以有效地解决罚金刑的执行问题,但又不能因噎废食因此减少罚金刑的适用,以至与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背离。因此,应当将视野扩展到罚金刑的整个运行机制,从立法、司法、执法等阶段层层分流,避免将执行难的问题全部积压在执行阶段。其中,在立法中规定罚金刑适用缓刑对于解决这一问题是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
(一)罚金刑可否适用缓刑的论争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即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我国现行刑法中对罚金刑未采用缓刑制度。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是对短期自由刑而言的,如果拘役或有期徒刑附加罚金,拘役或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而罚金仍要缴纳。
除了立法的态度以外,学者们对于罚金刑可否适用缓刑展开了激烈争辩,形成了针锋相对的两派观点。持赞成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应当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理由在于〔1〕:
1. 罚金刑的缓刑是为了补救短期自由刑的一种补救措施,通过剥夺一定数量的金钱,而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自由刑尚可以适用缓刑,那么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也应当允许适用缓刑。
2. 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科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则理论上根据不足,实用上也有不便。
3. 刑罚的适用不得株连无辜。适用罚金刑时,虽然是针对犯罪人的罪行及其经济状况而确定罚金数额,但犯罪人的亲友为了使犯罪人免受压力,有可能用自己的财产为犯罪人缴纳罚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其本人无经济能力,对其判处的罚金只能由家长支付,这显然有悖于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为了不株连无辜,由刑罚平衡的观念出发,也应予以缓刑,才能体现刑罚的公正与人道,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罚金刑不能适用缓刑,其主要依据为〔2 〕:
1. 在我国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处于附加刑的地位,本身属于轻刑,没有再适用缓刑的必要。
2. 缓刑是为了避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导致交叉感染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所以没有适用的必要。
3. 对罚金一时不能缴纳者的缓期执行,与缓刑的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表现良好而免除罚金刑的执行,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限制而暂缓执行或免除执行,不应将两者混淆〔3 〕。
(二)有条件地适用罚金刑缓刑
通过对上述两种对立的观点的比较来看,否定论者的观点是有缺陷的。在中国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是合理而且必要的。
一般来说,罚金刑是轻刑,但刑罚的轻重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标准。对于穷人来说,巨额的罚金比短期自由刑更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在我国也有不少学者主张把罚金上升到主刑的地位。况且,对于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不是依据其所判刑罚的地位而定,而是依据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他个人情况来定的。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完整的理论证明只允许主刑而不允许附加刑适用缓刑。
对于罚金刑适用缓刑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教育犯罪人方面有特殊的功效。对被判罚金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给一些一旦罚金刑实际执行,将陷入生活困境的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样就可以达到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另一方面,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因无力缴纳罚金、不愿缴纳罚金或缴纳罚金后便陷入生活困境时,有可能采取非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用以缴纳罚金或者缴纳罚金后自己生活使用。这样,适用罚金刑不仅没有起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引起了新的犯罪。对于罚金刑适用缓刑可以减轻罚金对犯罪人的压力,避免犯罪人再次犯罪而造成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有学者认为:“保安处分、缓刑与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合理化道路上的三驾马车〔4 〕”。缓刑适用于罚金刑,是罚金刑合理化的一次重要变革,也是势所必然。我国应顺应这一趋势,以争取早日立法。
二、完善财产刑的执行主体
关于财产刑的执行主体问题,可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及执行程序等问题,同时建议立法授权检察院代为国家行使财产刑的执行申请权利。一般情况下只有诉讼当事人才能够成为执行申请人,且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并无由刑庭移送执行的法律规定,如由刑庭移送执行会破坏审判机关的中立形象,应使其回归本位。审判庭在判决作出以后,因其审判职能已经完成即应当退出刑事诉讼。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则负有提出申请执行财产刑的职责。检察院以申请主体的方式参与财产刑的执行,既可以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动态监督,又可以确保财产刑的执行能够做到有的放矢。
(一)财产刑执行的法定机关
法院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具有法理上和现实上的正当性。而关于执行主体,从财产刑执行的效益价值出发,则可以实行随人执行和设立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两种模式。所谓随人执行,是指执行主体随着被执行人的移动而转移,由跟被执行人距离最近、最能够掌握被执行人情况的机构执行。比如,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执行;在服刑期间由监狱执行;对单处罚金刑的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财产刑,则由公安机关执行。
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执行成本低、效率高;缺点在于执行主体不固定,不同执行主体之间的移转和衔接容易出现问题。所谓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模式,是指在法院内部确定一个机构来专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由执行庭担当。因为执行庭专门担负执行功能,具有执行能力,有丰富的经验,可以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二)财产刑执行的法定方法
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财产刑执行难和空判现象,部分原因就在于对于法院来说,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清,对被告人的财产也没有能够采取保全措施。因此,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制度。对一些犯罪事实已基本查清,准备判处罚金刑,但犯罪人可能将财产隐瞒和转移的,为保证判决在生效后得以执行,可在罚金刑适用上规定财产保全制度予以保障。
另外,建立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个人的财产状况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加之罚金刑的扩大适用,对财产调查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样一种制度中,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即着手调查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在需要时也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相应财产予以保全,并在移送案件时将查清的财产状况列入证据清单一并移送法院。这样就为以后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线索,降低了财产刑执行的难度。
(三)财产刑执行的期限
刑诉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无原则或具体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要求,“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一般都在监狱内服刑,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如有已查明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判决生效时即可执行;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在此期限内则不能执行。因为执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属违法行为。此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刑满释放后三个月或六个月内执行罚金刑更符合实际情况,但由于实际执行工作没能跟上,这种努力往往停留在纸面上。
而在被执行人自愿一次缴纳的情形下,缴纳期限应当能够保证缴纳人有足够的时间凑足应缴纳的罚金。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下罚金的缴纳期限一般为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这对于罚金数额较少的罪犯来说时间比较充裕。但如果对自然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金或者对于单位处以更多的罚金, 10日的时间就难以实际缴纳。总之,罚金的缴纳期限应当按照罚金的数额具体确定,此外还要考虑缴纳人的经济能力。
在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的情形下,被执行人暂时确无缴纳罚金的能力,或者虽有财产,但如果暂不缴纳会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如果缴纳人提供担保或保证,可以采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一般最长不超过3年,且每月缴纳一次。这样既不必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保证其财产的完整性,又可以确保罚金刑的执行,对这种合理的罚金执行变通措施,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考虑广泛采用。
(四)财产刑执行的保证
财产刑执行的保证问题,主要涉及到刑事诉讼中不同机关的配合。如果这些机关配合得力,合作默契,则财产刑执行得以顺利完成;如果这些机关根本不予以配合,则财产刑执行就会落空。理顺人民法院与扣押、冻结机关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及监督制约,是财产刑执行需要处理的最重要的外部关系。
应当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在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实施的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__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对于有判处财产刑并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则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的扣押、冻结行为同样具有刑事侦查性,法律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将被告人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
刑事诉讼中经常会遇到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扣押财产移送制度的执行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需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不区分情况,自作主张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诉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三、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监督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职能之一。实践中,检察机关就如何开展对自由刑和死刑的监督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严密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但对于我国刑罚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却缺乏足够的关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财产刑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增大,财产刑执行中出现许多违法违规现象,直接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和刑罚执行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于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对于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职权进而促进我国刑罚执行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财产刑执行中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位
对财产刑的执行监督远远没有像生命刑、自由刑那样引起学者们以及司法实践部门的关注,目前这几乎是一个空白。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检察机关对于罪犯死刑执行有检察员临场监督,对于罪犯自由刑的执行有检察员驻监狱(看守所)监督。但是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之外。随着财产刑适用的增多,财产刑执行中出现许多违规、违法的问题,迫切需要加强监督。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即便人们认识到了财产刑执行中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位,但是对于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应当由哪个部门具体行使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职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的回答,在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争议。有的主张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理由是监所检察部门在对主刑的执行监督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建立了一套相对严密有效的监督制度,特别是在开展监禁刑执行监督时,往往也牵涉到对财产刑的执行监督问题〔5 〕。也有人主张由公诉部门负责,理由是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是原审法院,承办案件的公诉人跟踪监督既直接又方便〔6 〕。可见,由于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由哪个部门来履行财产刑执行监督职能,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财产刑执行监督不力的现状。因此,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也是促进我国刑罚执行体制完善的重要制度性措施之一。
(二)健全与完善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现行的执行体制下解决财产刑执行的问题,从外部入手加强检察监督,以检察监督机制的突破带动财产刑执行的完善,是目前情况下的一条可行的有效途径。
健全与完善检察机关对于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健全与完善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 实现对刑罚执行权制约的需要。现代法治国家均以法制统一为基本的法制要求和法制取向。法制统一要求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在价值目标、基本原则和规范体系上保持一致,法律应该得到统一的遵从和执行。刑事法律领域的核心是国家刑罚权,但最终决定着国家刑罚权实现的是刑罚执行活动。判决确定之后首先必须确保能够得到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要根据受刑人的情况进行适当变更以达到最好的惩罚和教育的效果。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决定着国家的刑罚权能否最终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财产刑的执行是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刑事法制的统一性问题,不依法正确执行刑事裁判的行为是对法制统一原则的直接破坏。由检察机关来监督财产刑的执行,其实质是在法制统一前提下实现依法治权的目标。财产刑执行是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的执法活动,具有独立的行政权力的特征。权力本身都有滥用的危险,掌控对人(财、物)的直接管理和支配权限的行政权更容易被滥用。
在财产刑的执行活动中,由于不涉及到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和自由,对其执行严格性、规范性、慎重性的认识在实践中严重不足。在我国现行的执行体制下,财产刑由作出判决的法院执行,实质上是将执行权与审判权混同适用,导致实践中先执行后判决,违背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情况大量发生,滥用职权、以钱买刑等违法犯罪行为也随之产生。从权力制约的原理出发,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监督是必要的。
2. 维护刑事裁判的执行力、树立法律尊严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在于其与生俱来的执行力,即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作出就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从法理上讲,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不仅来自于法院本身在国家权力设计中的特定地位,更来自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审判权的运用过程。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运用的是国家强制力在法律领域最强烈的表现形式———刑罚权,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对犯罪行为及其行为人所应受到刑事处罚作出的庄严的裁判。即使是形式上看起来缓和的多的财产刑,经由法院裁判适用后同样也具有必须执行的权威效力。
在财产刑判决生效后,被判决人必须依法缴纳罚金或配合执行没收财产,审判法院不能随意变更财产刑的数额,执行机关必须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严格收取罚金或没收财产。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财产刑判决执行力的实现。我国将刑事裁判执行监督权赋予了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来对财产刑进行监督,其使命就在于运用监督者的力量确保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实现刑事判决和裁定的内容,以维护法律的公信力。
3. 保障受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需要。财产刑是对犯罪人个人合法财产的剥夺,执行时必须明确认定执行的对象是受刑人个人的财产,不能因其个人财产不足以完成执行就将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人的财产或者他们的共同财产统统予以执行,也不能在没收全部财产时置受刑人及其扶养的人的基本生活费用于不顾。由于缺乏个人信用及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实践中在确认受刑人的个人财产时遇到一系列实际困难,受刑人家属的财产权利往往得不到保护。另外,将诉讼中扣押、冻结的合法财产返还给受刑人或移交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受刑人的财产权利也容易受到忽略,从根本上说是违背刑法公正原则的。监督执行机关依法正确地执行财产刑,保障受刑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应被剥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
健全与完善检察监督除了具有上述所列的必要性之外,很关键的一点还在于检察机关具备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的可行性上,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的刑事法制框架内,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项重要的监督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其监督对象当然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对于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职权的行使,《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可见,对法院执行财产刑的活动进行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提供了可行性。
(三)健全与完善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财产刑的执行涉及到很多其他相关问题,包括执行体制的设计、个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的设立问题、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问题等。而从健全与完善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角度出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 建立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设立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是保证财产刑正确执行,保障监督有效性的需要。因为财产刑的执行监督有别于生命刑、自由刑的执行监督,自由刑、生命刑的判决一旦生效,被执行人即丧失相对的人身自由,处于被控制的状态;而财产刑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有的被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则没有,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执行人仍在社会上活动,对这一部分进行监督难度较大,需要有专门的财产刑监督机构予以监督。另一方面随着财产刑适用的增加,执行中会存在许多问题,需要专门的监督机构随时监督,提出纠正意见。
如上所述,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有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部门和公诉部门两种选择。从充分履行职能的角度出发,由专属职能部门即监所部门来统一履行刑罚监督职能是最为理想的。但从检察机关现有机构设置及职能范围确定来看,监所部门是主要负责刑罚执行监督的部门,又不是唯一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部门,如死刑执行的临场监督就由公诉部门负责,且一直以来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范围始终局限于监管场所的刑罚执行活动。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有学者提出了将检察机关内部的监所部门更名为刑罚执行检察部门,由其来专门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权的设想〔7 〕。无论是从实践中有利于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业务的角度,还是从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理论和制度建构的角度,由未来的刑罚执行检察部门来具体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都是适当的,也有利于促进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2. 建立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移交备案制度。目前的财产刑执行都由法院作出判决后自己负责执行,执行的开始及结果都由法院自行掌握。除了与自由刑并处的能见到执行通知书副本外,检察机关完全接触不到关于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此,执行法律文书备案是检察监督程序的入口之一,即判决后法院应将包括单处财产刑的执行通知书副本连同判决书副本及时交检察院备案,执行完毕的也要将执结通知书交检察院备案,执行的过程中发生比较重要的情况如需要减免财产刑数额的,也应随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交检察院。
3. 充分利用现有的控告、申诉机制进行监督。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控告申诉制度在实践中对于及时发现案件线索起到了很大作用。在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开展中,同样可以借助这一渠道发现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检察机关可以接受被执行人的申诉,发现执行机关执行财产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即可展开调查。

参考文献:
〔1 〕周应德、周海林:《试论罚金刑的缓刑》[ J ] ,《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2 〕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M ]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
〔3 〕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 ] ,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79页。
〔4 〕甘雨沛:《比较刑法学大全》[M ]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50页。
〔5 〕张雪妲:《财产刑执行不应该成为监督盲区》[N ] ,《检察日报》, 2004 - 03 - 15。
〔6 〕邱景辉:《关于罚金刑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N ] ,《检察日报》, 2003 - 07 - 18。_
〔7 〕张雪妲:《财产刑执行监督问题初探》[ J ]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作者简介:王春福,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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