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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实证分析与法理思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调查

发布日期:2011-07-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诉讼法律网
【关键词】诉讼调解;实证分析;法理思辨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21世纪中国民事诉讼的一个戏剧性变化,就是诉讼调解这枝“东方奇葩”经历了由冷复热的惊喜。上世纪80年代以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否定诉讼调解,效仿西方国家诉讼程序文明的路径展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的颁行标志着诉讼调解制度“复兴期”的到来。既然是复兴,就不能倒退回传统诉讼调解的老路上,只能是在新环境下的再生。这就需要重新认识和评价诉讼调解的价值与本质;需要重新设计诉讼调解的程序;需要在权力构架下重构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为审慎考量起见,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调解立法研究”课题组于2005年12月—2006年2月组织研究生对《调解规定》的实施状况进行了实证调查。2006年7月—2007年1月在第一次实证调查的基础上,又进行第二次追加性调查。[1]经过历时2年的实证调查,形成《民事诉讼调解实证研究统计报告》。本文以调解制度、调解程序运行状况为切入点对诉讼调解进行实证与法理分析。

  一、调解制度运行状况实证分析

  在制度创设上,《调解规定》的亮点有五:立案调解、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调解担保、调解协议特殊生效、超范围调解。这些亮点也是学理探讨与立法构想必须关注的问题。

  (一)立案调解

  根据《调解规定》第1条,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答辩期满前,案件尚未转入审判庭,在司法实践中,这个阶段的调解被定位为“立案调解”。可以说,立案调解是《调解规定》实施后,在诉讼调解实践中引起较大反响的革新之举。

  就调解时段问题,本次调查的当事人被调查者中愿意答辩前调解的占33.2%,占比例最高;29.3%的被调查者愿意在庭审过程中调解,其比例居中;占比例略低的是选择答辩期满后第一次开庭前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占比例最低的是选择不到最后关头决不调解的当事人,占13.6%。就调解时段问题,对律师被调查者调查显示的结果与对当事人被调查者的调查结果截然不同。占比例最高的被调查者愿意选择在庭审过程中调解,其比例高达50.7%;其次是选择答辩期满后第一次开庭前进行调解的被调查者。选择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的被调查者比例仅为14.8%。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律师,坚持不到最后关头决不调解的都在同类别调查中居于最低比例。不过,律师中的强硬“斗士”要比当事人中的要少,在比例上有3%的悬殊。值得注意的是,被调查的法官群体与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前调解问题上达成共识。法官受调查者中占最高比例者是愿意在答辩期满前主持调解,比例为45.5%;在庭审过程中调解的比例居中,占34.8%;愿意在答辩期满后第一次开庭前进行调解的占比例最低17.1%。综合上述调查数据,在被调查地区当事人和法官较多愿意在答辩期满前调解,而律师更倾向于庭审过程中的调解。

  比较两次调查的统计数据,法官群体对立案调解的态度从观望转向积极支持。这种转变可以归结为三方面的原因:第一,最高法院对立案调解的倡导;第二,法官普遍意识到案件激增现实的严峻性;第三,立案调解实践的积极效果逐渐显现。总而言之,在近2年的实践中,在被调查地区逐渐形成促进立案调解的合力。

  一般认为立案调解,是指案件立案后到移送审判庭前,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由立案调解法官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主持调解的一系列活动。[2]对此,也有分歧。有法官认为,立案调解如果以时间界定,应当只有立案前调解和立案后调解两种。立案前调解,是指立案庭收到当事人诉状后,在正式立案前所进行的调解。立案后调解,是专指立案庭正式立案后,在7天审查期内所进行的调解。立案调解,主要指立案前调解。原因有三:第一,立案后调解有法律规定的7天限制不能逾越;第二,立案后调解在调解方式和方法上受到限制;第三,立案后调解在结案和执行上有难以解决的问题。[3]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立案调解体现了审前化解纠纷,缓减庭审压力的ADR思路。审前阶段由立案审查阶段、立案之后的送达阶段、案件转交民事审判庭但尚未开庭审理阶段构成。当然,开阔视野,立案庭收到当事人诉状后,正式立案前的阶段也可以划入审前阶段。质言之,立案后调解存在的问题并没有严重到必须舍立案后调解而仅开展立案前调解的程度。原因在于:第一,7天审查立案期限届满后,可以在送达阶段继续调解;第二,调解方式和方法上的限制是必要的,不受限制反倒会产生负面效应;第三,立案后调解在结案和执行上最大问题就是立案庭法官是否有权出具调解书。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具备法官资格就可以出具调解书,立案庭法官应该也有这样的权力。再有,审判庭排斥立案调解主要因为有的法院在案件由立案庭转交民事审判庭但尚未开庭审理阶段仍然由立案庭开展调解,这一方面会挤占审判庭可利用的审理期限,另一方面,简单、易调解案件被立案庭法官调解掉,剩下的都是复杂疑难案件,立案庭在工作量上占了便宜。从开展审前司法ADR的思路出发,没有必要把立案前调解与立案后调解对立起来。相比较而言,立案前调解的问题似乎更突出:第一,是否会给当事人造成延宕受理的不公正感受?第二,目的与结果是否能统一起来?立案前调解的目的是化解纠纷,如果调解成功,怎么做调解书?是否还得先立案再做调解书?第三,如果经过调解当事人放弃诉讼,在法官工作量上如何体现?在开展调解,又没有工作量记载和相应激励的情况下,如何推广?

  (二)调解协议及行责任约定

  根据《调解规定》第10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是对当事人调解反悔权的限制。

  就调查结果而言,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充分了解,近一半的受调查者不知道这个制度,比例为48.4%;应该对这一有效武器有偏好的律师的反应也并不乐观。在对律师的调查中,占最多数的律师很少这样约定,比例为352%;约33.8%的律师几乎每个调解案件都这样约定;占19.7的律师约定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的比不约定的多;占11.3%的律师认为约定的和不约定的差不多。根据法官的反馈,目前调解的案件绝大多数是没有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的,占47.6%;反映每个调解案件都这样约定的法官占25.1%;反映约定的比不约定的多的法官占20.3%;小部分法官对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持消极态度,认为约定和不约定差不多,比例为7%。

  总体上看,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的实施状况不很理想,它目前还没有充分发挥出制度潜力。笔者在2007年1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进行的访谈中也发现这一问题。接受访谈的是民二庭和民四庭的3名法官,民四庭法官认为这个制度很有效,在调解实践中用得较多;民二庭法官对这个制度用得不多,表示会在今后的调解实践中进一步体会该制度的价值。诉讼调解改革的核心问题是调解效力问题,调解效力包括调解行为的效力和调解文书的效力两方面。调解文书又包括调解协议和调解书。调解书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调解行为的效力和调解协议的效力却一直处在“软约束’,甚至无约束的状态。《调解规定》力图改变这种状态,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就是这种努力的直接体现。制度能否实现其预期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程度。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约定不履行协议的民事责任,如果真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如何追究他的责任呢?如果另行提起诉讼,是不是一事再诉呢?如果允许另行起诉,是否违背调解应体现的效率价值呢?如果不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而是通过调解书确认的方式,违约当事人拒签呢?因此,从当事人尤其是律师的角度看,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看起来很美”,一旦对方失信,追究责任却困难重重。对于法官来讲,协议毕竟是暂时状态,没有必要在暂时状态上大伤脑筋,直接出调解书,岂非既保证了调解效力,又省却了中间状态的成本消耗。就海淀法院民二庭而言,调解结束后10分种之内就可以给当事人出调解书,这主要归功于该法院研发的“民事调解书自动生成软件系统”。[4]高科技对诉讼程序的介入,使得过去对程序设计上的一些考虑显得意义不大。如果孤立地看待和适用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该制度很可能缺乏足够的实践价值。

  (三)调解担保制度

  调解担保制度是与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相配套的制度,目的在于确定调解行为的效力。通过担保确定调解行为的效力,促进调解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从而提高调解率。

  根据调查统计结果,近一半当事人被调查者不知道,在调解案件中可以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由案外人提供担保,占47.8%。占比例40.2%的当事人不知道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的条件成就时,可以申请执行;占比例46.5%的被调查的律师反馈,他们代理的调解案件中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由案外人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比较少,占比例41.5%的被调查的律师反馈,他们代理的调解案件中调解担保情形几乎没有,只有12%的被调查律师反馈,他们代理的调解案件中调解担保情形很多;被调查法官的反馈,总体上与被调查律师的反馈是一致的,反馈调解担保比较少(46.5%)、几乎没有(34.2%)的占绝对优势,法官所见到的调解担保要比律师多一点(18.2%)。

  从统计结果看,调解担保制度的实施状况更不理想。根据2006年12月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访谈,级别高的法院、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在调解过程中比级别低的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争议标的额小的案件出现调解担保的几率要高。从成本角度分析,调解担保的适用空间在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是有限的。调解担保就是燕得一个暂缓给付的效果。如果当事人有财产足以提供担保,又有履行的诚意,很可能直接履行义务而不是设定担保。案外人提供的调解担保,案外人不免要进行自身的风险与成本核算,调解当事人也要进行自身成本核算。为了获得案外人的调解担保,自然不免要协调人际关系或公司间关系,许以案外人一定好处。无疑这会使问题和过程复杂化,增加额外成本。在“小”案件中调解担保,违背对诉讼行为成本与收益的正常判断。

  (四)调解协议的特殊生效与超范围

  在《调解规定》中,最引人注目的要数第13条规定的调解协议特殊生效制度。根据统计结果,大多数当事人知道可以约定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比例为65.8%,显著高于当事人对于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调解担保制度的知悉程度。占比例54.2%的被调查的律师反馈,他们代理的调解案件中约定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很多;另有28.2%的被调查律师反馈,他们代理的调解案件中几乎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14.8%的被调查律师反馈,他们代理的调解案件中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的,比较少;从被调查法官的反馈看,统计结果也比较积极,反馈当事人自愿约定很多的占38%,经法官提示一般都同意这样约定的占35.3%,反馈自愿约定比较少、几乎没有的分别占11.8%,13.4%。相比较而言,调解协议特殊生效制度比调解协议履行责任约定制度、调解担保制度更为实用。在能够即时清结的案件中,这种简便易行的约定符合当事人和法官两方面的需求。对于当事人而言,权利已经实现,对于法官而言,免去作调解书的工作。

  根据《调解规定》第9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设置超范围调解协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促进纠纷的一揽子解决,最终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就该制度,被调查者为律师和法官。仅85%的律师反馈,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各43.7%的律师反馈,很少或者几乎没有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的情形。仅3.5%的律师反馈,每次都会出现调解协议内容超过诉讼请求的情形;受调查法官对该制度的反馈令人惊讶,居然有48.7%和7.5%的法官要说服当事人修改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内容,甚至坚决不准许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超过诉讼请求。当事人之间为多起纠纷所纠缠的情形要远远少于仅为单一纠纷而诉诸法院的情形。这决定了超范围调解协议制度不可能成为案案兼用的制度。

  二、调解程序利用状况实证分析

  (一)“面对面”还是“背对背”

  就调解方式问题,在本次调查的当事人被调查者中不希望背对背调解的占47.3%,占比例最高;根据情况灵活调解的调解方式的反对率是最低的;对面对面调解方式的反对率介于二者之间。律师被调查者的态度与被调查当事人的态度基本一致,只是具体比值略有差别。法官被调查者最亲睐的调解方式是根据情况灵活调解,其比例高达73.3%,面对面调解占17.1%,背对背调解仅占9.1%。

  一般认为,“背对背”就是单方接触当事人。单方接触当事人就是破坏法官应有的程序中立性,就是背离程序正义。因此,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背对背”的调解是被嗤之以鼻的。为了促进调解,《调解规定》肯定了“背对背”调解的地位和价值。本次调查结果不仅显示,当事人和律师对“背对背”调解的反对率是最高的,同时也显示,法官采用“背对背”调解的比率也是最低的。也应该注意的是,当事人、律师也不是一边倒地支持面对面调解,法官也不是一边倒地采取“背对背”调解。

  辩证地讲,究竟支持哪种调解方式、采取哪种调解方式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非面对面调解一定优于“背对背”调解,或者“背对背”调解就一定比面对面调解更有效。在我们与北京法官的座谈中,印证了这一点。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不愿意当着对方的面表示让步,面对面调解可能难以消减调解过程的对抗性。“背对背”调解在这些情况下就能产生促和效果。“背对背”调解可能带来的程序不正义,也引起法官的注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意见是法官不能独自对一方当事人开展调解,至少应该带一名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这一方面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也可以实现法官的自我保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的意见是只采取庭上“背对背”,不摘庭外“背对背”。从调查结果和北京法院的实践经验看,灵活采取调解方式是应然的选择。

  (二)相关参与者

  对于法官邀请来协助调解的相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当事人被调查者中持配合态度的占相对优势,比例高达59.296;律师的持配合态度的占41.5%,持看当事人立场的态度的占45.8%,反对协助调解者介入的为少数,仅占12.7%。法官被调查者曾经邀请过协助调解者的占54.5%,一直没有邀请过,也不打算邀请的法官被调查者合计比例低于38.5%。

  可以说当事人是支持纠纷相关者协助调解的。律师以当事人的立场为立场,自然也是支持者阵营的组成部分。法官对纠纷相关者介入调解的立场大体是四六分,已经实践的占多数,持观望、迟疑、抵触态度的占少数。表面上看,调查结果是对《调解规定》这一新程序设置的积极肯定。进一步考虑,问题不小:纠纷相关者不具有法官资格,他们可以协助调解或者被委托调解,那么调解的性质还是一种司法吗?调解权还是司法权吗?当事人和律师对纠纷相关者介入调解的支持,可以理解为对调解非职业化的认同吗?如果调解的非职业化特征得到认同,调解一定得由审理本案法官进行吗?

  (三)程序告知与主持者

  就法院在调解前履行程序告之义务的情况,根据当事人被调查者反馈的信息,表明法院每次都告之的当事人的比例占40.8%,表明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告之的当事人的比例占45.7%,表明法院“从来不告知”或者“大多数情况下不告之”的当事人的比例都很低,分别为占4.9%和6.5%。

  就调解主持者事项,根据当事人被调查者反馈的信息,没有经历过书记员主持的调解的当事人的比例为54.9%,经历过书记员主持的调解,但认为这种情形“不多”或者“极少”的分别占15.2%和28.8%。根据律师被调查者反馈的信息,在律师参加的诉讼调解中反馈无书记员参加调解的比例为43%。经历过书记员主持的调解,但认为这种情形“不多”或者“极少”,的比例远远高于当事人,分别占23.9%和33.1%。就书记员主持调解的问题的调查,当事人反馈的偶然性很强,律师的反馈具有相当高的代表性。

  这是涉及程序合法性与规范性的两个调查事项。上述调查结果显示《调解规定》实施后调解规范化程度有相当大的提升,非规范化倾向有所弱化。另一方面,书记员主持调解问题值得引起注意。书记员调解是违法调解,为何屡禁不止呢?在一定程度上,这与法院内部审判力量紧张及对调解难度的估量有关。

  三、诉讼调解的法理思辨:一个方向与三种趋势

  调查结果显示,从当事人、律师到法官对调解的赞成率越来越高,比例依次是77.7%、83.8%、93.6%。从律师、当事人到法官对调解的反对率越来越低,比例依次是7.7%、6.5%、2.7%。当事人与律师在赞成率与反对率上似乎出现不相吻合之处,原因在于,当事人对调解持漠然态度的要比律师多7.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调解规定》,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要求,不断提高诉讼调解水平。当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诉讼调解结案的1334792件,调解结案率31%,许多基层法院调解结案率达70%以上。[5]本次实证调查的调查结果显示,受调查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结期限缩短的比例为52.4%,民事案件的上诉率减少的比例为49.7%,民事案件的申诉率和上访率减少的比例为53.5%。可以说,《调解规定》的实施,无论对调解适用率还是调解效能,都产生了积极作用。调解效能的体现与各界别对调解的积极态度形成对应关系。正如《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所指明的,加强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就是未来几年进行诉讼调解改革的基本方向。

  通过对这次诉讼调解实证调查结果的分析,笔者认为有三个趋势值得注意并认真思考。

  (一)调解人多样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这是对调解人身份的基本限定。《民事诉讼法》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规定》允许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者和能促进调解者参与调解,授权法院委托调解。在调解人问题上,《调解规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扩展性解释。从调查结果的分析看,对于调解人的多样化,民意方面并没有过激的抵触。就北京市法院诉讼调解的实施状况看,调解人多样化已成趋势。受案量连年剧增的海淀法院、朝阳法院进行的系列改革可以作为这种趋势的代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试行了法官助理庭前引导调解的改革。[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被称为“三把钥匙”的系列改革。这“三把钥匙”就是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参与民事调解、双方律师庭外和解。[7]有的法院在调解人多样化思路指引下,改革的步伐迈得更大,其中,书记员主持调解就是一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台《调解主持人规则》,由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书记员担任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8]京铁路运输法院探索由书记员主持调解,法官确认调解协议的调解模式。[9]之所以讲调解人多样化,而非“多元化”,因为“元”具有根本、最重要的内涵,多元意味着几个要素都很重要,难分伯仲。合法是调解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调解人是一元的,那就是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其他相关者参与调解的目的是协助调解人的调解工作。调解改革要探索的是由谁来协助?采取怎样的协助方式更有效?在这个前提下,调解人的组合方式可以是多样的。月前改革中出现的法官助理引导调解、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试行制度经过适当的规范(如对特邀调解员的培训、授予资格、支付适当的报酬)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或者调解法制定时上升为法律规范。依据来自两方面,一是受案量增长幅度与法官员额增长幅度不对称;二是这两种试行制度经过实践证明的调解效果。对于书记员主持调解,笔者并不赞同。因为目前越来越多的书记员实际上只是速录员,书记员单独序列会不断强化书记员的单一职责;书记员主持调解背离了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力期待。所以,可以允许书记员转换序列进入法官助理行列,但是不应允许书记员主持调解。

  (二)调解过程规范化

  为了提高调解效能,各地法院可以说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调解有自由、灵活的特点,这也是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所在。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实践为例,该院在调解实践中总结了22种行之有效的民事诉讼调解技巧,其中有“背靠背法”、“隔离法”、“侧重调解原告法”。[10]很明显,这三种调解方式只有在积极、主动、甩开形式上的中立性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运用。宁德中院22种调解技巧中,有“以情感人法”、“亲情融化法”、“巧用说情人法”、“舆论影响法”、“代理人外力法”、“互换心理位置法”、“亲友外力法”、“理解信任法”。[11]这八种调解方式的运用中,情感、舆论、外力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部分或者全部地调解替代了法律作为裁判依据的地位。通过种种灵活机动的方式,调解在诉讼实践中体现了它的生命力。《调解规定》的出台,基本目的有两个,一是激励调解,二是规范调解。从目前各地法院逐渐上升的调解结案率看,激励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更进一步激发了预感败诉的当事人配合调解的动机。本文对向卷调查结果的分析,客观评价了用以激励调解的各类制度与程序设置的实际效果。本文对问卷调查结果的分析,也显示了目前调解过程中的非程序化现象。对当事人调解知情权的保障就是需要注意的问题。庭外调解与“背对背”调解方式结合也可能会产生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这一点,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有反映。当时史料有这样的记载:“……由于发生了这些现象,老百姓误会我们司法人员不解决问题,吃了贿赂,不然,为什么这个门儿进,那个门儿出(指县一科到司法处),伙同是一个人一个地方,仅早晚时间不同,条件马上就变了呢?“你们不打不骂是好,就是把事情给窝住了。”[12]自由的、非规范性的因素不断积累,就会产生规范的必要。诉讼调解不应陷入“自由则乱,规制则死”的怪圈。诉讼调解的规范应综合考虑各地经济、文化情况以及受案情况、当事人构成情况、案件类型等因素,明确诉讼全程调解中各环节的主体与职责,理顺调解程序与审前程序、庭审程序、执行程序的关系。

  (三)调解权力明晰化

  在轰轰烈烈的调解改革中,有一个问题始终处在模糊状态,那就是调解权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力?有学者认为,调解是法院职权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法院的基本义务,与诉讼指挥权、调查询问权、释明权一样,无须与审判权进行分割。[13]笔者认为,将调解权与审判权混同在一起,存在法理冲突,不利于进一步提高调解效能。

  比较调解权与审判权,可以发现二者明显的差异与冲突。第一,调解人来源的开放性与审判权的专属性。提高调解效能要求调解人不局限于法官或合议庭,这显然与审判权的专属性会构成冲突。第二,调解权行使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中立性。调解权的行使方式是主动、积极的,必然会与审判权的被动性、中立性构成冲突,损害程序正义,给当事人缺乏程序保障的感受;第三,对调解效益的首要期待与审判权价值取向的公平优先性也构成冲突。目前从和谐的社会秩序出发激励调解,一个最基本的考虑就是既快又多地解决民事争议。审判权行使时,如果产生公平与效益之争,是优先考虑公平的。这两者的冲突不可避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提高调解效能过程中的法理冲突,妥当处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进一步推动调解向高水平发展,有必要明确调解权并非审判权,而是审判辅助权。审判权是建构在对抗式审判程序基础上审理和裁判的权力。为了实现审判权,现实地存在着辅助审判权实现的审判辅助权。审判辅助权是辅助审判权行使的权力,包括类审判辅助权和纯审判辅助权。类审判辅助权的典型就是调解权,调解可以解决民事纠纷,调解也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文书,调解书。除不能上诉外,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判决书。纯审判辅助权,包括调查取证权、司法行政管理权、这类权力不具有纠纷解决功能,纯粹为审判权的行使提供辅助。确立调解权是审判辅助权,可以化解调解人来源开放性、调解权行使主动性、调解效益优先性与审判权构成的一系列矛盾,进一步推动调解改革,提高调解效能。




【作者简介】
韩波,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本次调查主要来用调查问券、深度访谈的调查方法,调查对象步及到法官、律师、当事人三类主体。前后共发放问卷560份,收回有效问卷513份。当事人问卷184份,律师问卷142份,法官问卷187份。两次调查在下列地区进行:北京市、浙江省、童庆市、四川省、贵州省、海南省、河北省、河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江苏省、辽宁省、陕西省、西藏藏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
[2]杨杨:“试论民事立案调解制度的构建”,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立案审判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集(2006)》,第1页。
[3]陈少华:“立案调解的实践与认识”,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立案审判理论与实务研讨会论文集(2006),第43页。
[4]海淀法院:“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积极探索诉讼调解新机制”,载《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审判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材料(三)》,2005年10月,第19页。
[5]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5年3月9日在第十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httP://www.court.gov.en。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提高效率注重效果积极探索法官助理开展调解的运作机制”,载《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审判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材料(四)》,2005年10月,第28—29页。
[7]租婕:“北京朝阳法院打出三把钥匙为当事人解心结”,载《北京青年报》2005年7月24日A7版。
[8]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化调解 构筑和谐”,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审判调解工作经脸交流会会议材料(二)》,2005年10月,第12页。
[9]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努力探索调解工作新举措为创造公正高效的司法环境和德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发挥作用”,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民事、商事审判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材料(四)》,2005年10月,第14页。
[10]何鸣主编:《民事诉讼调解技巧与实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63页。
[11]同上注,第6、22、24、35、39、43、47、55、79页。
[12]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祈传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3卷第2释。
[13]范愉:“法院调解制度的实证分析”,载王亚新、傅郁林、范愉等编:《法律程序运作的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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